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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容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乙璋(原名賴文元)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下稱鐵路警察局)欲辦理「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 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事宜,因 被上訴人經營之勝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未符合 系爭工程招標案所需之營造業登記等級,遂遊說符合資格之 上訴人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出名投標, 並口頭約定盈虧損益由昌勝公司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昌 勝公司依約標得系爭工程,與鐵路警察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9 萬元,昌勝公司先行墊付 一切所需成本費用,被上訴人於獲得昌勝公司同意及全權委 任權限後即自行聯繫所需下游廠商,並綜攬系爭工程所有業 務。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預定 竣工日期為103年2月22日,被上訴人管理工程期間因施工 品質不佳,屢遭鐵路警察局及監造建築師發函要求改善,然 被上訴人均未補正,昌勝公司遂於102 年11月間自行接管系 爭工程所有事宜,並衍生諸多不必要之延宕及改正費用。昌 勝公司最終實際支出4,820萬1,645元,扣除實際請領工程款 3,728萬9,199元,昌勝公司所受損害為1,091萬2,446元,被 上訴人應負擔半數為545萬6,223 元,本件僅請求其中487萬 1,173 元。主張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合作之無名 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系爭工程之一半損失;次主張 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昌勝公司所受 損害;再主張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依民 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昌勝公司 所受損害,而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昌勝公司487萬1 ,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主張系爭工程係由昌勝 公司負責人賴容信個人及被上訴人共同成立之合夥事業,系 爭工程已竣工、驗收結算並交由鐵路警察局接管,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合計虧損1,091萬2,446元,依賴容 信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81條、第281條( 見原審卷第5 頁)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一半之虧損,而 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容信487萬1,1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昌勝公司與勝輝公司於101年8月29日曾簽立 「青埔住宅開發案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合作開發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建築等相關事宜, 於102 年2月6日以賴容信及伊之名義簽立之「青埔住宅開發 案合作協議書」(下稱青埔合作協議書)取代上開合作契約 ,然青埔合作協議書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工程在內,況青埔 合作協議書之金額僅1,800 萬餘元,尚有簽署正式書面,並 言明合作項目、地點、投資比例等事項,系爭工程契約總金 額高達3,779 萬元,竟無任何書面協議,實難採信。伊僅告 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投標機會,上訴人審慎評估後由昌勝公 司標得系爭工程,上訴人因缺少人手要求伊幫忙,伊為順利 進行青埔合作協議書,始於系爭工程初期在工地現場協助, ,系爭工程絕大多數協力廠商均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自行發 包,所有廠商之簽約、施工、進料、請款等事項均由上訴人 處理及掌控,伊僅掛名工地主任,並無簽核之權,更不可能 綜攬系爭工程所有業務,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口頭約定 盈虧損益分配、承攬、委任、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上訴 人所提出之支出單據僅能說明其與下游廠商及鐵路警察局之 往來關係,尚不能以此證明伊有「監督不周」或「偷工減料 」而致上訴人受有相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昌勝公司487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容信487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 ㈠賴容信及被上訴人前以昌勝公司與勝輝公司之名義,於101 年8 月29日曾簽立「青埔住宅開發案合作契約」,約定共同 合作開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建 築等相關事宜,嗣於102 年2月6日以賴容信及被上訴人之名 義簽立之青埔合作協議書取代上開合作契約。 ㈡昌勝公司於102 年間向鐵路警察局標得系爭工程,工程合約 總金額3,779 萬元,開工日期為102年4月16日,預定竣工日 期為103年2月2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4月3日,驗收完 畢日期為103年12月17日。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分述如下: ㈠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口頭合作之無名契 約關係存在?如有該關係存在,昌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分擔 虧損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昌勝公司先位主張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口頭合作之無名契約關係、或承攬契 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賴容信備位主張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僅為協 助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本院卷第1 26頁),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前揭契約關係存在,依前述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等與被上訴人間有前揭契約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昌勝公司會計余美雲固證稱:被上訴人來辦公室來說 這個案子可以作,就請我們負責人兼總經理賴容信去投標這 個案子,因為被上訴人說他都協調好了,這案子可以作。被 上訴人來說這個案子可以作的時候,我剛好進去辦公室要問 賴容信事情,所以我有質疑昌勝公司從創立公司開始就不作 公家機關的工程,而且這件案子也沒有先行估算,為何要冒 然投標,被上訴人跟我說嫂子你放心,我都說好了,你不會 虧錢的,我就問說虧錢怎麼辦,他說他會負責,我為了投標 這件事很生氣,賴容信為了緩合氣氛,說到時候萬一虧錢的 話,公司跟被上訴人一人一半,被上訴人說好。後來賴容信 就叫我離開辦公室,他們繼續再談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07 頁)。證人余美雲為昌勝公司負責人賴容信之配偶, 亦在昌勝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背面), 證詞已有偏頗之虞。而賴容信及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以 昌勝公司與勝輝公司名義簽立「青埔住宅開發案合作契約」 ,約定共同合作開發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建築等相關事宜,嗣於102 年2月6日以賴容信與被 上訴人名義簽立青埔合作協議書,取代原簽立之合作契約; 昌勝公司於102 年間向鐵路警察局標得系爭工程,工程合約 為總金額3,779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 示。查青埔合作協議書就前述青埔土地建築案之投資比率、 合作事項、投資利潤分配等重要事項均有明確之書面約定( 見原審卷一第56頁),審酌青埔合作協議書之投資金額僅約 1,836 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未及系爭工程合 約總金額3,779 萬元之一半,有白紙黑字之書面約定,昌 勝公司卻主張本件需向業主鐵路警察局投標而更複雜、金額 更高之系爭工程合作內容,並未簽立任何書面約定云云,此 顯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如余美雲確已當場提出嚴重質疑並 在生氣之情況下,賴容信何以不顧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3, 779萬元金額,仍然率爾與被上訴人僅達成口頭約定盈虧損 益各半,顯不合理,自難單憑余美雲上開證詞,逕為有利於 昌勝公司之認定。 ⒊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張文正、系爭工程負責模版 工程之下包李世堡、系爭工程負責水電工程之下包何坤禧、 系爭工程負責鋼筋工程之下包呂明文雖證述就系爭工程曾與 被上訴人有所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3頁),然證 人張文正證述:初期被上訴人是工地主任,但正確職稱不清 楚,後來他就離開了,不知道他離開的原因,完全不知道工 程的下游廠商是誰找來的,亦不知道被上訴人與昌勝公司關 於系爭工程有無利潤分配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 面)。證人李世堡證稱:工程費是公司寫好的請款單都是拿 給被上訴人,錢是誰付的不清楚,合約是跟被上訴人簽的, 合約上名稱是昌勝公司,有在工地聽說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 是合作關係,但不是聽賴容信或被上訴人講的,就是工地傳 來傳去的,不知道詳情,工地是被上訴人統籌,工地負責人 有換過林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2頁)。證人何坤 禧證述:簽約是跟昌勝公司簽的,是被上訴人叫我們公司員 工去昌勝公司拿合約,是跟被上訴人接洽請款,後來被上訴 人說他不做了,不知道兩造間之損益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2頁)。證人呂明文證稱:我是賴容信介紹我認識被上 訴人,請款單給被上訴人,不知道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何 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顯見上述證人均不清楚 兩造間有何內部關係,亦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工地負責人 乙節並無相違,又訴外人紫金園資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紫金園公司)出具予訴外人勝輝公司之估算報價單(見原 審卷二第99、100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 事項與紫金園公司接洽聯絡,仍不能證明昌勝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口頭約定盈虧損益各半之事實。 ⒋次查,昌勝公司雖表示該無名契約為借牌性質云云(見本院 卷第79頁、第128 頁),如係借牌,昌勝公司又何需先行墊 付系爭工程之相關成本?且借牌竟得收取一半之獲利,亦核 與社會常情不符。昌勝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昌勝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合作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一半之虧損云云,自難採信。 ㈡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其如有該關係存在,昌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 昌勝公司另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然昌勝 公司投標系爭工程契約金額高達3,779萬元,如依昌勝公司 之主張,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屬實,不僅 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且所述口頭約定系爭工 程之次承攬事宜,承攬內容是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是以 系爭工程獲利之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何承攬系爭 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昌勝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完成工作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要 無可採。 ㈢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其如有該關係存在,昌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昌勝公司再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第129 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工地負責人乙節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以「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 」之名義在相關表單上簽名之事實,有相關出貨單、地磅單 、送貨單、自主檢查單、會議紀錄表、檢查記錄表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8 至98頁),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工地負責人身分 ,僅係幫忙性質,未收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而昌勝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上訴間屬有償之委任契約 關係,已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如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為 何必須負擔昌勝公司所主張之盈虧損益各半?亦未見昌勝公 司進一步說明,昌勝公司另主張如果系爭工程虧損,不用支 付報酬,因為被上訴人允諾本件經過計算一定是獲利而有盈 餘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亦核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 自無足採。昌勝公司另主張縱使為無償委任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仍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46 頁),然昌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究竟係就系爭工程哪一部分 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違 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之事實,且其所主張之損 害賠償竟以所謂盈虧各負一半作為計算標準,亦屬無稽。綜 上,昌勝公司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處理事務 有過失所生之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㈣賴容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如有該關係存在,賴容信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虧損有無理由? 賴容信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但賴 容信僅空言其出資就是昌勝公司先行墊付之成本,被上訴人 係以勞務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且將昌勝公司之支出視為賴容信個 人之合夥出資,亦混淆了昌勝公司與賴容信在法律上分屬不 同之人格,並有藉此規避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 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嫌,要無可採。 ㈤昌勝公司或賴容信各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者,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其主張之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 上訴人依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虧損或賠償487萬1 ,173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昌勝公司依口頭合作之無名契約、承攬契約、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或賴容信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487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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