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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莊均緯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黎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上證1-42、聲請訊問證人曹立政、張中惠,經其釋 明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上開 規定,應准其提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所屬之輸 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就「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 下電纜推管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依序稱系爭工程、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分四期施工,伊於99年7月22日完成第一期工 程後,續就第二期工程進行材料準備。被上訴人卻於101年1月 20日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伊向其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 及報酬等,其謂須由兩造開協調會議,伊並須配合其辦理分項 驗收程序後,方得確定其同意給付之範圍及數額,若協調不成 ,伊得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伊歷經數次前置協調程序,其於 104年9月9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終止契約補償費用研討會議中表 示其不願給付由伊前向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伸昌鋼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大弘公司、伸昌公司,合稱大 弘等2公司)訂購RC環片、鋼環片等材料支出之訂金計新臺幣 (下同)3,644,940元(下稱系爭款項),但仍表示要再經最 終驗收程序後,始能確認是否同意給付系爭款項。其再於105 年3月23日辦理驗收程序完成後,提出最終之補償方案及計價 方式,該方案未包括同意給付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屬特殊 材料支出之訂金,應屬系爭合約中已訂購專用於系爭工程但尚 未到場之材料費用支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 人自有補償之義務。另兩造經協商於105年3月23日辦理最後驗 收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提出最終之補償方案及計價方式, 伊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5年3月24日起算,伊105年5月26 日起訴,未罹於時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44,9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大弘等2公司訂購之材料未經伊認可 、確定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與標準,伊無收購或補償之義務。 況其未依規定提送材料供應商之產能相關證明文件予伊預審 ,伊得拒絕受領,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其向大弘公司及伸昌 公司支付之訂金。且其向大弘公司訂購之推進五級管及RC環片 ,專用於系爭工程,與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不符,且其未 因伊終止契約,受有無法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取回訂金之損 害。再上訴人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已罹於一年之 除斥期間,伊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逾上開聲明不服部分,已敗訴確定 )。 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函、 RC環片買賣合約書、支付訂金予大弘公司之發票、鋼環訂購合 約書、支付訂金予伸昌公司之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50 頁)。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所屬之輸變 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 101年1月20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因故無法繼續施工,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 訴人又主張其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分別訂購之RC環片、鋼環 片皆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自得就大弘等2公司沒收之訂金計3,644,940元,請求被 上訴人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644,940元本息,於法無據: 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 訴人,下同)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 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 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 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等語(原審卷第34頁) 。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材料及施工品質J.1第2項約定: 「未經甲方認可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絕,其損失由乙 方負擔」,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I.1條通則約定:「乙方應 依契約第九條規定建立品質計畫,並依下列規定提報。該品 質計畫應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 編制」、I.5條品質計畫之執行規定:「供應本契約之全部 材料、施工品質、工場與設備以及所辦理之工作,均應符合 本契約規定、甲方之指示及核定之品質計畫,並應在製造或 配製場所、工地、本契約規定或甲方核定處所,隨時按其指 示或核定,辦理各種試驗或查驗。在請求甲方核定材料供應 來源以前,乙方應儘可能提出證明,證實其能充份供應並符 合規格及規定之要求」云云(原審卷第81、125-126頁)。 再按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第五章「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規定:「本章撰寫說明:1.應依契約 對工程使用之各種材料設備及各項作業,訂定檢驗程序。材 料設備部分,於選定前,宜作審查,以確保使用之材料設備 能符合品質要求。2.材料設備選定前之作業計畫擬定,除依 循廠商之品質管制作業規定外,應事先瞭解主辦機關之要求 ,例如:型錄、相關試驗報告、相關材料規範、樣品、協力 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提送,據以編制」等 語(原審卷第127-144頁之第135頁)。即上訴人之品質計畫 書亦載:「依契約規定需預審之項目,內容包括型錄、相關 試驗報告、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 等資料」云云(原審卷第146頁),顯然上訴人於材料選定 前(即備料前),應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包括 型錄、相關試驗報告、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 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該材料供 應商具有生產之資格且核可後,上訴人始得選定該材料供應 商並開始備料,否則被上訴人得拒絕該未經核可之供應商所 製作之材料。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月向大弘公司訂購RC管等、向伸昌公 司訂購鋼環片,均已支付訂金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於材料選定前(即備料前),已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該材料供應商具有生產 之資格且經被上訴人核可後,上訴人始選定該材料供應商並 開始備料。此觀上訴人與大弘公司、伸昌公司之交易日期依 序為99年3月12日、99年3月8日,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45、50頁)。再上訴人提送之「品質計畫書」日期 為99年4月(原審卷第145-14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3日收件,顯見上訴人未於材料選定前提送協力廠商產能 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預審,即與大弘等2公司簽約並 支付訂金,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拒絕大弘等2公司所製 作之RC管及鋼環片等,被上訴人既得拒絕大弘等2公司製造 之材料,則上訴人向大弘等2公司所支付之訂金,自不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主任技師莊均緯於原審到場證稱:「(RC環 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已經製作出來了嗎?)目前是進行前 置作業的試作過程,產品為試作的產品,之後才能進行量產 ,如果在進行大量的製作成本會更多」、「因為本案屬特殊 工程,方才所提到需符合台電後續推進工程,需先進行前置 作業的過程,確認材料組立後能符合推進工程的轉彎路徑, 檢驗是屬於我們前置作業完成無誤後再提報台電進行驗場及 檢驗」、「(所以金立…公司與伸昌…公司、大弘…公司的 製品沒有任何的檢驗或報告?)此屬前置作業程序,有相關 的製作報告書」云云(原審卷第194頁至198頁),顯然上訴 人向大弘等2公司訂購之材料,已完成前置作業程序之產品 試作,材料組能符合推進工程之轉彎路徑,亦有相關製作報 告書等情,上訴人既已有相關製作報告書,卻未於材料選定 前提送予被上訴人認可即逕與大弘等2公司訂貨並支付訂金 ,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賠償,即屬無據。莊均緯雖另證:「(提示被證6第2頁,依 照金立…公司所提的品質計劃書所載,金立…公司應提出協 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台電預審,金立…公司是否曾 在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訂料前提出大弘及伸昌的產能 相關證明文件予台電預審?)本兩家廠商皆為台電多項工程 的廠商,不僅本公司採用,台電公司案件多項工程也都有其 採用,本案仙渡-沙崙的工程也有採用,所以實際上兩家皆 為台電工程的廠商,在相關文件部分並無不妥,只要在施工 進度之內提送台電即可」、「(提送台電之後需不需要台電 同意?)兩家公司在同時台電也有再建工程的配合廠商,所 以資格,金立營造有限公司在採用已考量符合,只要在施工 進度之內提送台電即可」、「(所以是不需要台電同意?只 要提送台電即可嗎?)只要提送台電,台電即會同意,否則 其他工程都不能使用」云云(原審卷第197頁)。惟上訴人 於99年4月製作、被上訴人99年5月3日收件之品質計畫書既 載明協力廠商產能及相關證明文件係預審項目,此觀品質計 畫書註1.載:「依契約規定需預審之項目,內容包括型錄、 相關試驗報告、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 文件等資料」自明(原審卷第146頁),上訴人未提送予 被上訴人預審,早於99年3月間與大弘等2公司交易並支付訂 金,已如上述,確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J.1條第2項約定,即得拒絕賠償上訴人向大弘等 2公司支付之訂金。上訴人容或錯認「兩家皆為台電工程的 廠商……只要在施工進度之內提送台電即可」、並錯誤判斷 「只要提送台電,台電即會同意」云云,然上訴人該等錯誤 之認知及判斷,均不能變更兩造所為「上訴人於材料選定前 (即備料前),應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確認該材料供應商具有生產之資格經被上訴 人核可後,上訴人始得選定該材料供應商並開始備料」之約 定。莊均緯上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即大弘公司前總經理、現負責人張中惠到場證稱上訴人 於99年3月10日(按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2日)向大弘公司訂 購RC環片,係客製化,依上訴人提供資料而製作,非通用規 格,設計試作前已提供上訴人有關大弘公司之產能及相關證 明文件予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預審等語。另證人即伸昌公司總 經理曹立政亦證稱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按發票日期為同年 月8日)向伸昌公司訂購鋼環片,係客製化,非通用規格, 設計試作前已提供上訴人有關伸昌公司之產能及相關證明文 件予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預審云云(本院卷第376-385頁)。 惟張中惠、曹立政證言縱足證明上開RC環片、鋼環片係專用 於系爭工程,大弘等2公司亦提出公司之產能及相關證明文 件予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預審,惟仍無由證明上訴人於材料選 定前(即備料前),確已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該材料供應商具有生產之資格經 被上訴人核可後,上訴人始選定該材料供應商並開始備料。 張中惠、曹立政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已遵兩造前述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之各約定,是其等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 認定之依據。 ㈤以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644,94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44,940元 本息,於法無據: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而 承攬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解釋為已為工作部分之報 酬、就承攬人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及依信賴原則,於契 約未終止而預先支出之費用。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 兩造經協商,除就上訴人給付予大弘等2公司之訂金合計為 3,644,940元外,其餘部分經確認最終補償方案及計價結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476元,並已給付完畢(見 上訴人上訴理由㈡狀,本院卷㈠第121頁)。至上訴人請求 之3,644,940元部分,因其未依兩造「上訴人於材料選定前( 即備料前),應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確認該材料供應商具有生產之資格經被上訴 人核可後,上訴人始得選定該材料供應商並開始備料」之約 定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如前述,顯見前開訂金非屬 上訴人依信賴原則,於契約未終止而預先支出之費用,即非 屬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支付予大弘等2公司之訂 金合計3,644,94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況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參 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裁判要旨:「按定作人依 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 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其原因發 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契約終止後,無法向大弘等2公司取回之訂金,縱屬民法第 511條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權之時效仍應用民法第 514條第2項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1年1 月2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102年1 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再 為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雖謂依系爭契約第27條「甲乙雙 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 議,宜先報請經濟部『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協 處不成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二、提起民事訴訟…… 」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針對如何解決系 爭契約爭議,應先進行內部協商,不得逕行提起訴訟,須待 協商不成時,始得提起訴訟云云。然兩造上述約定,僅係重 申一般各種履約爭議解決之方法,即協議、協處、調解、訴 訟、仲裁,未約定必踐行調解等前置程序方得提起訴訟,換 言之,系爭契約第27條非屬法律上障礙,本非民法第129條 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時效 完成前,曾因請求、承認或其他中斷事由,其此部分主張即 無可採。再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 自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與工程驗收無涉,而被 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自無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亦非足取。 ㈢以上,上訴人支出予大弘等2公司之訂金計3,644,940元,非 屬民法第511條所稱「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不得據以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退步言,縱屬該條所稱之損害,亦已罹 於一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已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 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4,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按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於原審為 起訴狀送達時(原審卷第10頁),於本院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原審除確 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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