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葉秀枝
訴訟
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俞惠佳律師
被
上訴人 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
、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
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擔任伊公司董
事長,因而
持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伊公司同年
月19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下稱
系爭印章),及自是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之每月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下稱系爭會計表冊)。
惟伊公司已於105年10月12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選任顧莉茹等3人為董事,再經董事推選顧莉茹為董事
長,任期自同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並於106年1月18日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已無持有系爭印章及會計表冊之
正當權源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印章及會計表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伊子劉意川,因
劉意川向顧莉茹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乃將所有
被上訴人公司6,997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讓與顧莉茹以
為
擔保,約定由伊擔任董事長。惟顧莉茹竟擅於105年10月
12日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辦理變更自己為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登記。但顧莉茹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
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無權申請召開股東會,並當選為董
事長。其代表被上訴人為
本件請求,實屬無據
云云置辯。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印章及會計表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為被
上訴人董事長,持有系爭印章,並顧莉茹於102年間登記持
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6,997股,且為董事,
嗣於105年間報經
桃園市政府許可於105年10月12日召集系爭股東會,選任顧
莉茹、張雅君、陳采寙妤為董事,顧莉茹並當選且就任董事
長,任期自同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106年1月18日完成
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
106年9月9日府經登字第10590806180號函、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
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
卷第6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38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迄未將其所保管之系爭印章及會計表
冊返還,應依所有物返還之
法律關係,返還予伊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印章,現仍在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
述,上訴人於顧莉茹就任董事長後,已
非被上訴人之代表
人,自無繼續持有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
抗辯:顧莉茹未合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無
權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
系爭印章云云,
惟查:
⒈劉意川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向顧莉茹借款
2,000萬元,乃以其所有系爭股份,及被上訴人公司所
有坐落新竹市○○市○○路○○○號等建物及坐落基地,
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
抵押權予顧莉茹之事實,
業據
證人劉意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37頁至第165頁)。再參以被上
訴人就顧莉茹有交付2,000萬元予劉意川
一節,並不爭
執,而顧莉茹與劉意川於105年10月14日簽立協議書,
於第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劉意川應
於同年月31日前支付顧莉茹3,000萬元,顧莉茹須將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轉讓與劉意川或其指定之人,並塗銷
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該協議書可據(見本
院卷第87頁)。由劉意川就顧莉茹交付之2,000萬元,
尚以其所有系爭股份及被上訴人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以
為擔保,顧莉茹嗣並同意於劉意川清償3,000萬元後返
還股份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以觀,顧莉茹顯非單純買受股
份。則上訴人抗辯:劉意川因向顧莉茹借款,乃以系爭
股份讓與顧莉茹以為擔保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
抗辯:顧莉茹係出資2000萬元購買伊公司股份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取。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
認劉意川向顧莉茹借貸巨額款項,既未簽訂借貸契約,
亦未約定還款期限或利息,於常情不符,認顧莉茹辯稱
:係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份,
尚非無據(見本院卷
第22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得為與相
異之認定。查劉意川就顧莉茹交付之2,000萬元,除以
其所有系爭股份讓與顧莉茹外,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房
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顯非出售股份予顧莉茹,有如
前述,而顧莉茹與劉意川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
於顧莉茹住處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
287頁),則劉意川於借貸時未特別簽立字據,約明借
款期限或利息,
難認與常情不符,無從遽為顧莉茹係向
劉意川購買系爭股份之認定。
⒊再按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
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
,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
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
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
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得為
權利之行使。又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
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
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劉意川因向顧莉茹借款2,000萬元,乃移轉其所有
系爭股份予顧莉茹,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顧莉茹即
取得該股份之所有權,並得據以行使該股份所表彰之股
東權,則其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報經桃園市政府許可而
於105年10月12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即無不合。上訴人
抗辯:顧莉茹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不得召集系
爭股東會云云,不足採取。至於顧莉茹召集系爭股東會
,是否違反其與劉意川間讓與擔保契約之約定,乃另一
法律關係,無礙於顧莉茹得行使股東權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再抗辯:張雅君、陳采妤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系爭股東會選任
渠2人為董事之決議,違反
法令應為
無效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
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90年11
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
條項修正之理由: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
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
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
身分為必要,修正第1項(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規定,已不以具有股東身
份為必要。是系爭股東會選任張雅君2人為董事,即無
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殊不足
採。顧莉茹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
堪認定。
㈢又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
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
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已明定公司財務報表資料,應由董事會備置於公司,由公
司保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計表冊為上訴人保管,現
仍在上訴人占有中,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
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1頁)以為證明,惟觀
諸上開照片,僅得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存有系爭會計表冊
,尚無從據認系爭會計表冊係在上訴人持有中。再依證人
劉意川證述:系爭會計表冊原確係保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位
於新竹市○○路○○○號廠房,伊前向桃園地檢署對顧莉茹
提出竊盜告訴,顧莉茹委託出售房地之仲介人員於偵查中
到場證述,在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內有看到一些物品,經顧
莉茹告知是小股東的私人物品,願意折價100萬元,請買
方自行處理,故系爭會計表冊應已遭買受人處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益徵爭會計表冊原係備置於
被上訴人公司內,上訴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就此復未再
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其請求上訴人交
付系爭會計表冊,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後,已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印章,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
會計表冊,則其依同一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