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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益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325萬7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在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契約第一分項工程部 分,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工房用地,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 屬不完全給付,應就因此致伊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管理費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給付37萬2112元本息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401頁)。核其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基於上訴人於第一分項工程停工之事實而為之請求,其先 後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 ㈠上訴人雖於原審就其依系爭契約所承作之二號機汽機廠房取 樣盤排水管路安裝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契 約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 4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此部分請求之依據為系 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所為 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 表示前開更正是屬訴之變更,其不同意上訴人云云,自非可 採。 ㈡上訴人於起訴時,就其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主張其於 停工、候工期間,均有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地負責人 兼品管人員至工地,因此支出前開人員薪資,故就第一分項 工程之停工,額外支出前開人員薪資共37萬2112元(含稅) ,及就第二分項工程之候工,額外支出前開人員薪資共288 萬5365元(含稅)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6頁)。嗣在本院審 理期間,就其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變更其事實上之陳述 為:停工或候工期間超出訂約時所得預期之時間,其仍有指 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地負責人兼品管人員至工地,因此 增加間接成本之支出,實務上就此間接成本多以「管理費」 估算,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11「其他工程安全衛生 設施及管理費用」、項次5.0「施工品質管理費」兩項,均 以一式計價,合計為131萬1166元(640,000元+671,166元 =1,311,166元),契約原定工期為240日,平均每日之管理 費為5463元(1,311,166元÷240日=5463元),上訴人僅以 每日管理費1500.45元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停工248日即 為37萬2112元,候工1923日即為288萬536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第263至265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表示前 開更正是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已生失權 效,上訴人不得提出云云,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由伊承攬 系爭工程,該工程分為「第一分項工程」與「第二分項工程 」二部分,履約期限各為經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120日曆 天完工。 ㈡關於就第一分項工程,請求給付37萬2112元部分: ⒈伊於97年9月10日開工,後分別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及 其原因而停工3次,計248日曆天;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停 工,是因被上訴人誤將伊申請之工房用地撥付給其他廠商使 用,致伊無工房用地可興建辦公室、加工廠及庫房,被上訴 人違反提供工房用地之協力義務所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停工,均係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 人即負責施作取樣盤之廠商,違反協力義務而未如期設置完 成取樣盤,致伊無法進場安裝排水管路所致,亦均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伊自得依系爭契約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補償,且觀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針對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停工未逾3個月、逾3個月但未逾6個月、 逾6個月以上之情形,均設有規定;就停工逾3個月以上之情 形,上訴人除可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外,另額外賦予上訴人契約終止權,及相關核實計價、價購 之權利,此係因停工已逾合理停工期間所為之衡平約定,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在終止契約後,方能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 必要費用,係有誤會。 ⒊且上訴人就此工項未提供工房用地,亦係定作人協力義務之 不完全給付,應就因此致其伊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管理費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因前開停工期間超出訂約時所得預期之時間,其仍須指派1 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至工地,及1名常駐工地負責人兼品管 負責人員,因此增加間接成本之支出,實務上就此間接成本 多以「管理費」估算,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11「其 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項次5.0「施工品質管 理費」兩項,均以一式計價,合計為131萬1166元(640,000 元+671,166元=1,311,166元),契約原定工期為240日, 平均每日之管理費為5463元(1,311,166元÷240日=5463元 ),上訴人僅以每日管理費1500.45元請求被上訴人按日補 償,停工248日即為37萬2112元。 ⒌如認上訴人不得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 付,因前揭停工日數之久,非兩造於簽約時所能預料,伊已 投入相當人力履約,倘未予補償,對伊亦顯失公平,伊亦得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 開金額。 ㈢關於就第二分項工程,請求給付288萬5365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第一分項工程完工後,始終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第 二分項工程開工,直至103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始向伊表示 因核四電廠封存,要求伊就第二分項工程合意終止。伊自 98年9月9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已候工達1923日之久,超 出訂約時所得預期之候工時間,此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原因而不能開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於第二分項工程候工期間所支出之 管理費用。 ⒉因伊於候工期間仍須指派1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至工地,及1 名常駐工地負責人兼品管負責人員,因此增加間接成本之支 出,依前述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11、5.0所計算之平 均每日管理費為5463元,上訴人僅以每日管理費1500.45元 請求被上訴人按日補償,候工1923日即為288萬5365元。故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之管理費用為288萬5365元。 ⒊縱認上訴人不得依前開約定為請求,因前揭候工日數之久, 非兩造於簽約時所能預料,伊已投入相當人力履約,倘未予 補償,對伊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開金額。 ㈣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25萬7477元。為此,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74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定作人就工房用地之提供、使施作取樣盤之包商不得拖延完 工等項,並不負協力義務,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無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附表所示第一分項工程之3次停 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伊。 ㈡第二分項工程係因經濟部宣示核四電廠封存之故,始決定不 再施作任何工程。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變更減 作方式,就第二分項工程部分為終止契約,上訴人既未施作 第二分項工程,自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伊給付報酬或為任何 補償。 ㈢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本文之約定,上訴人倘欲請求被上 訴人補償其在停工或候工期間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需先 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亦即,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前段及第1款約定,是以「契約終止或解除」 為其用前提,第一分項工程既已全數竣工,第二分項工程 則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就該部分全部不作,系爭工程業經驗收 合格,足認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 約,其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前段或第1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權 利。 ㈣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定作人就承攬人停工、候工期間亦應給付 管理費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至4項既已分別賦予上訴 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以書面請求補償之權利,顯見兩造於 締約時,已預期系爭工程可能會有停工或未開工之情事,並 已針對有關停工或未通知開工之契約履行事項,預為約定處 理方式,上訴人自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前揭停工、候工期間增加給付。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兩造間之契約為承 攬契約性質,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前 段、第1款、民法227條第1項或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所為 之請求,均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 第一分項工程部分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7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相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包含第一分項工程、第二分項工程二部分 ),履約期限均約定: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120日曆天 完工。 ㈡第一分項工程於97年9月10日開工,於98年9月8日竣工。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期間內,就第一分項工程,先 後報請停工3次,計停工248日曆天,兩造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停工之原因均不爭執。 ㈣第二分項工程未通知開工之原因是行政院於103年4月間宣布 「核四1號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核四2號機全部 停工」後,經濟部於103年4月30日以經營字第10302606950 號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行政院院長宣示,擬具封存及停工計 畫陳報經濟部轉行政院核定。 ㈤第一分項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並未接獲第二分項工程之開工 通知。兩造係於103年12月5日,合意變更系爭工程之內容, 同意第二分項工程均以減作(即全部不作)之方式辦理,變 更前系爭契約價金為1591萬6920元,變更後價金(不含加值 型營業稅)為905萬8501元;上開契約變更補充說明書記載 契約變更理由為:「為配合核四封存停工政策,原約第二分 項工作因未開工需全部減作,依據承攬契約第13條規定辦理 契約變更」。 ㈥第二分項工程自第一分項工程完工日98年9月9日起,計算至 兩造變更契約日103年12月5日止,均未施工。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結算總價為工程款891萬 8428元,營業稅為44萬5921元。 ㈧第一分項工程在未先安裝完成取樣盤設備之前,上訴人無法 施作該工程之取樣盤排水管路。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 因所致,或是因被上訴人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所致,其得依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前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停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 37萬211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第二分項工程之候工,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 因所致,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於候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288萬5365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第二分項工程之候工,均 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 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㈣若上訴人得請求補償或賠償者,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 拒絕清償,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第一分項工程中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工房用地及使施作配電盤 設置工程之廠商應如期完工之協力義務;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停工,均係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所導致,應排除系爭契約 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適用。且前揭3次停工既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於停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37萬2112元本 息,均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前段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部分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配合 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協議補償上訴人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18頁 )。依前開約定,可知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於停工 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者,需以於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為其前提要件;縱認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工,倘該次停工係「為配合其他工 程施工所導致之停工」,上訴人就該次停工,仍不得依前開 約定請求定作人補償。而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 之協力行為約定列為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 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 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尚無就 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行課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停工部分: ①系爭工程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廠房取樣盤 之排水管路設計及安裝工程,包括管支架之設計及安裝工作 ,取樣盤之安裝非屬本工程,但上訴人需配合取樣盤之安裝 位置,自行設計、工料及施工完成一切排水管路之相關工作 ;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就第一分項工程,於被上訴人 通知開工後,其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是先建辦公室(組合屋) ,再於組合屋旁建一間預製加工場,作為管路存放及加工之 用乙節,此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施工計畫書節本及工程規 範1.1.1、1.1.2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91至96 頁、第163至164頁)即明。 ②因上訴人曾申請被上訴人提供可用於建置辦公室、加工廠之 土地,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因施作其他工程之廠商在工房用 地示意圖內標示錯誤,致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申請之工房用 地未與他廠商重複而予准許,但實際上其他廠商使用之工房 用地即為上訴人申請使用之土地位置,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 該申請之土地建置工房,乃於97年12月2日申請停工,後經 被上訴人另同意預留龍海路未來往南延伸之施工空間予上訴 人建置工房,並於97年12月22日前將土地上之閒置物搬移淨 空後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經上訴人於98年2月22日建置工房 完成,於翌(23)日申請復工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9頁),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停工之原因,並非 被上訴人不願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所致,上訴人未能於開 工後隨即取得土地建置工房乙事,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補償其於該次停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 應屬無據。 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工房用地之協力義務,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停工,係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違反債務本 旨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惟兩造於簽約時,已於契約內就 「工地」、「用以搭建臨時辦公室、工作間或庫房之用地」 二者分別約定,「工地」指為提供、安裝或辦理(視情況而 定)本工程所需場所之地上、地下、上方或其他依本契約可 視為工地之場所;被上訴人應依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 地範圍給上訴人使用,使上訴人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 畫,開始及進行工程施工;如被上訴人未能依前開約定提供 工地給上訴人,致其工期延誤時,被上訴人在考慮依同條款 H.7 約定給予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遲延因素。至於上訴 人為辦理契約內之工作,如需於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土地 時,應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經同意後方可取得及使用,所 需一切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若須在工地搭建臨時辦 公室、工作間或庫房時,自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搭蓋 ;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提供工房用地係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等節,亦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25)、H.2、H.3、H.5及 特訂條款16.6.2約定(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47頁、第151 頁)可參。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附件所應提供之「工 地」,並不包括上訴人另行申請用於搭蓋辦公室、預製加工 場或存放管路及加工之「工房用地」在內。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97年12月2日申請停工後,既已於97年12月22日提供其他 土地予上訴人作為建置辦公室、加工廠之用,並就第一分項 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9至260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之定作人義 務,均已給付完畢,要無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之情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提供工房用地之協力義務,係不完全給付 ,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該 次停工期間因增加支出必要費用而受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 ⑵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停工部分: ①上訴人施作第一分項工程時,需配合其他施作取樣盤設置工 程之廠商安裝好之取樣盤位置,自行設計、工料及施工完成 一切排水管路之工作,在取樣盤設備未安裝完畢之前,上訴 人尚無法施作取樣盤排水管路;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停 工,均係因施作取樣盤設備之廠商之工作未完成,始導致上 訴人無法進行排水管路之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59至260頁)。足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停 工,均係屬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所致,則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補償其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非有據。 ②此外,施作配電盤設置工程之廠商係另一工程之承攬人,並 非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需配合該施作取樣 盤設備之廠商所施作之取樣盤位置,接續施作取樣盤排水管 路,系爭契約及附件,既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施作配電盤 設置工程之廠商應如期完工之協力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第2、3號所示之停工,亦違反協力義務,應 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所示3次停工,均無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補償,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之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之 停工,應給付其37萬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㈡第二分項工程之候工,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於候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288萬5365元本息,並 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 致未能使上訴人開工者,上訴人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檢附計 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訂約日起逾6個月未 能使上訴人開工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上訴人 補償。如上訴人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 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上訴人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 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18頁)。是兩造於締約時,就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未能開工,被上訴人應如何主張並行使 契約上權利之情形,業已明定,以供兩造履約時有所依循。 ⒉查:上訴人於第一分項工程完工後,並未接獲第二分項工程 之開工通知,直至103年12月5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合意終止第二分項工程部分之契約,該契約變更補充說 明書內記載契約變更理由為:「為配合核四封存停工政策, 原約第二分項工作因未開工需全部減作,依據承攬契約第13 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 就第二分項工程,確未提供任何給付。茲審酌被上訴人為經 濟部所轄國營事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其係 因國家能源政策變更且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宣布核四電廠二號 機之施工全部停工緣故,始遲遲無法通知上訴人應於何時就 第二分項工程開工,應可認為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88萬5365元本息云云,應無理由。 ㈢兩造締約時均已預為約定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 之停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而未開工之情形,分別約定 其處理方式及應適用之法律效果,足認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 程之停工、就第二分項工程之候工,均屬兩造成立契約當時 已有預見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得據此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 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 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 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就第一分項之停工部分: ⑴兩造間除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所致停工,以前揭系爭契 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外,另約定如下: 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如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 原因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上訴人應即照辦;上訴人已做工程由被上 訴人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上訴人專用於本工程 之設備,由被上訴人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 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上訴人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 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 證金等,上訴人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被上訴人尚未 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3%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 ②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一般條款H.7約定:如因一般條款第F .11 條規定非可歸責於兩造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以外之 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除被上訴人已 書面通知停工或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上訴人應依一 般條款第H.7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 (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報經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 合理核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7頁)。系 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竣 工時,每逾1日曆天乙方須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 金2萬元正,並由工程款內或履約保證金扣抵等語(見原審 卷第14頁反面)。 ③依此可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乃屬系爭工程因國 家政策變更或特殊原因而經被上訴人中止時,經被上訴人中 止工作時所應適用之規定;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 第H.7條之約定,則為兩造約定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之情形,且由上訴人申請停工或工程延期時,可由上訴 人申請展延工期,以避免因工程逾期而受前開逾期違約金之 處罰規定。 ⑵準此,兩造於締約時,既已按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而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停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工、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停工等情形,分別以前開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4項第2款、一般條款F.11、H.7等,為不同之處理程 序及應適用法律效果之約定,認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契 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 時之處理方式,預為約定無疑,則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之 停工,自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37萬2112元本息云云 ,應無理由。 ⒊就第二分項之候工部分: 查兩造於締約時,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之未開工情形, 已於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明上訴人應如何救濟權利及請 求補償之處理方式,有前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可 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第二分項工程之候工乙事,即非 因兩造於契約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所致,亦無民法第 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而,上訴人主張第 二分項工程之停工,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為情事變更 云云,亦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就第一分項之停工、第二分項之候工,均無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37萬2112元本息、288萬5365元本息之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 就爭點四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即無須再予論述,要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 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21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 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53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均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給付37萬 21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期間及原因 ┌─┬────────┬─────────────────┐ │編│停工期間 │ 停 工 原 因 │ │號│ │ (兩造不爭執) │ ├─┼────────┼─────────────────┤ │1 │97年12月2日起至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工房用地上搭建│ │ │98年2月22日(共 │臨時辦公室、工作間或庫房。但系爭工│ │ │83日曆天) │程開工後,因其他廠商凱富公司在工房│ │ │ │用地示意圖內標示錯誤,致被上訴人以│ │ │ │為各廠商的工房用地並未重複,但實際│ │ │ │上凱富公司的工房用地是在上訴人所申│ │ │ │請之工房用地位置,導致上訴人無工房│ │ │ │用地可以使用,而於左揭期間停工共83│ │ │ │日曆天。 │ ├─┼────────┼─────────────────┤ │2 │98年3月4日至98年│因負責施作一號機取樣盤設置工程之廠│ │ │7月5日(共124日 │商未完成工作,上訴人無法施作後續之│ │ │曆天) │取樣盤排水管路工程,而於左揭期間停│ │ │ │工共124日曆天。 │ ├─┼────────┼─────────────────┤ │3 │98年7月22日98 │因負責施作一號機取樣盤設置工程之廠│ │ │年8月31日(共41 │商未完成工作,上訴人無法施作後續之│ │ │日曆天) │取樣盤排水管路工程,而於左揭期間停│ │ │ │工共41日曆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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