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祥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垂銘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上 訴人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簽訂材料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
)4,7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型號AST-86-1、規格110V
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下稱系爭暖風機)468 台,其材
料規格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上訴人
嗣交付系爭暖風機444
台,被上訴人將之裝置於起造之「峇里VITA」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房屋浴室。
詎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
期間,
系爭暖風機陸續發生高熱燒焦之情事,甚至起火燃燒。經被
上訴人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查詢,始知系爭
暖風機為未經檢驗合格之產品,其
乃將系爭暖風機全數更換
為同級之「哈
適奇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規格11
0V),因而支出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
242 萬3,044 元。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已構成
不完全
給付,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2 萬3,044 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暖風機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艾士特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艾士特公司)購買,上訴人並
非專營買賣暖風機
之銷售商,不具備製造、維修系爭暖風機之能力。上訴人將
系爭暖風機出售予被上訴人前,曾向艾士特公司查詢該暖風
機是否符合CNS 國家標準,艾士特公司表示確實符合,並提
供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自該驗證
登錄證書中辨識係110V或220V之暖風機經過檢驗,其已盡查
證義務,縱系爭暖風機未符合CNS 國家標準,其亦無可歸責
之事由。又系爭暖風機倘有瑕疵,何以遲至使用3 、4 年後
始有發熱起火之情事,且其瑕疵是否為暖風機過熱或起火之
原因,亦有疑義。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暖風機確有將近30台故
障,且有更換之必要
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
縱有故障
,其數量亦僅30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暖風機更
換之費用,亦無理由。況系爭建案住戶使用系爭暖風機已達
4 年,系爭暖風機為電風扇商品,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千分206 ,其4
年後之殘餘價值應為2,352.66元,如以30台計算,上訴人僅
應賠償7 萬58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台
單價4,7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型號AST-86-1、規格11
0V之系爭暖風機468 台,其材料規格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下稱桃院1882
號卷)第6-15頁〕。
㈡上訴人向艾士特公司購買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系爭暖
風機444 台,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裝置於起造
系爭建案房屋浴室(原審卷第77-78頁、第39-43 頁)。
㈢艾士特公司曾提供標檢局就型號AST-86-1號之「6 合1 浴室
暖風乾燥機」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6頁
)。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暖風機更換為同級品「哈適奇浴室暖風乾燥
機」(型號:GH-566、規格110V),因而支出材料費168 萬
4,800 元、安裝工資42萬1,000 元、點工費及垃圾清運費3
萬4,058 元(桃院1882號卷第38-52 頁,原審卷第47-71 頁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暖風機,不符合兩造關於材
料規格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約定,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重新裝置暖風機等費用之損害,自
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暖風機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
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
標的物
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
,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
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暖風
機型號AST-86-1、規格110V,其材料規格應符合CNS 國家標
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機上型號標籤、出貨單
在卷
可憑(桃院1882號卷第6-15頁,原審卷第39-42 頁)。
而暖風機要符合CNS 國家標準,需業者檢具符合性文件(含
型式試驗報告、評鑑模式所要求之相關文件、經指定之相關
資料及技術文件等),向標檢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可取得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取得商品型式認
可證書後,於每批商
品輸入貨運出廠場時向標檢局辦理逐批檢驗,已據原審向標
檢局函查明確,並有該局106 年8 月3 日經標三字第106000
800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5 頁)。由此可知,兩造
約定上訴人交付之暖風機需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目的,在於
上訴人交付之暖風機應經
主管機關檢驗符合CNS 國家標準,
使之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系爭暖風機(型號AST-86
-1、規格110V),屬電風扇商品,且使用交流電源,屬標準
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須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後,
始得輸入或運出廠場於國內市場陳列或銷售,
惟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暖風機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即進
口銷售,已據原審向標檢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04 年8 月5
日經標授新字第10460003572 號函、106 年7 月3 日經標三
字第10600066300 號函附卷
可佐(桃院1882號卷第19-21 頁
,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暖風機裝置於系爭建案房屋浴室,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
2 月期間,陸續發生高熱燒焦,甚至起火燃燒之情事,數量
約達30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並
有峇里VITA管理委員會105 年2 月2 日峇里VITA管字第1050
20201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
參酌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暖風機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依規
定不得輸入或運出廠場於國內市場陳列或銷售,且該暖風機
僅使用4 年餘,即發生高熱、燃燒之情事,其數量高達30台
,系爭建案並無其他電器用品起火燃燒事件,
可徵系爭暖風
機發生高熱、燃燒,應非係使用人使用不當或建物電路問題
所致
等情,
堪認系爭暖風機欠缺現時科技知識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應有品質。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暖風機,不符合
系爭合約
所載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約定,亦不具備通常價
值、效用或品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
旨,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並非專營買賣暖風機之銷售商,已向出售系
爭暖風機之艾士特公司查證,並經艾士特公司提供標檢局就
型號AST-86-1號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之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上訴人具有出售型號
AST-86-1、規格110V、220V暖風機之經驗,其出售之數量或
為60餘台,或為19台,系爭買賣則有468 台,有
買賣契約書
、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01-202 頁,桃院1882號
卷第6-15頁),可認上訴人為專營買賣暖風機之銷售商。而
兩造特定系爭暖風機之規格為110V,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
第183 頁),並有出貨單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42 頁),
亦可徵上訴人對於系爭暖風機之規格有110V、220V之分知之
甚詳。艾士特公司雖提供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予上訴人,然該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係針對型
號AST-86-1、規格220V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其效力不
及於型號AST-86-1、規格110V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規
格110V之6 合1 浴室暖風乾燥機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
符合檢驗規定即進口,有標檢局104 年8 月5 日經標授新字
第10460003571 號函、106 年7 月3 日經標三字第10600066
300 號函在卷可憑(桃院1882號卷第16-18 頁,原審卷第16
8 頁正反面)。上訴人雖向艾士特公司查證,然怠於確認該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規格110V之暖風機,自
難
認其已盡其查證義務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暖風機未合於債之本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其抗辯無可歸責之事由,為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更
換系爭暖風機所支出之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
費等費用合計242 萬3,044 元,有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交
付之暖風機不符合系爭合約所載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約定
,亦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已如前述。而系爭暖風
機雖僅約30台發生高熱、燃燒之情事,然已無法修復,且同
一型號、規格之暖風機現已停止銷售,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並有停止銷售同意書附卷
可參(原審
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已無法補正其瑕疵,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屬正當。
⒉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暖風機全數更換為「哈適奇浴室暖風乾
燥機」(型號GH-566、規格110V),其因此支出暖風機、安
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242 萬3,044 元,有收據、
材料買賣契約書、良虹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工程材料估驗
單、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派工單、送貨單、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桃院1882號卷第38-52 頁,原審卷第47-71 頁
),
足證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暖風機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受有支出
上開費用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建案
住戶更換之「哈適奇浴室暖風乾燥機」(型號GH-566、規格
110V),與系爭暖風機為同一等級商品,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暖風機、安裝費、點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242 萬3,044 元
,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88頁反面,本院
卷第65頁)。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暖風機僅30台故障,其應賠
償者應僅限於此,且被上訴人以新品更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等語。然系爭暖風機未經標檢局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
定,依規定本不得輸入或運出廠場於國內市場陳列或銷售,
且系爭暖風機僅使用4 年餘,即發生多起非偶發之高熱、燃
燒情形,所設置之地點又為集合住宅之浴室,攸關系爭建案
住戶居住安全,被上訴人確有全數更換之必要,上訴人抗辯
其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故障之30台暖風機,
難謂可採。又被上
訴人係以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其有為系爭建案住戶更換暖
風機之必要,而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受損害為金錢賠償性質,與
回復原狀
之
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
無涉,上訴人抗辯本件賠
償金額應計算折舊,容有誤會。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42 萬3,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
12月20日(原審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