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戴雄南
呂學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
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學
學公司)
迄至民國(下同)105年9月7日止,尚積欠10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443,718元。經伊所屬桃園
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署)
強制
執行學學公司之財產,該署以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
00號受理,並查得學學公司於101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代
理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時,已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
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因系爭合約已終止,學學公
司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故桃園執行署於105年6
月15日對上訴人核發桃執甲104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1704
號
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禁止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
債權(含應收帳款、保證金、保固金等),在2,453,001元範
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學學公司清償。
詎
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竟向桃園執行署聲明
異議,否認學
學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
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2,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學學公司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保證金予伊之真
意,係為
擔保其未依約達成年度進貨3,000萬元之目標時,
充作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違約金。學學公司於
簽約後1年內,因未達3,000萬元之進貨額度,而於系爭合約
102年8月31日到期後與伊協議,同意由伊以沒收系爭保證金
作為契約終止之結算。且學學公司於遭被上訴人催討稅款前
,未曾向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亦有默示同意伊沒收系爭
保證金之意。故系爭保證金業經伊沒收而不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過去」之
法律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學學公司於101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並同時交
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27-31頁)。
(二)學學公司迄至105年9月7日止,尚欠被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2,443,718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移送桃園
執行署強制執行,該署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81704號事件,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學學
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含應收帳款、保證金、保固金等)
,在2,453,001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
對學學公司清償。上訴人對
上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後,被上
訴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6年2月16日
函送之資料可明(外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學學公司有2,443,718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債權,得執行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
竟遭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致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有確
認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2,443,718元之範圍內存
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無
確認利益?㈠學學公司對上訴人有無300萬元保證金債權
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2,
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上訴人於收受桃園執
行署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學學公司對其有保
證金債權存在,致學學公司對上訴人有無保證金債權,陷於
不明確,使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有受侵害
之虞。若被上訴人
獲得確認訴訟之勝訴判決,即可除去此不明確之狀態,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金業經伊沒收而
消滅,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
云云,
惟查,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並未消滅(後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即無理
由,不足為採。
(二)學學公司對上訴人有300萬元保證金債權存在:
1、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屬
履約保證金:
經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與學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已約定:乙方(學學公司)應全力協助甲方(上訴人
)推廣業務,並提供旗下所屬之經銷名單或每季預估之業績
量予甲方參考,並隨時向甲方反應用戶使用狀況及市場消息
。乙方於本合約
期間內,得依下表所列目標向甲方整年度進
貨3000萬元整,簽約時乙方提供30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原審
卷第27頁)。再
參酌證人即學學公司負責人蕭明典於原審證
稱:系爭合約之銷售產品是類似APP之商品,學學公司當時
提出300萬元保證金,是擔保學學公司必須依系爭合約第3條
內容去做代理銷售之推廣等語(原審卷第210頁);及證人即
上訴人之執行長王大於原審證述:蕭明典保證可以做到年度
進貨3,000萬元,保證金就是擔保學學公司可以做到年度進
貨目標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可見系爭保證金係學學公司
為擔保其於合約期限內達到年度進貨3000萬元目標,而向上
訴人提供之
擔保金,性質上應屬履約保證金無疑。
2、系爭保證金並非
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
約金:
(1)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
本約條款之
規定,於接獲他方當面通知後30日內未能改善者,他方得以
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10
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29頁)。已另約
定一方違約時,應賠償對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見
系爭合約已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分列不同條項約定,自不
容混淆,是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即非屬懲罰性違約金至明。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金除具履約保證金性質外,另兼具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得由上訴人全數沒收云云
(本院卷第128頁)。
惟查,系爭合約並無學學公司未依約履
行時,上訴人得將系爭保證金全額沒收或得作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約定。且證人蕭明典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伊與上訴
人對市場非常樂觀,伊對300萬元保證金之認定,就是如果
伊年度進貨已達3,000萬元時,之後進貨金額就由保證金扣
除,但均未提到如未到達進貨目標時,保證金應如何返還或
何種情形應扣除沒收。合約結束時,伊有向王大請求返還系
爭保證金,並未同意由上訴人全數沒收等語(原審卷第208-2
10頁)。證人王大亦
結證稱:系爭合約之草約是蕭明典給的
,伊沒有加註違約沒收保證金部分,兩造當時也沒有講過要
返還保證金,有約定學學公司實際進貨達900萬元時,
嗣後
之進貨金額才從300萬元扣除,300萬元等於定金之意;合約
終止時,蕭明典有向伊表示返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213-2
15頁)。是上訴人與學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時,並無學學公
司未達年度進貨額度時,得由上訴人將系爭保證金充當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全數沒收之約定;合約終止時,
學學公司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亦未同意由上訴人全數沒收
之。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學學公司已同意或默示同意伊全額沒收充當其債務不履
行時之違約金云云,即乏依據,要無可採。
3、上訴人與學學公司應於合約終止時為結算:
查,另系爭合約第2條、12條第2項已約定:合約期限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因合約到期而未續約或其他
原因而終止,甲、乙雙方應於合約終止後60日內,結清應支
付之所有帳款及佣金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7頁),而上訴人與
學學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合約到期後並未續約,系爭合約即
於該日終止,
彼二人即應於合約終止後60日內,為帳款及佣
金費用之結算。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約終止後60日內,已與
學學公司進行結算程序,並確認損害賠償之金額為系爭保證
金之金額,以供本院查證。則上訴人辯稱,其所受之損害超
過300萬元,可全數抵扣,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2,443,718元保證金債權仍屬存在,即
屬有理。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2,443,718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
經查,學學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0
99,902元、滯納金315,005元、滯納利息28,811元,合計2,4
43,718元
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頁)
。而學學公司對上訴人則有30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
2,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2,
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