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林書瑋
訴訟
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機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林書瑋並為訴之撤回與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
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書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書瑋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書瑋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林書瑋原請求上訴人網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祿公司)返還附表1所示
本票3張(
以下合稱
系爭本票),並應給付新臺幣188萬元(詳如附表2
所示A欄)。兩造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上訴,
迨本院
民國(下同)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林書瑋撤回附表
2所示A欄第1項其中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損害賠償
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43頁筆錄),網祿公司當庭同意撤
回(見同卷第444頁)。故上開38萬元之訴係撤回確定,
合
先敘明。
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林書瑋於本
院追加請求:「網祿公司應另給付林書瑋173萬元,及自107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437-438頁,已減縮本院卷㈠第226頁追加聲明之
利息)。網祿公司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卷
㈡第438頁)。由於林書瑋追加部分僅係擴張其請求金額,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林書瑋追加,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林書瑋起訴及追加請求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就臺北市信義誠品地下街(店號:CF0
00000);於101年12月28日就士林夜市(店號:000000);
於102年2月22日就誠品站前M區(店號:000000),分別簽
訂「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
下依序稱第一契約、第二契約、第三契約)。林書瑋就三份
契約分別支付加盟金28萬元、25萬元、25萬元,另分別支付
貨款保證金5萬元、5萬元、5萬元,再分別簽發附表1編號1
至3 所示之系爭本票予網祿公司做為
擔保。
㈡
嗣網祿公司同意將第一契約保障商圈移到西門町商圈,林書
瑋遂承租臺北市○○路○○號(下稱○○路41號)做為店面使
用,並支付
押金114萬元;
詎料網祿公司忽於102年9月間表
示,其不得在○○路41號開店,林書瑋只得提前終止租約,
損失押金57萬元,另有未能開店損失至少256萬6884元。再
者,依第二契約,林書瑋享有士林夜市商圈保障;但是,網
祿公司竟同意訴外人陳澄樟所經營翌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翌揚公司),在保障商圈內之臺北市○○路○○號1樓開設格
子趣加盟商店(下稱○○店),致林書瑋受損逾80萬7049元
。另一方面,網祿公司並未履行代尋店面義務,致其受有未
開店損失逾80萬7049元。再其次,在第三契約期限內,網祿
公司也未履行代尋店面之義務,致其受有未能開店損失在80
萬7049元以上。
㈢前開三份契約均為委任性質,網祿公司應依
民法第544條負
賠償責任,否則亦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
損害賠
償責任。另,三份契約均已屆滿,網祿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
與貨款保證金共15萬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詳如附
表1、2),
一部請求:⑴網祿公司應給付林書瑋150萬元,
及其中135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5
萬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8萬元仲介費部分業已撤回確定不予贅述),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⑵網祿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林書瑋。
㈣關於網祿公司違反第一契約之損害部分,追加請求網祿公司
賠償損害127萬元;違反第二契約部分追加請求網祿公司賠
償損害46萬元。合計173萬元及
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網祿公司則以:第一契約保障商圈位於信義誠品商圈
,兩造約定於102年11月1日始移至西門町商圈,在此之前,
西門町商圈屬於陳澄樟之保障商圈,林書瑋不得逕自在○○
路41號開店;林書瑋於102年11月1日以前已與○○路41號屋
主
合意終止租約,故林書瑋無從主張未開店損失。第二契約
3年期限於104年12月27日屆滿前,網祿公司曾經介紹店面,
但是林書瑋不願承租;林書瑋始終未在保障商圈內開店,並
無損害可言。第二契約在104年12月27日以後,雖然自動延
長效期1年,但是林書瑋已無商圈保障權,故網祿公司同意
翌揚公司開設○○店,並未違約。關於第三契約之保障商圈
,由於該區域店面十分有限,於契約期限內並無
適合店面可
供承租,故網祿公司不負未履行代尋店面義務之違約責任。
兩造間三份契約均非委任性質,不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即使構成違約,林書瑋也未證明受有相關損害。此外,網祿
公司也無須返還保證金15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林書瑋之請求,判決:網祿公司應給付林書瑋125萬
元,及其中110萬元自105年8月4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6年3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原判決38萬元仲介費部分業已撤
回,不予贅述);網祿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林書瑋。另
駁回林書瑋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林書瑋撤
回起訴及追加情形,詳如前述)。
林書瑋上訴、追加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林書瑋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網祿公司應再給付林書瑋25萬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聲明:網祿公司應另給付林書瑋173萬元,及自10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網祿公司上訴駁回。
網祿公司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網祿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書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林書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96頁):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簽定第一契約,原定林書瑋加盟店地
點為臺北市信義誠品地下街(店號:CF000000),事後移往
西門町商圈。網祿公司已收受林書瑋所給付加盟金28萬元、
保證金5萬元及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1張(見原審卷㈠第18-
35頁契約書、第36-37頁收據與票據影本)。
㈡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定第二契約,林書瑋加盟店地點為
士林夜市(店號:000000)。網祿公司已收受林書瑋所給付
加盟金25萬元、保證金5萬元及附表1編號2所示本票1張(見
原審卷㈠第40-53頁契約書、第54-55頁收據與票據影本)。
㈢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第三契約,林書瑋加盟店地點為誠
品站前M區(店號:000000)。網祿公司已收受林書瑋所給
付加盟金25萬元、保證金5萬元及附表1編號3所示本票1張(
見原審卷㈠第57-70頁契約書、第71-72頁票據影本)。
㈣就第一、二、三契約,林書瑋均未能實際開店,並以105年9
月13日律師函通知網祿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16日、105年
12月27日、106年2月21日屆期後,均不再續約(見原審卷㈠
146-147頁律師函,本院卷㈡第440-442頁筆錄)。
㈤雙方對於下列錄音譯文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35、27、36、32、15、22、33、28、23、29、24、25譯
文,被證11譯文(見本院卷㈠第427、486-487頁。關於錄音
之證據能力,詳後述)。
㈥網祿公司加盟者林書瑋與陳澄樟,分別經營之公司行號:
林書瑋:
夢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夢飛公司)負責人、臺客企業社負
責人(見本院卷㈠第221、267頁公司資料、卷㈡147頁公司
資料)。
其姊林蒨儀加盟網祿公司,並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開設店面(下稱東湖店)。100年3月起,林書瑋以臺客企
業社接手東湖店,101年9月以後,以夢飛公司經營東湖店,
至104年4月21日止(見本院卷㈡211頁網祿公司105年4月11
日書函,卷㈠335頁廠商請款單)。
陳澄樟:
翌揚公司負責人(原審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㈡第169頁公司
資料)營業地點原為臺北市○○路○○號(下稱○○路39號)
開設店面,104年10月31日歇業(見本院卷㈠第567頁)。10
4年12月28日移到士林夜市保障商圈內之臺北市○○路○○號1
樓,開設○○店(見本院卷㈠第569頁申請書、第553-5 4頁
筆錄、本院卷㈡第325、415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林書瑋是否可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保證金合計15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
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
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
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一、二、三份契約第3條第2項均約定:「乙方(指林書
瑋)於契約簽署時,需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乙
紙及新臺幣伍萬元予甲方做為履約之擔保,擔保本契約之
確實履行、違約責任之賠償及貨款之必要支付…若乙方於
契約終止時無任何違約情事,甲方(指網祿公司)本應於
乙方履行本契約第十五條之移交及結束處理義務後,無息
交付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19、41、57頁)。依上開條
款之文義,契約終止時,若是林書瑋並無任何違約責任及
貨款之支付情事時,網祿公司應無息將該保證金及擔保本
票交還予林書瑋。
⒊
惟,兩造於前開契約備註事項(備註單)另行約定:「商
圈保障:甲方給予乙方…為優先選擇權,加簽本條約後乙
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之前支付予甲方任何費用,包
括專案第一期款、加盟費用及保證金,本合約
存續期間甲
方業務依據協議事項將協助乙方店面尋找工作」(見第一
、三契約備註事項第4條、第二契約備註事項第5條,即原
審卷㈠第32、53、70頁)。本院通觀系爭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認兩造既於備註
事項(備註單)第4條特別約定,網祿公司給予林書瑋商
圈保障,林書瑋不得要求退還已支付予網祿公司任何費用
,包括專案第一期款、加盟費用及「保證金」,解釋上兩
造間關於前述保證金之返還,應優先適用該備註事項(備
註單),而排除
前揭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是關於保證
金之返還部分,因兩造間有該備註事項(備註單)之約定
,縱契約已合法終止時,林書瑋仍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但如網祿公司違約未遵守該備註事項(備註單)之約定,
未給予林書瑋商圈保障,則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於林書瑋無任何違約責任及貨款之支付情事時,
網祿公司應無息返還保證金。則林書瑋主張備註事項(備
註單)係針對契約期間所為約定,契約期滿後,網祿公司
仍應返還保證金(見本院卷㈡第365頁);網祿公司抗辯
契約期限屆滿後,林書瑋今仍然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61頁),均非全然可予採信。
⒋次查:
⑴林書瑋於簽定第一、二、三份契約時,已依約交付系爭
本票及保證金合計15萬元;第一、二、三契約,分別於
105年10月16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1日屆期終
止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⑵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固然約定「乙方未按本
契約之規定經營門市或使用設備者」為重大違約事由(
見原審卷㈠第23、45、61頁)。但是,上開條款文義係
指林書瑋開設實體店面後必須遵照網祿公司相關規範經
營門市或使用設備而已;至於是否開設實體店面,尚涉
及成本、利潤等多種因素,宜由林書瑋全權決定,故契
約條款應無課以林書瑋負有完成開店之義務。則網祿公
司主張林書瑋並未完成實體店面之開設,涉有違約情事
云云(見原審卷㈠149-151頁),即非可採。
⑶網祿公司關於第二契約違反商圈保障之契約責任,詳後
述,而網祿公司於二審107年1月22日民事準備㈡狀表明
,不再主張林書瑋母親黃齡瑩係林書瑋使用人,不再主
張林書瑋違反
競業禁止義務應賠付100萬元
違約金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89-190頁)。此外,網祿公司即無證
據證明林書瑋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違約責任及未支付
貨款之情事。
⒌
是以,系爭契約終止後,林書瑋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請求網祿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第一契約、第三
契約保證金各5萬元部分,因優先適用備註事項(備註單
)之約定,不應准許返還。網祿公司
持有此部分保證金,
非無法律上原因,林書瑋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第二契約之保證金5萬元,因網祿公司違反適用備
註事項(備註單)有關保證商圈之約定(詳後述),回歸
適用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終止,且林書瑋無違約
責任及未支付貨款之情事,應予返還(林書緯上開請求有
理由部分,毋庸再論述民法第179條)。
㈡林書瑋是否可以請求第一契約之損害賠償212萬元?
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就第一契約違約,致其押金57萬元遭沒
收、未開店損失逾256萬元;已在原審請求85萬元(含押金
損失57萬元、未開店損失28萬元,即附表2之C欄第⒈項85萬
元),於二審程序擴張請求未開店損失127萬元,合計一部
請求金額為21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38頁筆錄、第433頁)
。為網祿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證據能力方面:
網祿公司主張林書瑋私自將雙方對話錄音,故錄音係違法
取得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7-451
頁)。但是,林書瑋與網祿公司人員為對話雙方,則林書
瑋基於保全證據目的而對討論過程進行錄音,經本院比較
雙方
法益,應認其錄音並未逾越必要限度。參以網祿公司
在原審並未爭執錄音證據能力,而是聽取林書瑋所提供錄
音資料而另行製做錄音譯文(如被證8、9、10、11、被證
13、14),應認網祿公司亦認為上開錄音未逾必要程度,
具有證據能力。則網祿公司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爭執
錄音之證據能力,
洵無可採。
⒉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
,第一、二、三契約標題均為「『CheckFUN格子趣』租箱
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9、41、
57頁),可知契約目的係林書瑋加入網祿公司之連鎖門市
,參以契約第3條為權利金條款、第5條為授權條款(見同
卷第19、20、41、42、57、58頁);前開契約顯係規範加
盟雙方權利義務之無名契約,
尚非單純由網祿公司為林書
瑋處理事務。故林書瑋主張前述三份契約均為
委任契約一
節(見本院卷㈡第361-363頁),
尚無可採。兩造既非委
任關係,依林書瑋備位主張,三件契約僅涉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
準用給付不能規定之損害賠償爭執,且林書瑋已
不主張民法第544條之請求(見本院卷㈡439頁筆錄),合
先敘明。
⒊經查:
⑴兩造針對第一契約商圈保障地點變更,曾經多次協調,
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35、27、36、32、15、22、33
、28、23、29、24、25譯文,被證11錄音譯文在卷(見
不爭執事項㈤)。其間,兩造曾經在102年7月5日下午
,由林書瑋、林敬翔(林書瑋兄長)、網祿公司總監林
思偉、承辦人藍吉賢等人反覆磋商,於錄音時間01:22:
19至01:27:39左右,雙方對話:「林敬翔:時間到」、
「林書瑋:時間到」、「(總公司2013年7月5日18:30
分下班鐘響起)」、「藍吉賢:沒有回傳過來什麼東西
都沒有,可是現在陳澄樟有打電話過來說39號這家店面
他也應該租不到」(見原證35號第4頁即原審卷㈡第91
頁譯文),嗣於錄音時間01:41:57至01:42:22左右,雙
方分別表示:「林書瑋:總監那合約我想說幫我寫一下
」、「林總監(指林思偉):你跟吉賢說那我有叫他跟
你說,應該是不用擔心了」、「林書瑋:那就寫說7月5
日沒收到那個」、「林總監:你請他寫就好,我只能跟
你說應該是不用擔心了,因為到現在目前為止他也沒有
給我任何東西」、「林總監:這是你們本來就應有的東
西,…」(見原證35第8-9頁,即原審卷㈡第95-96頁譯
文)。兩造不爭執上開譯文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
,綜合上開102年7月5日對談內容,可知網祿公司林思
偉總監認為陳澄樟並未在時限內租得西門町商圈店面,
遂向林書瑋表示「我只能跟你說應該是不用擔心了」,
已同意第一契約商圈保障區域由「信義誠品地下街」移
轉到「西門町商圈」。
⑵迨102年7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林書瑋、網祿公司林思
偉總監、法務蔡文偉等人,再度確認:「(錄音時間32
:20)林總監:…因為39號既然已經沒有了,他只能選
擇一件事情他到底要不要41號(指林書瑋所承租店面)
,……如果他41號要租,也真的租了這金額,我覺得對
你們倆沒影響,為什麼,○○路把錢還你嘛,你一點損
失都沒有,所以我說只有這件事情,所以他告訴我他到
底要不要,為什麼說等一下他打電話給我,好,所以只
有41號」、「(錄音時間33:56)林總監:剛剛我已經
講了,就41號嘛!」(見原證27譯文第3-4頁即原審卷
㈠第367-368頁)。依上開譯文,網祿公司林思偉總監
於102年7月9日上午,仍然認為陳澄樟僅得承接林書瑋
所租用之○○路41號店面,以減少林書瑋損失。
⑶但是,兩造於102年7月9日當天竟在第一契約增列備註
事項,以手寫方式增列第⒍點「本合約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得將商圈保障移至西門町○○路(實際店址
:○○路41號),惟此前需經甲方確認原地段之他人商
圈優先開店店已喪失…」(見原審卷㈠第32頁,本院卷
㈡第245、387頁)。由於上開註記內容係手寫,並非原
有電腦範本內容,甚至修改林思偉總監在前開102年7月
5日等時日所同意之會談結論,可知兩造係在102年7月9
日達成最新合意:第一契約之保障商圈固然移轉至「西
門町商圈」,但是移轉日期延為102年11月1日。為求慎
重,更以手寫方式註明此事,列為第一契約之文件。是
以,林書瑋應於102年11月1日始取得西門町商圈之保障
;在該日期之前,林書瑋尚不得在該商圈逕自開店。另
一方面,兩造認為商圈保障變動業經多次討論,以往協
商模式應予修正,林書瑋應與網祿公司決策主管(如總
監林思偉)討論商圈保障變更;甚至協商結論應以書面
合意為要件,以杜絕爭議。
⑷嗣林書瑋與網祿公司林思偉總監在102年9月4日對話:
「(錄音時間01:00:16)林總監:第一個是當初有答應
讓你們開我同意,這件事情已經講了,只是要協調幾個
部分,如果按照陳澄璋他會開我的作法也很簡單,有答
應讓你們開,希望你用別的方式來開,還是格子趣讓你
們開,只是主題館的方式讓你們開30%可以放其他東西
,3c館也不是只能放3c商品,那第二個就是…(被打斷
)」「(01:13:25)林書瑋:現在重點很簡單,第一個
,陳澄樟開,我們退出;第二個讓我們開」(見原證28
第7、11頁譯文即原審卷㈠第380、384頁);可知林思
偉總監在102年9月4日提議由林書瑋在西門町商圈以其
他方式開設店面,以免與陳澄樟商圈保障發生衝突,但
是林書瑋不接受。迨102年9月6日,林書瑋與林思偉總
監再度協商:「(錄音時間00:41:15)林總監:…講一
件事情,我講,本來商圈保障就是陳澄樟的,你也知道
這件事情」、「(03:36:40)林總監:地點的部分,我
們就不談41號,你們要開什麼店都可以,這件事情我剛
剛跟老闆談很久,老實講他說你開這家店陳澄樟會對立
…」、「(03:40:00)林總監:…,那總經理說他的退
讓就是開另外一種店型出來,如果你不能接受就只能這
樣了…」(見原證29譯文第2、5、6頁即原審卷㈠第392
、395、396頁」。足見林書瑋與林思偉總監在102年9月
6日會談時,網祿公司雖再度提議林書瑋在西門町商圈
開設其他型態格子趣店面,林書瑋仍未接受;由於林書
瑋與網祿公司決策主管並未達成合意,是以商圈保障仍
以前述備註事項第⒍點為準。
⑸再其次,自102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林書瑋與網
祿公司承辦人藍吉賢雖然多次協商第一契約商圈保障移
轉等事宜(參見本院卷㈠第427頁)。由於林書瑋知悉
協商模式改變、藍吉賢已無權變更商圈保障;縱使藍吉
賢同意林書瑋在○○路41號裝潢、開設店面等情(見原
證36、32、33譯文),對網祿公司並無
拘束力,故商圈
保障仍適用前述第一契約備註事項第⒍點之特約。
⒋自102年11月1日起,林書瑋才取得「西門町商圈」之保障
,已如前述。則林書瑋於102年6月18日以夢飛公司名義承
租○○路41號,支付押金114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8頁房
屋
租賃契約書),自非第一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是以網祿
公司以102年9月9日發函林書瑋「說明四、…⒈民國102年
9月15日前得派遣法務人員偕同台端向店址出租人商討租
約於租期前終止事,於未受租賃利益前應得返還必要之房
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234頁),以及藍吉
賢在102年9月11日通知林書瑋,網祿公司協助將○○路41
號退租約等情(見被證11譯文即原審卷㈠第326頁),均
未違反第一契約。職是,林書瑋於102年9月16日與○○路
41號屋主終止租約,114萬元押金由屋主扣除57萬元,雖
有終止租約同意書
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07頁),
核屬林
書瑋於第一契約所約定之保障期限前,自行承租店面所受
之風險。則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違約致押金57萬元遭沒收
,並受有未開店損失逾256萬元,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一部請求網祿公司賠償其中之212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㈢林書瑋是否可以請求第二契約之損害賠償71萬元?
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就第二契約違約,侵害林書瑋商圈保障
權益,損害逾80萬7049元,遂就一部請求25萬元(見本院卷
㈡第439頁);且林書瑋因此無法開店,損失利益在80萬704
9元以上,遂一部(含追加)請求4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39
頁)。為網祿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侵害商圈保障權之損害部分:
⑴第二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
27日,共計叁年。契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一方如無書面
通知他方終止契約者,本契約自動續約一年,續約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一方如無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者,再
自動續約一年,本契約即以此方式延續」(見原審卷㈠
第41頁契約書)。故第二契約於104年12月27日屆滿前
一個月,當事人並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即自動
續約一年。
⑵兩造不爭執林書瑋於104年12月27日前一個月並未通知
終止,第二契約自動續約一年,契約效期延長至105年
12月27日(見本院卷㈡第441頁筆錄、不爭執事項㈣)
。是依前揭約定,於105年12月27日以前,林書瑋仍然
享有第二契約之商圈保障等各種權益。
⑶但是,網祿公司另一加盟主即陳澄樟所負責經營之翌揚
公司,原本在○○路39號開設店面,嗣於104年12月28
日移到士林夜市開設店面(見不爭執事項㈥);則林書
瑋主張網祿公司同意陳澄樟在第二契約商圈保障區域內
開店,侵害第二契約商圈保障一節(見本院卷㈡第413-
415頁),應屬可採。
⑷網祿公司固然辯稱林書瑋在延長期間並無商圈保障之優
先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1頁),但是第二契約第2條
與備註單第⒌條商圈保障條款(見原審卷㈠第41、53頁
),並無任何限縮林書瑋權益之約定;故網祿公司上開
說詞
顯非可採。
⑸林書瑋主張已繳付第二契約加盟金25萬元,期滿後不會
退還,這是我們取得商圈保障加盟權的
對價(見本院卷
㈡第442頁),
核與前述契約備註事項(備註單)約定
:「商圈保障:甲方給予乙方…為優先選擇權,加簽本
條約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之前支付予甲方任
何費用,包括專案第一期款、加盟費用及保證金…」相
符,應可認林書瑋因網祿公司在第二契約期限內,同意
陳澄樟開設○○店,侵害林書瑋之商圈保障之損害為25
萬元。
⑹是以,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就第二契約違約,侵害其商
圈保障權,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一部請求25萬元,應
屬可取。(第二契約並非委任關係,林書瑋不主張民法
第544條規定,見第㈡小段理由第⒉點)
⒊關於無法開店之損害部分:
⑴第二契約備註單第5條後段約定:「商圈保障:…本合
約存續期間甲方業務依據協議事項將協助乙方店面尋找
工作」、【格子趣加盟創業服務流程】記載:「…店面
代尋/協助招商…」、「加盟主付加盟金保證金簽正式
契約,總部可協助尋找店面」、【格子趣租箱寄賣專門
店加盟辦法】:「總公司提供之服務項目:2.簽約後之
店面代尋及立地條件評估、…10.提供店面代尋服務;
惟本項服務需加盟主聽過加盟簡報後確認加盟,經簽立
加盟合同繳交加盟28萬及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53、
33、34頁)。依其文義,網祿公司固然代為尋找店面供
加盟者使用,但是並未保證加盟者必然可以租得適當店
面;何況,上開格子趣加盟創業服務流程已表明「總部
可協助尋找店面」,益證網祿公司僅負責提供已查得之
各種店面資料,至於商圈有無店面出租、租金成本與租
期、
乃至於加盟者是否實際取得店面,尚非網祿公司所
負擔契約義務。則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違反代尋義務致
其受損未開店之損失一節(見本院卷㈡第417、419頁)
,尚有不足。
⑵何況,網祿公司承辦人藍吉賢於原審107年2月7日庭期
結證稱:「(問:請求提示院卷第210頁即答辯二狀第
二頁圖表,有無提供店址資訊給原告?)都有」、「(
問:原告反應?)不是很喜歡」、「(問:你從何時從
被告公司離職?)104年6月份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48頁筆錄)。可知藍吉賢曾提供士林夜市商圈店面
相關資訊供林書瑋選擇(參見原審卷㈠第210頁表格)
,但是林書瑋認為不符合需求,故無下文。則林書瑋主
張網祿公司違反第二契約,未提供商圈店面資訊云云,
並非可信。
⑶況,林書瑋固然主張未開店損失在80萬7049元以上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427頁)。但是,林書瑋並未提出開設
店面之計畫、租約、雇用員工與進貨等資料;尤
難認為
林書瑋受有未開店之損害。
⑷是以,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則非可採。(第二契約並非委任關係,
林書瑋不主張民法第544條規定,見第㈡小段理由第⒉
點)
㈣林書瑋是否可以請求第三契約之損害賠償25萬元?
林書瑋主張網祿公司負有代尋店面義務,但是網祿公司並未
履行義務以致其未能開店,損失逾80萬7049元。一部請求2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33-434頁)。為網祿公司所否認
。經查:
⒈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第三契約,林書瑋加盟店地點為
誠品站前M區(店號:000000),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項㈢)。再者,備註單第⒋條記載:「商圈保障:甲方給
予乙方(誠品站前M區)為優先選擇權,…」(見原審卷
㈠第70頁);依現場圖面與相片,大約僅有12個店面(見
本院卷㈠第245-249頁),可知第三契約之商圈保障範圍
內店面十分有限,有意開店者未必可以如願承租該區域店
面。
⒉依前段說明,網祿公司僅負責提供已查得之各種店面資料
,至於商圈有無店面出租、租金成本與租期、乃至於加盟
者是否實際取得店面,尚非網祿公司所負擔契約義務。
參
酌藍吉賢前開證詞,第三契約所約定之誠品站前M區店面
有限,但藍吉賢仍然設法提供相關資訊供其選擇(參見原
審卷㈠第210頁表格之102年4月11日、5月18日資料),嗣
因林書瑋認為不符合需求,故無下文。則林書瑋主張網祿
公司違反第三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28-429頁),並非
可信。
⒊網祿公司就第三契約並未違約,則林書瑋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一部請求損害賠償25萬元,於法無據。(第三契約
並非委任關係,林書瑋不主張民法第544條規定,見第㈡
小段理由第⒉點)
七、綜上,林書瑋依據附表1、2所示
請求權,請求「㈠網祿公司
應給付林書瑋3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5年8月4日起,其
餘5萬元自106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網祿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林書瑋」;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網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網祿公司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至於原審就林書瑋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
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
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林書瑋、
網祿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有關林書瑋於
本院追加請求「網祿公司應另給付林書瑋173萬元,及自107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
本件網祿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書瑋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新臺幣(下同)
┌──┬─────┬────┬───────┬───┬──────┐
│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民國)│ 金額 │ 受款人 │
├──┼─────┼────┼───────┼───┼──────┤
│ 1 │ CH000000 │ 林書瑋 │101年10月17日 │50萬元│網祿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2 │ CH0000000│ 同上 │101年12月28日 │50萬元│同上 │
├──┼─────┼────┼───────┼───┼──────┤
│ 3 │ CH0000000│ 同上 │102年2月22日 │50萬元│同上 │
├──┴─────┴────┴───────┴───┴──────┤
│
訴訟標的:第一至三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 │
└────────────────────────────────┘
附表2:林書瑋一部請求金額、訴訟標的、法院判決情形:
┌───────┬────┬────┬─────┬────┬─────┐
│ │ A │ B │ C │ D │ E │
│ │一審請求│一審判決│ 繫屬本院 │ 二審 │本院認定金│
│ │ 金額 │勝訴金額│ 範圍(註1)│追加金額│額(含追加│
│ │ │ │ │ │ 部分) │
├───────┼────┼────┼─────┼────┼─────┤
│⒈第一契約之損│ 123萬元│ 123萬元│ 85萬元 │ 127萬元│ 0元 │
│ 害(總額與訴│ │ │(網祿公司│ │ │
│ 訟標的見註2)│ │ │ 上訴) │ │ │
├───────┼────┼────┼─────┼────┼─────┤
│⒉第二契約之損│ 25萬元│ 25萬元│ 25萬元 │ 46萬元│ 25萬元 │
│ 害(總額與訴│ │ │(網祿公司│ │ │
│ 訟標的見註3)│ │ │ 上訴) │ │ │
├───────┼────┼────┼─────┼────┼─────┤
│⒊第三契約之損│ 25萬元│ 0元│ 25萬元 │ │ 0元 │
│ 害(總額與訴│ │ │(林書瑋上│ │ │
│ 訟標的見註4)│ │ │ 訴) │ │ │
├───────┼────┼────┼─────┼────┼─────┤
│⒋保證金 │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 │ 5萬元 │
│ (訴訟標的見│ │ │(網祿公司│ │ │
│ 註5) │ │ │ 上訴) │ │ │
├───────┼────┼────┼─────┼────┼─────┤
│ 小 計 │ 188萬元│ 163萬元│ 150萬元 │ 173萬元│ 30萬元 │
│ │ │ (同註1)│ │ │ │
├───────┴────┴────┴─────┴────┴─────┤
│註1:林書瑋於原審請求賠償第一契約損害123萬元,原審就此為其勝訴判決;│
│ 網祿公司就此上訴,林書瑋則撤回其中38萬元(仲介費)之請求。故此 │
│ 項請求繫屬本院僅85萬元。(林書瑋一審請求金額188萬元,勝訴金額為│
│ 163萬元,扣除撤回起訴38萬元,勝訴金額為125萬元) │
│註2:關於第一契約之損害,林書瑋於一審主張總額共256萬元,亦即仲介費38│
│ 萬元、押金損失57萬元、未開店損失161萬元以上(見原審卷㈢第79頁)│
│ 。於二審主張損害為押金損失57萬元、未開店損失逾256萬6884元(見本│
│ 院卷㈡第413頁) │
│ 訴訟標的: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見本院卷㈡第363-364頁) │
│註3:關於第二契約之損害,林書瑋於一審主張總額112萬6554元,亦即加盟金│
│ 或損害賠償25萬元、未開店損失87萬6564元(見原審卷㈢第79、84頁) │
│ 。於二審主張損害為商圈保障遭侵害之損失80萬7049元以上、未能開店 │
│ 之損失80萬7049元以上(見本院卷㈡第428頁) │
│ 訴訟標的: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見本院卷㈡第363-364頁,不再主張│
│ 原審卷㈢第79頁
所載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 │
│註4:關於第三契約之損害,林書瑋於一審主張總額80萬7049元(見原審卷㈢ │
│ 第86頁),於本院亦主張受損80萬7049元(見本院卷㈡第430頁) │
│ 訴訟標的: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見本院卷㈡第363-364頁) │
│註5:訴訟標的為各件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㈡第363 │
│ -364頁。(民法第199條並非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44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