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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轉讓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林城池 被 上訴人 林枳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唐麗芸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上訴人林城池及唐麗芸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1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城池及唐麗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城池及唐麗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城池、被上訴人林枳鋼(以下分稱林城池、林枳鋼 )起訴主張: ㈠緣林城池之父即訴外人林樹枝生前為免日後高額遺產稅,將 其所有之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43萬股股 份(下稱系爭43萬股股份),借訴外人謝明昌之名義登記, 謝明昌再與林城池及訴外人林金池、林淵池、林清池(以下 合稱林城池兄弟4人)於民國80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謝明昌應於82年7月30日前,無條件將 系爭43萬股股份4人均分之比例(即每人10萬7,500股)移 轉予林城池兄弟4人。林城池亦因節稅考量,將其應取得之 協機公司股份10萬7,500股(下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 先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唐麗芸(下稱唐麗芸)之胞姐即訴外 人唐麗英之名義登記,再囑唐麗英於86年2月19日以買賣名 義,將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借唐麗芸之名義登記。林城 池為將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中之8萬4,648股(下稱系爭8萬 4,648股股份)贈與林枳鋼,指示唐麗芸於101年3月6日將系 爭8萬4,648股股份移轉予林枳鋼,所餘2萬2,852股股份(下 稱系爭2萬2,852股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則經林城池於本 件起訴後解除,唐麗芸自應將系爭2萬2,852股股份返還林城 池。又林城池原為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 自101年3月7日起則為系爭2萬2,852股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 ,唐麗芸應將自89年起至104年止所領取上開股份孳生之股 利(下稱系爭股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38萬5,234元返還 林城池。 ㈡林枳鋼於101年間在澳洲留學,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世華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印 鑑,均交由唐麗芸保管。唐麗芸於101年3月6日贈與林枳鋼 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利,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林枳鋼 則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置於與林城池、唐麗芸共 同居住之臺中市○○○路住處。唐麗芸未經林枳鋼同意, 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186萬3,224元 ,並拒不返還系爭8萬4,648股股票與上開存摺、印鑑。 ㈢林城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41條規定,林枳鋼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⑴唐麗芸應將系爭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 。 ⑵唐麗芸應給付林城池138萬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唐麗芸應將所持有已移轉登記為林枳鋼所有之系爭8萬4,6 48股股票返還林枳鋼。 ⑷唐麗芸應給付林枳鋼186萬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唐麗芸則以: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係林樹枝借謝明昌名義 登記,嗣分配由唐麗芸取得,未及辦妥移轉登記林樹枝即死 亡,唐麗芸與林城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唐麗芸為避 免納稅,先借唐麗英名義登記,再於86年2月19日移轉登記 予唐麗芸。唐麗芸於101年3月6日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以 贈與名義,借林枳鋼之名義登記,股利匯入系爭中信帳戶, 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由唐麗芸管理使用,系爭8萬4,648股 股份之股票及股利,由唐麗芸持有及領取。又訴外人協誼有 限公司(下稱協誼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將97年度股利59萬 516元匯入系爭世華帳戶後,林城池於98年11月17日指示唐 麗芸自該帳戶提領6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匯還協誼公司 ,唐麗芸盜領,亦未受有利益。另唐麗芸於102年12月31 日自系爭世華帳戶提領6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4),用以投 資國際基金,獲利了結後林枳鋼可分得5萬元,唐麗芸原應 返還林枳鋼65萬元,因林枳鋼尚積欠唐麗芸代墊協誼公司之 增資款50萬元(協誼公司曾於97年間辦理增資,林枳鋼增資 金額360萬元其中之260萬元係由唐麗芸代墊,94年7月13日 林枳鋼之210萬元定期存單到期解約,林枳鋼將210萬元償還 唐麗芸,尚欠50萬元),且因林枳鋼於103年間擅自變更系 爭中信帳戶印鑑,致唐麗芸無法領取協機公司103年度及104 年度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現金股利共76萬1,832元,唐麗 芸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唐麗芸應將所持有已移轉登記為林枳鋼所有之系 爭8萬4,648股股票返還林枳鋼。㈡唐麗芸應給付林枳鋼186 萬3,224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城池之訴。林城池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依系爭協議書可認系爭10萬 7,500股股份為林城池所有,且該股份由唐麗英移轉至唐麗 芸名義,係以買賣方式,有資金流程可證明系爭10萬7,500 股股份係林城池借唐麗芸名義登記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城池部分廢棄。㈡唐麗芸應將系爭2萬2,8 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㈢唐麗芸應給付林城池 138萬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唐麗芸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唐麗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林枳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枳鋼及 唐麗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唐麗芸並聲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 ㈠原登記為謝明昌名義之系爭43萬股股份,其中10萬7,500股 股份於82年間移轉予唐麗英,再於86年2月19日移轉予唐麗 芸,又於101年3月間由唐麗芸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移轉予 林枳鋼。 ㈡唐麗芸自如附表所示日期及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五、林城池主張其與唐麗芸間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其已於本件起訴後解除借名登記關係,唐麗芸應 將系爭2萬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並返還股利138萬5 ,234元;林枳鋼主張唐麗芸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8萬4,648 股股票,且擅自由其如附表所示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合計18 6萬3,224元,均應返還等情,為唐麗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林城池與唐麗芸間就系爭10萬7, 500股股份,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林城池主張唐麗芸 應返還自89年起至104年止之系爭股利138萬5,234元,有無 理由?㈢林枳鋼主張其自唐麗芸受贈系爭8萬4,648股股份, 唐麗芸無權占有系爭8萬4,648股股票,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㈣林枳鋼請求唐麗芸給付186萬3,224元,有無理由?唐麗 芸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城池與唐麗芸間就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⑴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 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 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固非 法定要式契約,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 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 使用、收益該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林城池主張謝明 昌與林城池兄弟4人於80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謝明昌應於82年7月30日前,無條件轉讓系爭43萬股股份 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9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 】,惟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10萬7,500股股份 原應由林城池取得,然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已於82年間 自謝明昌移轉予唐麗英,復於86年2月19日移轉予唐麗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協機公 司製作之「股東唐麗芸股票進出記錄可憑(原審卷第43 頁)。而股份移轉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不 一而足,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既經移轉登記予唐麗芸所 有,衡情即應以唐麗芸為真正股東為常態事實,林城池主 張唐麗芸為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借名登記出名人,林 城池為借名人之真正所有權人變態事實,自應由林城池 就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其與唐麗英、唐麗芸間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林城池固主張系爭10萬7,500股股份於82年間借用唐麗英 名義登記,係因林樹枝於81年1月17日死亡,為避免繳納 遺產稅所為云云,惟林城池既主張林城池兄弟4人為避免 遭課徵林樹枝之遺產稅,遂先由林樹枝將系爭43萬股股份 借謝明昌名義登記,再由謝明昌與林城池兄弟4人於80年8 月25日約定謝明昌應於82年7月30日前移轉為林城池兄弟4 人所有,則系爭43萬股股份於預定移轉予林城池兄弟4人 時,客觀上已非屬林樹枝之遺產,足以避免林城池兄弟4 人就系爭43萬股股份繳納遺產稅。況林城池並未說明其係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唐麗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上 開主張即難憑採。 ⑶林城池雖又主張其將系爭10萬7,500股股份借用唐麗芸名 義登記,係為避免占用唐麗英贈與免稅額度,遂指示唐麗 芸以假買賣方式,由其提供購買股票之資金,經唐麗芸分 別於86年2月11日及翌日,各匯款8萬9,750元、41萬元至 唐麗英帳戶,唐麗英於86年3月13日自其帳戶轉帳50萬元 至唐麗芸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云云,並 提出唐麗英之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萬通銀行)存 摺明細、唐麗芸之合庫銀行及萬通銀行存摺明細為證(原 審卷第52-56頁)。惟查,林城池自承唐麗英之萬通銀行 存摺明細及唐麗芸之合庫銀行存摺內頁中,在上開金額旁 以手寫註記「機股票款」、「機股款」用途等文字均為唐 麗芸所寫(原審卷第72頁背面),足見當時唐麗英、唐麗 芸之存摺均係由唐麗芸保管,嗣因萬通銀行與中信銀行合 併而消滅,其等存摺作廢,另唐麗芸之合庫銀行存摺亦因 結清而作廢,有合庫銀行蓋用「結清」、「作廢」章於其 上(原審卷第54頁);而林城池與唐麗芸為夫妻關係,取 得唐麗芸上開已作廢之存摺非難事,難以林城池持有唐麗 芸上開已作廢之銀行存摺,即推論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均 由林城池管理、使用、處分。況唐麗芸匯予唐麗英之股款 共計49萬9,750元(89,750元+410,000元=499,750元) ,與唐麗英匯至唐麗芸上開帳戶內之金額50萬元,數額並 不相符,難認唐麗英所匯之50萬元即為返還假交易之買賣 價金。再依系爭10萬7,500股股份股票買賣時唐麗芸填載 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記載每股成交價格為9.3元、成交總價額為99萬 9,750元,並由唐麗芸繳納稅款(原審卷第111頁),與唐 麗芸實際匯予唐麗英之買賣股款金額49萬9,750元亦不相 符;又唐麗芸所抗辯唐麗英匯至唐麗芸上開帳戶50萬元之 原因,係因唐麗芸先前於86年1月13日匯款予唐麗英,以 供二人合資標取「布羅瓦城咖啡店」經營權,嗣因出價 較低未能標得經營權,而由唐麗英返還上開款項予唐麗芸 ,亦與唐麗芸之萬通銀行存摺內頁在上開金額旁以手寫註 記「(英)布羅瓦城」(原審卷第56頁)相符而採信。 倘林城池僅借用唐麗英、唐麗芸名義登記為系爭10萬7,50 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唐麗芸自僅需繳納證券交易稅,無 庸支付買賣價金予唐麗英,則唐麗芸辯稱:系爭10萬7,50 0股股份係其向唐麗英購買乙節,即非無據。林城池既不 能證明其與唐麗英、唐麗芸間存在系爭10萬7,500股股份 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其為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 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㈡林城池主張唐麗芸應返還自89年起至104年止之系爭股利138 萬5,234元,有無理由? 林城池自始即非系爭10萬7,5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已如上 述,則其請求唐麗芸返還自89年起至104年止之系爭股利138 萬5,234元,即屬無據。 ㈢林枳鋼主張其自唐麗芸受贈系爭8萬4,648股股份,唐麗芸無 權占有系爭8萬4,648股股票,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⑴經查,唐麗芸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移轉 予林枳鋼,有協機公司之「股東唐麗芸股票進出記錄」可 憑(原審卷第43頁)。唐麗芸雖抗辯系爭8萬4,648股股份 係其以贈與名義借林枳鋼名義登記云云,惟未能說明其與 林枳鋼係於何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所約定內容,自難認 定林枳鋼是否同意為出名人。 ⑵次查,林枳鋼主張其自102年起即逐年親自參加協機公司 之股東會會議,業據提出102年5月13日「2013年第1次臨 時股東會會議記錄」、103年4月18日「2014年股東常會議 事錄」、104年4月17日「201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5 年4月22日「201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原審卷第64- 67頁)。且林枳鋼於103年間已變更系爭中信帳戶印鑑乙 情,亦為唐麗芸所不否認(原審卷第7、34頁),益徵系 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屬林枳鋼所有,而非林枳鋼 同意唐麗芸借名登記。又唐麗芸與林枳鋼為母子關係,渠 二人原與林城池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路,嗣林枳鋼因 故遷出而未與唐麗芸同住上址(雖渠二人所述未同住之原 因不同,然無礙於本院就渠二人未同住事實之認定),致 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非自願脫離林枳鋼占有保管, 難遽認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係由唐麗芸管理,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唐麗芸抗辯稱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 票向由其管理,股利轉入系爭中信帳戶之該行存摺及印鑑 亦由其保管使用云云,委無可取。林枳鋼主張其為系爭8 萬4,648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唐麗芸無權占有上開股票,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唐麗芸返還系爭8萬4,648股股 份之股票等語,自屬可採。 ㈣林枳鋼請求唐麗芸給付186萬3,224元,有無理由?唐麗芸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 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唐麗芸抗辯系爭世華 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為其所用、存款為其所有乙節,既為 林枳鋼所否認,唐麗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借名財產變態事 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唐麗芸就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金額部分,雖抗辯協誼公司 於98年11月13日發放97年度股利59萬546元予林枳鋼,並 匯入系爭世華帳戶,其於98年11月17日依林城池指示自該 帳戶提領60萬元匯回協誼公司,並提出匯款單為證(原審 卷第26、28頁),且有協誼公司106年5月9日致原審法院 函可憑(原審卷第68頁),惟協誼公司既已發放現金股利 予股東林枳鋼,則該筆現金即屬林枳鋼所有,無論林城池 或唐麗芸均不得未經林枳鋼同意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唐 麗芸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⑶林枳鋼主張其於101年間自澳洲學成返臺(原審卷第49頁 ),而唐麗芸抗辯其於林枳鋼在澳洲留學期間持有林枳鋼 之銀行存摺、印鑑乙節,至多僅能說明林枳鋼於澳洲留學 期間委託唐麗芸保管其銀行存摺、印鑑等財產證明文件之 事實,嗣林枳鋼返臺後,唐麗芸雖持系爭世華帳戶、系爭 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提款,惟因林枳鋼前曾與唐麗 芸同住,而持有他人存摺、印章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 借名使用之關係,尚難遽論林枳鋼與唐麗芸間有借名契約 存在。又唐麗芸因未能對其所抗辯系爭8萬4,648股股份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及林枳鋼之系爭中信帳戶為其所用、存款 為其所有等節證明屬實,則唐麗芸自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 世華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林枳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麗芸返還 ,屬可信。 ⑷唐麗芸為抵銷抗辯,雖據提出系爭世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90 -97頁),惟查,雖協誼公司就94年7月間增資資料已無留 存而無法查知林枳鋼增資金額,此有協誼公司致原審法院 函可稽(原審卷第68頁),惟依唐麗芸在世華銀行存摺明 細於94年7月8日轉帳2筆260萬元,並於各筆後方註記「林 枳鋼」「林枳翰」,另註記「林枳鋼暫借」、「鋼210萬 」、「翰210萬」、「贈與50萬50萬」,及在94年7月13日 轉帳存入210萬元之後註記「鋼轉還7/8借款」,有上開存 摺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05頁),足見唐麗芸雖曾為林枳 鋼代墊增資款260萬元,惟其中50萬元係唐麗芸贈與林枳 鋼,另210萬元林枳鋼已於94年7月13日清償,則唐麗芸對 林枳鋼並無50萬元代墊款債權存在。另系爭8萬4,648股股 份為林枳鋼所有,已如上述,則協機公司存入系爭中信帳 戶內之103年度、104年度股利76萬1,832元,自屬林枳鋼 所有,唐麗芸抗辯對林枳鋼有2筆各為50萬元、76萬1,832 元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七、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唐麗 芸自如附表所示帳戶領取款項合計186萬3,224元,且無從為 抵銷,應給付林枳鋼186萬3,224元,已如上述,則林枳鋼請 求唐麗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調 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林枳鋼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唐麗 芸返還系爭8萬4,648股股票,及給付186萬3,224元,自10 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林城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及第541條規定,請求唐麗芸將系爭2萬2,852股股票背書轉 讓予林城池,及返還138萬5,234元本息,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城池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唐麗芸敗訴之判決,另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知,均無不合。林城池 、唐麗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 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城池及唐麗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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