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蔡天啟
訴訟
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上訴人 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木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卓昌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忠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世盛公司)、卓昌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昌公司,與
萬事盛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委由廣孝英
與江和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江和公司)洽商後簽立買賣斡
旋金契約(下稱斡旋金契約),表明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32.4萬元,總坪數294.09坪,合計總價1億0128萬5160元
,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暨其上○○○
區○○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186號3樓房地)、188號3
樓房屋(下稱188號3樓房地,與186號3樓房地下合稱
系爭房
地),及車位3個(地下2層編號3、11、26號平面車位,合
計600萬元,下各稱3、11、26號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
並同時交付斡旋金100萬元予江和公司;又斡旋金制度在不
動產交易市場,已行之多年,所謂「買賣斡旋金契約」,係
買方已有購屋意願時,先提出所願意購買之總價款金額、付
款方式及其他條件後,與仲介公司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
,委由仲介公司依其要求與賣方議價,若賣方同意買方所提
買賣總價款及其他條件後,仲介公司即將買賣雙方約出正式
會面並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謂「斡旋金」,則係於買方
已有購屋意願,但對賣方所開價錢多有保留時,即透過仲介
公司支付一筆「斡旋金」以表達其購屋誠意,並將該「斡旋
金」交由仲介人員與賣方議價,是斡旋金應可解為「請求中
間人代為奔走協調所需之費用」,且係由買方將此斡旋金額
交由仲介公司以示其確願以所出總價款購買該不動產之
擔保
,則若賣方同意買方在「買賣斡旋金契約」上載明之買賣價
款後,仲介公司即屬斡旋成功,且該筆款項即為買賣價金之
一部;
本件被上訴人簽訂斡旋金契約後,江和公司即向伊報
告該訂約機會,經伊同意以前開金額及條件出售系爭房地且
收取斡旋金,
兩造間即因江和公司之斡旋成功而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該斡旋金並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伊遂於
103年3月22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由伊將188號3樓之房地及11、26號車位出售
萬世盛公司,另將186號3樓房地及3號車位出售卓昌公司,
於同年5月1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伊始發現於簽約
當時,承辦代書在書寫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款」欄時,僅
計算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卻疏漏未予加計系爭停車位買賣價
金600萬元,與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不符,伊自得依斡旋
金契約請求萬世盛公司、卓昌公司就停車位價款部分,依序
各給付伊400萬元、20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萬世
盛公司、卓昌公司依序各給付伊400萬元、200萬元,並均自
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並就利息部分減縮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之
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70頁〉)。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萬世盛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4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卓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廣孝英係因受伊等委託代為尋訪欲購置之不
動產而與江和公司之李弘春接洽,並在103年3月15日就系爭
房地簽立:「買方願以1億0128萬5160元買受(內含車位金
額:600萬元)」之斡旋金契約,
惟廣孝英將斡旋金契約傳
真予萬世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萬木後,因楊萬木表示價格
超出預期,希以更低價格購置系爭房地,廣孝英
乃再於同日
書立買賣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表明買方願以9528萬51
60元買受(內含車位金額:600萬元)系爭房地,囑請李弘
春以9528萬5160元之價格,協助伊等與上訴人達成買賣
合意
,故不論係依斡旋金契約或系爭要約之內容,均可知承購價
格應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價格,若斡旋金契約及系爭要約
所載
「每坪32.4萬」,為計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重要依據,自
應於該部分簽名以確認;嗣李弘春告知廣孝英上訴人同意以
系爭要約所載之9528萬5160元出售系爭房地(含車位),故
兩造約定於103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簽約當
日賣方由上訴人親自到場,簽約前代書一一核對資料,且為
昭慎重,並逐條朗讀合約文字向兩造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簽
約及後續不動產移轉事宜,根本不可能發生上訴人
所稱疏漏
致未加計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之情事,則伊等已依約履行付
款義務,上訴人要求伊等再給付價金600萬元,並不合理等
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廣孝英於103年3月15日與江和公司
簽立斡旋金契約及系爭要約,兩造嗣於103年3月22日就系爭
房地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有卷附斡旋金契約、系爭要約、系爭契約、所
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33頁、第65頁、第78至7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堪信為實。又上
訴人主張承辦代書在書寫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款」欄時,
僅計算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卻疏漏未予加計系爭停車位買賣
價金600萬元,與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不符,伊自得依斡
旋金契約,請求萬世盛公司、卓昌公司就停車位價款部分,
依序各再給付伊400萬元、2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斡旋金契約,請求萬
世盛公司、卓昌公司依序各給付伊400萬元、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斡旋金契約,請求萬世盛公司、卓昌公司依序各給
付伊400萬元、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
按契約有預約與
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
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
參照
)。而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
非
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
,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883號
裁判意旨參照)。尤其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
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
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同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
或係預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而定,當事人之意思
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
等情形解釋
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斡旋金制度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慣例,係由買方
將此斡旋金額交由仲介公司以示其確願以所出總價款購買該
不動產之擔保,則若賣方同意買方在「買賣斡旋金契約」上
載明之買賣價款後,仲介公司即屬斡旋成功為由,主張本件
之買賣價金應依斡旋金契約所定
云云。
惟查,本件斡旋金契
約、系爭要約均係於103年3月15日17時書立(見原審卷第7
至8頁),又
觀諸斡旋金契約之前言既記載「依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決議,購屋人得就斡旋金契約或要約書任選一種
文書簽署」等語,顯已載明係就斡旋金契約或要約書擇一簽
訂即可,則本件同時書立斡旋金契約、系爭要約,已與斡旋
金契約前言之記載不符,亦與斡旋金制度慣例不盡相同,即
難僅憑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斡旋金制度慣例,遽謂本件買賣價
金應依斡旋金契約所定。則斡旋金契約第1條固記載「買方
廣孝英願以1億0128萬5160元買受(內含車位金額:600萬元
)」,然依同日另簽訂之系爭要約則表明買方願以9528萬51
60元買受(內含車位金額:600萬元)系爭房地等語;而斡
旋金契約及系爭要約係以A3紙張列印在同一張紙之兩邊乙情
,並經證人即江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粘一敏及廣孝英分別於原
審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01頁反面),
復有卷附斡旋金契約、系爭要約之
正本可憑(見原審卷證物
袋),證人廣孝英於原審亦到庭證述
略以:「斡旋金契約及
系爭要約均由李弘春負責填寫,伊有向李弘春表示若金額過
高就不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由上以觀,
足見斡旋金契約所載之價金,原係買方(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討價還價之價格,斡旋金契約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與系爭
停車位買賣關係之成立
顯有不足,兩造不能僅依斡旋金契約
即可履行買賣契約之所有重要事項,必須另訂買賣契約書始
克成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要約出價9528萬5160元,顯係另
對上訴人提出要約;嗣兩造於103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契約,上訴人本人亦到場,並於系爭契約親自簽章(見
原審卷第18頁、第30頁),證人粘一敏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略
以:「(問:簽約當時上訴人有無表示他的代書未到場,需
要另外確認合約內容?)沒有,當天相談甚歡」等語(見原
審卷第100頁),證人李弘春並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兩
造簽約當天,當時代書有在,他一定會照本宣科念以確認買
賣標的、契約條文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堪認
上訴人顯係同意以9528萬5160元為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之
買賣價金;況被上訴人已全數交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並於
103年5月1日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65頁、第78至79頁
),若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有誤,上訴人豈有仍依約辦
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即時提出
異議主張權利之理?益見兩
造確係約定以9528萬5160元為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之買賣
價金;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江和公司之仲介李弘春於原審之
證言為
據,主張系爭契約係承辦代書在書寫買賣總價款欄時,僅計
算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卻疏漏未予加計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
600萬元,而與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不符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弘春於原審固到庭證述略以:「伊曾經任職江和公
司,之前有幫上訴人賣過中興路2段188號2樓之不動產,
之後上訴人請伊賣系爭房地,斡旋金及買賣要約書都是10
3年3月15日伊接洽的,最早廣孝英找伊等配合時,斡旋金
契約約定是房子1坪32.4萬,車位也有權狀,3個車位600
萬元,車位是另外計價,價格有兩種寫法,一種是1億多
元內含車位,另一種車位600萬,房子是9000多萬,但買
賣總價不會變,如果9000多萬有包含600萬元,房屋單價
就不會是32.4萬;因為時間很久了,依伊現在的印象,當
時會寫2份應該是對方怕如果加車位會變成1億多元又再外
加600萬車位,兩份文件應該是同時寫的,理論上是1億多
元的先寫,為了怕有1億多元再外加車位的誤會,所以拆
成兩部分寫,兩份文件是同樣的意思,當初沒有什麼原因
,伊當初就是給廣孝英兩份,看她要用哪一份,其實意思
都一樣,唯一沒變的房屋單價每坪32.4萬元,系爭要約還
是寫內含車位600萬元,可能是因為格式是死的,所以才
會再標註32.4萬元,伊沒有答應廣孝英要殺價」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惟觀諸系爭要約記載之承
購總價款較諸斡旋金契約所載數額已短少600萬元,而系
爭要約就車位之買賣價金(即600萬元)復係記載為「內
含」
而非「外加」於承購總價款中,顯見斡旋金契約及系
爭要約之承購總價款確有不同,並非如李弘春所稱係就同
一價格以兩種不同方式
予以表達。又參以系爭要約第5條
、第6條有關定金及服務
報酬數額部分,李弘春並有就系
爭要約既有格式以手寫方式劃除加以修改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8頁),顯無其所稱因系爭要約格式既定,致無從修
改之狀況存在,且若被上訴人係欲以系爭要約所載承購總
價款外加車位價金之總數額,向上訴人進行要約,衡情李
弘春豈有未將系爭要約第1條所載「內含」逕修改為「外
加」即可明之,反大費周章另註記「每坪32.4萬元」用以
表達車位價金係屬外加於承購總價款之意?是證人李弘春
之前開證言所稱兩份文件所載承購總價款實質上並無差異
,僅係兩種不同寫法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至證人粘一敏雖證述略以:「系爭要約上寫的內含車
位在伊的認知是錯的,應該要外加,代書之所以寫成9000
多萬,就是少了3個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
第99頁反面);然其既亦證稱:「對於為何同時簽立斡旋
金契約、系爭要約,伊當時不是很懂…;簽立該兩份文件
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顯見其並未
親眼見聞證人廣孝英、李弘春就系爭房地總價款之磋商過
程,前開證言純屬其臆測之詞,尚不可採為兩造就系爭房
地總價款之認定。
⒉證人李弘春雖再提出江和不動產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
(下稱仲介約定書)(見原審卷第89頁),證述略以:「
證人廣孝英是仲介跑單幫,要求跟伊等配合案子,仲介約
定書上的金額是廣孝英自己提出來的,依照伊等流程,如
果金額有變動,仲介約定書也一定會修改,或者會有1份
契約變更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
,證人粘一敏(即江和公司負責人)固亦證稱略以:「依
照仲介慣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面所載價格是買方願意買
受的金額,如果買方要變卦,伊等會另外再簽訂1份契約
變更書,但伊沒有看過本件有簽契約變更書,則如果本件
沒有另外簽過契約變更書,在正式簽約的買賣價金就應依
照買賣斡旋金契約上的金額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
0頁反面)。然查,依證人廣孝英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
「伊沒有在仲介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在幫人家仲介,仲介
約定書是伊簽的,當時只有李弘春跟伊在江和的會議室,
當時約定書是空白的,李弘春說因為伊要求的金額太低,
會讓他賺不到服務費,所以他希望伊配合他演戲,寫這張
給賣方看,表示他賺不到服務費,他要去跟賣方談一些事
情,他說這是一般買方都會配合仲介所做的一些事情,他
說伊簽了這份約定書,他只要跟上訴人談好後,就可以簽
約,除了李弘春外,仲介約定書上的人伊都不認識,李弘
春說他會幫伊等去跟上訴人談依提出含車位及房子9000多
萬的價格,所以要配合他演戲,但伊不知道是要怎麼演,
約定書上的金額是怎麼算出來,伊不清楚,李弘春只叫伊
簽名,而且當時另一方的3個人也沒有在伊面前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頁),及依仲介約定書上雖蓋有「粘一
敏」字樣之印文,其書立日期復記載為103年3月10日等情
以觀,參以證人李弘春既證稱:仲介約定書是銜接斡旋金
契約而簽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證人粘一敏復證
述:仲介約定書應該是事發後李弘春拿給伊看等語(見原
審卷第99頁反面),則仲介約定書既係銜接斡旋金契約(
103年3月15日)而簽訂,理應與斡旋金契約同時或其後簽
訂,足見仲介約定書其上所載簽立日期即103年3月10日,
明顯不實,且於簽立當時證人粘一敏亦確未在場,堪
認證
人廣孝英前開所述其當時係在粘一敏不在場且該約定書尚
屬空白之情況下,因應李弘春之要求而簽立仲介約定書等
情,尚堪採信。又證人粘一敏就其看過仲介約定書之原因
,證稱略以:「仲介約定書應該是事發後李弘春拿給伊看
,李弘春是說廣孝英有收了配套費150萬元,因為伊錢要
撥出去給廣孝英作為配套費,必須要提出證明,伊知道廣
孝英有開1張發票給江和公司,是150萬元,其實該筆款項
是要給伊等,因為李弘春跟廣孝英有約定,後來伊等再把
該款項給廣孝英,該筆款項應該就是被上訴人給付的服務
費,但
上開都是李弘春要伊這麼做的,當時伊還沒有接觸
廣孝英,都是李弘春說的,發票及票據的流向要回去查,
伊忘記伊是給李弘春票還是錢,但伊是給李弘春,不是直
接給廣孝英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3頁),惟證人
廣孝英已於原審到庭否認有何收取前開150萬元之情事,
且證人李弘春、粘一敏均無法提出前開150萬元服務費確
已由李弘春轉交廣孝英之書證原本及收受單據資料(見原
審卷第113至114頁公務電話
記錄),即難僅因李弘春、粘
一敏之前開證言,
遽認廣孝英有與江和公司共同仲介系爭
房地買賣之情,
益徵證人廣孝英前開證述其係因李弘春表
示希望多賺取服務費,為求能順利成交,乃配合李弘春出
具仲介約定書乙情,
應堪採信。則仲介約定書既係李弘春
為獲得額外之服務費,而要求廣孝英所簽立,該約定書之
內容(包括買賣價金部分)自難據採,益見李弘春依此所
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要約金額並無變動之證言,並不可取
。
⒊證人李弘春雖又證述略以:「斡旋金契約之正本係A3大小
,廣孝英不可能用以傳真予楊萬木」等語。但查,斡旋金
契約與系爭要約正本實際上係分屬同張A3紙張兩邊,已如
前述,並非不可對折A3紙張以A4紙張影印後傳真,此觀系
爭要約正本原即係以對折方式收存即明(見原審卷證物袋
);且其上註記「To:楊董」字樣之斡旋金契約影本,既
係上訴人所提出(見原審卷第6頁民事起訴狀證物欄原證1
),應認證人廣孝英所述「斡旋金契約經傳真予楊萬木後
,因楊萬木表示太貴,始另行書立系爭要約」之證言,尚
堪可採。
㈣綜上,斡旋金契約所載之價金,原係買方(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討價還價之價格,嗣買賣雙方另於同日簽訂之系爭要約
既表明買方願以9528萬5160元買受(內含車位金額:600萬
元)系爭房地,即被上訴人以系爭要約出價9528萬5160元,
另對上訴人提出要約,兩造並於103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
訂系爭契約,顯係合意以系爭契約所載之9528萬5160元為系
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全數交付買賣
價金,系爭房地且於103年5月1日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
顯無短少給付價金之情事。故上訴人仍依斡旋金契約,請求
萬世盛公司、卓昌公司就停車位價款部分,依序各給付伊40
0萬元、200萬元云云,
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斡旋金契約,請求萬世盛公司、卓昌公司依
序各給付伊4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雖又
聲請傳訊證人李弘春、楊萬木,欲證明本件買
賣價金應依斡旋金契約所定,及楊萬木事後曾表示要退還60
0萬元云云。惟斡旋金契約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
位買賣關係之成立仍有不足,嗣兩造已另定系爭契約,上訴
人仍依前所簽具之斡旋金契約,請求萬世盛公司、卓昌公司
再給付停車位價款,係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
李弘春已於原審就上訴人欲傳訊之待證事項到庭作證(見原
審卷第83至87頁),顯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雖因覺
價金有誤,曾與楊萬木會面,然雙方會談並無結論乙情,既
經證人粘一敏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
),亦核無傳訊楊萬木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