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許敏貞
訴訟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同小段00000 建號建物
(下稱00000 建號建物,與000 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
以及坐落同段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 部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伊母親趙晶
雲所興建,趙晶雲於民國79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後輾轉由訴
外人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利公司)取得
所有權;
000 地號土地則於100 年8 月23日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嗣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 、B 、C 、D 部分之
地上物、
花園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瀛利公司所有,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分稱000 、000 地號土地),而對瀛利公司起訴請求
拆牆還地(下稱拆牆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82 號判決瀛利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下稱182 號判決);被上訴人並供
擔保為
假
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106 號
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圍牆並未移轉所有權予
瀛利公司,於趙晶雲死亡後,係由其子女即伊與其他兄弟姊
妹共同
繼承,而為伊等
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誤認瀛利公司
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
聲請執行,已侵害伊對系爭
圍牆之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
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圍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圍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係用以阻隔00000 建號建物與道路
,對外防護安全,輔助
上開建物之機能,且系爭圍牆緊鄰上
開建物附屬之車庫及大門,瀛利公司於拆牆還地事件中亦
自
承系爭圍牆由其使用,系爭圍牆性質上自屬00000 建號建物
之
從物。又拆牆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82 號判決、本院以10
4年度重上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1097號判決)伊勝訴後,
最高法院業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2924號
裁定駁回瀛利公司之
上訴確定在案,並認定系爭圍牆為00000建號建物之從物,
屬瀛利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而
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
足稽,
堪信為真實:
㈠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00000 建號建物原為趙
晶雲所有。趙晶雲於79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益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諦公司);益諦公司於83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慶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安公司),慶安公司又於85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瀛利公司(見原審卷第10至15、
90至117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經法院
拍賣取得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同年8 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
審卷第102、107、112 頁)。
㈢被上訴人與瀛利公司間拆牆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82 號判
決瀛利公司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瀛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7號判決駁回瀛利公司此部分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瀛利公司之上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16至35、153 至171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
,以及本院調取之拆牆還地事件全卷)。
㈣被上訴人就182 號判決供
擔保金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假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見原審卷第36至45頁,以及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全
卷)。
㈤附圖編號B 、C 、D 部分,於00000 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即
已存在(見原審卷第8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為伊等趙晶雲之繼承人所有,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圍牆所為執行
程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圍牆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圍牆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圍牆
非屬上訴人所有:
⒈
按非
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
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從物,
係指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非交
易上有特別習慣者,此觀民法第862 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
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
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
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
態樣、交易習慣
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系爭圍牆係用以區隔00000 建號建物與其外之道路(
即臺北市○○區○○○○),
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7 、284 頁,本院卷第130 頁),且系爭圍牆係與0000
0 建號建物之大門相連,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拆牆還地事件卷附標示大門與系爭圍牆相對位置
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0 至223
、234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系爭圍牆既係用以區
隔00000 建號建物與道路,並與建物大門相連而具有防護建
物安全之功能,自係用以輔助00000 建號建物之居住機能,
而居於從屬關係。又依一般交易常情,建物外如○○○區○
○○○道路、防護建物安全之圍牆,於出售建物時,買賣雙
方當無可能特別將該等圍牆排除於買賣標的外,致減損建物
之價值。是就系爭圍牆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等因素綜
合判斷,應認系爭圍牆為00000 建號建物之從物。又上訴人
主張00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原為趙晶雲所興建,被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00000 建號建物與系爭圍牆原同屬於
趙晶雲所有,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趙晶雲處分主物
即00000 建號建物之效力,自及於從物即系爭圍牆;故系爭
圍牆之所有權應已併同移轉於益諦公司,再依序移轉於慶安
公司、瀛利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仍屬伊等趙晶雲之繼
承人所有,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趙晶雲於91年間出具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189 頁),主張趙晶雲當時僅同意台新銀行無條件使用000
地號土地,但就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卻隻字未提,顯
見其當時並未一併出售系爭圍牆
云云。
惟查,上開同意書係
記載:「本人所持○○○區○○段○○段○○○ ○號之土地○
○○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00000
-000建號之建物(以下合稱標的
不動產)必經之出入要道。
因該標的不動產目前為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已設
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人茲同意將
該000 號土地無條件且無限期提供予該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人
…通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依其文義,僅足
認趙晶雲曾同意將其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供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通行使用,不足以證明系爭圍牆當時仍屬趙晶雲所有。上
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趙晶雲79年8 月20日處分00
000 建號建物時,曾與買受人益諦公司約定將系爭圍牆排除
於處分範圍,自難僅以上開同意書並未提及系爭圍牆,即遽
行推論趙晶雲與益諦公司曾就系爭圍牆另為約定,是上開同
意書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圍牆所為執行程序,並
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趙晶
雲於100 年12月18日死亡,其為趙晶雲之繼承人,並未
拋棄
繼承等情,固有
戶籍謄本、趙晶雲及其夫許文華之
繼承系統
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3 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
字第830 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5至87、132 、211 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查,系爭圍牆於
趙晶雲79年間處分00000 建號建物時,已一併移轉所有權予
後手益諦公司,並輾轉由瀛利公司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趙晶雲已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為趙晶雲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對系爭圍牆有所有
權而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圍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