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戴梧桐
訴訟
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
被
上訴人 戴健男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 、深度四點六八公尺之營建
廢棄土石清除。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
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
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7年重測
後編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逕以重
測前地號各別稱之;並合稱
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土
清除。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337、344-1地號土地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土清除(
本院卷第21頁)。
嗣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337地
號(即重測後773地號)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25平方公
尺、深度4.68公尺部分及344-1地號(即重測後783地號)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6.72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之營
建廢棄物及廢土清除(本院卷第330頁) ,
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另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通行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
明不服,亦不贅】。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
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上仍堆積有被
上訴人所傾倒之廢土(本院卷第23、73頁),屬第二審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
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
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先後多次傾倒營建廢棄物及廢
土於系爭土地上,經伊自行開挖確有殘餘磚塊、水泥塊及其
他廢棄物堆積於系爭土地上,請求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土及
廢棄物移除
等情(原審訴卷第60頁),
堪認上訴人聲請鑑定
,要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
核
與上開規定相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共有之山坡地。 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多次傾倒營建廢棄物及廢土至系爭土地 ,堆積高度約6
公尺不等, 此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迄今系爭土地地表雖遭
雜草覆蓋,惟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確有殘餘磚塊、水
泥塊及其他廢棄物堆積深度達4.68公尺。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土清除。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33
7地號(即重測後7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25
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及344-1地號(即重測後783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6.72平方公尺、深度4.68公
尺部分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土清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101年2、3月間於337地號土地傾倒廢
土,惟其後已清理完畢, 故系爭土地之廢土並非伊於101年
間所傾倒之廢土。 且
兩造於101年間已就伊
斯時傾倒廢棄物
及廢土一事成立和解,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之
拘束,不得
嗣
後空言
翻異,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337 、344-1地號土地於107年重測後分別為
773、783地號土地, 為伊所共有;被上訴人則係327-2地號
(重測後772地號) 、335-2地號(重測後77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 其中327-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
可稽(原審桃簡卷第14、15頁,原審訴卷
第63至66、102、103頁,本院卷第305、317至321頁) ,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B部分有被上訴人傾
倒之廢土及營建廢棄物,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深
度4.68公尺之廢棄物
予以清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
經查,被上訴人
自承曾於101年2、3月間在337地號土地傾
倒廢土(原審訴卷第26頁);又關於被上訴人因未事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先於100年7月27
日,擅自在其所有327-2、335-2地號土地內傾倒營建廢棄
土石(磚塊、混凝土),面積約225平方公尺,高度約6公
尺,推估土石方量約1350立方公尺,復進行開挖整地,堆
置之土石覆蓋原本之地表植生,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
能;復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3月19日止, 在上開土地及上
訴人所有33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 因現場堆置土石後高差
大於6公尺 ,且無任何排水及沉砂洩洪等水土保持措施,
致使土石直接流失至基地外,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業經被
上訴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同案
被告
陳錦華、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盧金生、上訴人於刑案警
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100年7月27日桃園縣違規使用
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100年10月17日桃
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暨327-2
、335-2、335-4及475地號土地鳥瞰圖 、Google2D地圖、
101年3月19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
現場照片、101年7月6日桃水保字第1010013670號函暨101
年6 月20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及現場
照片附於刑案卷宗
可憑(桃檢100偵字24138號卷第37、38
、50至60、84至94、109至117頁;101偵9538號卷第22、2
3、26至32、45至57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被上訴人
前開犯行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有刑案一審判決可
稽(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101年2、3月間,確有未
經上訴人同意, 擅自占用337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
置土石之行為,
洵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 伊已將337地號土地上所傾倒廢土清理
完畢, 且已於101年間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足證廢土確經
清理云云,並援引被上訴人於刑案102年5月10日
準備程序
期日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為據 (刑案桃院102訴48號
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5頁)。然查:
1.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營
建廢棄土石存在,該公會已會同兩造於現場開挖後確認系
爭土地有刑
案由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囑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
101年6月20日至327-2、335-2 、337地號土地會勘查證之
現場照片(桃檢101偵9538號卷第47至57頁) 所示之營建
廢棄土石(土方、磚塊、混凝土),估算面積範圍約125.
97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為4.68公尺,其上覆蓋之土方屬於
營建廢棄土石,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4月19日(10
8)省土技字第185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隨卷外放)。 又
經兩造會同測量公司至現場測量(本院卷第283、298頁)
,337地號(即重測後7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79.
25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以及344-1地號 (即重
測後7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46.72平方公尺、 深
度4.68公尺部分,即為前開鑑定結果之廢棄土石範圍,亦
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世和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圖為憑(
本院卷第298、303頁)。可知337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面積
79.25平方公尺目前確實仍有深度 4.68公尺之營建廢棄土
石(土方、磚塊、混凝土),尚未移除,應
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將337地號土地上堆置廢土清除 ,
現仍堆置者應與伊無關云云。 然查,83年5月27日制定公
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
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
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
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
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另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茲查,上訴人
共有之33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自有之327-2、 335-2地號
土地均位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6月5日桃水保字第1020018587號函暨桃園縣龜山鄉山坡
地範圍地段接合圖附於刑案卷宗可稽( 桃院102訴48號卷
第34至36頁)。 被上訴人既於101年2、3月間於前揭土地
堆置土石高達6公尺 ,果其確有將各筆土地上所堆置廢棄
物運棄清理,理應能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定及廢土去向之相
關證明。然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關於清除之廢土去處及
清理人士之相關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83、298頁)。則其
抗辯已將101年間傾倒之廢土清理完畢云云, 自不足採取
。
3.至於兩造雖曾於102年刑案審理
期間簽署和解書。 然
觀諸
和解書
乃記載 :「甲方戴健男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48號一案,和乙方戴梧桐先生有土地竊占的部
分已達成和解」等語。核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共有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民事責任為任何著墨。再
參酌上開和解
書乃於被上訴人被訴刑案審理中提出,且亦記載刑案案號
,堪信該和解書僅在表達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刑案有關上
訴人所有337地號土地竊占一事, 同意不再追究其刑責,
僅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憑以推論被上訴人已將廢
土清理或上訴人已拋棄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清除廢土
等權利。
4.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同法第821條前段亦有規定
。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3月間 ,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
占用337地號(重測後773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置
土石,且未清除,致該地號土地仍有深度4.68公尺之營建
廢棄土石(土方、磚塊、混凝土),既經本院認定於前,
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於337地號(重
測後773地號) 土地所堆置之營建廢棄土石清除,自應予
准許。
(三)至於344-1地號 (重測後為7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經鑑定雖亦有廢棄物堆置,然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為
其所為。且前開刑案判決亦僅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
至同年3月19日止,在337、327-2、335-2地號土地開挖整
地、堆置土石, 並未認定其有於344-1地號土地上為傾倒
廢土及營建廢棄物之行為 。又344-1地號土地雖與經被上
訴人堆置廢土之327-2、337地號土地相鄰(原審訴卷第63
頁),惟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無法判
斷344-1地號土地上廢棄土是否來自鄰地 ;此並經兩造同
意等情,有鑑定報告、會勘紀錄表可據( 本院卷第255頁
,鑑定報告書外放,第3頁)。自無從
遽認344-1地號土地
上營建廢棄土石與前揭相鄰土地之廢土來自同源。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344-1地號(重測後為783地號土地
)之營建廢棄土石係被上訴人所傾倒。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亦應將344-1 地號土地上廢土及營建廢棄物清除云
云,應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
坐落337地號即重測後773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9.
25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之營建廢棄土石清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