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李清顯
訴訟
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豪傑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
適用於第二審程序。
經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依據公司法第109、48條規定,訴請查閱及複印帳
冊;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答辯㈠狀,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敘明就「選任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部分應
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101、138頁),依前述說明,非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表示反
對被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尚有誤會,
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元鼎食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元鼎公司)股東,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當選董事,同年月20
日完成董事登記。伊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拒
絕提出元鼎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伊審查;伊在105年
12月16日發函催告,亦無效果。
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提出元鼎公司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下稱
系爭帳冊)
,供被上訴人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人固然可以查閱系爭帳冊,但是不
得複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29條規定,請
求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並複印系爭帳冊,則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提出元鼎公司系爭
帳冊,供被上訴人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上
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39頁)
㈠兩造均為元鼎公司股東,上訴人現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
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見原審卷第51-53頁公司登記資料)
㈡被上訴人本人有權查閱系爭帳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
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
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9 條
準用於有限公司。
經查,上訴人係元鼎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且
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本人得查閱元鼎公司之系爭帳冊(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出系爭
帳冊供其查閱,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準此,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經濟部99年5月7
日經商字第09902048870號函意旨
參照)。解釋上,公司帳
冊等資料涉及會計、法律等各種專業知識,且內容繁雜,股
東查閱資料後,尚無法立即驗算有無錯誤,必須複印或抄錄
簿冊並比對、分析其內容,始能確認帳冊等資料之正確性。
是以前開條文所指「查閱」帳冊行為,自應包含抄錄、複印
之在內。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複印系爭帳冊,亦應准許。
㈢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
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
、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
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
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
當事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
,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是否全不
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8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或股東查閱帳冊,此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為查閱帳
冊行為,本質上均屬於股東監督權,前者既然可以委託律師
、會計師為之,後者亦應有相同權限。另一方面,公司法第
218條第2項、第229條,純係將股東監察權行使方式加以明
文化,不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也應適用於有限公司
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其得委託律師
、會計師查閱(含複印)系爭帳冊,亦屬有據。
㈣再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2項原條文為:「公司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
條之規定」、「公司股東選有監察人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之規定」;上開條文嗣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
條之規定」,修法理由略謂:「一、第一項文字修正。二、
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
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
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爰將第二項刪除」。依前述修法過程
,可知公司法第三章第109條於69年修正時,純係配合有限
公司改為董事單軌制,並刪除監察人制度,因而修正為現行
條文;至於公司法關於其他類型公司之制度(例如公司法第
218條第2項、第229條),是否適用於有限公司,則與該次
修法
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09條於69年修法時,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故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不適
用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
。顯係誤解公司法整體規範,故為本院所不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類推適用
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提供
元鼎公司之系爭帳冊,供被上訴人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
查閱及複印」,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被上訴人關
於營業秘密之抗辯部分,業於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期
日捨棄(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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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冊資料明細 │
├───┼────────────────────────────┤
│1 │105 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
│ │年度決算申報書、業主權益 │
├───┼────────────────────────────┤
│2 │105 年度帳簿及形成帳簿之文件(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 │) │
├───┼────────────────────────────┤
│3 │105 年度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公司與個│
│ │人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憑證及形成憑證之文件 │
├───┼────────────────────────────┤
│4 │105年度之全部401報表、106年度之401報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