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雅芬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黃宗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
陸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
萬6,79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61萬6,794元本息),並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准於供擔保155萬元後,得假執行。因原審係一造
辯論判決,伊未及聲明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已
持原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為避免繼續受到損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
並
聲明: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伊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
非係基於假執行
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
確定判決以
執行力,使原告得於
本案
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
強制執行,以實現
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
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
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已
執命上訴人給付461萬6,794元本息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雖
有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3-45頁)
可稽,
惟上訴人陳稱執
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並未進行換價程
序,假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爰審
酌原審判決依命上訴人給付金額約1/3,酌定被上訴人供擔
保155萬元後,得假執行,則上訴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自
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金額全部為
適當,從而,酌定上
訴人提供461萬6,794元之
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