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志龍
江光隆
陳嘉惠
朱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
勞訴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並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侵害智慧財產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範圍,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鑑於
斯時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
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
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
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
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乃將原條文第2
項「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
財產法院」之文字,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
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此
觀該條修正理由即明。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
第0970009021號函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
規定,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一專業於衛星追蹤定位系統公司,
經營核心業務為開發、生產、銷售科技產品,被上訴人黃志
龍、江光隆離職前分別為伊產品開發部經理、專案室經理,
依所簽員工保密承諾書,負有保密義務。
詎渠等離職後與被
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共同設立以銷售衛星導航車輛追蹤設
備為業之兆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並使用屬於
伊核心技術之營業秘密於該公司產品,陳嘉慧、朱慧敏則利
用其在職務上知悉伊重要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為兆晟公司
取得伊客戶名單,違背聘僱契約或試用契約約定之保守營業
秘密及
競業禁止義務,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
爰先位之訴依聘
僱或試用契約約定,求為命黃志龍、江光隆、陳嘉惠、朱慧
敏依序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3萬3,670元、140
萬7,460元、54萬1,000元、55萬6,000元各本息;備位之訴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343萬8,130元及其
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其備位之訴係因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訴訟,且為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先位之訴亦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之保密
義務為其原因事實,二者主要部分均涉及智慧財產權,且先
、備位之訴不宜割裂、分別裁判,皆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被上
訴人雖稱,依
兩造間之聘僱或試用契約約定,如因該等契約
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
見兩造
合意本事件由普通法院管轄
云云,然該約定係就聘僱
契約所生爭議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既非就侵害智慧財產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為,亦不
適用於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9條規定所定之第二審管轄法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