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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彬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 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許侑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馬玉山變更為馬銘嬭,並經具狀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將永和運動中心興建工程 之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閤泰公司)施作,閤泰公司復向伊購買鋁式材料, 因閤泰公司未依約付款,伊停止供貨,被上訴人為求工程之 順利進行,於民國104年12月間與伊及閤泰公司共同簽署 協議書,允諾由其監督閤泰公司貨款(下稱系爭監督付款) ,伊即陸續出貨。閤泰公司又未依約付款,伊乃再拒絕出 貨,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工程逾期,於105年5月17日以伊之外 部聯絡單(下稱系爭聯絡單)回復,允諾閤泰公司所欠貨款 新臺幣(下同)491萬9,890元全數由其給付(下稱系爭協議 ),並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通知伊及閤泰公司。伊 已依約出貨,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尚有203萬 2,390元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協議、代位閤泰公司行使承 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03萬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更正主張,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3萬2,390元本息,倘認系爭協議不存在,則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閤泰公司203萬2,390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閤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向伊購買鋁式材料,因 閤泰公司未依約付款,伊自104年12月起停止供貨。被上訴 人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於104年12月間與伊及閤泰公司共 同簽署協議書,允諾由其監督閤泰公司付款,伊即繼續供貨 。閤泰公司嗣又未按時付款,伊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為 免系爭工程逾期,於105年5月17日以系爭聯絡單回復,允諾 就閤泰公司所欠貨款491萬9,890元全數由其給付,並以系爭 備忘錄通知伊及閤泰公司。伊已依約出貨,系爭工程並經驗 收完成,被上訴人尚有203萬2,390元未給付等情,爰先位之 訴依系爭協議,備位之訴代位閤泰公司行使承攬報酬給付請 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3萬 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更正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3萬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閤泰公司203萬2,390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見 本院卷第74頁、第88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列】 。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係約定伊給付工程款予閤 泰公司之同時,由閤泰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不因此 對伊取得給付請求權,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之約定亦相同,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江文魁僅為伊公司副總經理,無權 代表伊承諾由伊負責清償閤泰公司所欠貨款。閤泰公司未 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伊無給付尾款予閤泰公司之義務 。又伊係基於與閤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領貨物,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伊與閤泰公司間之工程款尚須結算,閤泰公司 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代位請求伊給付,實屬無 據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閤泰公司施作,閤泰公司復向 上訴人購買鋁式材料,兩造及閤泰公司於104年12月間簽署 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給付予閤泰公司 同時,閤泰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係以支票支付 ,閤泰公司應事先填載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書 面,並於收到支票時背書轉給上訴人。不論何種給付方式, 上訴人並不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給付請求權;並上訴人於 105年5月10日以系爭聯絡單請求被上訴人就已出貨491萬 9,890元之金額讓其計價,經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 江文魁簽署,江文魁並於同日以系爭備忘錄通知上訴人及閤 泰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訴字 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3頁),信為真 實。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就閤泰公司所欠貨 款491萬9,890元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伊,被上訴人應 負給付責任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閤泰公司就所承攬之中華電訊公司板橋雲端科技廠房外牆 工程、臺北市劍潭台北藝術中心外牆工程,與利晉、理成 等營造廠發生工程款糾紛,因而資金周轉發生問題,票據 跳票因而遭拒絕往來,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乃與被上 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介入為監督付款,閤泰公司並與兩 造於104年12月間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約定被上訴人 依約給付工程款予閤泰公司之同時,閤泰公司應支付予上 訴人一節,業具證人即閤泰公司負責人孫念慈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上開協議書可參。嗣系爭工程 因鋁料材質錯誤,相關損失負擔發生爭議,且閤泰公司未 按時給付貨款,上訴人乃暫停供貨。上訴人與閤泰公司、 閤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閤鑫公司)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年5月7日開會協調鋁料材質錯誤更新材料衍生 費用之分攤,達成因材質錯誤導致材質重抽、重加工、重 烤漆費用損失約210萬元,上開四家公司協議共同分擔, 但被上訴人必須承諾於7日內付清所欠款項;上訴人與閤 泰公司並依該協調會議結論,於同年月9日與江文魁及被 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錦華召開協調會,作成鋁料下料錯 誤之損失費用計196萬9,227元,由上訴人吸收56萬2,178 元、被上訴人吸收60萬元,餘由閤鑫公司及閤泰公司吸收 之決議,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聯絡單表明同意吸 收56萬2,178元損失,但仍請求被上訴人就閤泰公司105年 1月至同年5月所欠貨款計491萬9,890元,應同意讓其計價 請款,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江文魁為使上訴人儘速出貨 ,俾免系爭工程發生逾期罰款,乃於105年5月17日在系爭 聯絡單「總金額共4,919,890元(未稅),以上請款全數 由根基出款,並由閤泰合約價金內扣除,…」文字之後, 加載「0000000出貨至長耕」一語後為簽名,並於同日以 系爭備忘錄記載:「⒈貴公司承攬永和帷幕工程鋁擠材料 ,經105年5月16日雙方確認數量金額無誤共4,919,890元 整(未稅),由本公司保證材料進場檢驗合格,付款。⒉ 文到當日內若無異議請盡速出貨至長耕烤漆。」等語,通 知上訴人與閤泰公司之事實,分據證人孫念慈證述:被上 訴人鋁料下料錯誤,閤泰公司與上訴人等廠商在工地協調 吸收費用,會議記錄有送給被上訴人,范錦華及江文魁副 總並出面確認協議內容,該會議記錄所謂7日內直接付款 的款項,就是之前積壓的款項,在給付給上訴人前,上訴 人就不出貨等語、證人江文魁證述:因上訴人停止供貨, 為免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伊乃簽署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等 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92頁 至第193頁),並有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 第103頁)及系爭聯絡單、備忘錄可憑。江文魁既為使上 訴人儘速恢復供貨,以免系爭工程逾期罰款,而於系爭聯 絡單表明閤泰公司所欠491萬9,890元全數由上訴人出款, 並於系爭備忘錄就該貨款保證材料進場檢驗合格即付款, 顯已代表被上訴人承諾就該491萬9,890元貨款,由被上訴 人負責清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被上 訴人應直接付款予伊之協議存在,堪以採取。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無從直接付款 予上訴人,系爭聯絡單及備忘錄僅係重申系爭監督付款協 議之精神云云,固據證人江文魁證述:系爭聯絡單及備忘 錄約定的付款方式,就是要回到監督付款協議,須兩造會 同閤泰公司辦理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惟被上 訴人前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已與閤泰公司、上訴人簽 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但上訴人仍有貨款未獲給付,嗣系 爭工程又發生鋁料材質錯誤爭議,要求上訴人等廠商共同 分攤損失,上訴人乃暫停供貨,經二次會議協商,上訴人 同意吸收56萬2,178元損失,但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就閤 泰公司所欠105年1月至同年5月之貨款計491萬9,890元計 價付款,始同意出貨,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系爭監督 付款協議之執行已有疑慮,自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 聯絡單、備忘錄重申監督付款之意旨,即願繼續出貨。再 觀諸系爭聯絡單記載「總金額共4,919,890元(未稅), 以上請款全數由根基出款,並由閤泰合約價金內扣除,… 」等詞、系爭備忘錄記載:「…,由本公司保證材料進場 檢驗合格,付款」等語,除特別申明該491萬9,890元貨款 全數由被上訴人出款,被上訴人並保證於上訴人材料進場 、檢驗合格即付款,僅其所付款項自閤泰公司承攬報酬中 扣除外,並無應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付款之意旨。證人江 文魁上開證述,與前開事證不符,尚無從遽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而兩造間雖無契約關係,惟就江文魁同意由被 上訴人付款予廠商部分,仍得簽具修改單依工程追加減程 序辦理簽核後付款一節,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 理范錦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亦無 從執之據認被上訴人未同意對上訴人負給付責任。被上訴 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名冊(見原審訴字卷 第52頁至第55頁),抗辯:伊就系爭工程款均簽發票據經 閤泰公司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直接領款,足 見兩造間並無直接付款之協議云云,惟兩造間之系爭協議 ,係約定該491萬9,890元貨款全數由被上訴人出款,僅被 上訴人就所付款項自閤泰公司承攬報酬中扣除,有如前述 ,被上訴人仍須與閤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上開監督付款名 冊雖記載各該支票有經閤泰公司公司簽認查收,應僅係與 閤泰公司確認支付款項,避免工程結算爭議。再觀諸該名 冊均列載上訴人為工程款之廠商或領款人,且經上訴人於 「廠商或領款人領款用印」蓋用印文,亦有上訴人直接向 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情,實無從據認被上訴人僅係監督 閤泰公司付款,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 ㈣雖被上訴人再抗辯:江文魁、范錦華無權代表伊對上訴人 為同意清償閤泰公司欠款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被上 訴人公司「採購核決授權辦法」為據(見本院卷第177頁 至第186頁)。惟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 司特別授權之必要。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經 理人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公司負責人對外具有代表公司處 理事務的權限。從而,公司經理人於所管理之事務,對外 當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查,江文魁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 ,並為工務體系主管,負責工地進度、品質、成本管控及 工地事務協調一節,業據證人范錦華證述詳(見本院卷 第150頁),系爭工程之工地事務均由江文魁負責決定, 工程之計價付款整合,乃江文魁之權責,亦據證人孫念慈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則 系爭工程所生之工務事件,屬江文魁主管事件,江文魁自 有代表被上訴人就其主管事項對外協商之權明。參以江 文魁任被上訴人公司工務副總經理,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 權責分配,當明瞭知悉,倘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當不 致同意由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欠款,並保證付款。至於被上 訴人所提上開「採購核決授權辦法」,僅係提供員工在公 司內部工作、職責上之執行依據,非就經理人對外職權之 限制,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不足採取。 ㈤被上訴人既同意就閤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491萬9,890元貨 款負給付責任,有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 完成,亦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驗收複驗紀錄可據(見本 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其僅給付288萬7,500元予上訴 人一節,亦有應收票據明細表、監督付款名冊可憑(見原 審司促字卷第12頁、訴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3萬2,390元(4,919,890-2,887,500=2,032,390), 即屬有據。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第242條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 2,39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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