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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論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 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對本院所為106 年度上字 第14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 萬7,336 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5,952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 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