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論堂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對本院所為106 年度上字
第14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 萬7,336 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5,952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
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