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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祥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銘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上 訴人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簽訂材料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 )4,7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型號AST-86-1、規格110V 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下稱系爭暖風機)468 台,其材 料規格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上訴人交付系爭暖風機444 台,被上訴人將之裝置於起造之「峇里VITA」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房屋浴室。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期間, 系爭暖風機陸續發生高熱燒焦之情事,甚至起火燃燒。經被 上訴人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查詢,始知系爭 暖風機為未經檢驗合格之產品,其將系爭暖風機全數更換 為同級之「哈奇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規格11 0V),因而支出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 242 萬3,044 元。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已構成不完全 給付,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2 萬3,04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暖風機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艾士特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艾士特公司)購買,上訴人並專營買賣暖風機 之銷售商,不具備製造、維修系爭暖風機之能力。上訴人將 系爭暖風機出售予被上訴人前,曾向艾士特公司查詢該暖風 機是否符合CNS 國家標準,艾士特公司表示確實符合,並提 供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自該驗證 登錄證書中辨識係110V或220V之暖風機經過檢驗,其已盡查 證義務,縱系爭暖風機未符合CNS 國家標準,其亦無可歸責 之事由。又系爭暖風機倘有瑕疵,何以遲至使用3 、4 年後 始有發熱起火之情事,且其瑕疵是否為暖風機過熱或起火之 原因,亦有疑義。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暖風機確有將近30台故 障,且有更換之必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故障 ,其數量亦僅30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暖風機更 換之費用,亦無理由。況系爭建案住戶使用系爭暖風機已達 4 年,系爭暖風機為電風扇商品,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千分206 ,其4 年後之殘餘價值應為2,352.66元,如以30台計算,上訴人僅 應賠償7 萬58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台 單價4,7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型號AST-86-1、規格11 0V之系爭暖風機468 台,其材料規格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下稱桃院1882 號卷)第6-15頁〕。 ㈡上訴人向艾士特公司購買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系爭暖 風機444 台,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裝置於起造 系爭建案房屋浴室(原審卷第77-78頁、第39-43 頁)。 ㈢艾士特公司曾提供標檢局就型號AST-86-1號之「6 合1 浴室 暖風乾燥機」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6頁 )。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暖風機更換為同級品「哈適奇浴室暖風乾燥 機」(型號:GH-566、規格110V),因而支出材料費168 萬 4,800 元、安裝工資42萬1,000 元、點工費及垃圾清運費3 萬4,058 元(桃院1882號卷第38-52 頁,原審卷第47-71 頁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暖風機,不符合兩造關於材 料規格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約定,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重新裝置暖風機等費用之損害,自 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暖風機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 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 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 ,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 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暖風 機型號AST-86-1、規格110V,其材料規格應符合CNS 國家標 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機上型號標籤、出貨單 在卷可憑(桃院1882號卷第6-15頁,原審卷第39-42 頁)。 而暖風機要符合CNS 國家標準,需業者檢具符合性文件(含 型式試驗報告、評鑑模式所要求之相關文件、經指定之相關 資料及技術文件等),向標檢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可取得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後,於每批商 品輸入貨運出廠場時向標檢局辦理逐批檢驗,已據原審向標 檢局函查明確,並有該局106 年8 月3 日經標三字第106000 800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5 頁)。由此可知,兩造 約定上訴人交付之暖風機需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目的,在於 上訴人交付之暖風機應經主管機關檢驗符合CNS 國家標準, 使之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系爭暖風機(型號AST-86 -1、規格110V),屬電風扇商品,且使用交流電源,屬標準 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須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後, 始得輸入或運出廠場於國內市場陳列或銷售,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暖風機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即進 口銷售,已據原審向標檢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04 年8 月5 日經標授新字第10460003572 號函、106 年7 月3 日經標三 字第10600066300 號函附卷可佐(桃院1882號卷第19-21 頁 ,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暖風機裝置於系爭建案房屋浴室,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 2 月期間,陸續發生高熱燒焦,甚至起火燃燒之情事,數量 約達30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並 有峇里VITA管理委員會105 年2 月2 日峇里VITA管字第1050 20201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參酌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暖風機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依規 定不得輸入或運出廠場於國內市場陳列或銷售,且該暖風機 僅使用4 年餘,即發生高熱、燃燒之情事,其數量高達30台 ,系爭建案並無其他電器用品起火燃燒事件,可徵系爭暖風 機發生高熱、燃燒,應非係使用人使用不當或建物電路問題 所致等情認系爭暖風機欠缺現時科技知識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應有品質。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暖風機,不符合 系爭合約所載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約定,亦不具備通常價 值、效用或品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 旨,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並非專營買賣暖風機之銷售商,已向出售系 爭暖風機之艾士特公司查證,並經艾士特公司提供標檢局就 型號AST-86-1號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之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上訴人具有出售型號 AST-86-1、規格110V、220V暖風機之經驗,其出售之數量或 為60餘台,或為19台,系爭買賣則有468 台,有買賣契約書 、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1-202 頁,桃院1882號 卷第6-15頁),可認上訴人為專營買賣暖風機之銷售商。而 兩造特定系爭暖風機之規格為110V,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 第183 頁),並有出貨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42 頁), 亦可徵上訴人對於系爭暖風機之規格有110V、220V之分知之 甚詳。艾士特公司雖提供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予上訴人,然該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係針對型 號AST-86-1、規格220V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其效力不 及於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規 格110V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 符合檢驗規定即進口,有標檢局104 年8 月5 日經標授新字 第10460003571 號函、106 年7 月3 日經標三字第10600066 300 號函在卷可憑(桃院1882號卷第16-18 頁,原審卷第16 8 頁正反面)。上訴人雖向艾士特公司查證,然怠於確認該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規格110V之暖風機,自難 認其已盡其查證義務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暖風機未合於債之本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其抗辯無可歸責之事由,為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更 換系爭暖風機所支出之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 費等費用合計242 萬3,044 元,有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交 付之暖風機不符合系爭合約所載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約定 ,亦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已如前述。而系爭暖風 機雖僅約30台發生高熱、燃燒之情事,然已無法修復,且同 一型號、規格之暖風機現已停止銷售,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並有停止銷售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已無法補正其瑕疵,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屬正當。 ⒉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暖風機全數更換為「哈適奇浴室暖風乾 燥機」(型號GH-566、規格110V),其因此支出暖風機、安 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242 萬3,044 元,有收據、 材料買賣契約書、良虹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工程材料估驗 單、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派工單、送貨單、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桃院1882號卷第38-52 頁,原審卷第47-71 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暖風機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建案 住戶更換之「哈適奇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規格 110V),與系爭暖風機為同一等級商品,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242 萬3,044 元 ,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88頁反面,本院 卷第65頁)。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暖風機僅30台故障,其應賠 償者應僅限於此,且被上訴人以新品更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等語。然系爭暖風機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 定,依規定本不得輸入或運出廠場於國內市場陳列或銷售, 且系爭暖風機僅使用4 年餘,即發生多起非偶發之高熱、燃 燒情形,所設置之地點又為集合住宅之浴室,攸關系爭建案 住戶居住安全,被上訴人確有全數更換之必要,上訴人抗辯 其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故障之30台暖風機,難謂可採。又被上 訴人係以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其有為系爭建案住戶更換暖 風機之必要,而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受損害為金錢賠償性質,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無涉,上訴人抗辯本件賠 償金額應計算折舊,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42 萬3,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 12月20日(原審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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