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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上訴 人 黃志龍       江光隆       陳嘉惠       朱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侵害智慧財產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範圍,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鑑於斯時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 件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 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將原條文第2 項「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 財產法院」之文字,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 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此 觀該條修正理由即明。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 第0970009021號函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 規定,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一專業於衛星追蹤定位系統公司, 經營核心業務為開發、生產、銷售科技產品,被上訴人黃志 龍、江光隆離職前分別為伊產品開發部經理、專案室經理, 依所簽員工保密承諾書,負有保密義務。等離職後與被 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共同設立以銷售衛星導航車輛追蹤設 備為業之兆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並使用屬於 伊核心技術之營業秘密於該公司產品,陳嘉慧、朱慧敏則利 用其在職務上知悉伊重要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為兆晟公司 取得伊客戶名單,違背聘僱契約或試用契約約定之保守營業 秘密及競業禁止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先位之訴依聘 僱或試用契約約定,求為命黃志龍、江光隆、陳嘉惠、朱慧 敏依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3萬3,670元、140 萬7,460元、54萬1,000元、55萬6,000元各本息;備位之訴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343萬8,13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其備位之訴係因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訴訟,且為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先位之訴亦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之保密 義務為其原因事實,二者主要部分均涉及智慧財產權,且先 、備位之訴不宜割裂、分別裁判,皆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被上 訴人雖稱,依兩造間之聘僱或試用契約約定,如因該等契約 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 見兩造合意本事件由普通法院管轄云云,然該約定係就聘僱 契約所生爭議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既非就侵害智慧財產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為,亦不用於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9條規定所定之第二審管轄法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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