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梁馬利
訴訟
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允正律師
麻詠真律師
被
上訴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 年8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
法律適
用法;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表示上
訴人、被上訴人王笑梅均為香港籍(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
),並主張
本件債之關係之成立及效力,應依我國法判斷(
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299 、300 頁),
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
(下稱
系爭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利公司)間於系爭期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間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間於系爭期間
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追加
(見本院卷第294 頁),
惟因先後所為請求具有關連性,原
請求之證據資料得於後一請求加以利用,兩造於訴訟中復已
為實體攻防,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間,經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
法人股東即訴外人香港商Will Top Resources Limited(威
鋒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指派為代表人,擔任被上
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任期為
103 年6 月25日至106 年6 月24日。其間,由上訴人擔任董
事長之訴外人香港商Hanse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
Hansen公司)另向香港之法院
聲請取得禁制令(下稱系爭禁
制令),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即負責管理、營運威鋒公司、被
上訴人達富利公司等公司之香港商High Fashion New Media
Corporation Limited (達利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達利新
媒體公司)執行長乙職,受到保障,不得解除、妨害行使權
利。
詎威鋒公司竟違反系爭禁制令,以及設立達利新媒體公
司時簽立之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於104 年3 月9 日撤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
董事之指派,改派被上訴人王笑梅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
司之董事會復未與上訴人解除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於104
年3 月18日以不符法定程序之方式,選任被上訴人王笑梅擔
任董事長,任期至106 年6 月24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期間之董事、自104 年
3 月18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於系爭期間之董事、董事長
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威鋒公司
持有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百分之百
的股權,原指派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
嗣
因上訴人未經董事會同意,私自開設銀行帳戶,進行鉅額交
易,威鋒公司
乃依公司法第27條、第128 條之1 規定,改派
被上訴人王笑梅為董事,補足原任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
富利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於威鋒公司改派董事時,當然
終止。而系爭禁制令係針對達利新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
上訴人執行長乙職所為,與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改派
無涉,威鋒公司及其改派董事之行為,不在系爭禁制令禁止
範圍,遑論香港法院所為之禁制令僅為暫時性之法院單方命
令,變動性極高,在
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難認在我國境內有
拘束力。又系爭合資契約內容,未規定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
之董事應由上訴人指派,威鋒公司依法改派董事,尚不受該
私法契約之拘束。至上訴人遭威鋒公司撤銷指派為被上訴人
達富利公司之董事,進而喪失董事長身分,與被上訴人王笑
梅經威鋒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當選為
董事長,要屬二事,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
,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顯然欠缺
確認利益。況且,威鋒公司改派被上訴人王笑梅擔
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王笑梅再於104 年
3 月18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一切合法,無決議無效之
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293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期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間於系爭期間,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
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294 頁):
(一)確認被上訴人間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間於系爭期間,董事長
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294 頁):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 、298 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代表Hansen公司,與訴外人林富
華、林知譽父子經營之達利國際集團子公司即訴外人英屬
維京群島High Fashion Apparel Limited(下稱HFA 公司
),簽立系爭合資契約,合資成立達利新媒體公司,由上
訴人擔任執行長。
(二)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6日代表達利新媒體公司,向達利國
際集團之子公司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THEME Internatio
nal Holding (BVI )Limited (下稱THEME 公司),買
受THEME 公司所持有之威鋒公司全數股份。
(三)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為威鋒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各
該公司皆屬達利國際集團之子公司。
(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104 年3 月間改派前之董事
長。
(五)林知譽代表威鋒公司於104 年3 月9 日出具改派書,撤銷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代表人之指派,並改派被
上訴人王笑梅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代表人,由被上
訴人王笑梅取代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
,補足原任期。
(六)被上訴人王笑梅現登記為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長。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威鋒公司有權改派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改派過程
未見有何違法之處:
兩造均認本件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成立及效力應依我
國法判斷(事實及理由欄程序方面第1 項
參照)。而「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但須指定自
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
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第1 項及第2 項之
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政
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
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為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2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威鋒公司既為被上訴人達
富利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
,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威鋒
公司依據此等規定,自有權改派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
事。又威鋒公司為林富華、林知譽父子經營之達利國際集
團子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3 項參照),林知譽代
表威鋒公司出具改派書(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撤銷上
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代表人之指派,改派被上訴
人王笑梅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代表人,由被上訴人
王笑梅取代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補
足原任期(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改派過程未見
有何違法之處。
(二)系爭禁制令、系爭合資契約無礙威鋒公司改派被上訴人達
富利公司董事之效力: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之系爭禁制令(見原審卷一第19
0 、300 、301 頁;本院卷第279 至282 、296 頁),
被
告係HFA 公司、林富華、林知譽、達利新媒體公司,禁止
之內容為不得執行解除上訴人身為達利新媒體公司執行長
職務之決議、不得妨礙上訴人登入達利新媒體公司與包含
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在內等子公司之網路、電子郵件等系
統等,無論禁制之對象或內容,均不及於威鋒公司改派被
上訴人達富利公司董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之系爭
合資契約,則是上訴人代表Hansen公司與林富華、林知譽
父子經營之達利國際集團子公司即HFA 公司所簽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基於債之相對性,亦難認與威
鋒公司、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有何關連。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禁制令、系爭合資契約內容,可導出被上訴人達富利公
司之人事任免權僅上訴人可以為之,難認有據,
所稱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禁制令、系爭合資契約,如同違反
假處分一
般,應為無效
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前以同上主張聲請
法院核發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被上訴人王笑梅行使被上
訴人達富利公司董事、董事長職權,改由上訴人行使,本
院104 年度抗字第821 號
裁定同此認定,駁回聲請(見原
審卷一第154 至158 頁),適足
佐證。
(三)上訴人於威鋒公司改派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董事之後,已
非該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為威鋒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
司,威鋒公司有權改派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而該
改派過程未見有何違法之處,且系爭禁制令、系爭合資契
約無礙威鋒公司改派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董事之效力,俱
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於威鋒公司改派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
董事之後,已不具公司董事身分,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以具備董事身分為前提,由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可以推知,上訴人喪失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
董事資格,自同時喪失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董事長之
資格。上訴人雖引用經濟部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3頁),
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
在
彼此之間,應由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解任
,始為適法等語,惟細繹函文內容,乃針對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仍具有董事資格,當以何方式解除委任關係所為
闡釋,與本件之事實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不足據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期間之董事、自104 年3 月18
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
確認利益: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
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參照)。若不存在此基礎,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非
是以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
董事、董事長,其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受
報酬之權益
受侵害,而此事實與被上訴人王笑梅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
公司董事、董事長之事實,不能併存,應將紛爭一次解決
為據(見本院卷第278 頁)。然上訴人遭威鋒公司撤銷指
派為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進而喪失董事長身分,
與被上訴人王笑梅經威鋒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
司之董事、當選為董事長,要屬二事,上訴人非被上訴人
達富利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既已認定如前,即無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基礎,上訴
人併為請求確認,依據前開說明,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無贅予調查必要:
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被上訴人王笑梅、證人林富華、林知譽
,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或作證,以證明林知譽未經法定程
序推舉為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代理董事長,非有權召集
104 年3 月18日董事會之人
等情(見本院卷第180 、181
、300 頁)。核此待證事實,乃為證明所指被上訴人達富
利公司於104 年3 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是日選任被上訴人王笑梅為董事長應屬無效云云(見
本院卷第181 頁)。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自104 年3 月
18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論述如上,此等證據,無
贅予調查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威鋒公司改派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
董事違反系爭禁制令、系爭合資契約,其後之董事長解任、
選任程序亦不合法,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
、董事長云云,尚無足採,且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不具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威鋒公
司改派被上訴人王笑梅擔任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上
訴人已非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則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間於系爭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達富利公司間於系爭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關於駁
回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
分,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自104 年3 月
18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達富利公司於系爭期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
在,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