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音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劭禹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上訴人 余秋燕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
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74萬1,200元,上訴本院後,追加委任、音樂使
用授權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1,2
00元(見本院卷第61-66頁、第75頁),被上訴人固不同意
;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均本於
兩造音樂授權契約糾紛所生之請求,而
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伴唱機出租業者,於民國99年間向
訴外人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葛公司)承租訴外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版權時,央
請上訴人公司經理吳志疆(下逕以姓名稱之)代開支票12紙
合計50萬4,000元予泰葛公司,僅返還19萬5,000元,尚有30
萬9,000元未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承租訴外人振陽影
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及華特大旗影音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之音樂版權,然未支付使用振陽公司
及華特公司之版權費用各32萬2,000元、18萬7,200元,合計
50萬9,200元。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音響設備及音樂版
權使用之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及唱將卡拉OK2(頂溪店)
,
嗣因被上訴人佔為自營,上訴人基於雙方商誼,同意以買
賣方式,將上開2家卡拉OK店之業務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音響設備及版權使用費計92萬3,000元,
但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合計積欠174萬1,200元,
爰依消費借
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4萬1,20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依委任、音樂
版權使用契約及買賣關係為請求(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消費
借
貸關係之請求,下不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1,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在99年間即以現金結清向上訴人
承租音樂版權及設備等費用,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書寫單據
,係確認應給付款項之對帳單,並非借據,不得做為被上訴
人未給付款項之證明。又上訴人
迄至105年始訴請99年間代
墊款等費用,違反音樂版權費用係以年度結清之商業習慣,
且已逾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74萬1,200元未清償,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
人有無積欠上訴人174萬1,200元未清償?如有,上訴人之
請
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
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詞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
係,其
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泰葛公司
承租弘音公司版權,
暨向其承租振陽公司、華特公司音樂版
權及唱將卡拉OK1(智光店)、唱將卡拉OK2(頂溪店)之音
響設備暨音樂版權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簽名字據影本2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字據
之真正,
惟辯稱上開字據僅係對帳單,其於99年上訴人結束
版權代理業務前,已以現金結清上開字據
所載款項,且未曾
搬遷處所,倘仍積欠上訴人99年間授權費用,非但無法取得
其他區域代理商之授權,上訴人亦不可能長達6年未向被上
訴人為請求等語,並提出音樂版權區域代理商徐萬生、布丁
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徐大棟、國政企業社之書面證明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89頁)。且依證人徐大棟到庭證述
:伊在100年至102年擔任振陽公司區域代理人時,被上訴人
係伊下線,伊詢問吳志疆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款項,吳
志疆表示沒有,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債務存在。伊於99
年間看見被上訴人在振陽公司拿現金2、3次給吳志疆,依目
測每次金額約30、40萬元左右,一般下線繳納版權費給上線
區域代理人時,不會要求拿收據,且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6
年間未變更住處,不會找不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125頁),以及劉文達到庭證述:上訴人是振陽公司99年
永和區代理商,伊為三重區代理商,都會到證人王儒煌的振
陽公司繳錢,伊有看過被上訴人拿錢給吳志疆至少2次,每
次金額約10幾萬或20萬,伊從99年至106年間都找得到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依被上訴人僅需於99
年間給付音樂版權費用予上訴人乙情觀之,
足徵證人徐大棟
、劉文達上開被上訴人於99年間交付10幾萬元至40萬元之現
金予上訴人公司經理吳志疆收受之證述,應與被上訴人抗辯
其於99年間給付上訴人之授權費用有關。
參諸證人徐大棟、
楊川毅及劉文達均證稱被上訴人未有遷移住處或無法聯繫等
語(見原審卷第124、126-127頁),而曾任振陽公司北區總
代理之證人王儒煌復證述兩造間除歌曲買賣外,應無硬體買
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
出上開區域代理商以證明書所述版權費用須按收費制繳清,
否則隔月或翌年即無法繼續取得授權之交易模式,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9頁)。對照被上訴人自99年結束與上訴人間
之授權交易後,迄今仍持續向區域代理商取得音樂版權進行
營運,未有遷移處所及積欠其他區域代理商版權費用
等情而
觀,倘被上訴人未於99年間清償應付予上訴人之版權費用,
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99年與
上訴人結束交易後,仍持續取得其他區域代理商之音樂版權
至今,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在兩造99年交易
期間未積欠任何版
權費用等語,應
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未積欠
上訴人授權期間任何費用,卻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代墊款、音樂版權費用及買
賣價金等節,應再提出反證加以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支付泰葛公司版權費用50萬4,000元
,被上訴人僅返還19萬5,000元,尚有30萬9,000元未返還;
且未支付向上訴人承租振陽公司及華特公司之使用授權費用
各32萬2,000元、18萬7,200元,合計50萬9,200元;暨未給
付向上訴人購買唱將卡拉OK 1(智光店)、唱將卡拉OK2(
頂溪店)之音響設備及音樂使用授權費用共92萬3,000元,
合計積欠174萬1,200元等節,固提出發票人為吳劭禹、票面
金額均為4萬2,000元、受款人為泰葛公司之支票12紙(下合
稱
系爭支票,見原審第25-36頁)及應付帳款明細(見原審
卷第37頁)等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未與
吳志疆至泰葛公司開票或請其代墊款項,且應付帳款明細為
上訴人自行書寫,非兩造間給付版權費用之約定等語。
經查
,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劭禹開立個人票按月支
付4萬2,000元予泰葛公司,非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付,則被
上訴人是否須按月支付泰葛公司4萬2,000元版權費用,系爭
支票是否為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支付泰葛公司版權費用所
開立,已有可疑。且上訴人所提應付帳款明細,內容為上訴
人自行繕打(見原審卷第37、49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
收或確認之字樣,且印表日期為105年8月24日及同年12月19
日,日期區間則分別為90年7月26日至99年3月31日及90年7
月26日至105年12月15日,顯係上訴人事後片面所製,並非
與被上訴人對帳確認之文書證據,自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尚
積欠上開代墊費用、版權費用及買賣價金合計174萬1,200元
,則其依不當得利,或追加依委任、音樂版權使用契約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1,2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
分,因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均無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74萬1,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
追加依委任、音樂版權使用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為同一
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