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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戴雄南       呂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學 學公司)迄至民國(下同)105年9月7日止,尚積欠10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443,718元。經伊所屬桃園 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署)強制 執行學學公司之財產,該署以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 00號受理,並查得學學公司於101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代 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時,已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 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因系爭合約已終止,學學公 司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故桃園執行署於105年6 月15日對上訴人核發桃執甲104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1704 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禁止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 債權(含應收帳款、保證金、保固金等),在2,453,001元範 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學學公司清償。詎 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竟向桃園執行署聲明異議,否認學 學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 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2,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學學公司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保證金予伊之真 意,係為擔保其未依約達成年度進貨3,000萬元之目標時, 充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學學公司於 簽約後1年內,因未達3,000萬元之進貨額度,而於系爭合約 102年8月31日到期後與伊協議,同意由伊以沒收系爭保證金 作為契約終止之結算。且學學公司於遭被上訴人催討稅款前 ,未曾向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亦有默示同意伊沒收系爭 保證金之意。故系爭保證金業經伊沒收而不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學學公司於101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並同時交 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27-31頁)。 (二)學學公司迄至105年9月7日止,尚欠被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2,443,718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移送桃園 執行署強制執行,該署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81704號事件,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學學 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含應收帳款、保證金、保固金等) ,在2,453,001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 對學學公司清償。上訴人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被上 訴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6年2月16日 函送之資料可明(外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學學公司有2,443,718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債權,得執行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 竟遭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致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有確 認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2,443,718元之範圍內存 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㈠學學公司對上訴人有無300萬元保證金債權 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2, 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於收受桃園執 行署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學學公司對其有保 證金債權存在,致學學公司對上訴人有無保證金債權,陷於 不明確,使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有受侵害之虞。若被上訴人 獲得確認訴訟之勝訴判決,即可除去此不明確之狀態,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金業經伊沒收而 消滅,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 云云,惟查,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並未消滅(後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即無理 由,不足為採。 (二)學學公司對上訴人有300萬元保證金債權存在: 1、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屬履約保證金: 經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與學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已約定:乙方(學學公司)應全力協助甲方(上訴人 )推廣業務,並提供旗下所屬之經銷名單或每季預估之業績 量予甲方參考,並隨時向甲方反應用戶使用狀況及市場消息 。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內,得依下表所列目標向甲方整年度進 貨3000萬元整,簽約時乙方提供30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原審 卷第27頁)。再參酌證人即學學公司負責人蕭明典於原審證 稱:系爭合約之銷售產品是類似APP之商品,學學公司當時 提出300萬元保證金,是擔保學學公司必須依系爭合約第3條 內容去做代理銷售之推廣等語(原審卷第210頁);及證人即 上訴人之執行長王大於原審證述:蕭明典保證可以做到年度 進貨3,000萬元,保證金就是擔保學學公司可以做到年度進 貨目標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可見系爭保證金係學學公司 為擔保其於合約期限內達到年度進貨3000萬元目標,而向上 訴人提供之擔保金,性質上應屬履約保證金無疑。 2、系爭保證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 約金: (1)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條款之 規定,於接獲他方當面通知後30日內未能改善者,他方得以 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10 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29頁)。已另約 定一方違約時,應賠償對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見 系爭合約已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分列不同條項約定,自不 容混淆,是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即非屬懲罰性違約金至明。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金除具履約保證金性質外,另兼具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得由上訴人全數沒收云云 (本院卷第128頁)。惟查,系爭合約並無學學公司未依約履 行時,上訴人得將系爭保證金全額沒收或得作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約定。且證人蕭明典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伊與上訴 人對市場非常樂觀,伊對300萬元保證金之認定,就是如果 伊年度進貨已達3,000萬元時,之後進貨金額就由保證金扣 除,但均未提到如未到達進貨目標時,保證金應如何返還或 何種情形應扣除沒收。合約結束時,伊有向王大請求返還系 爭保證金,並未同意由上訴人全數沒收等語(原審卷第208-2 10頁)。證人王大亦結證稱:系爭合約之草約是蕭明典給的 ,伊沒有加註違約沒收保證金部分,兩造當時也沒有講過要 返還保證金,有約定學學公司實際進貨達900萬元時,嗣後 之進貨金額才從300萬元扣除,300萬元等於定金之意;合約 終止時,蕭明典有向伊表示返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213-2 15頁)。是上訴人與學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時,並無學學公 司未達年度進貨額度時,得由上訴人將系爭保證金充當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全數沒收之約定;合約終止時, 學學公司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亦未同意由上訴人全數沒收 之。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學學公司已同意或默示同意伊全額沒收充當其債務不履 行時之違約金云云,即乏依據,要無可採。 3、上訴人與學學公司應於合約終止時為結算: 查,另系爭合約第2條、12條第2項已約定:合約期限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因合約到期而未續約或其他 原因而終止,甲、乙雙方應於合約終止後60日內,結清應支 付之所有帳款及佣金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7頁),而上訴人與 學學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合約到期後並未續約,系爭合約即 於該日終止,彼二人即應於合約終止後60日內,為帳款及佣 金費用之結算。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約終止後60日內,已與 學學公司進行結算程序,並確認損害賠償之金額為系爭保證 金之金額,以供本院查證。則上訴人辯稱,其所受之損害超 過300萬元,可全數抵扣,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2,443,718元保證金債權仍屬存在,即 屬有理。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2,443,718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 經查,學學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0 99,902元、滯納金315,005元、滯納利息28,811元,合計2,4 43,718元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頁) 。而學學公司對上訴人則有30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 2,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2, 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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