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曹林美玉
訴訟
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蘇建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以獨資設立「鼎旺小吃店」而經營該鼎旺麻辣鍋店(下稱
鼎旺小吃店)。上訴人以
兩造係合夥經營「鼎旺小吃店」為
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調字第389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兩造
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成立訴
訟外和解。約定伊需自104年3月起之5年內(共60期),
按
月給付顧問報酬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及
子女不得再就鼎旺小吃店等一切經營範圍(
包括但不限於合
夥、股份)再為爭執。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並約定上訴
人及子女不得再就鼎旺小吃店主張任何民、刑事權利(包括
但不限於民事起訴、調解、刑事告訴、告發)。上訴人即撤
回另案訴訟,伊自104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7萬元顧問
報酬,
迄106年2月為止,計給付上訴人383萬5206元。
(二)
嗣伊將鼎旺小吃店改組變更為鼎旺麻辣有限公司(下稱鼎旺
麻辣公司),並於104年8月設立分店,為節稅另設立由女兒
陳冠伶擔任負責人之鼎旺麻辣火鍋有限公司(下稱鼎旺火鍋
公司)經營;鼎旺火鍋公司與鼎旺小吃店、鼎旺麻辣公司間
,雖
非公司法上關係企業,
惟事實上均由伊與陳冠伶共同經
營,為同一事業主體。
詎曹祐誠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
,搶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鼎旺
」、「老鼎旺」商標,設立「曹鼎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曹鼎旺公司),並在距離鼎旺小吃店不到10分鐘車程處,開
立「老鼎旺川味鍋物麻辣火鍋店」(下稱老鼎旺火鍋店),
混淆
消費者誤認老鼎旺火鍋店為鼎旺小吃店之分店;嗣曹祐
誠並對陳冠伶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之子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
約定,構成上訴人之違約,伊自得依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顧問報酬383萬5206元。
(三)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83萬52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
抗辯:
(一)兩造於85年12月間合夥成立鼎旺小吃店,均按月受分配合夥
利益。後於101年間,為方便處理稅務,兩造約定辦理商業
登記,將該店登記為
獨資商號,由被上訴人出任商號負責人
,但實際上仍屬合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晚間,突要
求伊不得再分配利潤,違反合夥約定,伊
乃提起另案訴訟,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成立和解契約。
(二)「鼎旺」商標之商標權,原為訴外人陳世明所有,被上訴人
並非商標權人,後因該商標於105年5月31日遭撤銷公告,伊
並不知曹祐誠申請註冊商標之事,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係認知「鼎旺」商標為陳世明所有,乃特別將草稿內之「
商標」字樣刪去,言明鼎旺小吃店之一切
法律上權利,不包
含未存在之商標權在內。而鼎旺火鍋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
址,均與鼎旺小吃店不同,非系爭協議書約定鼎旺小吃店之
變更組織後之同一事業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
議書效力不及於鼎旺火鍋公司。曹祐誠註冊取得「鼎旺」商
標及對陳冠伶提出刑事告訴,是曹祐誠前開所為,不得認為
是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顧問報酬,並無
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81年間經營「鼎旺小吃店」,迄
本件起訴時,已
經營逾25年。
(二)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
公證,約定被上
訴人於104年3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顧問報酬17萬元,共需給
付5年(60期)。
(三)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每月給付上訴人顧問報酬,
迄本件起訴時,合計已給付上訴人顧問報酬383萬5206元。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設立「鼎旺麻辣公司」,負責人為
其本人。
(五)被上訴人之女陳冠伶於104年8月18日設立「鼎旺火鍋公司」
,負責人為陳冠伶。
(六)上訴人之子曹祐誠於104年3月23日,向智財局申請登記系爭
「鼎旺」、「老鼎旺」之商標權。
(七)曹祐誠於104年5月12日設立「曹鼎旺公司」後,即於104年6
月6日開設經營老鼎旺火鍋店。
(八)曹祐誠對陳冠伶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駁回再議確定,
曹祐誠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
判,亦經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92號駁回其聲請確定。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違反同條第1、2項約定
時,得
解除契約,上訴人並應將已收之顧問報酬無條件返還
被上訴人,其行為人是否包括上訴人子女在內?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鼎旺小吃店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鼎旺火
鍋公司在內?被上訴人主張曹祐誠申請「鼎旺」、「老鼎旺
」商標後,對陳冠伶主張其侵害商標權,並向臺北地檢署提
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
,應負同條第5項之違約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383萬5206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就其及其子女為同條
第1、2項約定所禁止之行為時,均須負違約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
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乙
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及其子女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即不
得再對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或『鼎旺小吃店』主張
任何民、刑事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起訴、調解、
刑事告訴、告發),如有均同意拋棄該等權利;或向
主管機
關為舉發。於本協議書終止時,亦同。」同條第2項約定:
「前條所謂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鼎旺小吃店」合夥
、股份等一切經營相關權利。」同條第5項則約定「如乙方
有違反前四項約定者,除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並得將
已收之顧問報酬無條件返還予甲方。」,有系爭協議書
可佐
(見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319號卷《下稱
司調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
上訴人及其子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或
鼎旺小吃店主張民、刑事法律上權利,亦不得主張任何關於
鼎旺小吃店合夥、股份等一切經營相關權利,否則即屬上訴
人違約,應依前開第5項約定負返還已領顧問報酬之義務。
⑵
上開約定固係兩造間之約定,其上訴人同意若其子女有系爭
協議書第5條第1、2項之行為時,仍構成上訴人違約,業如
前述,則前開約定即係要求上訴人
擔保其子女均不得對被上
訴人或鼎旺小吃店為前開第5條所定禁止行為,否則即須負
違約責任,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既係兩造同意,自
無不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
定應返還已受領顧問報酬之情形,除上訴人自己違反同條第
1、2項約定外,上訴人就其子女為違反該等約定之行為,亦
負違約返還顧問報酬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指「鼎旺小吃店」,除其原商號外
,僅及於由該商號變更組織而成立之鼎旺麻辣公司,不包括
新成立之鼎旺火鍋公司在內。被上訴人主張曹祐誠指稱陳冠
伶侵害商標權,並對陳冠伶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違反商標法之
刑事告訴,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應負同條第5
項之違約責任,應屬無據。
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為營運需求,於第一條
第一項所定五年
期間內,得就『鼎旺小吃店』之設址、名稱
、經營模式、組織變更、報稅方式等一切與經營相關事務,
予以調整。但若『鼎旺小吃店』之負責人或股東為甲方之子
、女者,甲方仍應負第一條給付顧問報酬之義務。依本項調
整經營模式之『鼎旺小吃店』,如仍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
者,甲方亦不負給付責任。」(見司調卷第21頁)。
⒉經查:
⑴鼎旺小吃店為獨資商號,原無
權利能力,為被上訴人之財產
;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在鼎旺小吃店之營業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鼎旺麻辣公司,並
由其本人擔任負責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9頁),依民法第26條規定,鼎旺麻辣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
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原以獨資商
號經營麻辣火鍋店之模式,變更為以法人組織經營之模式,
核符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5年內就鼎旺小吃店所
為組織變更之約定,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規範範圍,應包括
由鼎旺小吃店變更組織後所成立之鼎旺麻辣公司,應甚明確
。
⑵至於陳冠伶自任負責人,於104年8月18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設立鼎旺火鍋公司,另設
營業稅籍使用
,並在其公司營業處所開設麻辣火鍋店,販售與鼎旺小吃店
相同之火鍋飲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被上訴人所經營火鍋店之網頁上,亦聲明其有設址
大安路1段251號之「1店」及於104年12月開幕之大安路1段2
29號「2店」等情,亦有網頁列印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第25
至28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陳冠伶確有以鼎旺小吃店原店址
及鼎旺火鍋公司新店址,從事販賣麻辣火鍋之行為,且二人
使用同一菜單、同一訂位專線、同一官方網站及同一店名經
營之情事甚明。然鼎旺火鍋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址、營業
稅籍,均與被上訴人經營之鼎旺小吃店及鼎旺麻辣公司不同
,
堪認鼎旺火鍋公司並非鼎旺小吃店組織變更後所存續之經
營主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開設分店負責人為陳冠伶
,因為稅務規劃之緣故,所以本店和分店發票統一編號是不
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可徵被上訴人係為節稅
之目的,而由陳冠伶另成立鼎旺火鍋公司,以獨立之營業稅
籍,在前開大安路1段229號經營麻辣火鍋店,則鼎旺火鍋公
司之經營收入,自始即獨立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鼎旺小吃店及
鼎旺麻辣公司之外,並非鼎旺小吃店及其變更後之任何組織
,自
難認鼎旺火鍋公司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指鼎
旺小吃店或其組織變更後所存續之鼎旺麻辣公司為同一主體
。故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範圍,自不及鼎旺火鍋
公司在內。被上訴人主張鼎旺火鍋公司係由其女兒擔任負責
人,亦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保護範圍內
云云,
並無
可採。
⑶又曹祐誠於於105年12月20日委由商標代理人林奎廷,以新
北市政府郵局第494號
存證信函通知陳冠伶,指稱陳冠伶侵
害其商標權,要求停止侵權協商賠償,又向臺北地檢署提出
陳冠伶侵害商標權之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曹祐
誠另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
有存證信函、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
分書、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92號
裁定為證(見原審卷
第42至43頁反面、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並經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偵查卷全卷核
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然由陳冠伶擔
任負責人之鼎旺火鍋公司,既不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
定保護範圍,業如前述,則曹祐誠前開所為,即與該約定不
符,尚難認上訴人應負同條第5項之違約責任。且因曹祐誠
對陳冠伶提出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之行為,與系爭協議書第
5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不該當,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上一切權利」係包括「商標權」在
內等語,縱認無訛,亦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另就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再為審究之必要。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曹祐誠所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依同條第5項約定,負返還已領得顧問報
酬之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曹祐誠前開所為,該當於系爭協議
書第5條第1、2項約定,應負同條第5項之違約責任,均屬無
據,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顧問報酬383萬52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83 萬52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