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傳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
律師
謝憲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邰怡瑄律師
被
上 訴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6年11月13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參拾萬玖仟柒佰
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就附表二「訂購商品」所示訂單,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玖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時,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交貨數
量」欄所示數量之PU合成皮。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PU
合成皮,
惟就103年9月至11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訂單
(下稱
系爭訂單),上訴人就伊已交貨即附表一部分,僅給
付部分貨款,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36萬5,674元未付;
另伊依系爭訂單已完成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數量」欄
所示數量之PU合成皮,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收,仍應給付
按
「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數量」欄計算之貨款95萬6,246 元。上
訴人總計積欠貨款232萬1,920元,經伊於104年8月13日以
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付清貨款,由上訴人於
翌日
收受,惟其拒絕給付貨款。為此依
兩造間系爭訂單合約及
民
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4年8月
21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 伊向被上訴人訂購PU合成皮,訂單上明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
之貨物應符合「PUMA物性要求」,被上訴人亦保證符合該標
準。然被上訴人交付之PU合成皮耐磨度不足,不符「PUMA物
性標準」,且另有白點、花斑污染、條文壓痕、表面色不均
、表面損傷刮痕等瑕疵,為不良品,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
㈡ 基上事實,①被上訴人明知其PU合成皮欠缺所保證之品質,
及有前開瑕疵,卻以不實話語及測試報告使伊誤信其PU合成
皮可供製鞋使用,致伊陷於錯誤而買受,伊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各訂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且無法補正,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
第256 條規定解除全部之
買賣契約。兩造訂單合約既已不存
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履約給付價款。②被上訴人為不
完全之給付,伊就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得拒絕受領,自得拒
絕為貨款之對待給付。③伊應給付之貨款應以訂單數量為準
,就超逾訂單數量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並無理由。④加
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至3條已明定
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兩造間復無營業稅負擔之特別約定,
被上訴人計算之貨款須扣除營業稅部分。⑤伊使用被上訴人
PU合成皮製鞋,除因顏色不良,致伊原物料成本耗損外,更
因耐磨度不足,於伊清除溢料沾黏時發生鞋面破損及大底補
數
等情形,伊受有至少232萬1,920元之損害,伊對被上訴人
自具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並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⑥倘伊仍應給付
貨款,就被上訴人尚未交貨部分,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之
抗
辯。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45至148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3年9月至11月
期間以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PU
合成皮,兩造並約明被上訴人給付之貨物須符合原審卷㈡第
83頁之「PUMA物性標準」。
⒉就系爭訂單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各筆訂單之「下單日期」
、「貨品單價(未稅)」、「訂單數量」及「交貨數量」如
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已付貨款57萬9,774元。
⒊就系爭訂單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各筆訂單之「下單日期」
、「訂購商品」、「貨品單價」及「訂單數量」如附表二所
示(附表二「備註」欄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是否
有據?
⒈兩造間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①已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各訂單之意思表示、②已依民法第
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全部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否認)。
⒉倘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是否
有據?
⑴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有無理由?(上訴
人①否認應給付營業稅款,②就超逾訂單數量部分無給付貨
款之契約義務,並③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
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債權232萬1,920元為
抵銷抗辯)
⑵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是否得請求貨款?(上訴人抗辯①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受領,無給付貨款
義務、②被上訴人請求數量超逾訂單數量部分無給付貨款之
契約義務,③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④以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債權232萬1,920元
為抵銷抗辯,及⑤否認應給付營業稅)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存在部分:
兩造間成立系爭訂單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
以被上訴人貨物欠缺保證品質及有未能補正之瑕疵為由,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訂單意思表示,及依民法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然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PU合成皮不合系爭訂單要求之「
PUMA物性標準」部分,
經查:①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單約定被
上訴人交付之PU合成皮應符合「PUMA物性標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PU合成皮不符「PUMA
物性標準」部分,固提出上訴人自行測試或委請其他機構測
試之鑑定報告為據(被證三、被證四,見原審卷㈠第359至4
2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
形式真正(原審卷㈡第
10至11頁),上訴人未就前開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為舉證,
更未證明其自行鑑定或委請他機關鑑定之標的即為被上訴人
貨物,自無從以被證三、被證四鑑定報告作為有利上訴人主
張之認定。②上訴人另稱:因被上訴人PU合成皮不耐耗磨,
致伊清除鞋品溢料沾黏時發生鞋面破損及大底補數情形
云云
(原審卷㈡第205 頁),然被上訴人為材料廠商,僅提供上
訴人製鞋所用之材料,溢料沾黏係出現於上訴人之製鞋過程
,且溢料能否成功清除亦攸關上訴人採用之清理方式,
難謂
必然與PU合成皮耐磨度有關,況上訴人就其製程如何發生溢
料沾黏以及其清除方式等節,均未具體提出說明及舉證,自
無從以其清除溢料過程中發生鞋面、鞋底破損乙事,即謂係
因PU合成皮耐磨度不符「PUMA物性標準」所致。③且查,「
PUMA物性標準」要求之物性測試標準為「WCT341B」,即耐
磨最少100 轉以上等情,除有系爭訂單及「PUMA物性標準」
文件
可佐外(原審卷㈠第9頁、第18至58頁、原審卷㈡第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⒈點)。至上訴人
雖主張其所舉被證九文件之「ASTMD3884」實驗方法(原審
卷㈡第166頁)即為「WCT341B」之參考測試方法云云,然兩
造不爭執之「PUMA物性標準」(原審卷㈡第83頁)並未記載
以被證九文件內容為「WCT341B」之參考測試方法,被證九
文件復未標載出處及作成者,該文件內容是否確為鞋商PUMA
指定之檢測方法,已非無疑。縱上訴人主張屬實,依被證九
文件
所載,「ASTMD3884」實驗方法為:若測試結果試片表
面的漆皮被磨穿的部分達到2.0mm寬時,或試片有嚴重的顏
色變化時為失敗;若表面顏色被磨損至無法看清真皮表面之
自然紋路時,視為失敗」等語(原審卷㈡第166頁反面),
而其中「若表面顏色被磨損至無法看清『真皮』表面之『自
然紋路』時,視為失敗」之測試結果,顯僅針對「真皮」之
檢測時始有
適用,而不適用於系爭訂單之PU合成皮。是縱令
被證九文件之「ASTMD3884」內容確為PUMA指定之參考測試
方法,該檢測亦僅於測試結果「表面漆皮被磨穿部分達到2.
0mm寬」或「試片有嚴重的顏色變化」兩種情形未通過檢測
。而
本件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兩造取樣之樣品,並
提供被證九文件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鞋材物性實
驗室(下稱SGS)鑑定結果,兩造各自取樣送鑑之樣品經測
試「磨耗超過100次,均無表皮破損現象產生」,有SGS鑑定
報告
可稽(原審卷㈡第106至141頁),之後原審再依上訴人
之聲請,針對「PUMA指定WCT341 B測試方法制訂之合格標準
為何」、「SGS試驗結果是否符合PUMA測試方法WCT341B標準
」等節函詢SGS,亦據函覆:依據原審囑託鑑定函文,鑑定
時應一併參考附件二(即被證九文件「ASTMD3884」實驗方
法)說明,當試片表面漆皮被磨穿的部分達到2.0mm寬時,
或試片有嚴重的顏色變化時為失敗;該試驗結果並無觀察到
樣品表面漆皮被磨穿、試片嚴重的顏色變化兩點,故判定符
合標準等語明確,有SGS函文
可憑(原審卷㈡第242頁),依
SGS之鑑定結果及函覆內容可知,縱採「ASTMD3884」為「WC
T341B」之參考測試方法,被上訴人交付之PU合成皮亦通過
該項檢測標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貨物不符「PUMA物性標
準」云云,並無足採。又本件經原審依上訴人建議之鑑定機
構送請SGS鑑定,並再依上訴人聲請函詢SGS,且業經SGS鑑
定及函覆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迭聲請再次
取樣送請鑑定云云,自無調查必要。
⒉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PU合成皮有白點、花斑污
染、條紋壓痕、表面顏色不均、表面損傷刮痕等瑕疵,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4 年2月12日信函、104
年8月18日信函、104年9月2日信函(原審卷㈠第428至429頁
、本院卷㈡第59頁)、大陸地區東莞宏國制鞋有限公司(下
稱東莞公司)104年2月27日信函(本院卷㈡第57頁),及10
3年9月間電子郵件、104年1月間電子郵件為證(上證九、上
證十五,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卷㈡第49至55頁),並
於上訴後聲請現場
勘驗貨物品質。然查:①上訴人所舉
前揭
信函均為上訴人或東莞公司單方寄給被上訴人之信件,信件
內容指摘被上訴人貨物品質不良等語,皆屬上訴人單方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否認品質不良、表明已依上訴
人要求提出補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27日存證信函
、104年9月18日信函可佐(本院卷㈡第61頁、第65頁)。難
僅憑上訴人所舉單方之信函內容,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
交付之PU合成皮確有瑕疵。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早於103年7
月間即開始訂貨交易,並持續至104年8月間等情,
乃整理提
出表格為憑(原證九,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3頁),且未據
上訴人否認,可
堪採信。系爭訂單之訂單期間為103年9月30
日至103年11月11日之間,而上證九電子郵件日期為103年9
月初,早在系爭訂單之前,顯然與上訴人系爭訂貨無關。③
依上訴人就系爭訂單開立之統一發票「交運日期」所載(原
審卷㈠第18至58頁),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在10
3 年11月10日至103年12月3日期間,而依原證九表格所載,
上訴人於該交貨日後之104 年1月至5月期間每月均有多筆訂
單往來交貨(原審卷㈡第202至203頁),上訴人所舉之前開
信函及上證十五電子郵件日期均在104年1月中旬之後,亦
難
認信函或電子郵件所指內容確係針對系爭訂單。④上訴人所
舉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訂單所為給付存
有瑕疵,已如前述。
縱有上訴人
所稱瑕疵,然⑴被上訴人陳
稱其就皮料上有污點、壓痕部分主動貼註提醒,並於交貨時
自行將該部分折讓等情,乃提出標載有折讓數量之出貨單據
為證(原審卷㈡第39、45、4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折讓之
事實(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則被上訴人於出貨時就品
質不良部分已自行折讓,未列入貨款計價範圍,上訴人自不
得仍以「未計價之PU合成皮」存在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其他
PU合成皮之貨款。⑵不完全給付如瑕疵能補正者,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應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仍應催告補正。
參諸系爭
訂單標的為合成皮革,如有瑕疵係屬可能補正,而上訴人所
稱瑕疵位置均在合成皮表面,一望即知,依通常檢查程序,
上訴人顯能及時檢查並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依上訴人
自承
:白色班點等污損情形經伊向被上訴人反應後,業由被上訴
人同意以「實裁實補」方式辦理等情(原審卷㈡第205 頁)
,
堪信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所交付之PU合成皮縱有上訴人所
述瑕疵,亦經由上訴人催告及被上訴人補貨而為補正。⑤綜
上,上訴人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貨物存在瑕疵、縱
有瑕疵亦業經補正。至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後雖聲請勘
驗其工廠內被上訴人貨物之品質云云,然依前所述,被上訴
人就系爭訂單之交貨時間在103 年11月10日至103年12月3日
期間,距離上訴人提起上訴之106 年12月5日已長達3年以上
,該貨物屬合成皮革,其狀態本隨時間經過而老化,並可能
因存放環境因素造成表面外觀之變化,無從以交貨後存放3
年以上之貨物狀況,推知被上訴人交貨當時之貨物品質,上
訴人直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聲請勘驗貨物品質,亦應認無調
查實益。
⒊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所交付之PU合成皮亦無上訴
人所指欠缺保證品質或不能修補瑕疵之情形,上訴人執此為
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訂單意思表示,或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均屬無據。上訴人既
未能合法解銷兩造間已成立之系爭訂單合約,該兩造間系爭
訂單之契約關係自仍有效存在。
㈡ 爭點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部分:
兩造間系爭訂單合約有效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
就系爭訂單已交貨部分,各筆訂單「下單日期」、「貨品單
價(未稅)」、「訂單數量」及「交貨數量」如附表一所示
;尚未交貨部分,各筆訂單「下單日期」、「訂購商品」、
「貨品單價」及「訂單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⒉⒊點),可資認定。就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則表明抗辯事項如下:㈠關於貨款數額
,否認應給付營業稅款;就系爭訂單無論已交貨、未交貨,
超逾訂單數量部分均否認有給付貨款之契約義務;就未交貨
部分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受領貨物、即無對待給
付義務;㈡以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
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㈢如未交貨部分應給付貨款,則為同
時履行抗辯(本院卷㈡第140至141頁)。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數額部分:①上訴人雖以營業稅
法第1至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為由,否認應由上訴人
負擔營業稅款云云,然「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
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
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
消費者負擔」,乃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上訴人否認
應負擔營業稅款云云,
洵屬無據。②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
各筆訂單數量及實際交貨數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相對照
雖有差距,然查,被上訴人交貨時均一併檢附標明訂單號碼
、商品名稱及出貨碼數之出貨單據,有上訴人倉庫內貨物照
片可稽(參原審卷㈡第24至48頁),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1
月10日至103年12月3日期間陸續交貨,均經上訴人收受後按
交貨數量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可佐。則針對被
上訴人交貨數量與上訴人之訂單數量是否相符乙節,上訴人
於收貨時,僅須對照訂單與出貨單據即可確定,上訴人就明
顯可見超逾訂單長度之貨物,仍清點受領,更依被上訴人交
貨數量開立統一發票,應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
付,則被上訴人依交貨數量請求貨款,自屬有據。③就被上
訴人未交貨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為由,
拒絕為貨款之對待給付,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交貨
部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業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
交貨部分拒絕為對待給付,
自屬無據。至關於未交貨之貨款
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實際完工數量如附表二「被上訴人
主張完工數量」所示,並主張針對完工超逾訂單數量部分,
上訴人應按完工數量給付貨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願接受超逾訂單數量之給付,是被上訴人縱為訂單
完成超逾訂單數量之貨物,上訴人仍無按完工數量給付貨款
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完工數量超逾訂單數量部分,仍應按訂
單數量請求貨款;完工數量不足訂單數量部分,則僅得按完
工數量請求貨款。亦即附表二「訂單數量」與「被上訴人主
張完工數量」相較,被上訴人應依較低數量者即附表二「被
上訴人應交貨數量」欄所示貨物數量請求貨款。④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就請求加計營業稅之貨款,
洵屬有據。就其已交
貨部分,應按附表一各筆訂單「貨物單價(未稅)」乘以「
交貨數量」計算,再加計5%之營業稅,其得請求貨款總額為
194萬5,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
已付貨款57萬9,774元後(不爭執事項第⒉點),上訴人尚
應給付136萬5,673元。至未交貨部分,應以附表二「訂購商
品」欄所示各筆訂單之「貨物單價(未稅)」乘以「被上訴
人應交貨數量」計算,再加計5%之營業稅,為94萬4,05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數額為23
0萬9,730元(0000000+944057=0000000)。
⒉上訴人雖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然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完全給付情事,既如前述,上訴人即
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言,上訴人以該債權為
抵銷抗辯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
人就附表二「訂購商品」欄所示訂單貨物既尚未交付,上訴
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經被上訴人表明「願交貨」等語(本
院卷㈡第145 頁),應認就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上訴人所
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價金94
萬4,057 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交貨
數量」所示數量之貨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3
0萬9,730元,並加計自104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該利息起算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超逾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為同
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又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之金額(1萬2,191元本息)占全部
訴訟標的金額
(232萬1,921元本息)之比例僅約5/1000,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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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下單日期 │貨品單│訂單數量(碼) │交貨數量 │
│ │ │價(未│ │ │
│ │ │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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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30日 │275 │70(並註明以基本量100碼生產)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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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月22日 │275 │207 │227 │
├──┼────────┼───┼───────────────┼──────┤
│ 3 │103年10月21日 │275 │267 │270 │
├──┼────────┼───┼───────────────┼──────┤
│ 4 │103年10月21日 │427 │751 │771 │
├──┼────────┼───┼───────────────┼──────┤
│ 5 │103年9月30日 │275 │39(並註明以基本量100碼生產) │120 │
├──┼────────┼───┼───────────────┼──────┤
│ 6 │103年10月22日 │275 │115 │135 │
├──┼────────┼───┼───────────────┼──────┤
│ 7 │103年10月22日 │275 │323 │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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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9月30日 │368 │18(並註明以基本量100碼生產)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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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0月22日 │368 │49 │60 │
├──┼────────┼───┼───────────────┼──────┤
│ 10 │103年10月24日 │368 │13 │29 │
├──┼────────┼───┼───────────────┼──────┤
│ 11 │103年9月30日 │340 │34(並註明以基本量100碼生產) │120 │
├──┼────────┼───┼───────────────┼──────┤
│ 12 │103年10月22日 │340 │92 │112 │
├──┼────────┼───┼───────────────┼──────┤
│ 13 │103年10月24日 │340 │2 │22 │
├──┼────────┼───┼───────────────┼──────┤
│ 14 │103年9月30日 │340 │157 │177 │
├──┼────────┼───┼───────────────┼──────┤
│ 15 │103年10月22日 │340 │242 │205 │
├──┼────────┼───┼───────────────┼──────┤
│ 16 │103年10月22日 │340 │561 │561 │
├──┼────────┼───┼───────────────┼──────┤
│ 17 │103年9月30日 │340 │67(並註明以基本量100碼生產) │120 │
├──┼────────┼───┼───────────────┼──────┤
│ 18 │103年10月22日 │340 │134 │152 │
├──┼────────┼───┼───────────────┼──────┤
│ 19 │103年10月22日 │427 │582 │582 │
├──┼────────┼───┼───────────────┼──────┤
│ 20 │103年10月22日 │427 │349 │309 │
├──┼────────┼───┼───────────────┼──────┤
│ 21 │103年10月22日 │427 │928 │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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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上訴人未交貨部分):
┌──┬───────┬──────────┬────┬────┬───────────┐
│編號│下單日期 │訂 購 商 品 │貨品單價│訂單數量│ 備 註 │
│ │ │ │(未稅)│(碼) ├─────┬─────┤
│ │ │ │ │ │被上訴人主│被上訴人應│
│ │ │ │ │ │張完工數量│交貨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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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1月11日 │如原審卷㈠第11頁訂單│427 │50 │54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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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0月24日 │如原審卷㈠第12頁訂單│275 │120 │14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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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0月22日 │如原審卷㈠第13頁訂單│275 │553 │333 │333 │
├──┼───────┼──────────┼────┼────┼─────┼─────┤
│4 │103年10月22日 │如原審卷㈠第14頁訂單│427 │1564 │840 │840 │
├──┼───────┼──────────┼────┼────┼─────┼─────┤
│5 │103年10月24日 │如原審卷㈠第15頁訂單│427 │355 │355 │355 │
├──┼───────┼──────────┼────┼────┼─────┼─────┤
│6 │103年11月11日 │如原審卷㈠第16頁訂單│275 │20 │36 │20 │
├──┼───────┼──────────┼────┼────┼─────┼─────┤
│7 │103年10月22日 │如原審卷㈠第17頁訂單│427 │928 │556 │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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