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陳育菱
訴訟
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
被
上訴人 合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紳碩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與伊簽訂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
系爭意願書),欲向伊購買土地以
興建墳墓, 其後於105年1月4日與伊簽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442,500,000
元購買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4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5筆
土地),交付付款人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
稱基隆二信)、面額3,000萬元、2,000萬元支票各乙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與伊作為斡
旋金, 約定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3、5、6、8、10、12、15、18、19-22、24、25、26-29、3
4-36、38、39、42-45所示之29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29筆土
地)須能供墳墓用地使用,
兩造依約應於當日一同至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價金信託手續,
由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查詢確認系爭29筆土地
之使用分區屬「墳墓用地」或「部分墳墓用地、部分保護區
」後,3日內通知兩造至板信銀行簽立信託合約書, 同時由
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簽約款5,000萬元與伊, 伊則將系爭支票
返還與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簽立信託合約
書並將5,000萬元存入價金信託專戶, 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依
約履行,始終不予理會,伊遂於105年5月26日將系爭支票為
付款之提示,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其無法開發系爭
45筆土地為由,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磋商後,被上
訴人於當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伊,載明
俟被
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並確認無票據信用瑕疵後, 願於同年6
月25日支付伊250萬元。 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支票並確認無
票據信用問題, 然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伊250萬元,
經伊於同年11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 仍不給付
等情,
爰
依系爭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0萬元,及自105年6月26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5年6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申請開發墓地,向上訴人購買系爭45筆
土地,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45筆土地須能供
墳墓用地使用,經伊委託訴外人戴雄賜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查詢後,始知系爭45筆土
地
非全屬墳墓用地, 且正進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未
確定使用分區,無法申請開發,日後可能編定為保護區或農
業區,上訴人亦遲無法提供系爭45筆土地得作為墳墓用地使
用之證明,顯屬給付不能,伊依約自無須簽署信託合約書,
亦無須交付簽約金5,000萬元, 經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5年5月26
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並於
翌日告知如伊不於當日票
據交換前給付相當金額,即令系爭支票
退票,伊為免信用受
損,始簽立系爭承諾書,
乃受上訴人脅迫而為,伊已於同年
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
上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系
爭承諾書溯及歸於無效;退步縱認伊不得撤銷簽署系爭承諾
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違約提示系爭支票,迫使伊簽署系
爭承諾書,顯違反
誠信原則,且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無
效,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給付250萬元本息等語
,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年1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442,5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45筆土地, 被上訴人則
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斡旋金,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2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支票、系爭承諾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 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是否已負有給付簽約款5,000萬元與 上訴人之義務
: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信託簽約款(第一次)50,
000,000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 甲方(即被上訴人)開立
斡旋金支票3,000萬元給乙方(即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
日意向書斡旋金支票2,000萬元,合計支付斡旋金支票共5,0
00萬元,簽約日同時辦理板信銀行【價金信託】手續,同時
委請專案建築師查詢該案市政機關資料, 確認無誤3日內通
知甲乙雙方與板信銀行簽立信託合約書,同時由【價金信託
專戶】撥付本次簽約款5,000萬元,同時乙方返還上開支票2
只。雙方同意以全程價金信託方式辦理,價金由信託專戶撥
付賣方指定專戶」,下方則註記:「甲方向乙方承購
本案標
的,其標的需能供墳墓用地使用,經本案建築師向市政機關
查詢資料有誤時,甲乙雙方同時另期協商」等語,有系爭買
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
足徵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
約之價金,由板信銀行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系爭支票屬斡旋
金之性質,作為被上訴人支付簽約款5,000萬元之擔保, 經
建築師查詢市政機關資料,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能供墳
墓用地使用, 兩造即應於建築師通知後3日內與板信銀行簽
立信託合約書, 同時由該行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簽約款5,000
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板信銀行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簽
約款之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與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簽約款,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代被上訴人簽約
款之給付甚明。
㈡次查, 新北市政府於89年8月11日發布實施「變更北海岸風
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時,系爭45筆土
地其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10、12、15、19-22、24-29
、34-36、38、39、42-45所示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
為「墳墓用地」,編號2、3、5、6、18所示土地之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變更為「部分墳墓用地、部分保護區」,編號4、7
、11、13、16、17、23、40、41所示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變更為「保護區」,編號9、14、30-33、37所示土地之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農業區」(詳見本判決附表「使用
分區」欄位所示), 其後新北市政府於103年間擬定「變更
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時,因
考量:原計畫規劃原意係為提昇國人喪葬服務設施之水準及
避免濫葬,位置鄰近私人殯葬設施,且目前國人土葬方式仍
較普遍而新設墳墓用地不易,故維持墳墓用地使用,
惟配合
土地權屬為私人所有,檢討變更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
、9、11、14、17-23、25-29、34-36、38-40、43-45所示土
地(共計28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殯葬專用區等情
, 有新北市城鄉局以107年2月2日新北城都字第1070208802
號函、變更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2頁反面、第153、154頁)
,
可徵兩造於105年1月4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 因新北市
政府已於103年間擬定「變更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 (
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就系爭45筆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於
89年8月11日發布實施 「變更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時所變更之計畫使用分區再進行第二
次通盤檢討,遂約定由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查詢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得否作為墳墓用地使用,確認無誤後再由兩造與板
信銀行簽立信託合約書,同時由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簽約款5,
000萬元與上訴人。 而證人陳柏宏證稱:伊是本件買賣之介
紹人,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伊與戴雄賜建築師一同去
新北市政府查詢,承辦人員說該土地尚在通盤檢討中,可能
會變成殯葬用地,戴雄賜建築師問他若通盤檢討沒有過,會
恢復成什麼,對方回覆不一定,是否恢復為原來地目,也不
一定。回去之後,戴雄賜有向兩造講這件事,兩造有見面商
討此事,但沒有什麼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證
人戴雄賜證稱:伊與陳柏宏去新北市城鄉局查詢時,承辦人
員說還在檢討
期間內,如果通盤檢討沒有通過,就會回復成
原來的使用分區,反正不會是殯葬專用區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正面、第161頁),另佐以前開28筆土地之使用分區,
其後經106年1月26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次會議審議
通過內容修正由「墳墓用地」變更為「保護區及農業區」,
現正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等情,有新北市城鄉局
以107年2月2日新北城都字第1070208802號函
可稽 (見本院
卷第154頁), 足徵證人戴雄賜與陳柏宏至新北市城鄉局查
詢時,經承辦人員告知系爭45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尚
在通盤檢討中,日後通盤檢討無法通過,無法確定是否回復
為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所變更之使用分區,並經證人戴雄賜將
斯旨告知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給
付簽約款5,000萬元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應由兩造另行協
商, 是被上訴人尚不負有給付簽約款5,000萬元與上訴人之
義務甚明。
五、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㈠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
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
法之脅迫,凡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違背
公序良俗者
,均屬之。又行為人之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
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亦屬不法之脅迫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
參照)。又
法律行為
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證人戴雄賜至新北市城鄉局查詢結果,系爭45筆土地之使
用分區尚在通盤檢討中,無法確定是否是否回復為第一次通
盤檢討案所變更之使用分區,故被上訴人尚不負有給付簽約
款5,000萬元與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 惟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給付簽約款5,000萬元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 逕
自於105年5月26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有系爭支
票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於前開日期
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2頁),足認上訴人於10
5年5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甚明
。 其後被上訴人於翌日(5月2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與上訴
人,記載:「立書人合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承購陳育菱小
姐金山區土地,因土地現階段無法開發,雙方同意不繼續進
行,今雙方於105年5月27日商討,陳育菱小姐負責保障合倢
原支付陳育菱斡旋金支票(二信合作社)取回並同時保障合
倢公司無信用瑕疵,合倢公司同意於銀行確認無誤,於陳小
姐妥善處
理合約終止事宜,並支付現金貳佰伍拾萬元手續費
於陳育菱小姐…」等語, 有系爭承諾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意且無力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自知理虧, 遂同意支付伊250萬元
違約金云云,惟
參
諸系爭承諾書記載因土地現階段無法開發,兩造同意不繼續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已
難認
該250萬元之性質乃違約金之約定。 另佐以證人陳柏宏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股東黃淑美是鄰居,認識很多年,之後才認
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饒紳碩。上訴人把系爭支票提示當日
晚上10點多,葉興財(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打電話告訴伊票
已經提示,明天早上票會到二信,要伊通知被上訴人把錢存
進去,不然會跳票,因為當時是晚上,伊沒有告訴被上訴人
,隔日早上饒紳碩打電話給伊, 說銀行通知票已經提示,1
次5,000萬元的票一定會跳票, 要如何處理,當日快中午時
,葉興財打電話給伊,要伊詢問饒紳碩要不要出來談,伊就
打電話告知饒紳碩說:葉興財要過來基隆,你趕快出來,看
如何處理系爭支票,後來約在當日下午1點多, 在中正公園
的咖啡廳見面,饒紳碩當時很緊張、很急,說跳票後信用會
破產,葉興財說如果饒紳碩願意拿一筆錢出來,他願意去把
支票處理成不跳票,本來葉興財出價500萬元, 後來雙方協
調降為250萬元,因當時快3點半,快跳票了, 當場就寫1張
250萬元的承諾書, 伊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們談契約
終止的事情,後來葉興財有取回系爭買賣契約
正本等語(見
原審卷第89-91、95頁), 證人陳柏宏與被上訴人股東黃淑
美雖係認識多年之鄰居,且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相識,惟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證人陳柏宏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
且於兩造105年5月27日協調時在場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其到庭
具結後(見原審卷第
100頁), 就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後協商過程均能詳
細陳述,且其陳述內容與自身利益無關,衡情應無偏袒被上
訴人之理,其前開證述情節
應堪以憑採,另參諸系爭承諾書
載明上訴人保障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且無信用瑕疵,被上
訴人則同意於銀行確認無誤後, 支付25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
,
益徵被上訴人同意支付250萬元與上訴人, 乃因上訴人擔
保被上訴人得取回系爭支票,且不致因此發生票據信用瑕疵
之故,非因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而
同意支付違約金250萬元與上訴人甚明。 而上訴人於105年5
月26日違約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饒紳碩於翌日始經由
基隆二信告知而知悉系爭支票已遭提示,被上訴人雖屬公司
行號,惟短期內籌措5,000萬元存入帳戶,並非易事, 為確
保其票據信用, 遂於同年5月27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葉興財
會面協商,應葉興財之要求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於取回系
爭支票,並確保不致因此發生票據信用瑕疵後,支付上訴人
250萬元,則上訴人前開作為, 顯係以違約提示系爭支票之
不當手段,迫使被上訴人在時間緊迫,票據交換已迫在眉睫
,已無餘裕思考與諮詢之情況下,為維護票據信用,不得不
出具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同意支付250萬元, 其手段與目
的失其平衡,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且有違公序良俗,
依前開說明,自屬脅迫行為甚明。而被上訴人於出具系爭承
諾書後,於1年內之105年11月29日寄發基隆大武崙郵局第36
6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表示撤銷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
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有存證信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6頁), 已生合法
撤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法律行為視為自
始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0萬元, 及自105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 使用分區 │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 墳墓用地 │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部分墳墓用地│
│ │ │、部分保護區│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部分墳墓用地│
│ │ │、部分保護區│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 保護區 │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部分墳墓用地│
│ │ │、部分保護區│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號 │部分墳墓用地│
│ │ │、部分保護區│
├──┼──────────────────┼──────┤
│ 7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8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9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10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11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12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13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14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15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16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17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18 │新北市○○區○○段○○○○號 │部分墳墓用地│
│ │ │、部分保護區│
├──┼──────────────────┼──────┤
│ 19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0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1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2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3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24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5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6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7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8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9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30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31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32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33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34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35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36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37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38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39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40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41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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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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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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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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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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