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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上訴人  Alessandro Zuttioni(即蘇亞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 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 決,於同年11月22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㈠附表五之葡萄酒;㈡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㈢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1,194,957元;㈣協同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 款項結餘款之半數。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附表 五所示之葡萄酒,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17號撤銷假處分 裁定事件認定其價值為3,319,356元,核無不合;㈡第一商 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1,194,9 57元;至㈢附表三之生財設備,及㈣協同由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民國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 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部分,核其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 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 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總計為新臺幣7,814,313元(計算式:3,319,356+ 1,194,957+1,650,000+1,650,000=7,814,313),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17,62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另依同上規定,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 為78,418元、117,627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各繳納33,670 元〔見原審卷㈠第6頁〕、50,505元〔見本院卷㈠第59頁〕 ,並於本院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78元、第二審裁判費18 ,117元,合計30,195元〔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第 161頁〕,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670元(計算式:78,41 8-33,670-12,078=32,670)、第二審裁判費49,005元( 計算式:117,627-50,505-18,117=49,005)。茲命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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