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汪維明
訴訟
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林三川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投標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出資,伊於權利移轉時,再行交付應
分擔之投標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予被上訴人,而依系爭協議書
、
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40% ,並應協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
)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及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見原
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
嗣於提起上訴後,更正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0,150 元
之同時,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40% ,並應協同向稅捐
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見本院卷第138 頁)。
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
臺鐵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郭光
復所有,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1 日起向郭光復承租系爭建物
,並自101 年12月1 日起分租部分建物予伊作為營業用。嗣
因郭光復之
債權人於104 年間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
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3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
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兩造遂於同年11月16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系爭建物,並由
兩造平均出資,伊及被上訴人分別取得40% 、60% 之權利,
使用狀態維持不變,另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出資,伊則
待權利移轉時再行交付出資額;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
日以360 萬0,300 元得標,然因臺鐵局對郭光復起訴請求
拆
屋還地,並追加被上訴人為
被告(即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666 號案件,下稱666 號案件),兩造遂約定伊隱名暫停
分配事宜,待666 號案件確定後,再繳付投標款;是系爭建
物僅係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詎臺鐵局與被上訴人就666 號案件達成和解,由
被上訴人向臺鐵局承租系爭建物之基地後,被上訴人
旋於10
5 年11月間以伊未繳付系爭建物之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租約並要求返還系爭建物,伊
乃於106 年1 月12日發函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履行系爭協
議書,但遭被上訴人所拒。
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541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40%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向稅捐處就前開讓與部分辦理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80 萬0,150 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40%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
人向稅捐處就前開讓與部分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標
翌日即口頭向伊表示因投標金
額過高而不願分擔拍賣價金,伊僅得同意解約,並自行籌措
資金給付拍賣價金及契稅等費用,故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
合
意解除,系爭建物為伊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惟系爭協議
書僅約定由兩造平均出資,以伊之名義投標,倘日後系爭建
物因改建、拆遷補償、協議價購而獲得經濟上利益時,按上
訴人40% 、伊60 %之比例分配,兩造並依原先之使用區域、
面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不必再支付租金;系爭協議
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約定,兩造就系爭建物亦無共有
關係存在,且事實上處分權與
所有權之性質不同,不得一部
讓與,故上訴人請求伊讓與系爭建物40% 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無理由。況上訴人
迄未履行給付義務,伊亦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
足稽,
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臺鐵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郭
光復所有,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1 日起向郭光復承租系爭建
物,並自101 年12月1 日起部分分租予上訴人作為營業用(
見原審卷第11至33頁)。
㈡104 年間,系爭建物經郭光復之
債權人楊思渝聲請強制執行
,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郭光復取得原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1580號停止執行
裁定後,由兩造共同出資54
萬元供郭光復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然因郭光復之其他債權人
聲請執行,而進行拍賣程序(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㈢兩造曾委由謝永誌民間
公證人撰擬系爭協議書,並於104 年
1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平均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標購系爭建物,但未作成
公證書(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本院卷第21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投標之保證
金、全部拍賣價金、稅金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而為系爭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上訴人迄未交付
系爭建物之投標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嗣與臺鐵局就666 號案件於105 年11月8 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向臺鐵局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見原
審卷第40至41、51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將105年全年度之租金36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5303 號案件(
下稱15303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44、52至53頁,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合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標購系
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其終止
後,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
爭建物40%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變更
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即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㈡如認未經
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
所載權利分配比例之範圍為何?
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80 萬0,150 元
之同時,讓與系爭建物之40% 事實上處分權並協同辦理納稅
義務人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 條
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
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
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
年
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
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
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
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
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
,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曾於104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平均出資並
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4 年11月20日至原法院標購系爭建物(
面積21坪,底價102 萬元整,不點交),日後權利比例為上
訴人40% 、被上訴人60% ,義務比例各為50% ,且目前房屋
使用狀態維持不變;嗣兩造於104 年11月20日至原法院投標
,由被上訴人以360 萬0,300 元得標買受系爭建物
等情,有
系爭協議書及原法院104 年12月19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
00000 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9、9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因上
訴人認為標價過高,不願繼續履約,故兩造已於投標翌日合
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
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曾淑琪於本院
具結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有
生意上合作關係,因為被上訴人是菲律賓華僑,國語比較不
好,怕理解有錯誤,所以請其陪同到法院投標系爭建物,投
標當天早上其有先到被上訴人的公司就是系爭建物,當時上
訴人有進來一直與被上訴人討論標金的問題,上訴人覺得標
金太高,手上有拿一些空白標單,但是被上訴人堅持自己覺
得合
適的金額,最後沒有結論,就到法院投標,投標金額30
0 多萬元,當天到法院的時候,上訴人好像有看他們本來以
為會投標的人有沒有來,並跟被上訴人說沒有其他人來投標
,可以改一下標金,不用那麼高,被上訴人回答如果沒有標
到誰要負責,最後沒有改標金,就把標單投下去,上訴人沒
有再說什麼,開標後被上訴人就得標,過幾天其到系爭建物
,就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要合作買這個房子了,並說這樣
被上訴人要去借錢,因為他的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90 頁);而系爭建物拍賣前,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不動
產估價師鑑價結果,鑑定價格為26萬2,880 元,法院所定拍
賣底價則為102 萬元,系爭建物於104 年9 月18日第一次拍
賣時,雖曾有訴外人莊松榮以320 萬元得標,但未繳清價金
,故於104 年11月20日再行拍賣,由被上訴人以360 萬0,30
0 元得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卷附
估價報告書、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
投標書、
執行命
令、權利移轉證書等確認無誤(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
;足見系爭建物之鑑價金額及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均遠低於
被上訴人投標金額,且先前確曾有其他有意購買系爭建物者
前往法院標購系爭建物,是證人曾淑琪證稱104 年11月20日
投標當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填標金360 萬0,300 元過
高,且曾以其他可能投標者並未前往投標為由,多次要求被
上訴人更改標金,
應堪採信。參以上訴人曾於15303 號案件
提出之105 年12月28日
答辯狀中
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約定資金上限為220 萬至230 萬元,詎料被上訴人於投
標前10分鐘逕改以360 萬0,300 元投標並得標,雙方乃就合
夥關係之權利義務產生爭執,故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
暫緩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調取之15303 號卷一
第27頁);
堪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投標後即曾以投標金額
過高為由,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應非子虛。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104 年11月20日投標之保證金21萬元、得標
後扣除保證金應繳納之價金339 萬0,300 元、契稅8,250 元
,均係由其自行繳納,
業據其提出104 年12月17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及原法院民事案款收據、105 年1 月間繳納契稅
之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此外,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1 日起即向郭光復承租系
爭建物,最後一份租約(租期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
月31日)並載明郭光復同意被上訴人分租;被上訴人則自10
1 年12月1 日起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將系爭建物分租予上訴
人,最後一份租約之租期為103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1月1
日,租金為每月3 萬元,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26日匯款36
萬元予被上訴人,匯款單並載明「105 年整年租金360000元
」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與郭光復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以
及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暨105 年10月26日郵政匯款申請書
等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33、44頁)。而臺鐵局於666
號案件審理中,曾於104 年11月29日追加被上訴人及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全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鳳公司)為被告,
嗣另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於105 年11月8 日與被上訴人及
全鳳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撤回對上訴人、郭光復之訴,和
解條件為被上訴人及全鳳公司應給付臺鐵局111 萬4,259 元
(含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
金及
營業稅、臺鐵局支出之地政規費及訴訟費用1/3 、律師
費用);其後,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5 年12月20日發函向
臺鐵局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經臺鐵局審核後
,於106 年3 月24日發函同意辦理,亦有666 號案件臺鐵局
提出之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105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筆錄等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0至43、51頁),並有
15303 號案件卷附臺鐵局臺北工務段106 年7 月28日北工產
字第1060008601號函附666 號案件和解筆錄等可參(見1530
3 號案件卷一第133 至138 頁)。再依上訴人於15303 號案
件審理中自行提出之105 年10月26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
見15303 號卷一第46至51、142 至143 頁),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催討系爭建物之租金後,上訴人亦僅曾與被上訴人討論
租金是否以匯款給付及給付期數、付完後被上訴人應蓋章確
認等相關事宜,並未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亦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
無庸給付租金,甚至多次於兩造私下之對話中提及「
我(指上訴人)來你(指被上訴人)這裡做生意」、「我來
你這個地方」等語(見15303 號卷一第142 頁)。綜上可知
104 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建物後,拍賣價金、稅費
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獨力繳納,且在兩造均經臺鐵局
追加為666 號案件被告之情況下,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與臺
鐵局協商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再向臺鐵局辦理承租系爭建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事宜,其間上訴人未曾分擔任何費用,亦未
共同與臺鐵局協商和解;且自104 年11月20日迄至上訴人10
6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 年多之時間內,亦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出資
義務,兩造且繼續履行租賃契約,而由上訴人匯款給付105
年全年度之租金36萬元予被上訴人,15303 號案件並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無權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請求
返還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是被上訴人抗
辯標購系爭建物之費用及相關事宜均係由其自行負擔、處理
,上訴人未再參與,亦堪認屬實。
⑶再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如係因個人資金不足,而與他
人集資購買高價之不動產,並已簽訂契約而明文約定雙方平
均出資,且該建物係違建並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土地而有遭拆
除之風險,締約一方當無可能在無特殊親誼之情況下,反於
契約之明文約定,而獨力承擔出資義務及風險,未曾要求他
方履行出資義務。
觀諸兩造於103 年11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
約已載明「房子有拆除時合約立即終止」(見原審卷第32頁
),可知當時兩造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國有土地上,且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有遭拆除之風險;然因兩造使
用系爭建物營業多年,為能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始會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標購系爭建物,亦即係為藉由兩造共
同出資之方式籌措資金購買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約
定各負50% 之義務,以分擔風險;而被上訴人在標得系爭建
物前,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得按月向上訴人收取3 萬
元之租金,並無不利益可言,且兩造僅係朋友與房東、房客
關係,並非至親,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在系爭協議
書仍屬有效之情況下,自願獨力承擔上述系爭建物之拍賣價
金、稅費以及與臺鐵局之和解金,而先後支付近500 萬元之
鉅額款項,卻長期未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故由被上訴人所
舉證據,已足認其所述間接事實,即上訴人因認投標金額過
高,而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故標得系爭建物後,係由
被上訴人獨自付清相關費用等情為真;且綜合該等間接事實
,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亦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所述兩造於投
標翌日即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為真實。否則,如依上訴人之
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解除而仍屬有效,則被上訴人獨自出
資購買系爭建物後,仍可能因無法取得臺鐵局同意而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致遭訴請拆屋還地,屆時若上訴人拒不給付出
資額,被上訴人僅能另行向上訴人
求償,反觀上訴人則無須
先行支出任何勞費,而得於被上訴人排除上述風險後,再依
系爭協議書主張享有40% 之權利,
顯有失情理之平,亦有悖
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分擔風險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孫紅香之證述,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由被
上訴人先行出資,且得標後並未解除系爭協議書;另援引郭
光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8 至334 頁),主張被上訴人與
郭光復間之租約以及兩造所定租賃標的,均包含系爭建物及
相連之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建物(下稱6 號建
物),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8 月間以兩造係合資標購系爭建
物為由,要求郭光復自行向上訴人收取6 號建物半數租金
云
云。然查,孫紅香雖於15303 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
訴人是其妹婿,系爭協議書是其與兩造一起到公證處寫的,
去公證前兩造有先說好由被上訴人出名、出錢,去跟臺鐵局
談承租的事情比較能夠承租,等被上訴人與臺鐵局談妥租地
之後,上訴人再給錢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107 頁
反面,本院卷第232 、237 、239 頁);然其證稱臺鐵局提
告的案件上訴人也有一起和解、系爭協議書是在
公證人在場
之情況下由兩造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顯
與前引666 號案件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臺鐵局
僅與被上訴人及全鳳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51頁),以
及公證人謝永誌具狀陳稱其依兩造口述意旨繕打協議書文稿
後,因兩造尚有歧見,並未辦理公證,其亦不知兩造係於何
時、何地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不相符合
,是孫紅香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所負之主要義務即為給付系爭建物價金之半數,若如
證人孫紅香所述,兩造委由公證人撰擬系爭協議書前,即曾
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出資,待被上訴人與臺鐵局完成系
爭土地租賃程序後,上訴人始需付款,則該等約定攸關兩造
權益至鉅,衡諸常情,當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明文約定,惟系
爭協議書僅載明由兩造平均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標購系
爭建物(見原審卷第39頁),並無被上訴人先行出資之約定
;且上訴人何時出資、如何出資,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與
被上訴人得否向臺鐵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係屬兩事,被上
訴人既擔任全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自93年起即向郭光復
承租系爭建物營業多年,當非不諳世事之人,衡情亦無可能
僅因需向臺鐵局承租系爭土地,即口頭同意上訴人無須先行
出資,而可待完成承租手續、系爭建物無遭臺鐵局請求拆除
之風險後,上訴人再履行出資義務;是孫紅香所為
前揭證述
亦與常情相違,
難認可採。另依郭光
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被上訴人之所以向其承租6 號建物,係因系爭建物為違
建,無法申請設置水表、電表等,相關設備均設置於6 號建
物,故需併同承租兩建物(見本院卷第330 頁);而上訴人
一再陳稱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24日始突然向其催討系爭
建物之租金,並於105 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即15303 號案件,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第126 頁反
面,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105 年8 月間,兩造尚未因
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相關事宜產生爭執,若當時
兩造仍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存續、系爭建物係兩造共有,衡諸
常情,當會由兩造共同與郭光復商討系爭建物由兩造購得後
,是否繼續承租6 號建物以及租賃條件,
而非由兩造各自與
郭光復協商,並分別給付6 號建物之租金予郭光復;是亦不
得僅以郭光復證稱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8 月間要求其自行向
上訴人收取6 號建物之租金半數,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仍屬有
效。
㈡系爭協議書已於投標翌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系爭建物既係由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出資購得,
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以被上訴人為
稅籍登記名義人,而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標
購價金之半數即180 萬0,150 元之同時,讓與系爭建物40%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以及主張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541 條
委任契約之規定
為同上請求,均難認有理。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180 萬0,150 元之同時,讓與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40% ,並協同向稅捐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