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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60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王瓊慧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晟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王瓊慧新臺幣參佰伍拾 伍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瓊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王瓊慧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王瓊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瓊慧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瓊 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新公司)應再給付王瓊慧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和新公司之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和新公司聲明:(一)對造王瓊慧之上訴 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和新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王瓊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王瓊慧起訴主張: (一)伊向和新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317.7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58,及 其上同段2999建號門牌號○○○區○○街37之1號之一樓 店舖B所有權全部乙戶(下稱系爭一樓店舖)。和新公司 委託原審共同被告麗緻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麗緻公司)居 間仲介,麗緻公司再委託原審共同被告張綺荔帶伊夫曾國 漢看屋。張綺荔向曾國漢表示:「一樓店舖都是商業用, 可作為店舖使用,面積是15坪半」,伊乃與麗緻公司之員 工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美馥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一樓店舖及機械停車位1 個。因伊購買系爭一樓店舖係擬作開店營業之用,擔心該 一樓店舖會遭建商作其他使用,於簽約當日中午,再請曾 國漢前往銷售現場,向陳美馥確認系爭一樓店舖係全供商 業使用,陳美馥向和新公司確認後表示系爭一樓店舖係全 供商業使用,絕非住宅或殘障車位,和新公司並委由陳美 馥在系爭買賣契約中加註:買方購買店舖主要用途並非住 宅及殘障車位等語,上開約定係於簽約後再以手寫註明在 系爭買賣契約中,應取代契約本文約定,並規範伊依系爭 買賣契約所購買之店舖應為商業用,「主要用途並非住宅 及殘障車位」。伊於和新公司交付系爭一樓店舖後,迄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1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567762號 函,通知系爭一樓店舖所在之晶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 詢社區公共停車空間使用情形時,始察覺有異,經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一樓店舖之竣工圖後,方驚覺系爭 一樓店舖內竟有34.64平方公尺係作為殘障車位使用,此 與和新公司在買賣契約手寫註明買方購買店舖「主要用途 並非住宅及殘障車位」之約定不符。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 和新公司,和新公司並未積極與伊協調,經向新北市政府 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後,雙方未達成協議。 (二)殘障停車位應屬公共使用,和新公司透過與區分所有權人 約定由伊專用之方式,使伊取得此34.64平方公尺之使用 權,並非取得所有權,此與系爭買賣契約中加註買方購買 店舖「主要用途並非住宅及殘障車位」及購買店舖所有權 之約定不符。此等透過約定殘障車位由伊專用之方式,亦 可由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變更專用,此將造成伊無法使用34.64平方公尺殘障 車位之情況發生,和新公司提出之給付顯與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不符,屬不完全給付及有瑕疵,伊得請求和新公司 減少價金3,758,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 第1項、第359條等規定,求為命和新公司給付3,7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和新公司應給付王瓊慧3,558, 000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王 瓊慧其餘之訴;王瓊慧提起上訴,請求和新公司再給付20 萬元本息;和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瓊慧在 原審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和新公司與其他原審 共同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請求和新公 司給付逾3,758,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王瓊 慧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和新公司則以: (一)系爭建案,伊係委由麗緻公司銷售,麗緻公司再委由張綺 荔、陳美馥負責現場銷售事宜。王瓊慧購買系爭一樓店鋪 時,係由陳美馥負責接待及簽約,當時銷售之接待處即為 系爭一樓店鋪所在地,王瓊慧可以清楚看到系爭一樓店鋪 之地板上畫有行動不便車位之標誌,張綺荔、陳美馥於銷 售時亦明確告知王瓊慧所購買者包含店鋪和行動不便停車 位,絕無蓄意隱匿或告知不實資訊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第2項房屋面積約定: 本房屋面積共計51.25平方公尺(15.50坪),包含(一)主 建物面積計11.46平方公尺(3.47坪)。(二)附屬建物0平 方公尺。(三)共有部分面積計39.79平方公尺(12.04坪) 。(四)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面積之比例為22.4%; 第9條第5項中,亦約定系爭一樓店鋪之一樓行動不便停車 位由王瓊慧專用,並由王瓊慧親自簽章。張綺荔、陳美馥 於銷售時明確告知該行動不便停車位不可能變更使用用途 ,且限制作為停車位使用,均為王瓊慧及曾國漢明確知悉 。嗣王瓊慧買受後亦曾要求伊進行客變,客變內容包含: 停車位區增設電視插座一處、浴廁門開向改至停車位、店 鋪與停車位地坪磁磚於使照後再行施作等,顯見王瓊慧明 確知悉其所買受之系爭一樓店鋪中含有行動不便停車位。 (二)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買方購買店鋪B,等權狀下來登記 後主要用途並非住宅及殘障車位」,係買方擔心權狀或建 物謄本之登記事項「主要用途」一欄會登記殘障車位,導 致日後不好轉手獲利;經陳美馥告知,權狀中主要用途僅 會記載如「商業用」等,不會特別記載有沒有殘障車位; 因王瓊慧堅持,始特別記載於契約上,並非伊就系爭一樓 店鋪保證之品質。王瓊慧刻意節錄、曲解原意,並主張瑕 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云云,均屬無據。本件買賣標的及範 圍均詳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亦於第9條第5項將 系爭一樓店鋪之行動不便停車位約定由王瓊慧專用,並由 王瓊慧親自簽章,顯見其已詳加考慮及明知行動不便停車 位係以約定專用之方式供其使用,其主張瑕疵擔保,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和新公司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晶囍 建案,委由麗緻公司銷售,麗緻公司再委由張綺荔、陳美 馥負責現場銷售事宜。 (二)王瓊慧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與代理和新公司之陳美馥簽 約,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一樓店鋪及地下層機械停車位1 個。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34頁 )。 四、王瓊慧於102年10月16日與和新公司(由陳美馥代理)簽訂 買賣契約,以1,100萬元購買向和新公司系爭一樓店鋪及地 下層機栻停車位1個,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0-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王瓊慧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354第1項、第359條等規定,請求和新公司 給付3,758,000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關於房 屋坐落,約定:「同前述基地內『晶囍』編號第壹樓第B 戶(共計壹戶),為主管機關核准99年4月2日第142號建築 執照(建造執照暨變更設計申請之該戶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一)。」第3條「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關於房屋面積 ,約定:「本房屋面積共計伍壹點貳伍平方公尺(壹伍點 伍零坪),包含(一)主建物面積計壹壹點肆陸平方公尺( 參點肆柒坪)。(二)附屬建物面積零點零零平方公尺。( 三)共有部分面積計參玖點柒玖平方公尺(壹貳點零肆坪 )。(四)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面積之比例為貳貳點 肆%。」第9條第5項「約定專用條款」約定:「…(三)① 壹樓之行動不便車位、②B戶主建物與上述車位二者連結 對應之騎樓及法定空地。以上①②項(如附件七所示範圍 ),買方同意由壹樓B戶無償管理使用。」等語,第9條 後方「買方簽章」欄由王瓊慧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一第 20-21、25頁);又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建造執照變 更設計申請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所示,其內有「 行動不便停車位」位置及標示,王瓊慧亦在該平面圖左上 方蓋章(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王瓊慧對於其所買受之 系爭一樓店舖含行動不便停車位一節,應不得諉為不知。 (三)又查王瓊慧之夫曾國漢因購買系爭一樓店舖,前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對和新公司之負責人謝發晟,及銷售人員陳美 馥、張綺荔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曾國漢在警詢中陳稱:會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4頁加註「買方購買店舖B,等權狀下 來後主要用途並非住宅及殘障車位」,是因為購買前實地 勘查,發現地上有畫1個輪椅圖案(見偵字卷11頁);陳 美馥在警詢中陳稱:曾國漢十分清楚系爭一樓店舖包含殘 障車位;有告知行動不便車位如有變更使用是違法行為, 曾國漢有要求製作印有行動不便車位標示的帆布(見偵字 卷20、22頁);張綺荔在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有明確告知 曾國漢店面為3.47坪,其餘12.03坪為行動不便車位;現 場就有標示行動不便車位的圖示及大小(見偵字卷26頁) ;並有現場標示行動不便車位之照片可參(見偵字卷63頁 )。再查陳美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照片是伊拍攝,因 為曾國漢要在殘障車位上鋪設磁磚,如遭檢查,曾國漢要 以有殘障車位標示的帆布來應付檢查,所以伊拍照給廠商 看,製作帆布,帆布是曾國漢要求製作的;曾國漢來看過 很多次(見偵字卷80、81頁);張綺荔在檢察官偵查中陳 稱:曾國漢現場看屋時,伊有告知店面為3.47坪,12.03 坪為殘障車位等語(見偵字卷81-82頁)。張綺荔復在本 件到場證稱:曾國漢來看過很多次,常騎腳踏車過來看, 好像住附近,他常常來聊天,這是最後一間,1,300萬元 是最低價格,曾國漢殺價1,100萬元,給伊50萬元支票, 伊就交給陳美馥;預約單(見本院卷255頁)第二行曾國 漢的地址、電話,還有最下面賣方的簽名,是伊寫的(見 本院卷326頁)。陳美馥亦在本件到場證稱:寫預約單前 ,曾國漢來看過很多次;曾國漢知道有殘障車位,當時銷 售現場地板上就是一個殘障車位的圖案,絕對沒有隱瞞, 看的人都會問,因為那個圖案太明顯了,幾乎占滿整個地 板,合約書在寫預約單當天就讓曾國漢拿回去審閱;買賣 契約加註「買方購買店舖B,等權狀下來後主要用途並非 住宅及殘障車位」,是因為曾國漢怕主要用途出現殘障車 位這四個字他以後不好轉賣,他也說如果出現在大公或其 他地方,沒有關係,只是不要出現在主要用途;簽署預約 單日期如上面記載102年10月10日,交給曾國漢審閱者為 整本合約範本等語(見本院卷328-330頁)。 (四)依張綺荔、陳美馥所為證詞,足見曾國漢於購買系爭一樓 店舖前,已前來看過多次;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地上 明顯有殘障車位圖案(見原審卷一第94頁);系爭買賣契 約附件二「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 影本」,亦有「行動不便停車位」位置及標示,王瓊慧亦 在該平面圖左上方蓋章(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再觀系 爭買賣契約第14頁手寫記載:「買方購買店鋪B,等權狀 下來登記後主要用途並非住宅及殘障停車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頁),倘王瓊慧不知其所購買之系爭一樓店 鋪包含行動不便停車位,何以不要求陳美馥直接註記:等 權狀下來登記後「主要用途係商業用」,而係要求陳美馥 為上述之註記?足見王瓊慧及其夫曾國漢明知所購買之系 爭一樓店鋪內含行動不便停車位在內,王瓊慧主張不知, 為不可採。曾國漢對謝發晟、張綺荔、陳美馥提出之刑事 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曾國漢購買系爭一樓 店鋪時已知悉購買標的包含殘障停車位,上開被告3人並 無隱匿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105年上聲議字第2339號駁回曾國漢聲請再議,有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54頁),和新 公司並無隱暪系爭一樓店鋪內含有行動不便停車位之情事 ,堪以認定。 (五)雖王瓊慧主張曾國漢交付定金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0月15 日,即係於該日交付定金,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102年 10月16日,其契約審閱期間不足云云;惟查陳美馥業已證 稱簽署預約單日期為其上所載102年10月10日,並於同日 交給曾國漢整本合約範本審閱等語明確,有如前述(詳「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亦載明:本契約於102年10 月10日經買方攜回審閱6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 並經王瓊慧簽名蓋章,王瓊慧主張其契約審閱期間不足, 難以採信;縱王瓊慧有契約審閱期間不足情事,然其既於 記載經買方攜回審閱6日等語處簽名蓋章,亦堪認其放棄 審閱且已了解契約內容,不得再為爭執。 (六)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房屋面積約明:本房屋面積共計 51.25平方公尺(15.50坪),包含:(一)主建物面積計 11.46平方公尺(3.47坪)。(二)附屬建物面積0平方公尺 。(三)共有部分面積計39.79平方公尺(12.04坪)。(四) 主建物面積佔本房屋得登記面積之比例22.4%;第9條第5 項亦載明系爭房地一樓之行動不便停車位由王瓊慧專用( 見原審卷一第21、25頁)。雖和新公司於銷售系爭一樓店 舖當時放置廣告招牌,記載:「售本大樓金店面總價1300 (萬元)起(電話)」(見原審卷一第94頁),然該廣告 招牌僅記載「金店面」及總價,並未記載面積,且放置廣 告招牌處之地上明顯有行動不便停車位標示,尚不得以該 廣告招牌遽認和新公司以行動不便停車位作為店面出售; 再觀王瓊慧買受後曾要求和新公司進行客變,客變內容包 含:停車位區增設電視插座一處、浴廁門開向改至停車位 、店鋪與停車位地坪磁磚於使照後再行施作等,經王瓊慧 於102年10月16日在平面圖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95-96 頁),足見王瓊慧明知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系爭一樓 店舖包含行動不便停車位,和新公司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 事,王瓊慧主張和新公司給付不完全云云,為不足採。 (七)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 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 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查本件行動 不便停車位不在上述5款規定之列(關於第4款部分,另詳 後述),和新公司抗辯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應屬可採。再 依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 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 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 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之行為。準此,本件行動不便停車位並非不得買賣,其移 轉承受人如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限 制規定一定要有殘障證明之人方得使用或購買。和新公司 抗辯其並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八)另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身障車位 管理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 定訂定,此觀該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甚明。而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係關於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百分比 之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 ;本件行動不便停車位並不屬公共停車場,無身障車位管 理辦法第12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僅能供身心障礙者 專用規定之適用。 (九)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於100年6 月30日修正前規定:「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 公眾停車使用,…」,嗣於100年6月30日修正為:「為鼓 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該修正條文並 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查和新公司係於99年4月2日領得建造 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 依內政部84年10月3日台內營字第8480450號函釋:「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增設之停 車空間,揆其意旨係為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協助解決停車 問題,有別於依同編第59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是授權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應與所有權問題無涉。又所有權之形式可為獨立所有, 亦可持分所有,涉屬地政法令登記規定權責,要不違反停 車用途即非建築法令規範之範疇。二、關於建築物鼓勵增 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 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 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 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見本院卷287頁)。 據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本件行動不便停車位 為專用,應無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復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 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 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 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之行為;足見本件行動不便停車位並非不得設定專用權予 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王瓊慧主張和新公司於買賣契約 第9條第5項就系爭行動不便車位所為約定專用之約定無效 ,為不足採。 (十)末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 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本件行動不便停車位雖屬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和新公司業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5項將本件行動不便停車位交由王瓊慧為約定專用, 為王瓊慧簽約之初所明知,且於其他買賣契約亦為相同約 定(參外放買賣合約書範本),此約定於法並無不合,王 瓊慧主張此與當初約定不符而屬瑕疵云云,要無可採。和 新公司既已依買賣契約內容給付,王瓊慧主張系爭一樓店 舖含本件行動不便停車位屬不完全給付或有瑕疵,請求和 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瓊慧主張和新公司交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一樓 店舖含本件行動不便停車位,為不完全給付或有瑕疵,為不 足採。王瓊慧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第1項、第359條 等規定,請求和新公司給付3,7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王瓊慧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和新公司敗訴之判決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和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王瓊慧上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為王瓊慧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瓊慧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和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瓊慧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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