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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上訴人 合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紳碩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與伊簽訂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欲向伊購買土地以 興建墳墓, 其後於105年1月4日與伊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442,500,000 元購買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4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5筆 土地),交付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 稱基隆二信)、面額3,000萬元、2,000萬元支票各乙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與伊作為斡旋金, 約定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3、5、6、8、10、12、15、18、19-22、24、25、26-29、3 4-36、38、39、42-45所示之29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29筆土 地)須能供墳墓用地使用,兩造依約應於當日一同至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價金信託手續, 由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查詢確認系爭29筆土地 之使用分區屬「墳墓用地」或「部分墳墓用地、部分保護區 」後,3日內通知兩造至板信銀行簽立信託合約書, 同時由 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簽約款5,000萬元與伊, 伊則將系爭支票 返還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簽立信託合約 書並將5,000萬元存入價金信託專戶, 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依 約履行,始終不予理會,伊遂於105年5月26日將系爭支票為 付款之提示,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其無法開發系爭 45筆土地為由,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磋商後,被上 訴人於當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伊,載明俟被 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並確認無票據信用瑕疵後, 願於同年6 月25日支付伊250萬元。 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支票並確認無 票據信用問題, 然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伊250萬元, 經伊於同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仍不給付等情,爰 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0萬元,及自105年6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5年6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申請開發墓地,向上訴人購買系爭45筆 土地,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45筆土地須能供 墳墓用地使用,經伊委託訴外人戴雄賜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查詢後,始知系爭45筆土 地非全屬墳墓用地, 且正進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未 確定使用分區,無法申請開發,日後可能編定為保護區或農 業區,上訴人亦遲無法提供系爭45筆土地得作為墳墓用地使 用之證明,顯屬給付不能,伊依約自無須簽署信託合約書, 亦無須交付簽約金5,000萬元, 經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5年5月26 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並於翌日告知如伊不於當日票 據交換前給付相當金額,即令系爭支票退票,伊為免信用受 損,始簽立系爭承諾書,乃受上訴人脅迫而為,伊已於同年 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系 爭承諾書溯及歸於無效;退步縱認伊不得撤銷簽署系爭承諾 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違約提示系爭支票,迫使伊簽署系 爭承諾書,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無 效,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給付250萬元本息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年1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442,5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45筆土地, 被上訴人則 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斡旋金,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2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支票、系爭承諾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 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是否已負有給付簽約款5,000萬元與 上訴人之義務 :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信託簽約款(第一次)50, 000,000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 甲方(即被上訴人)開立 斡旋金支票3,000萬元給乙方(即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 日意向書斡旋金支票2,000萬元,合計支付斡旋金支票共5,0 00萬元,簽約日同時辦理板信銀行【價金信託】手續,同時 委請專案建築師查詢該案市政機關資料, 確認無誤3日內通 知甲乙雙方與板信銀行簽立信託合約書,同時由【價金信託 專戶】撥付本次簽約款5,000萬元,同時乙方返還上開支票2 只。雙方同意以全程價金信託方式辦理,價金由信託專戶撥 付賣方指定專戶」,下方則註記:「甲方向乙方承購本案標 的,其標的需能供墳墓用地使用,經本案建築師向市政機關 查詢資料有誤時,甲乙雙方同時另期協商」等語,有系爭買 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 足徵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 約之價金,由板信銀行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系爭支票屬斡旋 金之性質,作為被上訴人支付簽約款5,000萬元之擔保, 經 建築師查詢市政機關資料,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能供墳 墓用地使用, 兩造即應於建築師通知後3日內與板信銀行簽 立信託合約書, 同時由該行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簽約款5,000 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板信銀行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簽 約款之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與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簽約款,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代被上訴人簽約 款之給付甚明。 ㈡次查, 新北市政府於89年8月11日發布實施「變更北海岸風 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時,系爭45筆土 地其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10、12、15、19-22、24-29 、34-36、38、39、42-45所示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 為「墳墓用地」,編號2、3、5、6、18所示土地之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變更為「部分墳墓用地、部分保護區」,編號4、7 、11、13、16、17、23、40、41所示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變更為「保護區」,編號9、14、30-33、37所示土地之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農業區」(詳見本判決附表「使用 分區」欄位所示), 其後新北市政府於103年間擬定「變更 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時,因 考量:原計畫規劃原意係為提昇國人喪葬服務設施之水準及 避免濫葬,位置鄰近私人殯葬設施,且目前國人土葬方式仍 較普遍而新設墳墓用地不易,故維持墳墓用地使用,惟配合 土地權屬為私人所有,檢討變更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 、9、11、14、17-23、25-29、34-36、38-40、43-45所示土 地(共計28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殯葬專用區等情 , 有新北市城鄉局以107年2月2日新北城都字第1070208802 號函、變更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2頁反面、第153、154頁) ,可徵兩造於105年1月4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 因新北市 政府已於103年間擬定「變更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 ( 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就系爭45筆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於 89年8月11日發布實施 「變更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時所變更之計畫使用分區再進行第二 次通盤檢討,遂約定由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查詢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得否作為墳墓用地使用,確認無誤後再由兩造與板 信銀行簽立信託合約書,同時由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簽約款5, 000萬元與上訴人。 而證人陳柏宏證稱:伊是本件買賣之介 紹人,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伊與戴雄賜建築師一同去 新北市政府查詢,承辦人員說該土地尚在通盤檢討中,可能 會變成殯葬用地,戴雄賜建築師問他若通盤檢討沒有過,會 恢復成什麼,對方回覆不一定,是否恢復為原來地目,也不 一定。回去之後,戴雄賜有向兩造講這件事,兩造有見面商 討此事,但沒有什麼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證 人戴雄賜證稱:伊與陳柏宏去新北市城鄉局查詢時,承辦人 員說還在檢討期間內,如果通盤檢討沒有通過,就會回復成 原來的使用分區,反正不會是殯葬專用區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正面、第161頁),另佐以前開28筆土地之使用分區, 其後經106年1月26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次會議審議 通過內容修正由「墳墓用地」變更為「保護區及農業區」, 現正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等情,有新北市城鄉局 以107年2月2日新北城都字第1070208802號函可稽 (見本院 卷第154頁), 足徵證人戴雄賜與陳柏宏至新北市城鄉局查 詢時,經承辦人員告知系爭45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尚 在通盤檢討中,日後通盤檢討無法通過,無法確定是否回復 為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所變更之使用分區,並經證人戴雄賜將 斯旨告知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給 付簽約款5,000萬元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應由兩造另行協 商, 是被上訴人尚不負有給付簽約款5,000萬元與上訴人之 義務甚明。 五、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 法之脅迫,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者 ,均屬之。又行為人之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 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亦屬不法之脅迫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 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證人戴雄賜至新北市城鄉局查詢結果,系爭45筆土地之使 用分區尚在通盤檢討中,無法確定是否是否回復為第一次通 盤檢討案所變更之使用分區,故被上訴人尚不負有給付簽約 款5,000萬元與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 惟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給付簽約款5,000萬元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 逕 自於105年5月26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有系爭支 票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於前開日期 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2頁),足認上訴人於10 5年5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甚明 。 其後被上訴人於翌日(5月2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與上訴 人,記載:「立書人合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承購陳育菱小 姐金山區土地,因土地現階段無法開發,雙方同意不繼續進 行,今雙方於105年5月27日商討,陳育菱小姐負責保障合倢 原支付陳育菱斡旋金支票(二信合作社)取回並同時保障合 倢公司無信用瑕疵,合倢公司同意於銀行確認無誤,於陳小 姐妥善處理合約終止事宜,並支付現金貳佰伍拾萬元手續費 於陳育菱小姐…」等語, 有系爭承諾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意且無力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自知理虧, 遂同意支付伊250萬元違約金云云,惟參 諸系爭承諾書記載因土地現階段無法開發,兩造同意不繼續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已難認 該250萬元之性質乃違約金之約定。 另佐以證人陳柏宏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股東黃淑美是鄰居,認識很多年,之後才認 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饒紳碩。上訴人把系爭支票提示當日 晚上10點多,葉興財(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打電話告訴伊票 已經提示,明天早上票會到二信,要伊通知被上訴人把錢存 進去,不然會跳票,因為當時是晚上,伊沒有告訴被上訴人 ,隔日早上饒紳碩打電話給伊, 說銀行通知票已經提示,1 次5,000萬元的票一定會跳票, 要如何處理,當日快中午時 ,葉興財打電話給伊,要伊詢問饒紳碩要不要出來談,伊就 打電話告知饒紳碩說:葉興財要過來基隆,你趕快出來,看 如何處理系爭支票,後來約在當日下午1點多, 在中正公園 的咖啡廳見面,饒紳碩當時很緊張、很急,說跳票後信用會 破產,葉興財說如果饒紳碩願意拿一筆錢出來,他願意去把 支票處理成不跳票,本來葉興財出價500萬元, 後來雙方協 調降為250萬元,因當時快3點半,快跳票了, 當場就寫1張 250萬元的承諾書, 伊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們談契約 終止的事情,後來葉興財有取回系爭買賣契約正本等語(見 原審卷第89-91、95頁), 證人陳柏宏與被上訴人股東黃淑 美雖係認識多年之鄰居,且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相識,惟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證人陳柏宏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 且於兩造105年5月27日協調時在場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其到庭具結後(見原審卷第 100頁), 就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後協商過程均能詳 細陳述,且其陳述內容與自身利益無關,衡情應無偏袒被上 訴人之理,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堪以憑採,另參諸系爭承諾書 載明上訴人保障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且無信用瑕疵,被上 訴人則同意於銀行確認無誤後, 支付25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 ,益徵被上訴人同意支付250萬元與上訴人, 乃因上訴人擔 保被上訴人得取回系爭支票,且不致因此發生票據信用瑕疵 之故,非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而 同意支付違約金250萬元與上訴人甚明。 而上訴人於105年5 月26日違約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饒紳碩於翌日始經由 基隆二信告知而知悉系爭支票已遭提示,被上訴人雖屬公司 行號,惟短期內籌措5,000萬元存入帳戶,並非易事, 為確 保其票據信用, 遂於同年5月27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葉興財 會面協商,應葉興財之要求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於取回系 爭支票,並確保不致因此發生票據信用瑕疵後,支付上訴人 250萬元,則上訴人前開作為, 顯係以違約提示系爭支票之 不當手段,迫使被上訴人在時間緊迫,票據交換已迫在眉睫 ,已無餘裕思考與諮詢之情況下,為維護票據信用,不得不 出具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同意支付250萬元, 其手段與目 的失其平衡,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且有違公序良俗, 依前開說明,自屬脅迫行為甚明。而被上訴人於出具系爭承 諾書後,於1年內之105年11月29日寄發基隆大武崙郵局第36 6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表示撤銷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 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有存證信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6頁), 已生合法 撤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法律行為視為自 始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0萬元, 及自105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 使用分區 │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 墳墓用地 │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部分墳墓用地│ │ │ │、部分保護區│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部分墳墓用地│ │ │ │、部分保護區│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 保護區 │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部分墳墓用地│ │ │ │、部分保護區│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號 │部分墳墓用地│ │ │ │、部分保護區│ ├──┼──────────────────┼──────┤ │ 7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8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9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10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11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12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13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14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15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16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17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18 │新北市○○區○○段○○○○號 │部分墳墓用地│ │ │ │、部分保護區│ ├──┼──────────────────┼──────┤ │ 19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0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1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2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3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24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5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6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7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8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29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30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31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32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33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34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35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36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37 │新北市○○區○○段○○○○○○號 │ 農業區 │ ├──┼──────────────────┼──────┤ │ 38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39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40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41 │新北市○○區○○段○○○○○號 │ 保護區 │ ├──┼──────────────────┼──────┤ │ 42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43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44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 45 │新北市○○區○○段○○○號 │ 墳墓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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