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榕梃
吳語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變更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61萬5973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3、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見本院卷㈠第44頁),復撤回原審起訴之
請求權(見本院卷
㈠第349頁),經核上訴人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
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撤回其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
219頁),
核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
有更易,與訴之變更無異,原訴即脫離繫屬,原判決亦隨之
失效,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
裁判,不得再就原訴加以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榕梃(下稱李榕梃)於民國(下同
)92年8月5日至98年3月5日擔任伊之業務經理,負責統合管
理伊之國內外業務,被上訴人吳語翎(下稱吳語翎)則於92
年8月5日至98年2月28日擔任伊之業務專員,受業務經理李
榕梃之指揮監督,協助接單業務。被上訴人明知伊在馬來西
亞之代理商ASPEK LIGA SDN BHD公司(下稱ASPEK公司)及
B-BAND COMMUNICATION SDN BHD公司(下稱B-BAND公司),
分別自95年及96年間起經銷伊出口至馬來西亞之產品,竟於
任職
期間,未經伊之同意,利用其等與
上開代理商業務往來
之機會,以李榕梃友人即訴外人莊英鴻為代表人之森達科有
限公司(下稱森達科公司)名義採購產品並出售予伊之客戶
ASPEK公司、B-BAND公司,造成伊業務上損失,自屬違反
受
僱人之忠誠義務,又被上訴人以森達科公司名義出貨予
ASPEK公司、B-BAND公司之產品,扣除成本及組裝工資後,
按當時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計算伊所受損害為261萬5973元
,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261萬5973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61萬5973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SPEK公司、B-BAND公司均係在馬來西亞承
包數位配線盤工程後,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數位配線盤及相關
配件,
惟上訴人自97年8月間起因協力廠商經營不順、關廠
倒閉,致無法按約定時程交貨予上開兩家公司,經ASPEK公
司負責人許家發及B-BAND公司負責人Lee Cheng Siong不斷
催促交貨,但上訴人仍無法解決遲延交貨之問題,上開兩家
公司為避免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而對馬來西亞電信公司有違約
之虞,遂另行向森達科公司購貨應急,由森達科公司自97年
11月底起陸續轉售該公司向廠商購得之數位配線盤及相關配
件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但因莊英鴻不諳英文,且不
熟悉出口貨物之相關流程,李榕梃方利用下班時間協助莊英
鴻處理森達科公司出貨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所需之
INVOICE、PACKING LIST等文件,對上訴人而言,非但未造
成任何損害,反而得以
免除遭ASPEK公司、B-BAND公司
求償
之風險,並未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又吳語翎對於ASPEK
公司、B-BAND公司於97年底向森達科公司訂貨,及李榕梃協
助莊英鴻製作出口文件一事毫不知情,吳語翎僅單純提供其
胞妹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開設之「自然美」
店址予森達科公司收受貨物,且行之有年。至於李榕梃於98
年2月20日存入其名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榕梃臺灣銀行帳戶)之210萬元,僅其中23萬元係莊英
鴻於同日提領之310萬元中交付,60萬元係其母親李陳甜妹
資助創業之用、30萬元係向訴外人林文政借得之款項,其餘
款項則係其平日積蓄,包括自90年間開始提供資金予林文政
獲得之利潤,而吳語翎於98年2月20日存入其名下永豐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語翎永豐銀行帳戶)
之100萬元,其中15萬元係其身邊現款,另外85萬元則係其
分別向母親、胞妹各借款50萬元、35萬元而來,均與莊英鴻
於同日提領之310萬元
無涉,況
兩造間並無
競業禁止之約定
,伊等並未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
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117頁):
(一)李榕梃於92年8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擔任上訴人之業
務經理,負責統合管理上訴人之國內外業務;吳語翎自
92年8月5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業務助理
。
(二)上訴人在馬來西亞之代理商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分
別自95年至96年間起,開始經銷上訴人出口至馬來西亞
之產品,且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來臺灣採購及與上
訴人間之業務往來,均由李榕梃負責承辦及接待。
(三)李榕梃於97年12月間委請楊運瑛協助製作森達科公司出
貨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之出口相關文件。
(四)森達科公司陸續於97年11月19日至98年12月4日出貨予
ASPEK公司、B-BAND公司。
(五)森達科公司於97年12月22、23日出貨予ASPEK公司之0K
G200 WRAPPING繞線槍係於97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之供
應商誠昌電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購買,送
貨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
同)廣平街18巷18號」即吳語翎胞妹開設商號之店址。
(六)森達科公司名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森達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2月20日提領310萬
元,同日李榕梃臺灣銀行帳戶存入210萬元,吳語翎永
豐銀行帳戶存入10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李榕梃、吳語翎於其2人分別擔任伊公司業務
經理、業務助理職務期間,利用與伊在馬來西亞之代理商
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擅自以森達科公
司名義與上開兩家公司交易,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261萬5973元本息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
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私下以森達科公司名義與伊在
馬來西亞之代理商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交易,致伊
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之事實,
及因此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
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
承接原應屬於伊之訂單,以森達科公司名義分別於97年
11月19日、同年12月22日及98年1月19日出口至ASPEK公
司,於97年12月5日出口至B-BAND公司等語,固據提出
原證6INVOICE(下稱原證6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91至95頁),並以證人楊運瑛於另案即被上訴人所涉背
信案件(案號: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222號,
下稱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原證6
發票之真正,並以原證6發票與森達科公司於另案提供
之被證9出口報單不相符合,應係楊運瑛事後編輯製作
等語置辯。
觀諸原證6發票之記載,森達科公司分別於
97年11月19日出貨「DSX SME1(750HM-BNC)數位配線
盤」100台(總價美金8萬9000元)、於同年12月22日出
貨「OK牌型號G200動繞線槍」25台(總價美金2762.5元
)、98年1月19日出貨「單Bantam對Bantam測試線長6英
吋」、「Bantam測試接頭」各650個(總價各美金2145
元、2015元,合計美金4160元)、「單Bantam對Bantam
測試線長6英吋」、「Bantam測試接頭」各650個(總價
各美金715元、682.5元,合計美金1397.5元)予ASPEK
公司;(見原審卷㈠第91、93至95頁、本院證物卷第
110、112、113頁),對照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證9出
口報單記載,森達科公司係於97年12月16日、同年12月
19日出貨「DSX SME1(1200HM TO 1200HM)DIGITAL
SIGITAL CROSS CONNECT,TARIFF」各30台(離岸價格各
美金6150元、6250元),於同年12月22日出貨「OK
G200 WRAPPING TOOL(OK牌型號G200動繞線槍)」25台
(離岸價格美金875元),於同年12月23日出貨「WRJ21
-DB50 16P E1PATCHCORD SAMPLE」2台)、「24PIN E0
CONNECTOR(SAMPLE)」2台)、「OK G200WRAPPING
TOOL」25台(離岸價格合計美金911元),於同年12月
31日出貨「4PORTS E1 MODULE」10台、「DSX SME1」40
台(離岸價格合計美金8550元)、於98年1月19日出貨
「SINGLE BANTAM 120 OHM 6INCH」、「BANTAM LOOPI-
NGPLUG」各650台(合計美金1397.5元)予ASPEK公司(
見原審卷㈡第88至93頁),兩者關於出貨時間、品名及
格均有不同,則原證6發票是否真正,已存在疑問。
(三)雖證人楊運瑛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679號卷(下
稱他字卷)㈠第86頁資料(即原證6發票)是伊於97年
底、98年初在上訴人公司製作的,這是出貨報關用的發
票,伊知道是要提供給森達科公司使用,是主管李榕梃
交代伊製作,當時製作內容都是已經確定的,伊知道這
個貨是要交給馬來西亞客戶即許家發和李先生(即B-
BAND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惟其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他字卷㈠第86至95頁是森達科公司
出貨給馬來西亞ASPEK公司、B-BAND公司的文件,文件
格式在網路上可以找到,只要變更抬頭、金額與單價即
可,上面森達科公司的發票章與公司大小章是李榕梃給
伊的印章電子檔,現在電子化了,只要給一次就可以貼
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160、161頁),參以上訴
人自承:原證6發票上森達科公司大小章及李榕梃的簽
名「Tommy Lee」,都是從電腦存檔列印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可知原證6發票係固定格式之電
子發票,內容可任意更改,其上森達科公司發票章、公
司大小章及李榕梃之簽名「Tommy Lee」均係電子檔,
可自行以複製貼上之方式製作,則原證6發票是否果係
森達科公司出口貨物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報關時
檢附之文件,不無疑義。上訴人固主張:出口報單會有
以多報少,品名價格與實際不同情形,原證6發票是給
客戶的真正價格,被證9出口報單是供報關用的
云云,
並以森達科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97年11月26日至98年1月8日交易明細為證(見
偵字卷㈢第85頁及背面),
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森
達科公司上開帳戶分別於9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8日
、12月9日、12月19日、12月29日、12月31日、98年1月
6日、同年1月9日依序匯入40萬7712元、120萬9600元、
2萬元、47萬6309元、24萬元、11萬1983元、8萬2000元
之原因,均係ASPEK公司公司、B-BAND公司給付森達科
公司之貨款,則無從憑以推論被證9出口報單與實際發
票有不一致情形。
(四)又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
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
之輸出許
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此觀出口貨物報關驗放
辦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而財政部關務署官網載明出口
報關應檢送之文件包括:㈠出口報單、㈡裝貨單、㈢裝
箱單(Packing List)、㈣輸出許可證、㈤出口貨物進
倉證明(簡稱進倉單)、㈥委任書、㈦出口報單副本留
底聯、㈧發票或商業發票(見本院卷㈡第202、230頁)
,職是,出口報單、發票均為出口貨物報關時應檢附予
海關查驗之文件,兩者內容必須相符,再由證人即
ASPEK公司負責人許家發於李榕梃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案號:原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審理時證稱:
森達科公司交易時肯定有提供INVOICE給伊公司,伊公
司跟每一家廠商來往,廠商都會提供INVOICE,因為伊
公司要報帳,伊會要求INVOICE隨貨一起來,因為通過
海關時一定要有這個文件,森達科公司採貨到付款方式
,所以INVOICE是隨貨到。伊當時因緊急狀況,有向森
達科公司訂100台DSX產品(即數位配線盤,下同),是
分3次出貨,先來30台應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頁及
背面),可知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之交易係採貨到
付款方式,INVOICE隨同貨物出口報關,並無請款時另
行提供INVOICE之情形,則INVOICE之內容理應與出口報
單相同,且證人許家發所述森達科公司出貨之品名、數
量及次數,
核與被證9出口報單記載森達科公司就DSX產
品分別於97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9日、12月31日依序
出貨30台、30台、40台,共3次之情形相符,再佐以上
訴人所提出於95年8月6日至97年11月26日出口貨物予
ASPEK公司之出口報單及發票(INVOICE)互核以觀(見
原審卷㈠第12至70頁),兩者記載之品名、數量及價格
等內容均相符合,益見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歷次交
易往來之發票與出口報單內容一致,並無開立2份不同
內容發票之情形,
堪認被證9出口報單即為森達科公司
與ASPEK公司間之實際交易情形,原證6發票之內容並非
可信。
(五)被上訴人辯稱:李榕梃於97年底僅係協助莊英鴻處理森
達科公司出貨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所需之INVOICE
、PACKING LIST等出口文件,吳語翎則完全不知情,僅
係提供胞妹開設之店址予森達科公司收貨,伊等均未違
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云云。查證人莊英鴻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森達科公司差不多於97年11月間開始銷售貨品予
馬來西亞二公司,當時是在吃飯間遇到許家發,才開始
銷售貨品給他,是伊第1次開始銷售數位配線盤、保險
絲盤等產品,因不是很清楚國外的銷售方式,伊同學李
榕梃在做這部分,所以就請他幫忙,李榕梃會利用空檔
時陪伊看貨,有關出貨貨品內容、規格都是委託李榕梃
處理等語,李榕梃復自承:伊有陪同莊英鴻去看貨,伊
也有回答莊英鴻技術的部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07頁
),足
見證人莊英鴻對於銷售數位配線盤、保險絲盤毫
無經驗,均係委託李榕梃製作森達科公司出口產品予
ASPEK公司、B-BAND公司之相關文件,並諮詢李榕梃有
關技術及出貨產品之內容、規格,李榕梃尚且陪同證人
莊英鴻看貨。又證人莊英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森達科
公司於97年9月或10月接獲ASPEK公司與B-BAND公司的訂
單,ASPEK公司要數位配線盤、電源告警盤,還有OK牌
的打線箱及一些線材,B-BAND公司的交易只有1、2次,
印象中只有採購電源告警盤,其他記不起來,那是伊第
1次做出口貿易,許家發親自來找伊,說有一批貨很趕
,問伊能不能幫忙,並提供產品規格給伊去找,森達科
公司沒有經營通訊設備產品。B-BAND公司下單是許家發
介紹的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45頁背面、第146頁),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問人及從網路上找到鎰鏵公司,
伊都是找相關電信的人問,路上有遇到電信的人,伊就
會去問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9頁),可知森達科公司並
未經營通訊設備產品,97年11月間與ASPEK公司之交易
係第1次從事出口貿易,並無配合之數位配線盤供應商
,係以路上詢問電信相關人員之方式,上網覓得供貨商
鎰鏵公司,衡以證人莊英鴻係透過李榕梃認識ASPEK公
司負責人許家發,再經由許家發認識B-BAND公司負責人
李董事長,而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業
務往來,均由李榕梃負責接待,在森達科公司毫無從事
銷售通訊設備產品及出口貿易經驗之情況下,若非李榕
梃實際負責運作,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應無可能向
森達科公司購買產品應急。
(六)又李榕梃之父親李俊雄於97年11月17日設立宏展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機械
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
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
電信器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等
,而上訴人之經營項目包括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
精密儀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
儀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信
器材批發業、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
造業等,兩者大致相同,且李榕梃於99年5月18日起登
記為宏展公司之負責人
迄今,有宏展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56至58頁、本院卷㈠第342至346頁、偵續
卷第108至128頁),參以李榕梃於另案審理時自承其曾
邀請ASPEK公司負責人許家發入股宏展公司(見易字卷
㈡第55頁背面),且依李榕梃與楊運瑛於98年2月10、
11、16日之對話錄音內容
略以:「李(即李榕梃,下同
):BETTY(孫艾惠)有沒有說我們出去自己要開公司
?楊(即楊運瑛,下同):這個問題我問過了,他說你
不要懷疑他,如果再要懷疑他,他說不定就受不了會說
出去」、「楊:許董今天又找我談了,他就直接問,到
底你們是要自己出去做呢還是幹嘛?因為我已經把離職
單遞給他,他說到底我們是不是打算在一起做?他說你
出來做要拼也拼不過他」、「楊:我還是要離職,我說
我太太那邊因為是IT的研究公司,就是業界都蠻熟,他
說有一些職務。李:你這樣子蠻利害的,因為許董確實
有這個管道。楊:可是我擔心他最後還是會知道的啦。
李:不用怕他知道,管他的,不然怎麼辦?他自己先對
我們不好的,還要怪我們怎樣」、「楊:我跟你說,我
中午吃飯時,BETTY(孫艾惠)有跟我講一個事情,說
她接到許先生(許家發)電話,許先生就一直講我的壞
話,你有跟他說我要到你這邊嗎?李:有啊,我有跟他
說。楊:如果他變成一個大股東的話,到時候他對我有
成見怎麼辦?李:他大股東也沒有我大,你擔心什麼?
他300萬,我700萬,誰大啊,我大吧」、「楊:你電話
裡面講就好了,幹嘛一定要見面。李:見面你才可以看
到我的表情有沒有夠誠意,也可以當面講清楚,我本來
就很有心跟你合作了,如果你真的要講,第一個我沒賺
那麼多錢,第二個你這個條件我真的不能接受,遲早許
董都要知道的,我只是說在一起那麼久的時間了,我怎
麼對你,你心裡有數....。楊:我如果留在晉源(即上
訴人),我一定是要把許先生那邊的客戶搶回來。我主
要是沒辦法跟他合作,我會建議許董給他取代掉。李:
我知道,我相信你的業務作為,我都相信你好不好,只
是說我很失望一件事情,我本來的創業夢裡面,你佔了
一個很重要的角色,....結果現在全盤皆輸」、「李:
我跟你講,我跟你還有Nancy大家三個人坐下來講好不
好?不要破壞我們的美夢好不好?你在晉源好啦你拼啦
,現在許董知道你出賣我,跟他換來一個信任,你認為
他會信任你嗎?....。楊:我如果說心存芥蒂,我還過
來幹什麼?」、「李:我這邊空間很大,我希望你過來
增加這邊的動量,我也很看重你,你進來幫我們業績撐
下來,那我的國內業績也撐下來,我們相輔相成讓這間
公司穩定下來,我們就照這個分紅制度走,不要再意枝
枝節節的,合約都簽了,我也不會去害你....。楊:合
約簽下去我已經在後悔了」、「李:我很誠心歡迎你來
,有不舒服的地方大家溝通一下,把他事情處理掉,我
既然當了這家公司的BOSS,我就有權力義務介入公的協
調的事情,你不用擔心這個好不好,我只要給你一個平
台,你努力做就好了,你拿走你的,我分我的,就這麼
簡單。楊:相信是一回事,相信會慢慢的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13、316、320、322、334、338、340頁
),顯示李榕梃於98年2月間邀請楊運瑛離開上訴人公
司,加入宏展公司以提升該公司業績,但楊運瑛擔心若
許家發入股成為該公司大股東,對其不利,李榕梃則允
諾有辦法介入處理,足見李榕梃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
事先已與ASPEK公司負責人許家發洽談合作投資宏展公
司之事,其2人關係密切,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
BAND公司間之交易實際上係由李榕梃運作,
難認李榕梃
對上訴人並未違反忠誠義務。
(七)復觀諸森達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莊英鴻
於98年2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10萬元(見偵字卷第
88頁),再對照李榕梃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98年2月20日以現金存入210萬元(見偵字卷第
23頁背面),雖李榕梃辯稱:伊存入之210萬元其中23
萬元係以莊英鴻於同日提領310萬元交付之還款,60萬
元係伊母親李陳甜妹資助創業之用、30萬元係向林文政
借得之款項,其餘款項則係伊平日積蓄,包括自90年間
開始提供資金予林文政從事裝潢工程獲得之利潤云云,
惟查,李榕梃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存入之210萬元其
中25、26萬元是莊英鴻還伊的錢云云(見易字卷㈠第36
頁),可見李榕梃就莊英鴻之還款金額究為23萬元或25
、26萬元,說法歧異,且與證人莊英鴻於本院證稱:伊
於98年2月20日提領310萬元都沒有轉給李榕梃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59頁)不符,已有可議。又證人林文政於
另案審理時先證稱:伊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有時材料錢
付不出來,僱主沒有現金給伊,伊就向李榕梃先借一點
,有賺的話,給他一點紅利,李榕梃於97、98年間投資
伊的室內裝潢工程,利潤約5%至10%,伊沒有開公司
,是給人家請的,薪水一天約2500元至2800元,伊向李
榕梃總共借款差不多10幾20萬元,利息5%,沒有簽借
據,現在都還清了。李榕梃於97年或98年間開公司向伊
借款30萬元,利息5%,已經還了,可能於100年間還的
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復改稱:李
榕梃於97年間開公司向伊借款30萬元,大概不到半年就
還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5頁背面),其就李榕梃還款30
萬元之時間究為100年間或97年間,前後陳述不一致,
非無疑義,惟無論何者,均與98年2月20日相距甚遠,
且衡諸常情,證人林文政之收入非高,於97、98年間尚
須向李榕梃調度資金,如何有足夠
資力再借款予李榕梃
開設宏展公司?實難認林文政有於98年2月20日借款30
萬元予李榕梃,林文政前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李榕梃
之認定。另證人即李榕梃母親李陳甜妹於另案審理中固
證稱:李榕梃開公司時伊有拿60萬元給他做本錢,錢是
伊於2、30年前做早餐店,還有子女給的紅包存起來的
,伊藏在家裡,伊不識字,所以沒有拿去存,他爸爸、
大哥、二哥都各拿100萬元投資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7
頁),惟查,宏展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
,由李俊雄、李陳甜妹、張淑芳、李榕洲於97年10月31
日各繳納股款7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429頁),
可見李榕梃並非宏展公司成立時登記之股東,該公司之
資本額亦未超過100萬元,證人李陳甜妹所述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由此
堪認莊英鴻於98年2月20日自森達
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10萬元後,將其中210萬元以
現金給付方式交予李榕梃,作為李榕梃實際運作森達科
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間交易之代價,藉此規
避留下匯款紀錄,益見李榕梃對上訴人確有違反忠誠義
務之情事。
(八)至上訴人主張:森達科公司出貨予ASPEK公司之繞線槍
係向誠昌公司購買,該公司送貨地點「桃園市○鎮區○
○街○○巷○○號」係吳語翎之
住所,且森達科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於98年2月20日提領310萬元,吳語翎永豐銀行帳
戶於同日存入100萬元,顯係吳語翎參與森達科公司與
ASPEK公司、B-BAND公司間交易所獲得之利益,吳語翎
亦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云云,固以誠昌公司銷貨單及
吳語翎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偵字卷第67頁)。惟查,證人莊英鴻於另案偵審中證稱
:森達科公司由伊一人出貨,吳語翎沒有參與,伊與吳
語翎不太熟,因森達科公司是
一人公司,沒有人收貨,
所以才認識吳語翎,他介紹胞妹廣平街的地址幫伊收貨
,從95年或96年間開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頁、易字
卷㈠第145、149頁);證人許家發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伊沒有請吳語翎幫忙處理森達科公司之Invoice、
Packing list或出貨問題,也沒有跟吳語翎提起ASPEK
公司向森達科公司購買DSX產品等語(見易字卷㈠第80
頁);證人即鎰譁公司業務經理柯美妃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吳語翎沒有代表森達科公司與鎰鏵公司交易過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3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
吳語翎於95、96年間起即有提供其胞妹上開廣平街地址
予森達科公司收受貨物之情形,許家發並未委請吳語翎
處理出口文件或出貨事宜,復未向吳語翎提及森達科公
司與ASPEK公司交易之事,吳語翎亦未向鎰鏵公司採購
產品,且無證據證明吳語翎知悉上址代收之貨物與李榕
梃之競業行為有關,尚難據此即認其有參與森達科公司
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間之交易行為。
(九)又吳語翎於98年2月20日即莊英鴻自森達科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310萬元之同日,存入100萬元至其永豐銀行
帳戶,固有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卷第67、88頁),然
語翎辯稱:其中35萬元係伊向胞妹借貸,50萬元係伊向
母親借貸,剩餘15萬元為伊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即吳語
翎之母親蕭阿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吳語翎8年前(即
97年間)曾經向伊借款50萬元,說要開公司用,伊是種
田的,種好幾甲,當時錢放身邊,伊女兒要就直接拿給
她,過一陣子過年時才把錢拿給她,地點在雲林的家,
她後來慢慢還,已經還完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134頁),及證人即吳語翎胞妹吳明真於同日證稱:伊
與吳語翎間平時就有金錢往來,8年前曾經借她35萬元
,她說要跟朋友一起創業,伊於過年時交給她現金,地
點在雲林的媽媽家,後來陸陸續續已經還清。伊知道吳
語翎也有向媽媽借錢,但不知道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8、139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莊英鴻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給付
報酬予吳語翎等語(見易字卷
㈠第149頁),自難逕認吳語翎於98年2月20日存入永豐
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係莊英鴻所交付。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吳語翎有參與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
、B-BAND公司間之交易行為,自難僅憑吳語翎提供其胞
妹之地址予森達科公司代收貨物及於莊英鴻提領310萬
元之同日存入100萬元,即可謂吳語翎違反受僱人之忠
誠義務。
(十)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李榕梃於任職上訴人業務經理期間,負責承
辦上訴人與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利
用與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熟識之機會,實際運作森達科
公司與上開兩家公司之交易,從事與上訴人同種類產品
之競爭業務,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固如前述,然上
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如原證6發票所示產品之利潤損失
261萬5973元等語,既為李榕梃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且上開損害與李榕梃違
反忠誠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經
查:
⒈原證6發票與被證9出口報單之內容不符,以被證9出口
報單較為可採,原證6發票之內容並非可信,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原證6發票所示產品之利潤計算損害,已
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於97年8、9月間未依約定之交貨期
限交付DSX產品300台予ASPEK公司,ASPEK公司為避免遭
業主罰款,始向森達科公司訂購DSX產品100台應急,但
並未取消上訴人之訂單乙節,
業據證人許家發於另案審
理中證稱:當初ASPEK公司在馬來西亞標了一個電信的
案子,要用到DSX產品,遂於97年8月間向上訴人訂購
DSX產品300台,約定下訂單30日內要交貨,不然會被罰
款,但1個月後上訴人交不出貨,伊有來臺灣追貨,接
待伊的是李經理(TOMMY,即李榕梃)、楊經理(FRANK
,即楊運瑛),總負責人許董(即許武明)也在場,但
他們沒有給我正面的回覆,伊唯有找其它替代品,伊向
很多臺灣的朋友與廠商尋求DSX產品,森達科公司有這
個產品,伊詢價、測試後下訂單100台,但伊並未取消
與上訴人300台DSX產品的訂單,伊急用30台,森達科公
司在1個月內先空運30台,3次出貨都是空運等語(見易
字卷㈠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並有PURCHASE ORDER,
其上記載ASPEK公司於97年8月15日向上訴人訂購DSX產
品300台,交貨期限為10月第1週,下方加註:「請問許
董,8月15日下的訂單,何時可以出貨?本人將面對顧
客之罰款問題,該如何解決呢?先前協調為下訂單後1
個月內能出貨」等語,及右下角簽署「許家發16/10/20
08」字樣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證人許家發復
證稱:這張訂單是伊開的,文件右下角的簽名是伊所為
,訂單下方加註的文字是請李經理(即李榕梃)寫下伊
要講的話,請他轉交給許董(即許武明),因為伊中文
字寫得不好等語(見易字卷㈠第77頁背面),可見上訴
人依約至遲應於97年10月第1週交付DSX產品300台予
ASPEK公司,惟上訴人屆期仍未交貨,證人許家發確曾
於97年10月16日來臺處理上開訂單遲延交貨問題。至證
人即上訴人業務員孫艾惠證稱:上訴人收到客戶訂單後
先拿給業務確認材料交期、是否接單後,再拿給伊打訂
單,建立訂單編號,上開訂單是李榕梃交給伊的,時間
是12月8日,訂單編號按系統流水號編下來就是0000000
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445頁),可知上訴人接獲
訂單後之處理流程係於確定材料備妥及交貨期限後,方
交予證人孫艾惠建立訂單編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訂單
後,既尚未備妥材料,且交貨期限尚未確定,則李榕梃
未立即交予證人孫艾惠,亦不違反上開處理流程,上訴
人徒以證人孫艾惠係於97年12月8日始收受上開訂單,
主張李榕梃取得上開訂單後故意不交辦處理,造成伊遲
延出貨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孫艾惠(Betty Sun)於97年12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許家發,內容略以:「....As for the lead time
for 300 pcs 23"64 CH E1, I must say sorry to you
. We cannot deliver the goods on time, because
the supplier of spring had moved their factory
in August, cannot control the equipment very
smoothly. Then at that time we supplied at
material from Taiwan to Kunshan, China and
started to produce smoothly. Unfortunately the
vendor in Taiwan went bankrupt in the early of
0000 and be heavily in debt (two hundred million
NTD). And now, vendor in Kunshan, China was
closed down because of some finance problem as
well and already controlled by China government.
Due to above, our material (such as copper,
contact point and so on)cannot offer to China,
it is hard to produce product. Fortunately,
Avantech has ready for remolding here in Taiwan
since October, and the mold is ok now and start
to offer material again....I am sorry again for
any inconvenience we brought to you, and hope
that you can understand that we had already
tried our best to conquer all this problem we
have now. I believe there will be more steadily
next year....(關於300件23"64 CH E1產品的交期,
我必須向你說抱歉。我們不能準時將這些貨物送達,因
為彈性元件的供應商在8月份遷移工廠後,無法很順利
地控制他們的儀器。而不幸的是,台灣的供應商已經破
產,且有巨大的負債〈新台幣20億元〉。現在,在中國
大陸崑山的供應商也同樣因為一些財務問題而倒閉且已
經遭到大陸政府所接管。由於上述緣故,我們的材料〈
諸如銅、連接點的原料等等〉都不能提供給大陸,也就
很難製造產品。幸運的是,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上訴人)從10月份開始已經準備好在台灣重新開模,模
具已經完成且開始再提供原料。....對於我們帶給你的
不便,我再度抱歉,也希望你能夠了解我們已經盡我們
的全力去克服我們遇到的所有問題。我相信明年我們將
會更穩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證人孫
艾惠復證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許武明寫的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47頁),可知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因供應商
遷廠或破產,導致製造DSX產品之材料短缺,無法如期
交貨予ASPEK公司,是上訴人就ASPEK公司於97年8月15
日訂購之DSX產品300台確有無法依約如期交貨之情事。
⒊另關於上訴人於97年底就B-BAND公司之訂單亦有遲延交
貨情形,茲分述如下:
⑴B-BAND公司負責人Lee Cheng Siong於97年11月26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楊運瑛(Frank Yang)、李榕梃(Tommy
Lee),內容略以:「Kindly see the following mail
from Maxis. This is the forecast for the +1yr
contract extension which will expire on 31st
March 2009. Your comment earlier is very worryi-
ng. What are the serious problems in your facto-
ry in Shanghai? We have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which we hope to get some clarification from you
.1.Can the problems be solved in time for the
stocks which Maxis is expected to order soon?2.
Shall we rush Maxis to issue PO asap? 3.What is
your delivery lead time from the date we receive
PO from Maxis? These are important information
for us as we expected orders from Maxis very
soon. We hope to receive your reply asap.....(
麻煩看以下由Maxis傳來的電子郵件。這是1年期合約延
長至2009年3月31日為止的預估單。你先前的承諾很令
人擔心。你們上海工廠究竟有什麼嚴重的問題?我們以
下的問題希望能得到你們的澄清。⒈為了Maxis預計會
很快下單所需之庫存,這些問題能否及時解決?⒉我們
應該催促Maxis儘速發給我們PO嗎?⒊從我們收到Maxis
的PO那天起算,你們運送的交期是時麼時候?這些資料
對我們是非常重要,如同我們期盼很快能從Maxis取得訂
單。希望能儘快地接到你的回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3頁)。
⑵B-BAND公司負責人Lee Cheng Siong於97年11月30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楊運瑛(Frank Yang)、李榕梃(Tommy
Lee),內容記載:「We have received another big
order from Maxis. During my last trip to your
office, Mr.Hsu has told me to feel free to get
any future orders from Maxis. Avantech will have
no problem to supply. Can you please tell us
quickly when is your delivery date?Kindly see
the attached for our PO. We will forward you
Maxis' PO on Monday. We are very worried about
your problems in Shanghai which have caused
delay. We may make a trip to your office again
this week to understand the situation better.
We will contact you on Monday.(我已經從Maxis接
到另一個大訂單。在上次我們去拜訪你們公司時,許先
生〈即許武明〉告訴我可以隨意地從Maxis拿到其他以
後的訂單。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
供貨上將不會有任何問題。你能很快地告訴我什麼時候
是你們的運送日期嗎?請你參看附檔我們的PO。週一我
將會提出Maxis的PO。我們非常擔心你們那些已經造成
遲延交貨的上海問題。為了能更了解現在的狀況,我們
也可以再次安排到你們公司訪問的行程。我們會在週一
與你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
⑶B-BAND公司負責人Lee Cheng Siong於97年12月5日12時
1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許武明(HSU WU MING),內容記
載:「As our telephone discussion this morning
,we unders- tand that you have resolved all your
production problems and you can delivery our
order earlier than February 2009 as commited by
Frank Yang(即楊運瑛). As Maxis is actively
rolling out 3G coverage nationwide,these panels
are being used up very fast. DSX panel is of top
priority now, balance stock in the store is only
41pcs.Multinationals like Siemens, Alcatel and
etc are taking out these panels more than ten
units each time.Referring to our latest order
AVA/0808, we need the stock to be delivered as
follows:1.DSX 64 ccts23"Ordered 120 panels, to
be delivered from Taiwan before or on 26th
December 2008.2.Balun 32 ccts23" Ordered 000
panels, to be delivered from Taiwan before or on
9th January 2008.Please work on the dates very
seriously.Further delay from Avantech will land
us in trouble, especially B-Band. We will
definite need you to come over to Malaysia to
explain to Maxis perso- nally. And also remember
the delay penalty which Maxis can impose if they
begin to get upset with us for not able to meet
their requirement. We hope to receive a positive
reply from you soon.(如同我們今早電話討論的,我
們了解你們已經解決你們的生產問題,而且你們可以比
之前楊運瑛所承諾的交貨日西元2009年2月更早運送我
們的訂單。因為Maxis已經積極地在全面鋪設3G的網路
,這些配線盤將很快地被用到。目前DSX的配線盤是優
先會用到的,而庫存的餘額僅剩41個。如Siemens,
Alcatel等跨國公司現在每次都交出超過10組的配線盤
。關於我們最後的訂單AVA/0808,我們希望能依照以下
所說運送:1.DSX64 ccts23"所訂的120組配線盤部分,
必須在西元2008年12月26日之前從台灣運出。2.Balun
00 ccts23"所訂的200組配線盤部分必須於西元2008年
〈應係2009年之誤載〉1月9日之前從台灣運出。請非常
嚴肅地遵守這些日期。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有任
何的遲延將會造成我們的麻煩,尤其是對B-BAND。屆時
我們肯定會要求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馬來西亞來向
Maxis解釋。而且請記得若是Maxis對於我們沒有符合他
們的要求而感到失望時,他們是會對我們請求遲延罰款
。所以我們希望能很快聽到你具體的回覆)」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1頁)。
⑷楊運瑛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B-BAND公司負責人Lee Cheng Siong,表示:「
Attached please find the PI against this PO, and
arrange the 1st payment according.(請參照附檔對
應此訂單之「預先發票」,並且安排第1次付款)」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惟並未回覆B-BAND公司負責
人Lee Cheng Siong上開電子郵件詢問之事項,Lee
Cheng Siong遂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再寄發電子郵件予
楊運瑛,內容記載:「Avantech has put us in a
state of confusion. Why we need to get into such
a situation?We definitely need concrete an
answer from Avantech, a confirmed date and not
something that keep changing after 24 hrs. How
can you instruct us to pay when you all put us
in this situation?We just need frank and
straight forward answer. I will be booking my
trip to your office on Wednesday. I wish to meet
up with you all and Mr. Hus to find out more
about our order and visit your factory in Taiwan
. Mr. Hus has mentioned to me that production
are now being carried out in Taiwan. I will
allocate three days for all these visit from
Thursday to Saturday, I will come back on Sunday
.(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置我們於混亂的狀態。
我們為什麼需要變成如此的情況?我們明確地需要從晉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到肯定的答覆,一個確認的日期
,而且不是24小時以後就會任意更改的。你們使我們變
成如此混亂的狀態,如何能夠還能指示我們要付款?我
們只是需要坦白而且可靠的答覆。我將會在週三預約到
你們公司拜訪的行程。我希望能與你們所有人以及許先
生〈即許武明,下同〉會面以查明更多關於我們訂單的
事並且到你們的台灣工廠拜訪。許先生之前曾向我提過
生產部分現在已經開始在台灣進行。為了這些拜訪,我
會從週四至週六待在台灣3天。我將會於週日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
⑸楊運瑛於97年12月9日先後寄發電子郵件予B-BAND公司
負責人Lee Cheng Siong,內容記載:「We can
deliver your PO AVA/0808 on Jan.15, from
Shanghai,China. We will do everything possible
to improve the delivery schedule.(我們能夠在1月
15日從大陸上海運送你們AVA/0808的訂單。我們將會盡
可能地改進此交貨計畫)」、「According to manager
in our factory (Shanghai), we can delivery PO
AVA/0808 on Jan. 15. All products are not
finished yet, the schedule offered is according
to our factory's production schedule. So it's
our target date.We are trying to finish it
earlier. But due to the material shortage which
can be resolved in the end of Dec., it's very
difficult to improve the schedule of DSX panels
to end of Dec.(根據我們上海工廠的安排,我們能夠
在1月15日運送AVA/0808的訂單。目前所有的產品尚未
全部完成,這計畫只是根據我們工廠的生產計畫所提供
的,所以這是我們預定的日期,我們會試著早日完成,
但是因為我們必須到12月底才能解決材料短缺問題,要
在12月底改進DSX配線盤的計畫是有困難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7、38頁),嗣B-BAND公司負責人Lee
Cheng Siong於98年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運瑛,內
容略以:「....We are hoping very much that the
delivery to Maxis can be done latest on 23.1.
2009, that is the last working day before the
Chinese New Year....(我們非常希望最晚能在2009年
1月23日送貨給Maxis,這是中國新年前最後一天工作日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
⑹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可知B-BAND公司負責人
Lee Cheng Siong於97年11、12月間曾多次催告上訴人
交付DSX產品,楊運瑛於97年12月間回覆表示因材料短
缺,須待98年1月15日方能交貨,但屆期仍未能交貨,
Lee Cheng Siong則表示希望最遲能於中國新年前最後
工作日即98年1月23日交貨,足見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
至98年1月間確有遲延交付DSX產品予B-BAND公司之情事
。
⒋綜上,上訴人於97年8月間至98年1月間因材料短缺問題
無法如期交付DSX產品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堪可
認定,李榕梃實際運作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
BAND公司間之交易,從事與上訴人相同產品之競業行為
,固屬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惟上訴人與ASPEK公司
、B-BAND公司間之合約並未限制ASPEK公司、B-BAND公
司向其他廠商進貨,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602頁),則在上訴人出貨遲延、材料短缺之情況下
,ASPEK公司、B-BAND公司為避免遭業主罰款,轉向其
他廠商進貨之可能性極高,尚難認森達科公司與ASPEK
公司、B-BAND公司間之交易所得扣除成本及組裝工資後
,即為上訴人之財產上之損失,況上訴人之原有訂單並
未遭ASPEK公司、B-BAND公司取消,且已陸續完成出貨
,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可言
。
(十一)雖上訴人主張: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
交易之產品與伊公司銷售之產品係同種類,伊亦得向其
他廠商採購後轉售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李榕梃
主導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間之交易行為與
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
因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受有何損害,
已如前述,又證人許武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ASPEK公
司、B-BAND公司投標之前,上訴人要送樣品給電信業者
,經認定合格後才能參與投標,得標之後,一定要交上
訴人的產品等語(見易字卷㈡第4頁),參以森達科公
司係向鎰鏵公司採購DSX產品後轉售予ASPEK公司,已如
前述,而許武明於98年9月11日寫信予李榕梃,內容提
及:「....大多數的業界對於您們降價搶單的行為,所
衍生出來的不滿情緒,將是您們往後開發的阻礙....今
天如果我因為您們的行為提告,導致您們官司纏身,勢
必造成宏展公司之損害,那麼得利的是鎰鏵,其次是
ASPEK,因為您們替鎰鏵開發市場,日後可垂手接收,
而ASPEK玩弄您們可以拿到較低的成本....我是不會接
受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可見許武明
認為ASPEK公司、B-BAND公司係於上訴人之產品經馬來
西亞電信業者認定合格後,方參與投標,上訴人必須交
付自己公司製造之產品,自不可能向其他廠商調貨,況
鎰鏵公司與上訴人係屬競爭關係,衡情上訴人在遲延出
貨之情況下,應無可能向該公司或其他同業廠商採購後
轉售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蓋如此將損及上訴人
之競爭力,
是以,李榕梃主導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
、B- BAND公司之交易行為,難認與被上訴人未能取得
該筆訂單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十二)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吳語翎有參與森
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間之交易行為,而
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又李榕梃於擔任上訴人業務經
理期間,以森達科公司名義銷售與上訴人同種類商品予
ASPEK公司、B-BAND公司,固屬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
,然上訴人並未受損害,
退步言之,上訴人未能取得該
筆訂單亦與李榕梃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61萬597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1萬5973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