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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許敏貞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同小段00000 建號建物 (下稱00000 建號建物,與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以及坐落同段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 部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伊母親趙晶 雲所興建,趙晶雲於民國79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後輾轉由訴 外人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利公司)取得所有權; 000 地號土地則於100 年8 月23日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 花園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瀛利公司所有,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分稱000 、000 地號土地),而對瀛利公司起訴請求 拆牆還地(下稱拆牆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82 號判決瀛利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下稱182 號判決);被上訴人並供擔保假 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106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圍牆並未移轉所有權予 瀛利公司,於趙晶雲死亡後,係由其子女即伊與其他兄弟姊 妹共同繼承,而為伊等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誤認瀛利公司 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聲請執行,已侵害伊對系爭 圍牆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圍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圍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係用以阻隔00000 建號建物與道路 ,對外防護安全,輔助上開建物之機能,且系爭圍牆緊鄰上 開建物附屬之車庫及大門,瀛利公司於拆牆還地事件中亦自 承系爭圍牆由其使用,系爭圍牆性質上自屬00000 建號建物 之從物。又拆牆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82 號判決、本院以10 4年度重上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1097號判決)伊勝訴後, 最高法院業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瀛利公司之 上訴確定在案,並認定系爭圍牆為00000建號建物之從物, 屬瀛利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而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足稽信為真實: ㈠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00000 建號建物原為趙 晶雲所有。趙晶雲於79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益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諦公司);益諦公司於83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慶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安公司),慶安公司又於85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瀛利公司(見原審卷第10至15、 90至117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同年8 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 審卷第102、107、112 頁)。 ㈢被上訴人與瀛利公司間拆牆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82 號判 決瀛利公司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瀛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7號判決駁回瀛利公司此部分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瀛利公司之上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16至35、153 至171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 ,以及本院調取之拆牆還地事件全卷)。 ㈣被上訴人就182 號判決供擔保金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假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見原審卷第36至45頁,以及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全 卷)。 ㈤附圖編號B 、C 、D 部分,於00000 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即 已存在(見原審卷第8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為伊等趙晶雲之繼承人所有,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圍牆所為執行 程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圍牆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圍牆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圍牆屬上訴人所有: ⒈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從物, 係指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非交 易上有特別習慣者,此觀民法第862 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 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 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 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 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圍牆係用以區隔00000 建號建物與其外之道路( 即臺北市○○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7 、284 頁,本院卷第130 頁),且系爭圍牆係與0000 0 建號建物之大門相連,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拆牆還地事件卷附標示大門與系爭圍牆相對位置 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0 至223 、234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系爭圍牆既係用以區 隔00000 建號建物與道路,並與建物大門相連而具有防護建 物安全之功能,自係用以輔助00000 建號建物之居住機能, 而居於從屬關係。又依一般交易常情,建物外如○○○區○ ○○○道路、防護建物安全之圍牆,於出售建物時,買賣雙 方當無可能特別將該等圍牆排除於買賣標的外,致減損建物 之價值。是就系爭圍牆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等因素綜 合判斷,應認系爭圍牆為00000 建號建物之從物。又上訴人 主張00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圍牆原為趙晶雲所興建,被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00000 建號建物與系爭圍牆原同屬於 趙晶雲所有,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趙晶雲處分主物 即00000 建號建物之效力,自及於從物即系爭圍牆;故系爭 圍牆之所有權應已併同移轉於益諦公司,再依序移轉於慶安 公司、瀛利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仍屬伊等趙晶雲之繼 承人所有,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趙晶雲於91年間出具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189 頁),主張趙晶雲當時僅同意台新銀行無條件使用000 地號土地,但就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卻隻字未提,顯 見其當時並未一併出售系爭圍牆云云查,上開同意書係 記載:「本人所持○○○區○○段○○段○○○ ○號之土地○ ○○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00000 -000建號之建物(以下合稱標的不動產)必經之出入要道。 因該標的不動產目前為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已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人茲同意將 該000 號土地無條件且無限期提供予該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人 …通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依其文義,僅足 認趙晶雲曾同意將其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供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通行使用,不足以證明系爭圍牆當時仍屬趙晶雲所有。上 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趙晶雲79年8 月20日處分00 000 建號建物時,曾與買受人益諦公司約定將系爭圍牆排除 於處分範圍,自難僅以上開同意書並未提及系爭圍牆,即遽 行推論趙晶雲與益諦公司曾就系爭圍牆另為約定,是上開同 意書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圍牆所為執行程序,並 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趙晶 雲於100 年12月18日死亡,其為趙晶雲之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等情,固有戶籍謄本、趙晶雲及其夫許文華之繼承系統 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3 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 字第830 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5至87、132 、211 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查,系爭圍牆於 趙晶雲79年間處分00000 建號建物時,已一併移轉所有權予 後手益諦公司,並輾轉由瀛利公司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趙晶雲已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為趙晶雲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對系爭圍牆有所有 權而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圍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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