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汎也榮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熙燦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李文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秦德蘭
被上訴人 廖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68萬9,
377元本息、給付廖婉鈞逾16萬2,207元本息,及各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4%,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肇明(下稱其姓名)
乃被上訴人秦
德蘭(下稱其姓名)之配偶,被上訴人廖婉鈞(下稱其姓名
,合稱被上訴人)之父親。廖肇明及廖婉鈞原為上訴人公司
股東,各
持有公司股份3400股、800股。上訴人公司自民國
90年起即核發給股利憑單,自應
按年發給股利,
惟均未實際
給付,依89年起至102年止之股利憑單記載,上訴人公司應
發給股利予廖肇明新臺幣(下同)273萬8209元,予廖婉鈞
61萬9404元,惟上訴人遲未給付分文,
嗣廖肇明與廖婉鈞雖
於104年間將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熙燦,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先前積欠之股利。嗣廖肇明於104年7月24日去
世,上訴人應給付予廖肇明之股利由伊等共同
繼承。伊等曾
數次函請上訴人公司發給,均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831條
、828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股利273萬8209元;給付廖婉鈞股利61萬9404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萬8209
元、給付廖婉鈞61萬9404元,及均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原追加依民法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併為原審
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嗣
捨棄該項
訴
訟標的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不贅)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廖肇明為伊公司股東,自79 年起至104年間均
擔任執行董事,全權處理公司一切事務,廖肇明豈會多年不
自行核發股利,而需待死亡後由
繼承人請求公司給付之理。
況廖肇明及廖婉鈞每年皆受領股利憑單,並按憑單
所載數額
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倘未實際領取,豈會歷經10數年均未
請求之可能。又伊公司實際出資者僅伊負責人游熙燦及廖肇
明,餘皆屬掛名股東,且廖婉鈞登記為股東時年僅18歲,顯
無
資力購置股份,亦未曾參與股東會議,況廖肇明於104年6
月間亦併將廖婉鈞之股份悉數讓予游熙燦,可見廖婉鈞名下
股份實際為廖肇明所有,廖婉鈞不得主張股東權利。又廖肇
明於91年至103年間自行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金額高達
958萬4064元,其中附表編號5、12、14之領取之帳戶為秦德
蘭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可見廖肇明領取公司之款
項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應得之股利335萬7613元(即273萬82
09元+61萬9404元),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倘伊確需給付股
利予被上訴人,惟廖肇明前開所領取之款項皆屬股利,
顯有
溢領而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等
語。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廖肇明分別為秦德蘭之配偶,廖婉鈞之父親。
廖肇明、廖婉鈞均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上訴人公司股
份依序為3400股、800股。上訴人自90年起有發給股利憑單
予廖肇明及廖婉鈞,依股利憑單記載,自89年起至102年止
,上訴人公司應發給廖肇明273萬8209元股利,自90年起至
102年止應發給廖婉鈞61萬9404元股利。廖肇明自79年至104
年實際經營及管理上訴人公司業務,嗣廖肇明將其名下及廖
婉鈞名下之股份於104年6月8日出讓與游熙燦。又廖肇明於
104年7月2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秦德蘭、廖婉鈞
等情,
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訴人公司章程、廖肇
明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廖肇明所得稅核定清
單及被上訴人廖婉鈞之所得稅核定清單(見原審卷第21-54
頁、第165-16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股份轉讓書(本院卷一
第42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
第27頁正、反面),應
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廖肇明、廖婉鈞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
自89年至102年間人積欠
渠等歷年股利依序為273萬8209元及
61萬9404元未付,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民事判例
參照)。另應先負舉證之責者,若其未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者,亦不能認有舉證之責者已盡
其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廖肇明、廖婉鈞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自89年起至102年止應得之股利各為273萬8209元及61萬9404
元(下稱
系爭股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抗辯就系爭股利業已清償乙節,
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廖肇明為公司實際管理業務之人,自91年至10
3年開立公司支票支領金額高達958萬4,064元,顯已自行領
取系爭股利
云云。有上訴人提出91年至103年廖肇明開立支
票清單及支票及銀行帳戶整理明細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附表3)及附表3所示之支票存根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9-
112頁)為據。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
下簡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105年6月22日華穗存字第105000
0097號函原審所附上訴人公司自9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89-345頁)
資料在卷
可稽。然被上訴人否認業已領取歷年股利。按勞動
基準法第29條明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
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
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又按
「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1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
息。」、「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
補以往虧損,先提撥百分之1為員工紅利,而後由董事會擬
具盈餘分派案,由股東會決議之。」此為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19、20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25頁),
是以,依勞動基準法
及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上訴人公司有盈餘時,應先提撥1%
為員工紅利、獎金,次依照年息1%計算股息,最後扣除前兩
者後如有盈餘,再向股東發放股利,由此可知紅利、獎金、
股息、股利乃不同之發放項目,
尚非可混為一談。查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存根資料,除93年4月5日者有「廖R
股利,150,000」之記載外,其餘記載大多為「廖R」,或為
「廖R92年紅利」、「廖R獎金紅利」、「廖RPROFIT」、「
廖R95年獎金」「廖R95年紅」「廖R年終」「廖R96獎金」「
廖R98紅」「「廖R100年紅」「101年紅利」等內容,全無關
「股利」之記載,由上可知,上訴人公司確曾有股利發放之
情形,並經記載於支票存根為憑。但自93年之後,則未見再
有股利之發放,僅有紅利或年終獎金發放之記載。上訴人空
言抗辯紅利、獎金即為股利,三者乃屬同一云云,
顯非可採
。又上訴人不爭執廖肇明自79年至104年實際經營及管理上
訴人公司(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可見公司自79年至
104年間,公司各項事務皆由廖肇明實際經營及管理,則廖
肇明基於職責,負責廠務工作、進料出貨、生產線排程、接
洽客戶、開立支票支付上訴人公司應支付之費用,乃所在必
需,況且上訴人亦
自承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皆需由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游熙燦及廖肇明二人同時用印後始能簽發(見本
院卷二第95頁正、反面),可見上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91年
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交易明細所開立之支票,皆
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熙燦所認可並同時用印始得簽發
無訛
,則被上訴人主張廖肇明開立兌領上訴人公司支票,乃因業
務所需,不得逕認已支付
渠等歷年股利等語,應非子虛。至
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所有對外支出,包含給付廠商,及繳納
電費、給付保全業者費用等支出,均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並無由廖肇明領取後支付之情云云,並提出103年1月2日
所簽發之支票存根載有「台電」、103年3月10日所簽發之支
票存根載有「台電1.2月」、103年2月28日所簽發之支票存
根載有「中保」等支票存根記載為證(本院卷一第187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廖肇明自79年至104年間即負責
公司各項實際業務之經營及管理,業如前述,其間長達20餘
年之久,可見關於上訴人公司資金之調度及收支之管理,均
由廖肇明全權負責,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以觀,其中應不乏需
以現金交易或支出之可能,況且上訴人僅提出
上揭3紙支票
存根,即遽謂上訴人公司歷年所有對外支出、廠商給付或費
用之繳納皆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難可逕採。從而,其主張
公司支票倘由廖肇明相關人等兌現者,均屬廖肇明為領取股
利所收受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
難認可採。再參以
系爭支票之簽發既均為廖肇明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並共
同用印為之,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廖肇明簽發該等支
票之目的,必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熙燦所知悉且允許,則
上訴人事後徒以附表3所示之支票係經廖肇明或秦德蘭、張
芳慈等人兌現乙節,逕謂該等支票乃廖肇明為領取歷年股利
所簽發兌現云云,不僅空言無據,更與前揭支票存根所載不
符,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辯稱:廖肇明自行開立附
表3所示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乃屬逕行領取歷年股利之款項
云云,應無足取。又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廖肇明、廖婉鈞歷年
股利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
足,未可採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提出附表3各筆款項之用處及目的,其所舉證據雖有
疵累,然此仍無卸於上訴人應盡之舉證之責,尚不得因此逕
認上訴人抗辯之有利事實為真至明。
⒉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自90年起均有製給廖肇明、廖婉
鈞股東股利憑單,渠等亦據以申報繳納歷年綜合所得稅,可
見渠等確有領取歷年股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自90年
起均有收受上訴人公司股東股利憑單,並據以申報繳納綜合
所得稅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所有業務於
廖肇明生前時,均由其全權處理,報稅乃廖肇明配偶秦德蘭
所為,伊等未究明公司有無發給即據以核報,然游熙燦竟於
廖肇明過世前即104年6月8 日私自受讓廖肇明、廖婉鈞名下
所有股份,且讓與金額低廉,伊等事後查知,始知悉上訴人
未曾給付股利等語。經查,廖肇明及廖婉鈞原為上訴人公司
股東,並自90年起每年均有收受股利憑單,由此可見上訴人
自應按年給付股東
如股利憑單所載之股利無訛。又被上訴人
雖有依據股利憑單所載金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行止,然
此僅得證明廖肇明、廖婉鈞確有收受股利憑單並據以申報所
得稅之事實,然此尚非逕可認定上訴人業已給付歷年股利之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抗辯已給付股利完畢,仍應
就給付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
公司實際出資者僅有廖肇明及游熙燦,因先前公司法對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有所限制,故游熙燦將其股份
借名登記於
其妻小即李淑如(歿後轉登記於游智群、游千瑢及游舒涵)、
游慈雯(即游千瑢)、游智群及員工游錦雄等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可見登記於游千瑢、游智群、游舒
涵及游錦雄名下之股份均屬游熙燦所有無訛。依此,游熙燦
應領取98年至102年之股利淨額各為45萬7,038元、77萬7,93
1元、68萬7,277元、55萬0,881元、75萬5,550元(含借名登
記之股東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99 年至103年度之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利歸屬年度表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9-34頁)。又
倘若上訴人公司確有按年給付廖
肇明、廖婉鈞股利之事實,則上訴人必應同時核給游熙燦股
利,方符常理。惟關於游熙燦已領取歷年之股利證據,上訴
人僅提出99年至103年7紙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
正、反面),然
觀諸上開7紙支票存根,僅記載「游R」、「
游R98紅」或「游R100紅」字樣,並未有「股利」之記載,
則上訴人究因何等原因簽發該等支票予游熙燦,尚非明瞭。
況且上訴人所提游熙燦領取股利之金額各為30萬元、12萬2,
050元、55萬元、7萬2,025元、50萬元、50萬元、75萬元,
核與前揭所述各年度之股利淨額完全不符,且簽發時間浮動
不定,實難認定與上訴人支付歷年股利有何關係,則上訴人
據此陳稱該等支票即為上訴人公司支付予游熙燦及其借名登
記股東之股利云云,尚難令人採憑。是以,上訴人雖抗辯同
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暨負責人游熙燦亦有核算應發給之股利
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業已支付游熙燦歷年股利之證
明,可見上訴人公司是否確有按年核發股利予股東,已非無
疑,則上訴人單以廖肇明、廖婉鈞曾收受股利憑單並據以報
稅,遽謂其業已履行給付歷年股利之義務,應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廖婉鈞名下之股份實際
所有權人為廖肇明,
其僅係掛名股東,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乃廖肇明,並非廖婉
鈞,故廖婉鈞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為廖婉鈞所否認。經
查,廖婉鈞登載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可對公司享有股東
權益,核與股東出資額來源為何並無干係。況廖婉鈞取得上
訴人公司股份,或因廖肇明之
贈與,或因向廖肇明借貸款項
購買,原因不一而足。且上訴人每年亦均有發給股利憑單予
廖婉鈞,堪認廖婉鈞應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無訛。則上訴人
徒以廖婉鈞登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時年僅18歲,顯無資力,
且未參與公司股東會議等情為由,否認廖婉鈞為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並謂廖婉鈞名下之股份乃廖肇明與其成立
借名契約
關係之故云云,難認可取。從而,廖婉鈞既為上訴人公司股
東,領取股利乃係股東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權益,而上訴
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業已給付廖肇明及廖婉鈞系爭股利,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
即屬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
所稱之「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
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言,諸如年金、薪
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78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股東基於股東權對於公司每年請求應給
付之股利,自屬反覆定期給付之類別,其
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至明。被上訴人主張:廖肇明、廖婉鈞均登記為上訴人之
股東,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依序為3400股、800股。上訴人
自90年起有發給股利憑單予廖肇明及廖婉鈞,依股利憑單記
載,自89年起至102年止,上訴人公司應發給廖肇明273萬82
09元股利,自90年起至102年止應發給廖婉鈞61萬9404元股
利等情,業如前述,自
堪信採。惟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給付。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寄發安成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上訴
人暨游熙燦(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公司自陳係於104
年10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則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5年內之股利,應自99年10月1日起算至102年度之股利,
至於99年9月30日以前之股利,則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是
關於該部分之股利,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
法有據。從而,廖肇明所得請求給付之股利數額為689,377
元【計算式:(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92天)244,
904÷365X 92=61,729;61,729(99年度)+216,365(100年
度)+173,425(101年度)+237,858(102年度)=689,377】
;廖婉鈞所得請求給付之股利數額為162,207元【計算式:
(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92天)57,625÷365×92=1
4,525;14,525(99年度)+50,909(100年度)+40,806(
101年度)+55,967(102年度)=162,207】。至上訴人抗辯
附表3編號24及編號26之支票存根記載為100年度紅利、101
年度紅利(本院卷一第182頁),應予扣除云云。惟「紅利
」與「股利」並非同一核發項目,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
應予扣除,
洵非有據。
⒉又按「依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
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
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
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
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
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所
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股利憑單之製發,僅係公司依所得稅法規定彙報供
主管機關
查核之用,尚難認有向納稅義務人為「承認」之表示存在,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嗣後填發股利憑單予廖肇明、廖婉鈞
,係屬承認行為,應生承認之
中斷時效事由,並應重行起算
時效云云,
難謂有據。
⒊再者,上訴人始終抗辯業已給付系爭股利,並謂廖肇明有溢
領股利之行為,而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並抗辯倘認上訴人仍
有給付系爭股利之義務,則以對廖肇明得請求返還依不當得
利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衡諸其意,上訴人所
為抵銷之抗辯僅為其退步之主張,亦難認上訴人有承認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股利之意思存在。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
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應生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云云,
亦非可採。
⒋承上,上訴人自89年起至102年止,應發給廖肇明273萬8209
元股利,自90年起至102年止應發給廖婉鈞61萬9404 元股利
,惟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應給付廖肇明之股利數
額為689,377元、給付廖婉鈞之股利數額為162,207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及第334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倘
認系爭股利尚未給付,然廖肇明前已自行開立支票領取股利
9,584,064元(即附表3所示之款項),上訴人公司就廖肇明
溢領股利之部分,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並
就請求返還之金額,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股利債務主張抵銷
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廖肇明自79年至104 年實際經營及
管理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公司自79年至104 年間,公司各
項事務皆由廖肇明實際經營及全權管理,廖肇明基於廠務工
作、進料出貨、生產線排程、接洽客戶、開立支票對外交易
或支付款項,乃所在必需,且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皆需由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熙燦及廖肇明二人同時用印後始能簽發
,堪認華南銀行積穗分行91年1月1日至103年12 月31日之支
票交易明細所開立之支票,皆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熙燦所
認可並同時用印始得簽發之票據,業如前述,豈有悉數皆為
廖肇明領取股利而簽發兌現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主張廖肇
明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高達9,584,064元,扣除上訴人應
給付之股利部分,皆為廖肇明溢領股利之數額,並謂其受有
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廖肇明
對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則其據以主張對被上訴
人應給付股利之債務相互為抵銷之抗辯,即無有據,自非可
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原先股東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股利,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 萬9,377元、給付
廖婉鈞16萬2,207元,及均自104年10月9日起,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