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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國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林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人 德新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盛銘 訴訟代理人 黃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銀凸板(下稱系爭銀凸板),約定承攬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20日(下稱系 爭銀凸板契約),嗣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承作而給付遲延,致 伊另委由訴外人蕭富貴趕工製作,額外支出46萬元,伊已解 除系爭銀凸板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給付遲延 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伊前為承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陽大醫院)「陽大醫院蘭陽院區辦公室、診間家具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借用原審共同原告鑫利國技 城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之名義投標,嗣伊向被上訴人 採購系爭採購案所需之傢俱, 約定承攬報酬為1,100萬元( 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詎被上訴人復以無法承作為由拒不 履行系爭採購案契約,致伊提供鑫利公司投標之履約保證金 80萬元遭業主陽大醫院沒收,鑫利公司並遭列為不良廠商、 停權1年,無法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 受有商譽及利益損 失,遂請求伊賠償200萬元, 而伊已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 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賠償。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院卷第160頁),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計326萬 元(46萬元+80萬元+2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6 萬元本息及系爭銀凸板予上訴人,另駁回鑫利公司之請求部 分,均未據渠等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初報價之銀凸板係未加框之價格,然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銀凸板樣品為加框,伊始無法施作,且上訴 人利用伊之副理即訴外人林子芸為業績急於成交心理,未提 供樣品即估價,致其陷於錯誤,實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若上 訴人斯時同意加價,伊定能如期交貨,則上訴人就其因此所 受損害與有過失。又上訴人以其得標之系爭採購案,要求伊 於105年8月25日幫忙其準備傢俱供陽大醫院採購人員選定及 審定,然伊評估後認系爭採購案大多為特殊規格,上訴人提 出之價金1,100萬元顯然過低, 故兩造並未就系爭採購案成 立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及自106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返還系爭銀 凸板,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6萬元,及自106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銀凸板,約定報 酬為80萬元,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20日,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 6萬元並交付系爭銀凸板樣品, 被上訴人嗣未給付系爭銀凸 板,有訂購單、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8至9頁)。 ㈡鑫利公司前向陽大醫院投標系爭採購案,嗣因履約進度落後 遭業主陽大醫院解除契約及沒收投標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 並遭停權1年不得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 有陽大醫院函文 可證(原審卷第10至1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銀凸板及系爭採購案成立契約,惟 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施作,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 圍(本院卷第5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系爭銀凸板之損害賠償 4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 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以致其以126萬元由 蕭富貴趕工製作,而受有遲延損害46萬元(126萬元-80萬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因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舉證。 ⒉查,系爭銀凸板交由第三人蕭富貴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蕭 富貴到庭證實(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上訴人固稱因被上 訴人未依約交貨,致其須另委由蕭富貴趕工製作,以致其受 有額外支出46萬元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呂俊 良到庭具結略證:伊發包給蕭先生施作,時間很短,沒有加 價,但因為時間很趕,蕭先生開出來的錢已經沒有選擇,所 以直接給蕭先生施作,且銀凸板組裝成品是床,是鑫利公司 出名向海軍陸戰隊承攬施作等語(原審卷第166頁), 是上 訴人委請蕭富貴施作既未因工期短而加價,顯與上訴人所主 張因趕工施作,增加46萬元為代價,因此受有此等價差之損 失等情,並不相符;且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工期為30天,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㈠), 並有訂購單為憑(原審卷第8 頁),原約定交貨時間為105年9月20日,而蕭富貴則自同年 9月25日施作,工期50天,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復有委外加工單足據(本院卷第99頁),實與趕工加 價之主張差異甚大;再者上訴人發包予蕭富貴之契約內容與 被上訴人之內容有無一致,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 上開訂購單雖載「鋁框四週不要腳粒」,然兩造就此認知差 異頗鉅,自不足以該記載即謂系爭銀凸板係有加框,與蕭富 貴有加框之施工內容亦難謂一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明 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且因趕工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據民 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即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謂向被上訴人訂作系爭銀凸板,係為製作床組使用 ,一張床有兩大、兩小之銀凸板組合,一組銀凸板組合則有 2片銀凸板,依原證1訂購單之品項,一組銀凸板材料費用僅 360元(不含工資),且銀凸板若無外框, 會導致鐵材外露 ,不符合安全規範而無法使用,亦不可能報價高達80萬元, 被上訴人辯稱其報價不含外框,否則不合成本,顯悖於業界 習慣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憑採,且上訴人 訂作之銀凸板依前揭訂購單所載,僅為固定之尺寸,並無加 工製造程序,尤其加框部分闕如,上訴人以價格即謂當然有 加框,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鑫利公司遭業主陽大醫院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80萬元及商譽、利益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 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採購案 已協議由被上訴人以承攬總價1,100萬元承作, 已締結系爭 採購案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前與被上訴人以口頭成立系爭採購案契 約,兩造並多次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量測吊櫃 等情,固據其提出與被上訴人副理林子芸之LINE通訊紀錄及 系爭採購案之圖說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9至124頁), 然以 兩造前就僅80萬元之系爭銀凸板契約簽有訂購單,並先行交 付定金以觀,系爭訂購案契約標的高達1,100萬元, 卻無書 面契約或給付定金,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再佐以上訴人向鑫 利公司借牌參與陽大醫院之系爭採購案,係於105年8月15日 得標,惟以上訴人業務經理呂俊良及被上訴人副理林子芸間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呂俊良於得標當日仍詢問林子芸稱「 1,120可做嗎」、「不然就換人做了」、 「趕快跟我說」、 「OK或NO」、「回答我。做不做你決定」,林子芸回覆以「 呂董真的沒利潤,不是我不做,因為要顧品質和公司招牌。 差太多了。」; 林子芸於同年8月24日傳訊息予呂俊良稱: 「呂董:子芸告訴你有把握的貨只有50%, 很多規格要訂做 ,如護理長桌,材說規格台灣真的不符合」、「您說可以替 代,我很多做大標案的前輩都說不可能。」、「到時候…沒 錢收」、「不然就是多給時間成本預算提高」;呂俊良於同 年月26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圓板凳尺寸未合為由質以林子芸 時,林子芸亦稱「那麼我沒辦法接。全然客製化,只有畫圖 的人能做吧」;林子芸於同年月28日再傳訊息稱「呂董:子 芸徹夜未眠,如果您不要付簽約金,那麼這個案子就泡湯。 子芸不想扛這個責任,壓力好大喔!我純粹想幫您,可是事 實與想法不符合啊!」(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背面、 第145頁背面至146頁、第157頁、第159頁背面),此核與呂 俊良到庭所稱:1,100萬元給被上訴人承包, 但是被上訴人 還是說不能做等語(原審卷第167頁)相符, 足見就系爭採 購案契約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證人呂俊良嗣雖更異其詞 改稱: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可以讓利給被上訴人,就是用1,31 8萬元給被上訴人承包,甚至派一個人協助交貨, 但被上訴 人還是在定金上一直加價, (改稱)1,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承包,被上訴人就有同意云云(原審卷第167頁), 然與前 揭證據不符, 益證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契約報酬究竟係1,100 萬元或係1,318萬元始終未能達成合意, 難認系爭採購案契 約已成立。至被上訴人雖曾多次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 樣品、量測吊櫃,然被上訴人稱係因為上訴人快要被業主解 約,才求被上訴人幫忙,而且也沒有收費用,林子芸從頭到 尾只有幫忙而已等語,衡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上訴 人公司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量測吊櫃係為日後 能締結契約之準備,尚非兩造已就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內容與 報酬已達成合意之履約行為,而陽大醫院系爭採購案承辦人 即證人何承砷證稱:鑫利公司有到醫院擺放樣品,但來擺放 的人是誰,並不清楚(本院卷第113頁), 亦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契約已合意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1,100萬元承作, 且上訴人亦稱沒有證據證明 已給付鑫利公司200萬元(本院卷第162頁),是上訴人以系 爭採購案契約已成立,因被上訴人拒不履約,依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賠付鑫利公司 遭業主陽大醫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及商譽、利益損失 200萬元,合計280萬元,即屬無據。 六、據上論斷,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26萬元, 及自106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理由, 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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