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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奭凡(曾一度更名楊子康)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楊凱吉律師 上 訴 人 明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育菖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浩氏設計有限公司且為訴之減縮,本院 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上訴 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新臺 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 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 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 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第三項給付,於上訴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浩氏公司)於原審主張,展覽攤位材料鐵件框架(3m×2m× 3m╱H)共313單位(下稱系爭鐵件)為伊所有,上訴人明景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景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鐵件出租 予受告知人台灣潤發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潤發公司),而 受有系爭鐵件租金所生執行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明景公司返還系爭鐵 件,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11頁、第420-422頁)。於本院主 張縱認明景公司未受有租金利益,然其明知系爭鐵件為伊所 有,仍作為自己所有,為賺取整修費用之利益而擅自將系爭 鐵件供潤發公司使用,顯已侵害伊之權利,亦構成不法管理 ,伊得主張享有該管理利益,爰追加民法第177條、第184條 第1項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53頁),及減縮 利息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算。追 加部分係基於伊為鐵件所有權人,是否因明景公司交付潤發 公司使用,而得請求明景公司給付209萬7,100元之同一基礎 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加以利用;減縮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明景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浩氏公司於104年間就台 灣文博會展場中之基本攤位委由伊製作並安裝,總費用為 750萬元(未稅),浩氏公司僅給付伊第一、二、三期款,第 四期價款250萬元並未支付完畢,尚欠1,539,025元(含稅)未 付等語。爰依民法買賣、留置及同時履行抗辯法律關係,留 置系爭鐵件。另浩氏公司應給付104年度及105年度倉儲費用 各30萬元,得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浩氏公司給付該部分 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第495頁)。嗣於本院主張 ,伊承作浩氏公司之104年文博會展場工程,另有客戶特裝 工程108萬0,5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華山展場追加 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加計5% 營業稅後之金額,扣除至106年3月1日浩氏公司已給付之 工程款1,085萬7,275元,浩氏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153萬 9,025元,伊亦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浩氏公司給付153萬 9,025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9、78、155、301頁),而為 訴之追加。經核所追加係基於明景公司承作浩氏公司104年 文博會展場等工程,相關費用已否付清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 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浩氏公司部分: ㈠起訴主張:伊為承包104年台灣文博會展場標準攤位設計與 裝潢施工標案(下稱104年文博會標案),向明景公司訂購系 爭鐵件,約定價金750萬元,分期於104年4月24日、104年5 月25日、104年7月30日、105年4月20日各給付100萬元、200 萬元、200萬元、250萬元,且約定展覽完畢後將系爭鐵件寄 放於明景公司。伊已將價金全數清償完畢,縱如明景公司所 辯伊尚有其他工程費用未清償,而伊已給付明景公司共計 1,057萬1,300元,數額高於系爭鐵件之全部價金,依民法第 321條、第322條規定,伊清償時係指定先清償系爭鐵件之價 款,且依清償期之先後,伊之清償亦應先抵充清償期先屆至 之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債務250萬元,故系爭鐵件之全部價金 已清償完畢,明景公司無權利扣留系爭鐵件。明景公司以 伊積欠其他工程費用為由,拒絕將系爭鐵件返還,更未經伊 同意,將系爭鐵件出租與潤發公司施作使用於105年臺灣文 博會展場攤位標案(下稱105年文博會標案),而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系爭鐵件無法使用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求為命明景公司應將系 爭鐵件共313單位返還,並給付209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對明景公司於原審所提之反訴則抗辯:伊已依約就系爭鐵件 之價金全數清償完畢,明景公司請求伊給付153萬9,025元本 息為無理由。系爭鐵件之簽約(估價)單中已載明倉儲費用項 目,伊嗣後亦已支付簽約(估價)單之全部數額750萬元,當 然包含此倉儲費用。且上開簽約(估價)單記載兩造就系爭鐵 件之倉儲訂有1年期限,而於105年4月終止,明景公司請求 伊給付104年、105年之倉儲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二、明景公司則以: ㈠浩氏公司於105年文博會標案結束後,已對伊表示拋棄系爭 鐵件所有權,故伊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系爭鐵件所有權。又 浩氏公司為彌補伊無法自105年文博會標案獲利之損失,另 行承諾負擔104年4月至105年4月間系爭鐵件之倉儲費用30萬 元,迄未給付,另尚有系爭鐵件工程第四期尾款153萬 9,025元(含稅)未付。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就 系爭鐵件行使留置權,並得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至系爭鐵件由潤發公司向浩氏公司承租使用 於105年文博會,為浩氏公司所同意,且伊因承作潤發公司 105年文博會基本攤位搭建,所取得之代價係屬執行費用, 非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件之租金對價,浩氏公司請求給付使 用系爭鐵件租金之對象,應為潤發公司,伊無不當得利可言 。另浩氏公司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是以財團法人台灣創意設 計中心(下稱創意設計中心)所函覆之潤發公司請款單據為憑 ,然該單據記載鐵件框架之數量合計僅200單位,浩氏公司 以313單位計算不當得利,明顯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明景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浩氏公司尚有系爭鐵件工程 第4期款項,加計250萬元之營業稅12萬5,000元(250萬元× 5%﹦12萬5,000元)未付清。另系爭鐵件於104年4月至105年 4月間由伊保管所生之倉儲費用為30萬元(下稱104年倉儲費 用),簽約(估價)單所載倉儲費用雖已包含於系爭鐵件總價 內,惟因浩氏公司無法參與105年文博會標案競標,致伊無 從再由該標案獲利,浩氏公司另行承諾願負擔該倉儲費用, 詎嗣後拒不履約。又系爭鐵件105年繼續由伊保管之倉儲費 用,雖未約定由何人負擔,惟浩氏公司既認系爭鐵件為其所 有,卻由伊保管,則浩氏公司受有105年倉儲費用30萬元之 利益,自應償還伊該不當得利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浩氏公 司之承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浩氏公司應給付伊 213萬9,025元,及其中153萬9,025元自105年4月21日起,其 餘60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明景公司應將系爭鐵件返還浩氏公司, 並駁回浩氏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浩氏公司應給 付明景公司30萬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明景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本 訴、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浩氏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補陳:明景公司於105年即以伊積 欠工程款為由扣押系爭鐵件,伊就系爭鐵件即無管理、處分 之權能,更無同意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件之可能。依明景公 司與潤發公司所簽訂之估價單記載,可知明景公司除提供勞 務裝修,尚包含材料租借,所成立之契約應屬租賃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自應包含系爭鐵件之租金。伊未曾 同意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件,明景公司擅將系爭鐵件出租潤 發公司,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9萬7,100元(313×6, 700元),明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縱認明 景公司未受有租金利益,然其明知系爭鐵件為浩氏公司所有 ,仍作為自己事務,為賺取整修費用之利益,而擅自將系爭 鐵件供潤發公司使用,顯已構成不法管理,依民法第177條 規定,伊亦得主張享有該管理利益。兩造間就客戶特裝工程 、展場公設工程於締約之初並未約定清償期,明景公司亦未 催告,清償期尚未屆至。明景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華山展場追 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估價單 ,均無伊簽章,難認為真正或已生效。明景公司於105年就 系爭鐵件之保管行為使伊受有利益,惟此舉違背伊之意思, 不符伊使用計畫,甚至有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實屬強迫得利 ,伊自不負返還105年倉儲費用30萬元之責等語,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浩氏公司下列請求部分 廢棄。㈡明景公司應再給付浩氏公司209萬7,100元,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審訴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未上訴部分已確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浩氏 公司部分廢棄。㈤上開廢棄部分,明景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駁回。㈥明景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明景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補陳:伊承作浩氏公司之104年文 博會展場工程總價款為1,239萬6,300元(即系爭鐵件工程750 萬元、客戶特裝工程108萬0,5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 、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 3,500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扣除迄106年3月1日浩 氏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085萬7,275元,浩氏公司尚積欠伊工 程款153萬9,025元,伊亦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至浩 氏公司辯稱清償期未屆至云云,惟倘該等工程款清償未屆至 ,浩氏公司於104年12月底前豈會支付977萬1,300元?伊所 提之上證2之3紙發票日期,與浩氏公司之清償期相關,蓋系 爭鐵件工程、客戶特裝工程、展場公設工程,均各有約定清 償期日。浩氏公司於104年12月底前支付之977萬1,300元, 尚不包含系爭鐵件工程尾款250萬元。伊於原審提出之華山 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 估價單,其上固無浩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惟該二項 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07萬6,775元,伊開立104年5月31日 發票金額107萬6,775元發票向浩氏公司請款,浩氏公司則簽 發發票日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各為50萬元 、57萬6,775元之支票交付,以給付上開工程款,是浩氏公 司否認有該追加工程款云云,要無理由等語,並上訴及答辯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明景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 分浩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 關於反訴部分駁回明景公司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㈣浩氏公司 應再給付明景公司183萬9,025元,及其中153萬9,025元自10 5年4月21日起,其餘30萬元自106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浩氏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浩氏公司承包104年文博會標案,向明景公司訂購系爭鐵件 ,有簽約(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第19頁、第62至80頁),約 定價金750萬元(未稅),分期於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25 日、104年7月30日、105年4月20日各給付100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250萬元;前3期價金均已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 21頁至26頁)。 ㈡潤發公司承包105年文博會標案,並使用系爭鐵件之部分數 量施作(見原審卷第143至301頁財團法人台灣創意設計中心 106年7月10日台設字第1060000474號函、第316頁簽約(估價 )單)。 ㈢浩氏公司計已給付明景公司1,057萬1,300元(見原審卷第40 2頁,並有第20至26頁、第83頁所附之支付費用一覽表2份、 匯款單據14紙為證)。 ㈣系爭鐵件現由明景公司因假扣押占有中。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㈠有關返還系爭鐵件部分,系爭鐵件所有 權人為何人?浩氏公司就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250萬元,是否 已給付完畢?明景公司有無留置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浩 氏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景公司返還系爭鐵 件,有無理由?㈡浩氏公司請求明景公司給付因潤發公司使 用系爭鐵件之對價209萬7,1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明景公 司得否請求浩氏公司給付104年倉儲費用30萬元本息、105年 倉儲費用30萬元本息?㈣明景公司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客戶特 裝工程108萬0,5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華山展場追 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並加 計5%營業稅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浩氏公司請求返還系爭鐵件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浩氏公司為系爭鐵件所有權人: ⒈浩氏公司主張其向明景公司購買系爭鐵件之事實,為明景公 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系爭鐵件製作完 成後,明景公司曾交付使用於浩氏公司承包之104年文博會 攤位與裝潢,嗣後文博會結束再交付明景公司保管,自認 浩氏公司向明景公司購買系爭鐵件後,曾因占有而取得系爭 鐵件所有權,明景公司對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 自堪認浩氏公司確為系爭鐵件之所有權人無訛。 ⒉明景公司雖辯稱:105年文博會標案結束後,明景公司詢問 浩氏公司應如何處理系爭鐵件時,浩氏公司表示要拋棄云云 。證人即潤發公司業務總監沈毅恆亦結證稱:創意設計中心 表示須至105年9月後才能確定106年之預算,伊詢問浩氏公 司法定代理人楊子康如何處理系爭鐵件,楊子康表示如不再 使用系爭鐵件,則將系爭鐵件銷毀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惟查系爭鐵件之購入價格高達750萬元,縱於105年文博 會標案結束後,其價值應予折舊,仍非屬價格低廉而可隨手 拋棄之物。兩造亦不爭執出租系爭鐵件可獲取租金,益徵系 爭鐵件非毫無財產利用價值之物,衡情應無隨意無故拋棄之 理。遑論證人沈毅恆所稱之「銷毀」,並非當然可解釋為拋 棄所有權,以系爭鐵件價值匪淺,亦不無回收換價之可能, 堪認明景公司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準此,明景公司 抗辯浩氏公司已拋棄系爭鐵件所有權,其因無主物先占而取 得所有權云云,未舉明確證據證明,尚非可採,足見系爭鐵 件仍為浩氏公司所有。 ㈢明景公司不得主張留置占有系爭鐵件: ⒈明景公司以浩氏公司未清償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250萬元,及 104年、105年倉儲費用各30萬元,並客戶特裝工程108萬0,5 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 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並加計5%營業稅之金 額,明景公司得就系爭鐵件行使留置權云云為辯。然查: ⒉關於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250萬元部分: ⑴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鐵件價金為750萬元,浩氏公司已付清前3 期價金500萬元,前後陸續給付計給付明景公司1,057萬1,30 0元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明景公司則抗辯 浩氏公司所付餘款557萬1,300元係清償工程費用,不含系爭 鐵件之第4期價金250萬元云云。經查,浩氏公司對明景公司 負擔至少系爭鐵件價金及其餘工程費用之數宗債務(可否請 求及金額詳後述),且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給付,則浩氏公 司所給付500萬元以外之557萬1,300元款項,究應先抵充何 宗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判斷。浩氏公司 雖主張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所付款項應先抵充系爭 鐵件第4期價金債務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即已向 明景公司指定,浩氏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明景公司則 主張:曾先後開立如證物一、證物二之四紙發票(見本院卷 第71、73頁)予浩氏公司,以證不含第4期價金云云。惟按 該等發票之金額與日期可知,明景公司實係依浩氏公司開立 支票之付款數額而分別開立前述發票,並非按各該工程之應 付款項及清償日分別開立,自無從據以證明浩氏公司所付之 款項係指定清償他筆工程款,明景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250萬元之清償期為 105年4月20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於其餘工程費 用之清償期則未為兩造於簽約(估價)單所約定(見原審卷 第63至82頁),未為催告(含起訴)前難認清償期已屆至。 是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浩氏公司對明景公司之金錢給 付應先抵充清償期先屆至之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債務250萬元 。準此,浩氏公司已給付明景公司共1,057萬1,300元,數額 高於系爭鐵件之全部價金,則系爭鐵件第4期價金債務250萬 元應已清償完畢,明景公司自無從行使留置權。至明景公司 另主張250萬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12萬5,000元部分,既 屬系爭鐵件相牽連之款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亦應 於浩氏公司已給付明景公司之1,057萬1,300元先抵充而清償 完畢甚明。故明景公司主張浩氏公司就系爭鐵件尚欠第4期 價款及營業稅未清償云云,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⒊關於104年、105年倉儲費用各30萬元部分,縱認明景公司得 請求此部分金額(詳後述),浩氏公司已給付明景公司共計 1,057萬1,300元,扣除系爭鐵件第1至4期價金債務750萬元 ,第4期價金250萬元之百分之5營業稅12萬5,000元,再扣除 104年、105年倉儲費用各30萬元,浩氏公司已經給付金額仍 超過。故明景公司主張浩氏公司就系爭鐵件尚欠104年及105 年倉儲費用各30萬元未清償云云,即屬無據,明景公司仍無 從行使留置權。 ⒋關於明景公司主張客戶特裝工程108萬0,500元、展場公設工 程220萬元、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 工程74萬3,500元,並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得就系爭鐵件 行使留置權云云。因此部分工程費用,與系爭鐵件並無牽連 關係,縱認浩氏公司尚未清償完畢,明景公司對系爭鐵件亦 無留置權可言。 ⒌基上,明景公司對系爭鐵件無從行使留置權,難執此為有權 占有之憑據。 ㈣明景公司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浩氏公司積欠系爭鐵件第4期價款250萬元、營 業稅12萬5,000元,及104年、105年倉儲費用各30萬元,已 經清償完畢,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明景公司執此為同時履行 抗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系爭鐵件750萬元價金以 外之其餘工程費用,核非系爭鐵件之對待給付,縱認浩氏公 司未清償完畢,明景公司亦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㈤從而,浩氏公司為系爭鐵件之所有權人,明景公司現為系爭 鐵件之占有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明景公司未舉證 證明有權留置占有系爭鐵件,且無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浩氏 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明景公司返還系爭 鐵件,核屬有據。至明景公司雖陳稱:系爭鐵件依潤發公司 向創意設計中心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之鐵件框架數量合計僅 200單位等語。然上開報價單係作為105年文博會標案使用, 故鐵件框架數量200單位係105年文博會使用之數量(見原審 卷第295、296頁),而依簽約估價單所載為313單位,堪認 浩氏公司所購系爭鐵件並未完全使用於105年文博會標案, 故浩氏公司得請求返還爭鐵件之數量應以313單位為準。 七、有關浩氏公司請求明景公司返還因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件之 價金為有理由,金額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兩造均不爭執潤發公司承包105年文博會標案,並委請明景 公司使用系爭鐵件之部分數量施作,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㈡)。證人即潤發公司業務總監沈毅恆雖證稱:105 年間浩氏公司派員與伊討論私下合作105年文博會標案之事 ,浩氏公司前員工詹家閩及法定代理人楊子康均有與伊談到 可使用系爭鐵件,以承接105年文博會標案之合作云云;但 亦稱:系爭鐵件是浩氏公司提供,但沒有談到使用系爭鐵件 之對價,伊有告知明景公司,潤發公司要以此鐵件去投標; 潤發公司於105年文博會標案使用系爭鐵件,有支付執行費 用與明景公司,因為伊不知道成本架構為何,故亦不知有無 利潤,所以與浩氏公司合作之細節與租賃費用之負擔也無達 成具體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第357頁)。證 人即浩氏公司前員工詹家閩則結證稱:105年文博會標案後 來由潤發公司得標,浩氏公司與潤發公司間沒有合作關係, 浩氏公司有向潤發公司表示須收取系爭鐵件之租金,但潤發 公司與明景公司互相推託,直到105年文博會標案結束也沒 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352至354頁)。可知浩氏公司與潤 發公司就系爭鐵架之合作細節、使用對價均未達成合意。何 況105年明景公司即以浩氏公司積欠工程款為由扣押系爭鐵 架,浩氏公司實際上就系爭鐵架並無管理、處分之可能,並 無可能同意潤發公司之使用。明景公司辯稱只是行使留置權 ,浩氏公司並未喪失管理處分權云云,顯然與留置權之本質 不符,所辯並不可採。 ㈢明景公司雖辯稱其未向潤發公司收取系爭鐵架之租金而未受 有任何利益云云。查明景公司於105年文博會標案向潤發公 司發出之簽約(估價)單所載金額250萬元,確無鐵件框架 租賃費用之項目(見原審卷第316頁)。然依簽約(估價) 單所載,明景公司向潤發公司報價包括基本攤位所需鐵架、 及鐵件整修、隔板裁切、進拆工資、垃圾清運、木製層板等 費用,明景公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之裝修工作,尚包含材料 的租借,其所成立之契約應屬租賃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所 約定之工程款自應包含系爭鐵架之租金。又觀潤發公司與台 灣創意設計中心所簽訂之估價單,就鐵件框架部分亦分別記 載「包含租賃費和組裝費」(見原審卷第295、296頁),該 250萬元之報價自應包含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架之租賃費用 。況若鐵件整修等費用250萬元無包含鐵件框架租賃費用, 而潤發公司向創意設計中心請款總價為410萬元,則扣除後 只剩160萬元支應其他開銷,而依證人沈毅恆證稱鐵件框架 合理之市場出租價值為134萬元(詳後述),加上其他人力等 開銷,將不足支應,潤發公司承包105年文博會標案顯無利 可圖,並不合理,是認該250萬元僅為購買木板及人力搭建 等執行費用,並不合乎經驗法則。且簽約(估價)單未記載 個別項目價款,不符明景公司之前之其他簽約(估價)單, 顯係有意隱瞞,故該250萬元之報價應有包含潤發公司使用 浩氏公司所有系爭鐵件之租賃費用。 ㈣末查依據潤發公司與台灣創意設計中心就台灣文博會展場攤 位設計採購案之請款單據(見原審卷第295、296頁),系爭鐵 架之報價為每單位6,700元。再參以證人沈毅恆對該報價證 稱:「(請證人確認請款資料之第一項鐵件框架之單價6,700 元是如何計算出來?)數字是用湊的,因為總價是410萬元, 按工程內容的合理性分配給各項目,有參考對外市場租賃之 價格延伸之。」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顯見系爭鐵架 每單位6,700元,為合理之市場出租價格。系爭鐵架雖有313 單位,但潤發公司使用於105年文博會只200單位(見估價單 分別是144+20+36=200),每單位之出租價格為6,700元,則 浩氏公司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4萬元(計算式: 200×6,700=1,340,000)。 ㈤準此,浩氏公司未曾同意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架,明景公司 擅自將系爭鐵架出租於潤發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 鐵架之租金與裝設所生執行費用之利益,致浩氏公司受有損 害,明景公司自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浩氏公司請求明景公 司返還系爭鐵件以市場出租價值計算之不當得利134萬元, 為可採,逾此之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㈥本院既認此部分浩氏公司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則其嗣後追加依據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自不再審究,附此敘明。至浩氏公司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部分,因無此部分損害,浩氏公司依侵權行為、無 因管理請求亦無理由。 八、關於明景公司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倉儲費用部分: ㈠104年倉儲費用30萬元部分: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訂購 系爭鐵件之簽約(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2頁),計價項目 固記載「倉儲」、「單位:年」、「數量:1」等文字(見 原審卷第19、62頁),僅記載倉儲費,未載明年度及金額, 衡情750萬元鐵件價金包含一年之倉儲費用自係指訂約年度 即104年度倉儲費用。因浩氏公司原預定可承包3年期工程交 付明景公司承作,僅執行1年,即因浩氏公司第2年未得標無 法承作,致明景公司當初約定之3年工程可作之預期利益無 法實現,兩造於104年12月底與證人沈毅恆討論,由潤發 公司承作105年4月間文博會之基本攤位工程時,提到要由浩 氏公司支付第1年即104年倉儲費,此有證人沈毅恆證述「 105年投標前之104年12月底,原告(指浩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楊奭凡(按即楊子康)、被告(即明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涂育菖與我,在被告公司樹林的工廠有談,談104年4月到 105年4月租金誰付的問題,還有原告法代與被告法代之250 萬元債務問題,鐵架租金部分原告法代有說他會負擔(兩造 有談定倉儲費用為30萬元),債務會分期返還。」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頁),即知為了104年倉儲費誰付的問題,兩造 確實討論並得到結論為:談定104年倉儲費用30萬元由浩氏 公司負擔,亦即在該時兩造才確認倉儲費為一年30萬元, 104年倉儲費由浩氏公司另行支付明景公司,則明景公司自 得請求104年之倉儲費30萬元。 ㈡105年倉儲費用30萬元部分:另查浩氏公司為系爭鐵件所有 權人,卻未實際支付交由明景公司保管系爭鐵件之105年倉 儲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支出倉儲費用之利益,致 實際保管系爭鐵件之明景公司,受有相當於倉儲費用之損害 無訛,且依據證人沈毅恆之證述內容,兩造對於系爭鐵件倉 儲費用為1年30萬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故明景公 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浩氏公司返還105年倉儲費 用3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浩氏公司雖以:與明景公 司僅約定於104年台灣文博會完畢後,由浩氏公司支付倉儲 費用而寄放系爭鐵架於明景公司處,於105年則係明景公司 以浩氏公司尚有其他部分工程款未清為由無權占有系爭鐵件 ,浩氏公司屢次請求返還均遭拒絕,甚至在未經浩氏公司同 意下即擅自將系爭鐵件出租於潤發公司,致浩氏公司無法利 用系爭鐵件而受有損害,縱認明景公司之保管行為確使浩氏 公司受有相當於倉儲費之利益,惟此舉已違背浩氏公司之意 思,亦不符其使用計畫,甚至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實屬強 迫得利,浩氏公司自不負返還之責云云置辯。然查因本院認 浩氏公司得請求明景公司返還因潤發公司使用系爭鐵件之對 價134萬元,浩氏公司因而獲利,自應負擔該年度之倉儲費 用30萬元。 ㈢因系爭鐵件104年及105年倉儲費用,明景公司係依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就此並無另有5%營業稅之約定,故此部分 不得請求5%營業稅。 九、關於明景公司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客戶特裝工程108萬0,500元 、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 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500元,並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部 分: ㈠客戶特裝工程108萬0,5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部分: 查104年文博會展場,浩氏公司除委請明景公司承作基本攤 位鐵架工程750萬元(未稅)乙項,其他尚有客戶特裝工程 合計1,080,500元(未稅)、展場公設工程合計2,200,000元 (未稅),有簽約(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72頁、 第73至80頁),其上並均有浩氏公司簽認章,浩氏公司對此 亦不爭執,自堪信實,總工程款共計3,280,500元(1,080,5 00+2,200,000),含稅總價為3,444,525元(按依上開證物 簽約(估價)單,均載明該等工程款價格為未含5%之稅金, 是以應再加計5%的營業稅金),明景公司依承攬關係自得請 求該未給付之款項。 ㈡華山展場追加工程28萬2,000元、松山展場追加工程74萬3, 500元部分:明景公司雖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1、82頁) 為證,然查其上均無浩氏公司簽認章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浩氏公司已否認其真正,而依該估價單記載內容,本簽約 單經雙方簽章後方確認生效,既未經浩氏公司簽認自未生效 。本件明景公司係依據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明景公司既未 能證明兩造有承攬之合意,其請求顯然無據。又依據發票及 支票之金額與日期,發票日期在前,支票發票日在後,明景 公司向來係依浩氏公司支票數額而開立發票,非按各該工程 之應付款項及清償日開立,無從據以證明浩氏公司所付之款 項係清償華山展場及松山展場追加工程,明景公司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 十、據上㈠明景公司得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客戶特裝工程108萬 0,500元、展場公設工程220萬元,計328萬0,500元,因依據 簽約估價單所載應另給付5%稅金,合計344萬4,525元。再合 計104年度及105年度倉儲費用各30萬元,倉儲費用因並無另 約定應另給付5%稅金,此部分無須加計稅金。㈡浩氏公司已 經給付1,057萬1,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第1期至第3 期已經給付完畢款項500萬元(此部分明景公司已經收受未 計算稅金,並經兩造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得嗣後於訴 訟中再要求計算營業稅),扣除第4期價金250萬元加計5%營 業稅262萬5,000元,再扣除104年度及105年度倉儲費用各30 萬元,浩氏公司仍多支付234萬6,300元(10,571,300-5,000 ,000-2,625,000-300,000-300,000=2,346,300)。㈢因如上 述明景公司得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客戶特裝工程、展場公設工 程費含稅金344萬4,525元,則浩氏公司仍應給付109萬8,225 元(3,444,525-2,346,300=1,098,225)。 十一、綜上所述,浩氏公司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明景公司將系爭鐵件共313單位返還,及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訴請給付134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明景公司依據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客戶特裝工程、展場公設工程共109萬 8,225元,為有理由,因此部分得請求之款項未特約清償 日期,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浩氏公司、明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各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原判決 已准明景公司請求30萬元本息,故只得再請求給付79萬8, 225元本息)。因兩造並未為抵銷之抗辯,本院爰分別判 決各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兩造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各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關於無損 害部分(即313單位與200單位差距部分)浩氏公司追加依 據侵權行為、無因管理請求仍無理由。關於明景公司追加 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華山展場及松山展場追加工程款部 分則無理由。又兩造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十二、本件事證明確,浩氏公司聲請勘驗系爭鐵件,以明可 否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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