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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傅妙琴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琴 上 訴 人 建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龍德 上 訴 人 陳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傅妙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傅妙琴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建詳企業有限公司、陳龍德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傅妙 琴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傅妙琴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建詳企業有限公司、陳龍德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建詳企業有限 公司、陳龍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傅妙琴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傅妙琴(下稱傅妙琴)於原審請求:㈠對造上訴人建詳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陳龍德(下稱陳龍德、以 下合稱陳龍德等2人)應給付傅妙琴新臺幣(下同)253萬 8,461元本息。㈡陳龍德等2人中一人給付後,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嗣經原審判命陳龍德等2人應連帶給付傅 妙琴42萬8,658元本息。傅妙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陳龍德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傅妙琴147萬6,884元本息,嗣減 縮上訴聲明為:陳龍德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傅妙琴91萬8,225 元本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75至 1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傅妙琴主張:陳龍德受僱於建詳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中興路與中 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適逢傅妙琴推著手推車,由 西向東緊沿人行穿越道旁欲穿越中正路,陳龍德見狀煞車不 及,未禮讓傅妙琴先行卻撞擊之(下稱系爭車禍),致傅妙 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終 生均需人看護,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支 出20萬2,011元、看護費用183萬6,450元、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總計253萬8,461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傅妙 琴自得請求陳龍德等2人賠償損害等語(原審判命陳龍德等2 人應連帶給付傅妙琴42萬8,658元,陳龍德等2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傅妙琴就其敗訴一部分即91萬8,225元提起上 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陳龍德等2人應再連帶 給付傅妙琴91萬8,225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陳龍德等2人則以:傅妙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已有記 憶力衰退、易跌倒行動不便之情形。且傅妙琴於104年4月29 日復健後,並未再行復健,遲至104年9月25日始再行復健, 顯見傅妙琴復原狀況良好,於104年4月29日已可行走,並無 行動不便之情形。傅妙琴於104年5月19日因腦中風在仁慈醫 院住院,因此須專人照顧,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傅妙琴於系爭車禍後約三個月, 已逐漸恢復健康,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顯屬過高 。另傅妙琴穿越馬路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違反交通安 全法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龍德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傅妙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 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龍德受僱於建詳公司,陳龍德於104年1月22日下午3時40 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街與中正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適有傅妙琴推著手推車欲穿 越中正路,在中正路上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旁行走,陳龍德因 剎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貨車車頭撞及傅妙琴及推車,傅妙 琴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肩挫 傷之傷害。 ㈡陳龍德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傅妙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0,004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陳龍德是否因過失致傅妙琴受傷?㈡陳 龍德等2人應否連帶賠償傅妙琴之損害?若應賠償則金額為 若干?㈢傅妙琴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 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龍德是否因過失致傅妙琴受傷?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於新 竹縣○○鄉○○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傅妙琴推著手推車緊 沿行人穿越道旁欲穿越中正路,陳龍德駕車行經該處欲左轉 中正路時,未禮讓傅妙琴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貨車車頭撞及 傅妙琴與手推車,為陳龍德於警詢中所自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陳龍 德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767號卷﹝下稱他字卷﹞、卷宗外放)。且 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為陳龍德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在行人 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傅妙琴推著手 推車在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 會104年6月17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交 附民字第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至18頁)。且本件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陳 龍德駕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讓在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傅 妙琴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會105年2月24日函文影本可稽 (見原法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8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7 頁)。則據此足證陳龍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規定,未禮讓行人先行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煞車不及而碰撞傅妙琴,應認為陳龍德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次查傅妙琴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下稱 東元醫院)106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18頁),則據此足證陳龍德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傅妙琴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傅妙琴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㈡陳龍德等2人應否連帶賠償傅妙琴之損害?若應賠償則金額 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 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 個技術性的因果關係,更是一種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 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侵害行為與權益被侵害之間,須 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侵害與損害之間亦須有責任範圍 因果關係。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的成立不生影響, 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而不負侵權責任(參照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64、274至275、280、465頁,104 年6月增訂新版)。 ⒉經查陳龍德受僱於建詳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傅妙琴之身體 健康,致傅妙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本件陳龍德雖辯稱: 傅妙琴將自身疾病所引起不適症狀歸咎於系爭車禍,實屬無 理云云。經查: ⑴傅妙琴生於00年00月00日,有戶籍謄本可按(見調解卷第53 頁)。傅妙琴固然曾於103年4月29日下午於新竹縣○○鄉○ ○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因走路跌倒致右枕部血腫,於同日下 午2時5分經救護車送抵仁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下午4時 35分離院,有103年4月29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室護理 紀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可稽(見刑事卷一 第82頁反面至84頁反面)。傅妙琴又於103年6月8日傍晚因 跌倒,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經家人陪同乘坐輪椅抵達仁慈醫 院急診就醫,於103年6月9日凌晨0時25分離院,有103年6月 10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室護理紀錄、急診室病歷影本 可證(見原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下稱刑事卷﹞一 第85至86頁反面、卷宗外放);當時經診斷為頭皮撕裂傷,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無腦出血,有可能因不平衡跌倒,或 可能只是單純意外跌倒,至於日常生活能力退化及失禁部分 ,因無門診紀錄,故不明等情,有仁慈醫院107年8月28日病 歷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 ⑵惟查傅妙琴於104年1月22日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至仁慈 醫院急診就醫,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有新的輕度硬膜 下出血,當日即轉往東元醫院就診。傅妙琴嗣於104年3月3 日再至仁慈醫院就診,家屬指稱自104年1月22日外傷後即無 法行走,經神經學檢查結果為傅妙琴行走及站立不平衡,易 跌倒,但手腳仍可活動,意識清醒,但有記憶力減退及失禁 現象。依104年1月22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所示,除新出 血外,並有舊的雙側大腦白質病變,故可能原本走路及記憶 力即有症狀,僅因104年1月22日新出血致使症狀更明顯。又 依103年4月29日急診就醫紀錄所示,當時可能已經有易跌倒 傾向,故不能明確認定係因嗣後104年1月22日受傷始導致易 跌倒,應為新舊並陳,症狀加重等情,有仁慈醫院104年11 月18日病歷摘錄表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70頁)。又查傅 妙琴於104年1月22日至東元醫院辦理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 104年1月24日轉普通病房,104年2月2日出院,最近一次回 東元醫院門診治療之日期為104年2月9日,依當日病歷記載 為病情穩定,其病情之肇因為104年1月22日車禍所造成,約 需3個月始能復原等情,有東元醫院105年10月17日函文可考 (見調解卷第78頁)。是據此足證傅妙琴雖於系爭車禍前即 有2次跌倒就醫紀錄,惟其傷勢輕微,並未影響日常生活功 能,但傅妙琴於104年1月2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住院治療 達12日,約需3個月始能復原;故傅妙琴自104年1月22日起3 個月內身體健康所受傷害,在法的價值判斷上即應認為與陳 龍德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至於傅 妙琴雖然可能於系爭車禍前即103年4月29日已有易跌倒傾向 ,有如前述,惟依上說明,傅妙琴的特殊體質對於因果關係 的成立不生影響,陳龍德等2人不得主張傅妙琴罹患舊疾而 不負侵權責任。是陳龍德等2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故 傅妙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陳龍德與其僱用人建詳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⑶至於傅妙琴另於104年5月19日因左側肢體無力,入住仁慈醫 院神經內科病房,經診斷為腦中風,於104年5月25日出院, 嗣後復因發燒合併尿路感染,自104年6月4日起多次入住該 院內科病房,有仁慈醫院105年10月21日病歷摘錄表可證( 見原審卷第5頁)。則傅妙琴既於103年4月29日已經有易跌 倒傾向,代表可能已有部分腦功能退化;於104年5月19日新 發生或復發之腦中風,也會導致傅妙琴後續需專人照顧,但 104年5月19日發生腦中風與104年1月22日車禍無直接因果關 係,但是否因車禍造成活動能力下降,間接增加腦中風發生 機會,則無法判定,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下稱臺大醫院)106年5月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92 頁)。從而104年1月22日系爭車禍雖然在醫學上可能認為間 接增加傅妙琴於104年5月19日腦中風之機會,但在法的價值 判斷上則應認為系爭車禍與嗣後中風之間並無責任成立的相 當因果關係,以合理分配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傅妙琴請求賠償之損害 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傅妙琴於104年1月2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約需3個月 復原,嗣於104年5月19日發生腦中風,已如前述,則傅妙琴 自10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支出之醫藥費用,即與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間有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故傅妙琴於 104年1月2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東元醫院急診就醫並住 院,於104年2月2日出院,於104年2月9日回診,共支出醫療 費用1萬4,50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20 至22頁);復於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3 日、104年3月21日、104年4月29日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就診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 1,66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 33頁),以上合計1萬6,162元(計算式:14,502+1,660= 16,162),故傅妙琴請求陳龍德等2人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害 ,即屬有據。次查傅妙琴於104年5月19日發生腦中風後雖受 有傷害,但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其間並無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因此傅妙琴於中風當日及104年6月1日、104年3月3日、 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 月16日分別於仁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與復健、104年6月3日 於臺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之間並無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自不得就該部分金額請求賠 償。是陳龍德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傅妙琴於104年1月22日至東元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 於104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需全日僱請 看護之必要,約需3個月始能復原等語,有東元醫院105年10 月17日函文可證(見調解卷第78頁)。且傅妙琴有慢性退化 導致站立及行走不平衡,容易跌倒,日常生活能力退化,失 禁,需人長期照顧,於104年1月22日發生頭部外傷導致急性 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後,傅妙琴站立及行走能力較以前差,日 常生活仍需人照顧,有仁慈醫院104年3月3日疾病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4頁)。次查臺大醫院依據上 開醫院病歷、證明書以及傅妙琴到院鑑定後,認為傅妙琴當 時與目前均應需全日照顧,未來恢復可獨立活動,不需專人 照顧之可能性低;至於目前需專人照護之因素,推斷為自然 老化、外傷與中風,但其比例則無法客觀判斷等語,有臺大 醫院106年5月3日、106年6月19日、106年8月23日函文可查 (見原審卷第192、197、228頁)。再查傅妙琴於系爭車禍 後,於104年4月29日由照顧者陪同到仁慈醫院復健科門診, 安排門診復健治療,依當時門診紀錄所示,傅妙琴可於協助 下行走20多公尺;傅妙琴於發生腦中風後,於104年9月25日 到仁慈醫院復健科門診,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行走意 願不高;傅妙琴於105年1月20日到仁慈醫院復健科門診時, 無法自行起立行走、移位,須以輪椅代步,意識清楚但活動 意願不高,有仁慈醫院105年2月4日病歷摘錄表影本可憑( 見刑事卷二第34頁)。則據此足證傅妙琴自系爭車禍後3個 月需人全日照顧,即可康復並於協助下行走,因此傅妙琴因 系爭車禍受傷即10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所支出之 看護費用,即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有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 。另查傅妙琴自104年1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日出院止,曾 聘請看護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100元,共計9日,該期間 看護費用為1萬8,900元(計算式:2,100×9=18,900),有 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可查(見他字卷第44頁)。傅妙琴復自 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入住仁慈醫院護理之家, 其中104年2月2日至2月14日之費用為4,680元,2月15日至2 月28日止之費用為1萬4,882元,3月1日至3月25日之費用為2 萬6,812元,共4萬6,374元(計算式:4,680+14,882+26,812 =46,374),有仁慈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可稽(見附民卷28至 30頁)。傅妙琴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共14日 雖未聘請看護工,由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照顧傅妙琴之起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能評價為金錢,故傅妙琴於該 期間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傅妙琴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2萬9,400元(計算式:2,100×14=29,400),始符 公平原則。傅妙琴另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共 13日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為1萬7,668元,有看護工人薪 資明細表影本可考(見附民卷第31頁),則每日費用為589 元(計算式:17,668÷30=589,元以下四捨五入),13日共計 7,657元(計算式:589×13=7,657)。以上合計10萬2,331 元(計算式:18,900+46,374+29,400+7,657=102,331),故 傅妙琴請求陳龍德等2人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陳龍德等2人雖辯稱:傅妙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云云,惟查傅妙琴於事發當時,係獨自推著手推 車在行人穿越道旁行走,並無外籍看護陪同,已如前述。且 查傅妙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並未向仁慈 醫院申請外籍看護,有該院107年6月1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351頁)。另查傅妙琴係於104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8 日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外籍看護,有該局107年6月 7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43頁)。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傅妙琴於事發前即已申請聘雇外籍看護,是陳龍德等2人此 部分所辯,即不足採。至於傅妙琴於發生腦中風後至今雖均 需專人照顧,但該部分看護費用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所受 傷害之間並無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自不得就該部分金額請 求賠償。是陳龍德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傅妙琴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經查傅妙琴為國小畢業之家庭主婦,於系爭車禍時已逾70歲 ,因系爭傷害導致3個月不能自理生活,需人照顧;陳龍德 為專科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調解 卷第47頁)。並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28至35頁),暨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傅妙琴因系爭車禍受傷,其精神必感痛 苦,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⒋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傅妙琴得請求陳龍 德等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為51萬8,493元(計算式:16,162+ 102,331+400,000=518,493)。傅妙琴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3萬0,0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該部分保 險給付後,傅妙琴得請求陳龍德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8 萬8,489元(計算式:518,493-30,004=488,489)。惟原 判決僅命陳龍德等2人應連帶給付傅妙琴42萬8,658元,則傅 妙琴請求再給付5萬9,831元(計算式:488,489-428,658= 59,831),即屬有據。 ㈢傅妙琴是否與有過失? 陳龍德等2人雖辯稱:傅妙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故傅妙琴就系爭 車禍與有過失云云。經查陳龍德駕車撞擊傅妙琴之瞬間,傅 妙琴係緊臨行人穿越道行走,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陳龍德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可證(見他字卷第頁 )。且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為傅妙琴雖然未在行人穿越道路行走,但依路 口監視器畫面及陳龍德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撞擊 之瞬間,傅妙琴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已非常接近,即使傅妙 琴當時再略往右而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亦難避免此事故之 發生,傅妙琴實難以防範,該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客觀 上之相對因果關係,故認為陳龍德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左轉彎時未讓在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 原因;傅妙琴推著手推車在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被撞,無 肇事因素等情。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陳龍德駕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左 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在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 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傅妙琴無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 述。則據此足證傅妙琴縱使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在行人穿 越道上行走,仍將遭陳龍德駕車撞擊,故傅妙琴就系爭損害 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陳龍德等2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傅妙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龍德等2 人應連帶給付傅妙琴48萬8,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於104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陳龍德 等2人之住所,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 附民卷第43、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陳龍德等2人 應連帶給付傅妙琴42萬8,658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意旨 請求再給付5萬9,8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傅妙琴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傅妙琴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傅妙琴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陳龍德等2人連帶 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陳龍德等 2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陳龍德等2人給付 部分加計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 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 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傅妙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龍德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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