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欣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資以上訴人高美娥
名義成立松達企業社,並經上訴人同意開立聯邦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
人黃木火保管,
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
借名契約。
詎上訴人於
民國105 年9 月下旬掛失、變更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
以變更後之存摺、印章,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分
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28萬0,700 元,合計228
萬0,700 元,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返還;被上訴人業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提領自系爭帳戶之228 萬0,700 元
。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車號0000- 00、V9-5852 號
小客車(以下分稱8128號、5852號小客車,合稱系爭小客車
),而就系爭小客車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上訴人
就8128號、5852號小客車分別以40萬元、6萬元之價金出售
而無從返還原物,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6萬元之利
益,且應對被上訴人負同額之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
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擇一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
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由訴外
人黃木泉(即上訴人之夫)、黃木火兄弟出資各半,因黃木
泉股份未及一半而有所不公,被上訴人
乃以上訴人名義成立
松達企業社,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雖將系爭帳戶出借
予被上訴人使用,惟仍以之作為與上訴人客戶往來、收受款
項之帳戶,帳戶內部分金錢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自系爭
帳戶提領共計228 萬0,700 元,自
非不當得利,亦
無庸於借
名契約終止後
予以返還。又系爭小客車係以黃木泉之資金購
得,並非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而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上
訴人出售系爭小客車並獲取價金46萬元,亦無不當得利,無
庸返還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34 萬0,700 元,及其中212 萬8,916 元自
105 年12月14日起,其中6 萬元自106 年3 月22日起,其餘
15萬1,784 元自106 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
就其判命上訴人給付本金21萬1,784 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部分
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228 萬0,700 元(含自系爭聯邦銀行帳
戶提領之200 萬元,及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之28萬0,700 元
)部分:
㈠松達企業社為94年8 月29日設立,登記為高美娥獨資,出資
額20萬元,於105 年11月30日歇業/撤銷;上訴人開立系爭
帳戶後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存摺及印章交由黃木火保管,上
訴人不會干涉黃木火的使用;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9 月23日
、105 年9 月26日掛失系爭臺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並自系爭臺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分別領取28萬
0,700 元、200 萬元
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審
卷一第8 頁、第44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
至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第
382 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出借予被上
訴人使用,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乙情,
業據提出系
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2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開立系爭帳戶後確係出借給被上訴
人使用,存摺及印章交由黃木火保管,上訴人不干涉黃木火
之使用等情(上㈠不爭執事項
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就系爭帳戶成
立借名契約乙節,即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亦用以收受上訴人之客戶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馥譽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馥譽公司)、政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暐公
司)、大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公司)所給付之款
項,故雖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但其內金錢並非全數歸被上
訴人所有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
⒈上訴人既
自承:被上訴人係由黃木火經營管理,「松達企
業社」為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並委由高美娥擔任負責人,
且因黃木火為被上訴人之經營者,故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開戶後就委由黃木火保管,就是單純借給被上訴人,沒
有特別約定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內黃木火經手之交易行為
,上訴人未加干涉,得由黃木火自由使用;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帳戶
期間,上訴人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因為印章
存摺都在被上訴人那裡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17 頁、第
271 頁、第348 頁反面),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另有個人帳
戶(本院卷一第348 頁),則衡諸社會常情,如上訴人確
為經營松達企業社之人,則其欲收受松達企業社之客戶所
給付之款項時,當應指示客戶匯款至其可掌握、使用之帳
戶,
洵無可能指示客戶匯款至上訴人未保管存摺、印章,
致無法掌控、領取款項之系爭帳戶,否則客戶之給付對於
上訴人即不生實益,甚至可能遭被上訴人提領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辯稱其以系爭帳戶收受客戶給付之款項,而與被
上訴人共同使用云云,即非可信。且由松達企業社之客戶
係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匯金錢由被上訴人實際掌控、領取
、使用之情,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高美娥僅為松達企業社
之名義負責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實係被上訴人交易收
入之款項等情,非無所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黃
木火、黃木泉兄弟合夥云云,即令屬實,然兩造間就系爭
帳戶既另有借名契約,尚無從由上訴人逕予提領。
⒉上訴人以其名下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大
竹路房屋)出租之租金所得係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為由
,抗辯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部分金錢應歸其所有云云,並提
出其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
租賃契約書(下稱基地台租賃契
約,原審卷一第126 頁)為憑。
觀諸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
固載明出租人為「高美娥」,惟亦指定承租人台灣大哥大
公司將每月租金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而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黃木火保管,上訴人無從自該帳戶
提領任何款項之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參上⒈所述),
則如台灣大哥大公司實際上應給付租金之對象果為上訴人
,上訴人當無可能指定將租金匯入其無從使用、取款之系
爭聯邦銀行帳戶。復查,大竹路房屋另出租予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基地台之契約固以「高美娥」名義簽訂,
惟租金則指定由黃木火收取(原審卷一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284 頁至第286 頁),出租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基地台之契約則直接以黃
木火名義出租,並指定將租金匯入黃木火個人帳戶(原審
卷一第236 頁至第243 頁),
可徵有權收取大竹路房屋租
金之人,實為被上訴人或其實際負責人黃木火,並非上訴
人。又大竹路房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實際負責人
黃木火出資,交由臺灣銀行開立支票而為支付乙情,亦有
法拍屋保證金記載、領款交易紀錄、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6 年7 月31日桃園營字第10650011721 號函
可證(原審
卷二第36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94頁至第99頁)。
況上訴人自承大竹路房屋之
所有權狀係置放於被上訴人之
辦公室
而非由上訴人保管(原審卷二第26頁),證人王騰
毅(即自93年起接洽辦理大竹路房屋出租業務之房地產仲
介)證稱:大竹路133 號房屋的登記名義人是高美娥,但
伊都是跟黃木火接洽,收到的租金也是交給黃木火,房屋
如果有修繕的必要,伊會向黃木火回報,由黃木火負擔房
屋修繕費用,伊如遇到高美娥也會跟她談一下,但高美娥
都請伊找黃木火處理,伊與黃木火、黃木泉於93年間開會
時有講到大竹路房屋是(被上訴人)公司法拍得到的房屋
,只是借名在高美娥名下,高美娥從未因為出租房屋事宜
與伊聯絡,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時
,因為謄本上面寫高美娥的名字,高美娥有到場說明房屋
是黃木火在處理,另外,跟國碁電信公司簽約時,為了確
認出租人的身份及匯入租金的帳戶,也有請高美娥出面,
高美娥到場就說讓黃木火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6頁
反面至第28頁);證人黃木火亦證稱:高美娥沒有參與大
竹路房屋之出租過程,亦未曾出面議價或以出租人自居,
但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要求屋主要簽名同意匯款帳戶,高
美娥同意並且簽名,大竹路房屋是(被上訴人)公司資產
,所以出租的所得也是公司資產,不是高美娥個人所有等
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綜酌大竹路房屋買賣價金係
自被上訴人帳戶領款及開立臺灣銀行支票支付、所有權狀
係由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就大竹路房屋出租
事宜全然未加聞問,租金所得均匯至被上訴人實質支配、
使用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或黃木火個人帳戶等節,
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大竹路房屋出名登記人而非真正所
有權人,匯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大竹路房屋租金
尚非上
訴人應得之款項等節,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以其房客馥譽公司將應付租金匯入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為由,抗辯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部分金錢應歸其所有云
云,固據提出馥譽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街○○○○ 號
房屋(下稱錦順街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核諸該租
賃契約書明確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並指定馥譽公司將
應付租金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
130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權依該租賃契約向承租
人馥譽公司收取錦順街房屋租金之人實為被上訴人,而非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指定馥譽公司將應付租金匯入其有權
收取、支配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自與常情無違。上訴人
抗辯馥譽公司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應歸其所有云
云,
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政暐公司、大易公司均為松達企業社之客
戶,故其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應屬上訴人所有云云,並
提出松達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317
頁至第343 頁),惟上訴人不否認大易公司並無直接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情(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24頁),已
難
認與本件相關。且如高美娥確為經營松達企業社之人,或
政暐公司確係基於將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匯款,則
上訴人當無可能指示其客戶政暐公司將款項匯入其未保管
存摺、印章,致無法掌控、領取款項之系爭帳戶(參上⒈
所述),是即令「松達企業社」曾開立發票而於形式上與
政暐公司有進行交易之外觀,亦難認實際進行交易之人即
為「松達企業社」,更未能逕認政暐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即屬上訴人得收取之款項。且買受人為政暐公司之發
票
所載日期、款項,亦無從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互為
勾
稽比對(原審卷一第317 頁至343 頁、第83頁至第99頁、
第212 頁至第227 頁互核參照);遑論政暐公司亦為被上
訴人之客戶,有政暐公司採購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在
卷可證(原審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是政暐公司將
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帳款,匯入被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
黃木火所掌控、使用之系爭帳戶,衡情亦無不合。準此,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⒌據上,上訴人既僅為系爭帳戶之出名人,對於系爭帳戶內
之金錢並無使用、管理權限,竟分別於105 年9 月26日、
105 年9 月23日掛失聯邦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並於掛失上開存摺及印章後,以新存摺、印章,自臺
銀帳戶領取28萬0,700 元、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
,有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1 月11日桃園營
字第10650000471 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
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48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44 頁),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0,700 元,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228 萬0,700 元,既為有理由,則其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46萬元(含8128號小客車
出售價金40萬元、5852號小客車出售價金6 萬元)部分:
㈠8128號小客車於98年9 年16日過戶登記為松達企業社所有,
過戶申請書所載使用人為黃木火、黃木泉,
嗣由上訴人於
105 年10月19日以價金40萬元出售;5852號小客車於91年10
月9 日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7年4 月29日過戶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嗣由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9日以價金6 萬元
出售;8128、5852號小客車之
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及收據均由被上訴人
持有等情,有讓渡書、汽車新
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汽車
新領牌照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牌照稅繳款書、汽車
燃料費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
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頁至
第2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104 頁、第
244 頁至第2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
頁、第390 頁、第391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8128號小客車係於98年8 月26日由「買方黃木火」以
價金156 萬元向訴外人陳美蓮(受託人陳基福)買受,約定
於98年9 月17日13時由黃木火接管,僅係於委託領牌後過戶
於「松達企業社」名下之情,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甚明(原
審卷一第15頁第1 行、第9 行、第21行),參以8128號小客
車之買賣價金係以被上訴人所簽發、黃木火
背書之支票而為
支付(原審卷一第274 頁至275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主張
8128號小客車自買受以來即由黃木火作為被上訴人業務上洽
公使用,向來停放於黃木火住家門口以方便其隨時出門使用
等節(原審卷一第151 頁),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甚且自
承:8128號小客車原均由黃木火使用,黃木泉於105 年9 月
29日始自黃木火處取得該車鑰匙等語(原審卷一第118 至
119 頁),可徵8128號小客車應係由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黃木火買受及使用,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契約。又汽車買賣合約書倒數第2 行買方簽章欄
固併列黃木泉之姓名,倒數第6 行、第7 行亦記載黃木泉與
黃木火同為8128號小客車之使用人(原審卷一第15頁),惟
上訴人已自承8128號小客車於98年9 月17日過戶予上訴人後
黃木泉均未實際使用該車(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頁),況
黃木火購置8128號小客車後,除自己使用外,原得同意他人
(包括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而黃木泉為黃木火之弟,故黃
木火同意黃木泉亦得使用8128號小客車(惟依上訴人所述,
黃木泉並未使用),尚非違常,且黃木泉並未提出其出資買
受8128號小客車之資金證明及繳納稅費之資料,自未能以黃
木泉併於8128號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署名
、併列為使用人,即認8128號小客車為黃木泉或上訴人出資
、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其有處分、出售8128號小客車並取得
買賣價金之權利云云,非可信取。另被上訴人雖以8128號小
客車係由其出資購買、繳納稅費,主張係其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云云,然依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尚難認其為該
車之實際買受人,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縱其曾為黃
木火支付該車之價金及稅費,仍屬其與黃木火間之
債權債務
關係。
㈢復查,5852號小客車原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97年4
月29日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一第104 頁查詢資料
參照),惟
參諸5852號小客車之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上㈠不爭執事項參照
),及證人黃木火證稱:5852號小客車係由被上訴人使用,
稅金及維修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支付(原審卷二第23頁),暨
上訴人自承:5852號小客車原由黃木火使用,黃木泉於105
年9 月29日始取得鑰匙,再於105 年10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
鄭志翔等語(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頁),可徵被上訴人於
97年4 月29日將5852號小客車過戶予上訴人後,仍由被上訴
人持續使用該車並繳付相關稅費。反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有何出資向被上訴人買受5852號小客車之事實
,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其他何種法律關係將5852號小
客車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5852號小
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洵
非無據。
㈣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
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黃木火、被上
訴人分別為8128、5852號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情,既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黃木火、
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
8128、5852號小客車,及移轉8128、5852號小客車所有權登
記予己。惟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不得請求
債
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業於起訴狀繕本為終止5852號小客車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審卷一第5 頁),黃木火亦已為終止8128號小客車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將其關於8128號小客車之相關損害賠償
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行使並已通知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47 頁
、第175 頁)。上訴人明知自己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登記為
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依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其並無處
分、出售系爭小客車之權限,竟仍將系爭小客車出售予他人
,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從返還系爭小客車原
物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小客車出售價金之損害共計46萬元
,即有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74 萬0,700 元(228 萬0,700 元+46萬元=274
萬0,700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就其以原審起
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12 萬8,916 元(原審卷一第2 頁)
,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一第46頁)起算遲延利息;就其於原審106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請求5852號小客車出售價金6 萬元
部分(原審卷一第145 頁、第269 頁),得自其當庭追加之
翌日即106 年3 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就其請求8128號小客
車出售價金40萬元部分,應自黃木火對上訴人為
債權讓與通
知之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簽收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175 頁)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5萬1,784 元(
274 萬0,700 元-212 萬8,916 元-6 萬元-40萬元=15萬
1,784 元)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確認追加之金額(即確認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228 萬
0,700 元,原審卷一第348 頁反面參照),得自其追加翌日
即106 年4 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
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40萬元本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8 日之遲延利息部分
)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74 萬0,700 元,及其中212 萬8,916 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其中6 萬元自106 年3 月22日起,其中40萬
元自107 年1 月9 日起,其餘15萬1,784 元自106 年4 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 萬
0,700 元,及其中212 萬8,916 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其
中6 萬元自106 年3 月22日起,其餘15萬1,784 元自106 年
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40萬元,及自
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