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台灣林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德盛
訴訟代理人 葉文祥
律師
被
上 訴 人 蘇鐘河
周雅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
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會中決議104年度盈餘分派案,於提
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分派股東現金紅利每股新臺幣(下同)
1.24元,伊均為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分別
持
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各2,028,740股及1,015,529股,故被上訴
人蘇鐘河、周雅姍(以下分別稱蘇鐘河、周雅姍)依序各應
分派251萬5,637元及125萬9,256元之現金股利。系爭股東常
會當天,除伊2人以外,其餘股東可得領取之現金股利,均
經上訴人公司發放完畢。伊2人於股東常會離席前即向上訴
人公司提出給付股利之請求,之後陸續於105年7月1日、105
年7月22日至上訴人公司或以電話再度提出股利之請求,均
遭上訴人公司拒絕。並再以105年8月4日桃園東埔郵局第481
號
存證信函(下稱481號存證信函)提出給付股利之請求,
上訴人則於105年8月16日以龜山迴龍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覆
稱伊2人稱應得之現金股利已開出支票,
惟因伊2人未依約出
脫手中持股,故予暫時扣留
云云。然
兩造間並無離職時應轉
讓持股之約定,歷年來伊2人購入公司股份之時點,多為公
司經營較為困苦之際,倘有員工離職即須出脫持股之特約,
根本不可能有員工願意入股,況周雅姍於82年間離職時,亦
未被要求轉讓持股,係上訴人代表人徐德盛有意將公司收歸
其家族所有,杜撰所謂之轉股約定。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分派
104年度盈餘,不但決議通過且已實行盈餘分派,依據經濟
部相關函釋內容,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系爭股東常會104年度
盈餘分派議案之決議,自屬無效。實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完
全係針對伊2人,且對追回已發放現金股利之計畫或方法完
全不提,
迄今亦無任何追回之作為,上訴人不得以無效之決
議,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現金股利
等情,
爰本於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251萬5,637元及125萬9,256
元並均自481號存證信函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
按法定利
率計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與員工分享公司營運成果,提升員工向心
力,於78年底開放在職員工入股,考量公司股份並未公開發
行,為
免除外部人士藉由持股惡意干擾公司經營之疑慮,伊
公司
乃分別與入股之在職員工口頭約定,關於員工之股份移
轉,受讓對象應受下列限制,且若員工自伊公司離職時,該
離職員工至遲應於其配偶亦自公司離職時,將所持有之全部
股份移轉予下列之人:⑴其他在職員工;⑵配偶仍在伊公司
任職之離職員工,且該離職員工仍持有伊公司股份;⑶其他
不具前二者身份之公司既有股東(下稱系爭轉股約定)。系
爭轉股約定之股份買賣,原則上由雙方自行議定價格,若無
人購買時,伊董事會將協助促成,此時則以股票面額計算買
賣價格,所
拘束之客體即伊公司股份,不論該股份係因股東
參與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認購、因盈餘轉增資所受分
派、自其他在職或離職員工處所受讓、自其他不具員工身分
之股東處所受讓、離職後透過其他途徑取得之股份等,均應
受此拘束,股東本人及配偶均自公司離職時,即應將所持有
之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特定前開對象。91年伊公司股東會曾
討論公司之股份限於現有股東範圍內方可自由買賣,被上訴
人亦親自出席,而該議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無
異議通過。系爭
轉股約定之內容,雖對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有所限制,然該
限制並
非依章程所為,而係伊公司與個別股東以口頭協議之
方式。轉股約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伊公司既有股東之權益,希
望能讓在職員工除身為職員外,亦能作為股東分享公司營運
之成果,進而提升在職員工之向心力,非屬不當限制,而屬
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所保障之範疇。被上訴人於78年底
入股,明確知悉且均以口頭方式與伊成立系爭轉股約定,且
渠等以面額或略高於面額之價格,於85年間向離職員工即訴
外人顏進順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400股。蘇鐘河於95年間向
訴外人蘇明燦購買30,725股,蘇明燦當時仍為上訴人公司在
職員工,屬於系爭轉股約定之股份移轉型態之一。周雅姍為
蘇鐘河之配偶,於98年間向上訴人公司在職員工訴外人饒啟
林購買65,000股,亦屬於系爭轉股約定之股份移轉型態之一
。故系爭轉股約定已由相關當事人遵守超過25年以上,其間
持有伊公司已發行股份之員工,除被上訴人外,皆於離職時
依系爭轉股約定辦理股份轉讓予其他在職員工。周雅姍於82
年間離職,上訴人公司念在其與蘇鐘河為夫妻,蘇鐘河當時
仍在職,故於周雅姍離職時未要求履行轉股約定,而與周雅
姍協調,待將來渠夫妻皆離職時,再履行轉股約定。
嗣蘇鐘
河於104年6月離職,伊公司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轉股
約定,被上訴人本早應移轉其股份予
上開特定受讓對象,卻
怠於不履行,反而請求發放股利,自
難謂為
適法。系爭轉股
約定乃係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法有效契約,長期以來維
繫公司員工努力及向心力之重要制度,如容被上訴人毀棄承
諾,假借司法制度不當取得本不應由其取得之利益,對伊公
司勢將造成空前傷害。伊雖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
惟並未決議盈餘分配之基準日,故於決議盈餘分配之基準日
前,被上訴人無要求給付股利之權利。況系爭股東常會後,
於105年度營業終結之前,伊在105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撤銷先前股東常會分派104年度盈餘之議案決
議,並經該次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該分派104年度盈餘之
決議依法應自始確定無效,被上訴人已無訴請上訴人公司給
付股利之權利。經濟部106年1月18日經商字第10502155100
號函及106年6月8日經商字第10602034920號函之內容,不僅
欠缺
法律基礎,更違背現有法律規定,尚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均
為上訴人之股東,蘇鐘河持有上訴人股份2,028,740股,周
雅姍持有1,015,529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分派股東現金紅
利每股1.24元,依此計算蘇鐘河、周雅姍依序各應分派251
萬5,637元及125萬9,256元之現金股利,上訴人於系爭股東
常會後,除被上訴人外,已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將現金股利
發放予其他股東完畢,且迄未收回所發放股利之事實,有股
票保管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原法院
支付命令卷第5
-25頁)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43
-144頁),
堪認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法發放股利,
上訴人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常會分派股東現金股利每股1.24元之決議,上訴人
得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之?
1.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者無效
;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
有限
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
決議違反
強行法規或
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
第6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
權之一種,股東常會為分派股利之決議後,雖得於召開當年
度營業終結前,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分派股
利決議,惟
苟業已開始實行或完成股利發放,該決議分派之
股利或其請求權即為股東之固有財產權,自不容股東會再以
多數決方式任意剝奪侵害股東已分派股利之固有財產權,否
則即與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有違,自屬股
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此並有經濟部106年1月18
日經商字第10502155100號函覆意見:「按公司盈餘分派議
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如尚未完成分派,則可於該股東常會
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
盈餘分派決議。惟如該盈餘分派案業已分派完成,則不發生
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股東常會盈餘分派決議之情事,前經
本部97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056520號函釋在案。至於董
事會已依股東常會決議為盈餘之分派,縱未全數發放完畢,
亦不得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
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
可參(見原審卷第151
頁)。
2.查系爭股東常會105年6月26日決議分派股東現金股利每股
1.24元後,上訴人又於105年12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撤銷先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分派股東現金股利之決議
,固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94頁)。惟
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105年6月26日決議分派股東現金股利後
,於當日當場或其後數日即已將各股東股利發放完畢,僅有
被上訴人之股利扣留未發,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具狀
提起
本案給付股利訴訟後,上訴人竟於105年12月26日再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係以
參酌產業趨勢變化及全球經濟脈
動,認有內部方向調整並保留現金之需要為由,決議撤銷先
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分派股東現金股利之決議,然事後迄今
卻仍未將已發放之股東股利收回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形成僅有被上訴人迄未能領取
股利,其餘股東均已全數領取完畢之不公平情事。上訴人苟
係為全球產業趨勢變化局勢而有內部經營方向調整並保留現
金之必要,始決意變更為撤銷分派股利之決議,且系爭股東
臨時會撤銷分派股利決議之出席股東僅有36人,並係以高達
89%比例之絕對多數決通過撤銷決議,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
本院卷第293頁),顯無難以收回情形,衡情自應儘速收回
已發放之股利,以因應產業經營之變化,何以於撤銷分派股
利決議作成後,上訴人迄無任何收回之舉措,任令除被上訴
人外之其他股東坐享盈餘分派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指稱此係
上訴人特意針對伊提起本案訴訟後所採取之打壓行為等情,
衡情即非無據。足認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撤銷分派股利決
議之舉,除侵害股東固有財產權外,顯亦有違反股東平等原
則,並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
民法第148
條第1項
權利濫用禁止之強行法規,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
東臨時會撤銷先前系爭股東常會分派股利決議之內容乃違反
法令,自屬無效。上訴人徒以公司法第184條及230條規定謂
股東會依法有查核各項表冊並為盈餘分派之權限,當亦有變
更撤銷之權,所為撤銷決議乃係尊重多數股東意願之意思形
成自由,並非無效云云,自不足採。而無效之
法律行為乃自
始當然無效,上訴人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撤銷決議未經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或宣告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非屬無效云云,尚不
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轉股約定,拒絕發放被上
訴人股利?
1.上訴人辯稱於78年間開放在職員工現金增資認股時,曾由當
時負責人徐德盛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系爭轉股約
定(見本院卷第116頁),在其離職或其配偶亦同已離職時
,應將名下股份移轉予其他在職員工或其他不具員工身分之
股東之特定對象,而蘇鐘河於104年6月退休離職,與其早已
於82年間離職之配偶即周雅姍,應依系爭轉股約定,將其名
下股份出讓移轉予上開特定對象,惟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
,其違約後已不得主張係上訴人之股東,伊自得拒絕給付股
利等情。
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轉股約定之存在
,而依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自73年起即任職並有認股
之員工李彥騰固證稱:伊78年認股時曾與上訴人負責人徐德
盛口頭約定系爭轉股約定,並指稱79年召開股東會時,被上
訴人亦同在場,徐德盛說怕影響公司運作,將來員工離職要
把股票賣給公司員工,這是徐德盛在股東會上單方面講的,
當時與會的股東也沒有人反對,後來有員工退休時均有依約
把股票賣給其他員工,並無員工離職時未出賣股份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193頁),或所提出91年股東常會議事
錄載明決議通過上訴人公司之股份限於現有股東之範圍內自
由買賣之議案(見原審卷第74頁)為證。惟證人李彥騰所供
乃係其
自認與上訴人間
合意約定,基於
債權相對性原則,非
當然足認兩造間亦有相同之合意,況證人李彥騰
所稱口頭合
意方式,係指79年召開股東會時徐德盛在股東會上所為單方
面陳述,而當時與會的股東並無人反對等情(見本院卷第
192頁),則依其情節,此乃徐德盛代表資方所為單方意思
表示,既未經被上訴人簽立之書面同意或承諾,衡諸上訴人
係具有強勢經濟地位之雇主,被上訴人係受僱之弱勢勞工之
締約上不平等地位以觀,自不得以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單純
之沉默,未為反對表示,或有知悉其他員工有承諾同意之情
形,或曾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謂兩造間業就系爭轉股約定
已成立意思表示之
合致。亦不得以
嗣後任職之員工即證人蘇
勇及蘇柏峰兄弟均證稱於103、104年間購買其他離職員工股
份時,係由蘇鐘河介紹,伊受讓後有同意系爭轉股約定,嗣
後並有簽立書面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96-202頁),即以
蘇鐘河曾參與介紹蘇柏峰購買離職員工股份,顯然知悉系爭
轉股約定行之有年,進而指被上訴人亦當然有默示合意承諾
云云,自不足採。
2.況縱認兩造間有系爭轉股約定存在,且係以契約方式約定限
制轉讓,非以章程為禁止或限制,而無公司法第163條規定
之適用。惟按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
限制在一定
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定有明文。考其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
法意旨乃以「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力作用,故而
限制持有期間,若限制期間過長,將使員工因長期股市之低
迷而造成投資損失,權衡利弊建議酌予縮短修正持有期間最
長不得超過二年」(按修正前為三年),依其立法理由乃係
如員工承購後,隨即轉換,非但公司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
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見
79年11月10日該條項立法理由),但如限制期間過長,將使
員工因長期股市之低迷而造成投資損失,經權衡勞雇雙方
法
益之輕重後,因而規定公司得約定限制員工承購之股份在一
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則
本件約
定員工離職後所承購之股份應轉讓予特定對象,亦具有上揭
限制轉讓法例之同一目的,
而非經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立法
意旨所強制排除適用,乃屬法律之漏洞,是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6項所揭諸權衡勞雇雙方法益之法理,約定員工於離職
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予特定對象,依同一法理亦應有合理
之最長不得離職期間之限制,如於承購後2年或3年內不得離
職,否則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予特定對象,始符法理,並得
以兼顧勞雇雙方之法益,保障員工長期投資之利益。而本件
蘇鐘河、周雅姍承購之股份,除於78年間原始認股外,依上
訴人所主張蘇鐘河、周雅姍分別係於95年及99年間最後受讓
他人股份(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最後受讓股份期
間,距蘇鐘河104年6月退休離職時,均已持有達3年以上,
縱認兩造間有系爭轉股約定之存在,亦應有合理之最長不得
離職期間之限制,而蘇鐘河係已服務達28年之資深退休員工
(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不問員工任職服務年資之長
短,一律限制離職時均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予特定對象,置
長期任職認購股份員工之權益於不顧,
尚非適法有效,自不
足以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轉
股約定,係屬違約,拒絕發放被上訴人股利,自不足取。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系爭股東會決議發放每
股1.24元股利時,均係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上訴
人竟以被上訴人104年6月退休離職時未履行系爭轉股約定,
係屬違約,拒絕發放被上訴人股利,嗣並於105年12月26日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分派股利
之決議,均非合法,尚不足據。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持
有上訴人股份各2,028,740股及1,015,529股,蘇鐘河、周雅
姍依序本應各分派251萬5,637元及125萬9,256元之現金股利
,且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481號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之通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1頁)之事實,既不爭
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蘇鐘河251萬5,637元、應給付周雅姍
125萬9,256元,及均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