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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林海輪(原名:王海輪)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巨漢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守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巨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漢公 司)於民國94年12月3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巨漢公司承攬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 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 被上訴人張守端為巨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使伊簽訂系 爭合約,於工程估價單中木作工程項目之天花板部分(即A 之1、3、4)佯載天花板之材質為矽酸鈣板且使用角木為骨 架,致使伊因對天花板板料無專業知識而陷於錯誤,而與巨 漢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交付工程款,但其施工時卻私自 將客廳、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材質更換為氧化鎂板及輕鋼架 ,賺取不法差價3萬4800元。後,於99年間,伊配偶向張 守端詢問天花板結水珠及滴水情形,張守端意圖隱瞞瑕疵, 推稱係天氣潮濕所致。至104年4月20日,伊發現系爭房屋 天花板持續滲水,經委請專人檢修始發現係因使用氧化鎂板 所致。張守端上開所為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巨漢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應將其詐得之工程款157萬5000元全數返還,並加給1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應連帶賠償伊167萬5000元;又伊 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巨漢公司亦無持有工程款之法律 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巨漢公司亦應返還工程款157萬500 0元予伊。又巨漢公司未依約給付構成瑕疵給付,亦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應賠償伊拆除氧化鎂板改用 矽酸鈣板之費用、返還因瑕疵給付減少契約價金後應返還之 金額及賠償其損害等共計122萬6350元本息等語。為此, 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不當得 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67萬5000元本息;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規定),備 位請求巨漢公司給付122萬6350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未經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內)。 二、被上訴人抗辯:張守端並未詐騙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亦無詐領工程款之不法行為,無意圖詐領天花板材料差價 ;系爭工程款中關於天花板部分之工程款僅9萬2050元,僅 占系爭工程款總額157萬5000元比例甚小,實無施行詐術向 上訴人佯稱要使用矽酸鈣板,實際卻更換為氧化鎂板之方式 ,詐騙上訴人訂約。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外觀類似,不易分 辨,巨漢公司係將天花板施工外包,疏未注意使用之板材是 否符合約定,應係疏於確認供送貨之材料所致,並故意詐 欺,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天花板骨架使用角木有易於腐爛之 缺點,裝潢上多數改用輕鋼架,縱估價單未將天花板板材及 骨架部分別列在不同項目,亦屬失誤所致,並非為隱瞞上訴 人而賺取材料差價。巨漢公司疏於確認及監督於履行系爭合 約上雖有瑕疵,但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應用承攬之特別 規定,於承攬規定之時效消滅而承攬人無庸負瑕疵責任後, 亦不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已於95年 3月完工,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長達9年之久,已 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上訴 人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被上訴人巨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2萬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一)上訴人與巨漢公司於94年12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巨漢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業於95年3月間完工,結算工程款(含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含稅金額為157萬5000元,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巨 漢公司,有系爭合約、95年3月8日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5至25頁)。 (二)系爭工程於客廳、餐廳、廚房、房間之天花板材質,約定採 用矽酸鈣板為材料,即工程估價單所載項次四之A項下之項 次1「客餐廳造型矽酸鈣板天花」(金額4萬9000元)、項次 3「廚房造型矽酸鈣板天花」(金額6800元)、項次4「房間 造型矽酸鈣板天花」(金額3萬6250元),合計9萬2050元, 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張守端在報價單上記載天花板的材質為矽酸鈣 板及木質角料,利用上訴人欠缺專業知識,實際上使用氧 化鎂板及輕鋼架,施用詐術而詐騙上訴人與巨漢公司訂立 契約及詐取工程款,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若張守 端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67萬5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巨漢公司返還157萬5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巨漢公司以氧化鎂板替代矽酸鈣板為瑕疵給付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規定,請求巨漢公司給付122萬6350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請求 權,已逾民法第498條之瑕疵發現期間,應不得再主張, 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巨漢公司使用氧化鎂板施作系爭天花板,為不 完全給付,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巨漢公司賠償 122萬6350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張守端代表巨漢公司有何施行詐術,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巨漢公司成立系爭合約關係,其主張 張守端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7 萬5000元本息,應屬無據。又系爭合約既非基於詐欺之侵權 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巨漢公司返還157萬50 00元本息,亦屬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上訴人主張張守端代表巨漢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隱瞞天 花板要以氧化鎂板施作,而向伊佯稱以矽酸鈣板為材料,施 用詐術,致伊受騙而與巨漢公司訂立系爭合約並如數交付工 程款,應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天花板部分確係使用氧化鎂板而 非系爭合約約定之矽酸鈣板等情,業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至系爭房屋採樣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巨漢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使用矽酸鈣板無誤。 巨漢公司施作前開天花板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與合約約定材 料不符,其原因存在多種,被上訴人有意隱瞞固屬可能原因 ,但於合約成立後始決定變更或是於施作時因過失而誤用等 原因,亦均有可能,尚難僅因前開不符,即推認被上訴人於 系爭合約成立時即有意隱瞞。 ⑵系爭天花板工程有爭議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9萬2050元(天 花板工項中之浴室部分,原使用南亞牌塑膠板,嗣改用矽酸 鈣版,實際施工亦使用矽酸鈣板,不在此爭點範圍內),占 系爭工程款總額157萬5000元之比例約僅5.8%左右,比例甚 小;又證人即曾與被上訴人配合之下包商蔡俊興證稱:94至 95年間其施作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之材料價差,每坪約100 元,施工價格(工資)相同,伊與巨漢公司合作模式,如為 矽酸鈣板每坪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37頁),足見 氧化鎂板與矽酸鈣板在94、95年間時,其材料價差不大,影 響被上訴人之成本支出以系爭工程施作面積而言,僅數千元 而已,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致會因該等價差而詐騙上訴人成立 系爭合約;況系爭工程包括天花板工程、木作工程、拆除工 程、泥做工程、水電工程、鋁鐵工程及油漆工程等項目,有 工程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22頁),上開工項除天 花板使用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同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並交 付上訴人使用並無爭執,故除天花板工程款之爭議外,其餘 款項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完工後,上訴人依據契約所給付之 工程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巨漢公司既已依合約履行 其他部分完成,益見張守端代表巨漢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合約並無施行任何詐術可言,尚難僅因契約之一小部分工程 所施作之材料與約定不符,即推認張守端於代表巨漢公司與 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時,即有意詐騙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 約並騙取系爭工程款157萬5000元。 ⑶系爭工程之設計原僅有一維修口設置於浴室之位置,有天花 板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9頁)。維修口之數量及位置, 本係設計師於參考客戶之設計需求後,分析裁量維修口之數 量及位置後,經客戶同意而設置。縱除浴室部分其他位置為 維修管線亦有設置維修口之必要,但被上訴人在設計上疏未 為此設置,如造成上訴人維修上之困難而受有損害,此屬設 計不良之債務不履行,尚無僅因浴室天花板裝設矽酸鈣板, 設置有維修口,其他裝設氧化鎂板之天花板未設置維修口, 即推認被上訴人為隱瞞裝設氧化鎂板之考量。上訴人主觀推 測維修口之設置係張守端出於隱瞞其裝設氧化鎂板所為,並 無足採。又工程估價單既已標示天花板材料為矽酸鈣板,故 矽酸鈣板為兩造約定之材質,為兩造不爭執,至於設計圖面 上是否標示天花板材料,不會改變合約約定,上訴人主張設 計圖面上未記載材質,是故意隱瞞使用氧化鎂板云云,自難 採信。 ⑷又天花板工程於工程估價單中固置於木作工程項下,但就支 撐骨架部分並未載明係使用角木或輕鋼架,僅記載板材為矽 酸鈣板,至於天花板支架角材部分,則未特別約定材質,自 非必使用木材材質施作,否則如列入木作工程項下即須全部 以木材施作始符合約定,則其玄關鞋櫃部分,豈非不得使用 螺絲釘栓住鞋櫃?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角材材質,則巨漢公司 就系爭天花板之角材以鋼材施作,即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權 利或利益情事。上訴人主張天花板工項係置於木作工程項下 ,關於角材部分應使用角木而不能使用輕鋼架否則即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即難認可採。 ⑸證人蔡俊興固證述天花板材質由張守端指定,但蔡俊興亦證 稱其並不確定系爭工程是否為其所施工等語,是尚難依憑證 人蔡俊興之證詞,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成立之初,即有 事後更換天花板材質之意圖。至於被上訴人自承其對於系爭 工程之施作並未確實確認訂購之材料及現實所送之材料與契 約相符,亦未監督工班確實施作,完工後亦疏於檢查施工結 果是否與契約相符,致系爭工程發生天花板材料誤用氧化鎂 板之瑕疵等語,然此自認係屬其所為是否可歸責而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構成瑕疵給付,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 題,並不足據此自認而推認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有何施行 詐術可言,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前開自認,可推認侵權行 為存在,亦無可取。 ⑹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張守端代表巨漢公司與其成立 系爭合約,確有施行任何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即難 認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張守端代表巨 漢公司與其成立系爭合約係屬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167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⒊張守端代表巨漢公司所為既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 自無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形成權存在,則其主張其於撤銷 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巨漢公司無保留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 ,得依不當得利返還工程款157萬5000元予上訴人,即為無 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部分(即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 前段、第495條規定),違反民法第498條規定,不得對巨漢 公司主張前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巨漢公司 給付,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即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損害賠償)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 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前條所定期間延長為5年。又民法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 不告知其工作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長為5年,第 499條所定之期限,延長為10年。 ⒉系爭工程已於95年3月間完工交付,為兩造所未爭執;而上 訴人自承伊係在104年4月23日發現天花板裝設氧化鎂板之瑕 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上訴人發現瑕疵之時間距系 爭工程完工交付後,已逾9年,均顯已逾前開民法第498條規 定可主張權利之瑕疵發現期間,則上訴人自不得對巨漢公司 主張民法第493至495條之各項請求權甚明。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而巨漢公司故意 不告知天花板使用不符合約約定材質之瑕疵,依民法第500 條規定,其瑕疵發現期限,應為10年等語。經查: ⑴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參酌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建物之修 繕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 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故所謂建築物 之重大修繕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之修繕,且該修繕應於修 繕之結構體種類有過半始屬重大。室內裝修工程原則上非屬 於上開建築物結構之修理或變更,縱有部分結構之修理變更 ,如未超過各結構總類過半,亦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 ⑵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上雖記載拆除1/2B牆及1B RC牆(原 審卷(一)第19頁)。經檢視使用執照平面圖及結構圖,系爭 房屋並未使用1B磚牆(磚牆厚度為一塊磚之長度通常約為23 公分),故無修繕1B磚牆部分。另拆除之部分為1/2B牆(指 磚牆之厚度僅1/2磚長度,通常為11公分),此均為隔間牆 ,而屬於房屋結構之外牆、分戶牆則未更動,有拆除圖可參 (原審卷㈠第136頁),故1/2B牆之拆除,非屬房屋結構之 修建,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亦同此鑑定意見( 原審卷㈡第173頁)。至於系爭工程將長輩房陽台外推、廚 房之後陽台外推及配合落地窗、冷氣窗之變更,因陽台外推 或變動門窗位置就鋁窗、門組附屬之RC牆(即鋼筋混凝土, reinforce concrete construction,簡稱「RC」),而為部 分拆除,該拆除部分則僅有陽台部分及鋁窗門組之周圍,變 動幅度甚小,同為承重牆、分戶牆等則未更動已如上述;另 泥作工程部分則屬為完成重新隔間而砌牆、門窗填塞框縫及 地磚之重新鋪設,此亦有泥水工程圖可參(原審卷㈠第136 頁反面),而地板打除部分,並非就為結構體之樓地板進行 修建,而是將樓地板上方之地板磁磚鋪面加以更換;均難認 為係建築物結構體之重大修繕,而兩造有爭執之系爭天花板 工程部分,純屬室內裝修之工程,顯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 自均無民法第499條規定之適用。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明知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且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應依民 法第500條規定,將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10年,並無理由。 ⒋故而,上訴人發現系爭瑕疵之時間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 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對巨漢公司主張民法第493至495條之各 項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規定,請求巨漢公司給付122萬6350元本息 ,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系爭工程天花板部分之瑕疵,已逾民法第 498條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巨漢公司給付122萬6350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8 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 用償、減少報酬之金額及損害賠償;上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 5年,已如上述。而定作人之上開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 或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 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 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之各項請求權時,自不得另 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發現天花板材質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時間, 已逾民法第498條、第500條規定之期間,業如上述,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巨漢公司賠償,是其此部分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巨漢公司給付122萬6350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7萬5000元本息,備位依據承攬 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巨漢公司 給付122萬6350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工程中之拆除牆面及 地磚打除及鋁門窗等是否屬房屋主要結構修繕予以鑑定,欲 證明系爭工程為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核無調查必要。又浴室 部分之天花板為矽酸鈣板,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並提出 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125-126頁),上訴人請求鑑定浴室 天花板是否為矽酸鈣板,亦無調查必要。設置維修口之天花 板縱較其他位置更能發現天花板材質不同,亦非可推論裝設 維修口之位置及數量係出於隱瞞天花板材質所為,業如前述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再鑑定,亦屬無必要。又系爭房屋之 天花板骨架採用輕鋼架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無再鑑 定必要。輕鋼架及角木之材質一屬於金屬、一屬於木料,金 屬與木料各有特性,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無另為鑑定必要 。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高益弘,欲證明天花板採用輕鋼架 作角材與木材作角材存有價差約4萬多元,及被上訴人除浴 室外,在其他部分均未設置維修口,應係怕留有維修口被發 現材質不同等語,惟高益弘並非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其就 系爭工程之施作,顯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聲請訊問係欲聽取 其意見,自屬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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