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國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林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人 德新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盛銘
訴訟代理人 黃盛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銀凸板(下稱
系爭銀凸板),約定
承攬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20日(下稱系
爭銀凸板契約),
嗣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承作而
給付遲延,致
伊另委由訴外人蕭富貴趕工製作,額外支出46萬元,伊已解
除系爭銀凸板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給付遲延
及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伊前為承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陽大醫院)「陽大醫院蘭陽院區辦公室、診間家具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借用原審共同原告鑫利國技
城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之名義投標,嗣伊向被上訴人
採購系爭採購案所需之傢俱, 約定承攬報酬為1,100萬元(
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
詎被上訴人復以無法承作為由拒不
履行系爭採購案契約,致伊提供鑫利公司投標之
履約保證金
80萬元遭業主陽大醫院沒收,鑫利公司並遭列為不良廠商、
停權1年,無法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 受有商譽及利益損
失,遂請求伊賠償200萬元, 而伊已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
自得依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賠償。
爰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院卷第160頁),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損害共計326萬
元(46萬元+80萬元+200萬元), 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6
萬元本息及系爭銀凸板予上訴人,另駁回鑫利公司之請求部
分,均未據
渠等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初報價之銀凸板係未加框之價格,然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銀凸板樣品為加框,伊始無法施作,且上訴
人利用伊之副理即訴外人林子芸為業績急於成交心理,未提
供樣品即估價,致其陷於錯誤,實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若上
訴人
斯時同意加價,伊定能如期交貨,則上訴人就其因此所
受損害
與有過失。又上訴人以其得標之系爭採購案,要求伊
於105年8月25日幫忙其準備傢俱供陽大醫院採購人員選定及
審定,然伊評估後認系爭採購案大多為特殊規格,上訴人提
出之價金1,100萬元顯然過低, 故
兩造並未就系爭採購案成
立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及自106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返還系爭銀
凸板,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6萬元,及自106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銀凸板,約定報
酬為80萬元,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20日,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
6萬元並交付系爭銀凸板樣品, 被上訴人嗣未給付系爭銀凸
板,有訂購單、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8至9頁)。
㈡鑫利公司前向陽大醫院投標系爭採購案,嗣因履約進度落後
遭業主陽大醫院
解除契約及沒收投標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
並遭停權1年不得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 有陽大醫院函文
可證(原審卷第10至1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銀凸板及系爭採購案成立契約,
惟
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施作,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106年11月21日
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
圍(本院卷第5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系爭銀凸板之
損害賠償
4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 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以致其以126萬元由
蕭富貴趕工製作,而受有遲延損害46萬元(126萬元-80萬元
)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因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舉證。
⒉查,系爭銀凸板交由
第三人蕭富貴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蕭
富貴到庭證實(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上訴人固稱因被上
訴人未依約交貨,致其須另委由蕭富貴趕工製作,以致其受
有額外支出46萬元
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呂俊
良到庭
具結略證:伊發包給蕭先生施作,時間很短,沒有加
價,但因為時間很趕,蕭先生開出來的錢已經沒有選擇,所
以直接給蕭先生施作,且銀凸板組裝成品是床,是鑫利公司
出名向海軍陸戰隊承攬施作等語(原審卷第166頁), 是上
訴人委請蕭富貴施作既未因工期短而加價,顯與上訴人所主
張因趕工施作,增加46萬元為代價,因此受有此等價差之損
失等情,並不相符;且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工期為30天,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㈠), 並有訂購單為憑(原審卷第8
頁),原約定交貨時間為105年9月20日,而蕭富貴則自同年
9月25日施作,工期50天,為上訴人
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復有委外加工單足據(本院卷第99頁),實與趕工加
價之主張差異甚大;再者上訴人發包予蕭富貴之契約內容與
被上訴人之內容有無一致,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何況
上開訂購單雖載「鋁框四週不要腳粒」,然兩造就此認知差
異頗鉅,自不足以該記載即謂系爭銀凸板係有加框,與蕭富
貴有加框之施工內容亦
難謂一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明
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且因趕工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據民
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即
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謂向被上訴人訂作系爭銀凸板,係為製作床組使用
,一張床有兩大、兩小之銀凸板組合,一組銀凸板組合則有
2片銀凸板,依原證1訂購單之品項,一組銀凸板材料費用僅
360元(不含工資),且銀凸板若無外框, 會導致鐵材外露
,不符合安全規範而無法使用,亦不可能報價高達80萬元,
被上訴人辯稱其報價不含外框,否則不合成本,顯悖於業界
習慣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憑採,且上訴人
訂作之銀凸板依
前揭訂購單
所載,僅為固定之尺寸,並無加
工製造程序,尤其加框部分闕如,上訴人以價格即謂當然有
加框,
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鑫利公司遭業主陽大醫院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80萬元及商譽、利益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
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採購案
已協議由被上訴人以承攬總價1,100萬元承作, 已締結系爭
採購案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前與被上訴人以口頭成立系爭採購案契
約,兩造並多次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量測吊櫃
等情,固據其提出與被上訴人副理林子芸之LINE通訊紀錄及
系爭採購案之圖說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9至124頁), 然以
兩造前就僅80萬元之系爭銀凸板契約簽有訂購單,並先行交
付定金以觀,系爭訂購案契約標的高達1,100萬元, 卻無書
面契約或給付定金,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再佐以上訴人向鑫
利公司借牌參與陽大醫院之系爭採購案,係於105年8月15日
得標,惟以上訴人業務經理呂俊良及被上訴人副理林子芸間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呂俊良於得標當日仍詢問林子芸稱「
1,120可做嗎」、「不然就換人做了」、 「趕快跟我說」、
「OK或NO」、「回答我。做不做你決定」,林子芸回覆以「
呂董真的沒利潤,不是我不做,因為要顧品質和公司招牌。
差太多了。」; 林子芸於同年8月24日傳訊息予呂俊良稱:
「呂董:子芸告訴你有把握的貨只有50%, 很多規格要訂做
,如護理長桌,材說規格台灣真的不符合」、「您說可以替
代,我很多做大標案的前輩都說不可能。」、「到時候…沒
錢收」、「不然就是多給時間成本預算提高」;呂俊良於同
年月26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圓板凳尺寸未合為由質以林子芸
時,林子芸亦稱「那麼我沒辦法接。全然客製化,只有畫圖
的人能做吧」;林子芸於同年月28日再傳訊息稱「呂董:子
芸徹夜未眠,如果您不要付簽約金,那麼這個案子就泡湯。
子芸不想扛這個責任,壓力好大喔!我純粹想幫您,可是事
實與想法不符合啊!」(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背面、
第145頁背面至146頁、第157頁、第159頁背面),此
核與呂
俊良到庭
所稱:1,100萬元給被上訴人承包, 但是被上訴人
還是說不能做等語(原審卷第167頁)相符, 足見就系爭採
購案契約兩造意思表示尚未
合致。證人呂俊良嗣雖更異其詞
改稱: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可以讓利給被上訴人,就是用1,31
8萬元給被上訴人承包,甚至派一個人協助交貨, 但被上訴
人還是在定金上一直加價, (改稱)1,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承包,被上訴人就有同意云云(原審卷第167頁), 然與前
揭證據不符, 益證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契約報酬究竟係1,100
萬元或係1,318萬元始終未能達成
合意, 難認系爭採購案契
約已成立。至被上訴人雖曾多次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
樣品、量測吊櫃,然被上訴人稱係因為上訴人快要被業主解
約,才求被上訴人幫忙,而且也沒有收費用,林子芸從頭到
尾只有幫忙而已等語,衡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上訴
人公司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量測吊櫃係為日後
能締結契約之準備,尚非兩造已就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內容與
報酬已達成合意之履約行為,而陽大醫院系爭採購案承辦人
即證人何承砷證稱:鑫利公司有到醫院擺放樣品,但來擺放
的人是誰,並不清楚(本院卷第113頁), 亦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契約已合意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1,100萬元承作, 且上訴人亦稱沒有證據證明
已給付鑫利公司200萬元(本院卷第162頁),是上訴人以系
爭採購案契約已成立,因被上訴人拒不履約,依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賠付鑫利公司
遭業主陽大醫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及商譽、利益損失
200萬元,合計280萬元,
即屬無據。
六、據上論斷,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26萬元, 及自106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理由, 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
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