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俊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深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4、125-127
頁)及訊問證人(本院卷第84-85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80頁),應准其
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
承攬業主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水公司)「土城金城路供水瓶頸改善工程(三)」第
一期管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嗣於102年4月15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承攬協議書,約定由其承攬施作該工程,工程價金
按伊承攬台水公司之總價九折計價,並依業主結算數量結算
,如因變更設計而有追加減帳時亦同。被上訴人因財力問題
無力給付下包商工程款,故
兩造約定在業主估驗款核撥前,
以預支方式支應或由伊逕行代為給付,待工程估驗款核發後
再行扣除。系爭工程已完工驗竣,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9,288,664元,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價金為62,305,798
元,
惟伊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共計66,520,067元,逾支4216
,269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
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16,269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代墊款之
借貸關係,但代墊款僅三
千多萬元,
非對造所稱六千多萬元。又伊無不當得利。上訴
人關於瀝青混凝土(AC)工程計算之金額,顯不合理;且請
求之工程費,甚多未提出廠商簽單,
縱有提出部分計價單及
廠商簽單,亦甚多未給予伊法定代理人即工地主任黃漢鐘簽
認,或計價單所列金額與伊所簽發票據之金額不符,其將計
價單
所載全部款項向伊請求,殊非有據。伊否認兩造就黃曜
維之薪資有各負擔一半之約定,黃曜維之薪資、勞健保及差
旅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蕭承帆、鄭偉祥則均與工地無關,
其薪資亦不應由伊負擔。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即開工,伊係
102年4月15日始進場施作,並於同年5月與上訴人簽約,上
訴人請求之文書、雜支、保險費用、陳益牲技師費、罰單、
什支費、蕭承帆薪資、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驗收等支出,
均屬其與業主台水公司間之約定,或係其所承攬之其他工程
支出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又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於103
年1月27日結束,自該日起至103年12月2日為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等待期,屬上訴人內部文書作業
期間,該期間所生費用
俱與伊
無涉,是102年4月15日前及103年1月27日後之各項支
出,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14,269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三、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業主台水公司土城金城路供水瓶頸改善工
程(三)第一期管線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4月15日簽
訂承攬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價
金按上訴人承攬台水公司之總價九折計價,並依業主結算數
量結算,如因變更設計而有追加減帳時亦同;被上訴人嗣因
財力關係承作時即無力給付下包商工程款,兩造遂約定在業
主估驗款核撥之前,或以預支方式支應,或由上訴人逕行代
為給付,待工程估驗款核發後再行扣除;系爭工程已完工驗
竣含稅總價為69,288,664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款
為62,305,798元(即總價九折計算)
等情,提出工程
承攬契
約書、102年6月20日承攬協議書(原審卷㈠第5-11、236頁
)及帳冊、單據等資料乙箱為證(外放),被上訴人對此並
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除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認定之61,657,798元外,尚有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一
、二所列之金額計2,178,39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理由狀附表一編號1-1、1-2、1-3及附表二編號17-2部
分:
⒈依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附件詳細
價目表所示(原審卷㈠第5-11、231-235頁),僅有單純之
工程項目,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保險、文書、事務及雜
支及非工程現場所產之費用問題。次依兩造於102年6月20日
簽訂「承攬協議書」所載(原審卷㈠第236頁),1.系爭工
程之承攬總價依台水公司之總價*90%計算,即6195萬*90%
=5575萬5000元(含稅),並依照業主結算數量結算。3.
履
約保證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開立支票200萬元乙
張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保證,如工程結算後不足支付
甲方代為支出總費用時,乙方應負責補足差額,如乙方未補
足,由乙方之保證支票提兌領支付,乙方不得
異議。4.乙方
承攬
本約金額5575萬5000元,扣除甲方要求代墊之所有材料
、工資、外包商、什費等,剩餘金額待業主結算驗收結清尾
款後,即支付乙方。5.內業文書作業:委由哈特勵公司林宏
順辦理,其收費依契約5575萬5000元*1.5%計算=83萬6300元
。不依結算金額追減而調整。如有追加金額時,依哈特勵公
司請款計算。6.乙方之員工勞健保及團保費用:由甲方代為
投保辦理,費用依實際支付金額扣款。7.工地如有正常施作
進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15萬/每月,作為支付工地費用(
員工房租40,000+工地伙食40,000+乙方另用什支7萬),如
工地停工或暫停或施工天數未達20天以上,則甲方得暫停支
付,改為依實際開銷核報支付。8.門型架2座,已施作完成
交至工地使用,工程完工後由甲方依每座35,000元回收。9.
乙方若因工地須要,可逕向甲方租借挖土機PC200-租金6,000
元/天、挖土機000-0000元/天,按天計算,板車運費由乙方
自負。以上款項由乙方應得工程款扣除。10.乙方於進場前
,甲方已先行施作部份(包括直管埋設2支、管線探挖費、3
月份現場什項工作等),工資部分以20萬支付甲方結清,材
料部分另由廠商請款扣帳。11.黃曜維之薪資:102年4月及5
月份計算二個月,每月以60,000元計(含勞健退團保費等)
。102年6月份薪入台9線工地。102年7月起依其實作工地入
帳。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屬於被上訴
人應支出,而由上訴人先代墊之部分,除工程現場所發生材
料、工資、外包商、什費等(第4條)以外,依
列舉所示,
尚包括哈特勵公司之內業文書作業費、被上訴人員工之勞健
保及團保費用、員工房租、工地伙食、什支、門型架處置、
機具租用、運費、被上訴人進場前由上訴人先行施作之費用
,工資部分以20萬元結清,材料另行由廠商請款扣帳,及黃
曜維之薪資,至於其他未列舉之支出項目,即
難認兩造已約
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支出。
⒉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係以總承攬價之九折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全包
云云,然
兩造就系爭工程價金以總承攬價一定成數作為計算方式,
而
非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需取得總承攬價一定成數之利潤,
自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必須支出系爭工程全部費用(全包
)。上訴人復以附表所示項目均為上訴人與業主的工程結算
書裡就有之款項,且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107年3月20日台水北工二字第1070001707號函記載:營造保
險費屬於上訴人與業主所定工程契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項下
之承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為據(本院卷第145-146頁
)。惟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支出項目中有該項目及款項,
非即為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仍應視兩造間實際約定為
何。此外,上訴人就上訴理由狀所列附表一編號1-1、1-2、
1-3及附表二編號17-2之金額,屬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書
」、「承攬協議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範圍
一節,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全
包,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1-3及附表二編號17-2等被
上訴人所爭執之保險、文書、蕭承帆薪資等費用,應全由被
上訴人支付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理由狀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1、2-2、2-3、2-
4、2-6、2-7、2-8、2-9、2-10、4-3、4-4、4-5、11-8、11
-13、13-3、15-1、15-2、15-3、15-4、15-5、18-3、19-2
、19-3部分之支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屬
於系爭工程之相關單據及付款憑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
人公司會計林佳蓉參考類似廠商單價所自行製作之帳目,逕
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
自難憑採。
㈢上訴理由狀附表一編號7-10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混
凝土款項,支付亞太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41
3,563元,
核與亞太公司107年3月8日函附請款彙總表、統一
發票、支票憑證相符(原審卷㈤第118頁,本院卷第137-143
頁),並經上訴人公司會計林佳蓉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109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款項,應屬可採。
又亞太公司既表明此段期間無其他工程支出,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未提出簽收之送貨單,否認此部分之支出,並不可採。
㈣上訴理由狀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工程,支出82,950元,提
出廠商請款計價單、對帳單、送貨單、發票、支票憑證為證
(原審卷㈡第188-190頁,卷㈤第117頁),並經證人黃曜維
到場
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59-160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
工程墊付之款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工程之支
出,並不可採。
㈤上訴理由狀附表二編號8-2、8-3、8-4、8-5、8-6、8-7、8-
8、8-9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
㈤第378-386頁),惟此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被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就此僅能提出一張經現場工務黃曜維
簽名之工作簽單為憑(原審卷㈤第381頁),經核其上記載
客戶名稱為「得冠」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否認此簽單
之相關性,上訴人執此主張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款項,亦不足
採。
㈥上訴理由狀附表二編號11-14、11-15部分:
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1-14之點工工資,支出37,5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提出一紙金額15,750
元之發票為證(詳證物箱附件4-6第10頁),應以原判決認
定之15,750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應再給付21,750元(37,5
00-15,750),為無理由。至附表二編號11-15部分,上訴
人就此提出零用金申請表及收據為證(詳證物箱附件4-6第3
、5、11頁),並經證人黃曜維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62
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墊付10,156元之款項,應屬可
採。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工程之支出,並不可採。
㈦基上,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價金為62,305,798元
。而就上訴人代墊之金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代墊之金
額為三千多萬元云云(原審卷㈠第87頁),惟除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61,657,798元外,上訴人上訴
理由狀附表一、二所列之金額,尚有附表一編號7-10之413,
563元、編號18-19之82,950元、附表二編號11-15之10,156
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項目為無可採。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
付之款項為62,164,467元(61,657,798+413,563+82,950
+10,156=62,164,467<62,305,798),並無逾支情形,則
上訴人以其逾支4,214,269元,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4,214,269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上訴人代墊之金額為62,164,467元,小於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程款62,305,798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亦無超過應給付之
工程款之金額可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然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14,269元,
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1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