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東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上訴人 Alessandro Zuttioni(即蘇亞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
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
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
決,於同年11月22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㈠附表五之葡萄酒;㈡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㈢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1,194,957元;㈣協同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
款項結餘款之半數。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附表
五所示之葡萄酒,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17號撤銷
假處分
裁定事件認定其價值為3,319,356元,
核無不合;㈡第一商
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1,194,9
57元;至㈢附表三之生財設備,及㈣協同由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民國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
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部分,核其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
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
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總計為新臺幣7,814,313元(計算式:3,319,356+
1,194,957+1,650,000+1,650,000=7,814,313),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17,62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另依同上規定,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
為78,418元、117,627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各繳納33,670
元〔見原審卷㈠第6頁〕、50,505元〔見本院卷㈠第59頁〕
,並於本院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78元、第二審裁判費18
,117元,合計30,195元〔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第
161頁〕,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670元(計算式:78,41
8-33,670-12,078=32,670)、第二審裁判費49,005元(
計算式:117,627-50,505-18,117=49,005)。茲命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