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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戴梧桐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上訴人  戴健男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 、深度四點六八公尺之營建 廢棄土石清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 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7年重測 後編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逕以重 測前地號各別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土 清除。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337、344-1地號土地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土清除( 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337地 號(即重測後773地號)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25平方公 尺、深度4.68公尺部分及344-1地號(即重測後783地號)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6.72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之營 建廢棄物及廢土清除(本院卷第330頁) ,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另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通行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 明不服,亦不贅】。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 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上仍堆積有被 上訴人所傾倒之廢土(本院卷第23、73頁),屬第二審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即 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先後多次傾倒營建廢棄物及廢 土於系爭土地上,經伊自行開挖確有殘餘磚塊、水泥塊及其 他廢棄物堆積於系爭土地上,請求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土及 廢棄物移除等情(原審訴卷第60頁),認上訴人聲請鑑定 ,要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核 與上開規定相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共有之山坡地。 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多次傾倒營建廢棄物及廢土至系爭土地 ,堆積高度約6 公尺不等, 此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今系爭土地地表雖遭 雜草覆蓋,惟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確有殘餘磚塊、水 泥塊及其他廢棄物堆積深度達4.68公尺。伊自得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土清除。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33 7地號(即重測後7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25 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及344-1地號(即重測後783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6.72平方公尺、深度4.68公 尺部分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土清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101年2、3月間於337地號土地傾倒廢 土,惟其後已清理完畢, 故系爭土地之廢土並非伊於101年 間所傾倒之廢土。 且兩造於101年間已就伊斯時傾倒廢棄物 及廢土一事成立和解,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嗣 後空言翻異,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337 、344-1地號土地於107年重測後分別為 773、783地號土地, 為伊所共有;被上訴人則係327-2地號 (重測後772地號) 、335-2地號(重測後77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 其中327-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原審桃簡卷第14、15頁,原審訴卷 第63至66、102、103頁,本院卷第305、317至321頁) ,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B部分有被上訴人傾 倒之廢土及營建廢棄物,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深 度4.68公尺之廢棄物予以清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曾於101年2、3月間在337地號土地傾 倒廢土(原審訴卷第26頁);又關於被上訴人因未事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先於100年7月27 日,擅自在其所有327-2、335-2地號土地內傾倒營建廢棄 土石(磚塊、混凝土),面積約225平方公尺,高度約6公 尺,推估土石方量約1350立方公尺,復進行開挖整地,堆 置之土石覆蓋原本之地表植生,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 能;復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3月19日止, 在上開土地及上 訴人所有33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 因現場堆置土石後高差 大於6公尺 ,且無任何排水及沉砂洩洪等水土保持措施, 致使土石直接流失至基地外,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業經被 上訴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同案被告 陳錦華、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盧金生、上訴人於刑案警 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100年7月27日桃園縣違規使用 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100年10月17日桃 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暨327-2 、335-2、335-4及475地號土地鳥瞰圖 、Google2D地圖、 101年3月19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 現場照片、101年7月6日桃水保字第1010013670號函暨101 年6 月20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及現場 照片附於刑案卷宗可憑(桃檢100偵字24138號卷第37、38 、50至60、84至94、109至117頁;101偵9538號卷第22、2 3、26至32、45至57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被上訴人 前開犯行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有刑案一審判決可 稽(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101年2、3月間,確有未 經上訴人同意, 擅自占用337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 置土石之行為,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 伊已將337地號土地上所傾倒廢土清理 完畢, 且已於101年間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足證廢土確經 清理云云,並援引被上訴人於刑案10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 期日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為據 (刑案桃院102訴48號 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5頁)。然查: 1.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營 建廢棄土石存在,該公會已會同兩造於現場開挖後確認系 爭土地有刑案由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囑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 101年6月20日至327-2、335-2 、337地號土地會勘查證之 現場照片(桃檢101偵9538號卷第47至57頁) 所示之營建 廢棄土石(土方、磚塊、混凝土),估算面積範圍約125. 97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為4.68公尺,其上覆蓋之土方屬於 營建廢棄土石,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4月19日(10 8)省土技字第185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隨卷外放)。 又 經兩造會同測量公司至現場測量(本院卷第283、298頁) ,337地號(即重測後7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79. 25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以及344-1地號 (即重 測後7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46.72平方公尺、 深 度4.68公尺部分,即為前開鑑定結果之廢棄土石範圍,亦 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世和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圖為憑( 本院卷第298、303頁)。可知337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面積 79.25平方公尺目前確實仍有深度 4.68公尺之營建廢棄土 石(土方、磚塊、混凝土),尚未移除,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將337地號土地上堆置廢土清除 , 現仍堆置者應與伊無關云云。 然查,83年5月27日制定公 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 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 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 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 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另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茲查,上訴人 共有之33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自有之327-2、 335-2地號 土地均位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6月5日桃水保字第1020018587號函暨桃園縣龜山鄉山坡 地範圍地段接合圖附於刑案卷宗可稽( 桃院102訴48號卷 第34至36頁)。 被上訴人既於101年2、3月間於前揭土地 堆置土石高達6公尺 ,果其確有將各筆土地上所堆置廢棄 物運棄清理,理應能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定及廢土去向之相 關證明。然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關於清除之廢土去處及 清理人士之相關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83、298頁)。則其 抗辯已將101年間傾倒之廢土清理完畢云云, 自不足採取 。 3.至於兩造雖曾於102年刑案審理期間簽署和解書。 然觀諸 和解書記載 :「甲方戴健男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48號一案,和乙方戴梧桐先生有土地竊占的部 分已達成和解」等語。核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共有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民事責任為任何著墨。再參酌上開和解 書乃於被上訴人被訴刑案審理中提出,且亦記載刑案案號 ,堪信該和解書僅在表達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刑案有關上 訴人所有337地號土地竊占一事, 同意不再追究其刑責, 僅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憑以推論被上訴人已將廢 土清理或上訴人已拋棄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清除廢土 等權利。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同法第821條前段亦有規定 。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3月間 ,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 占用337地號(重測後773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置 土石,且未清除,致該地號土地仍有深度4.68公尺之營建 廢棄土石(土方、磚塊、混凝土),既經本院認定於前, 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於337地號(重 測後773地號) 土地所堆置之營建廢棄土石清除,自應予 准許。 (三)至於344-1地號 (重測後為7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經鑑定雖亦有廢棄物堆置,然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為 其所為。且前開刑案判決亦僅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 至同年3月19日止,在337、327-2、335-2地號土地開挖整 地、堆置土石, 並未認定其有於344-1地號土地上為傾倒 廢土及營建廢棄物之行為 。又344-1地號土地雖與經被上 訴人堆置廢土之327-2、337地號土地相鄰(原審訴卷第63 頁),惟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無法判 斷344-1地號土地上廢棄土是否來自鄰地 ;此並經兩造同 意等情,有鑑定報告、會勘紀錄表可據( 本院卷第255頁 ,鑑定報告書外放,第3頁)。自無從遽認344-1地號土地 上營建廢棄土石與前揭相鄰土地之廢土來自同源。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344-1地號(重測後為783地號土地 )之營建廢棄土石係被上訴人所傾倒。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亦應將344-1 地號土地上廢土及營建廢棄物清除云 云,應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 坐落337地號即重測後773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9. 25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之營建廢棄土石清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