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容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乙璋(原名賴文元)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下稱鐵路警察局)欲辦理「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
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招標事宜,因
被上訴人經營之勝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未符合
系爭工程招標案所需之營造業登記等級,遂遊說符合資格之
上訴人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出名投標,
並口頭約定盈虧損益由昌勝公司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昌
勝公司依約標得系爭工程,與鐵路警察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9 萬元,昌勝公司先行墊付
一切所需成本費用,被上訴人於獲得昌勝公司同意及全權委
任權限後即自行聯繫所需下游廠商,並綜攬系爭工程所有業
務。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預定
竣工日期為103年2月22日,
詎被上訴人管理工程
期間因施工
品質不佳,屢遭鐵路警察局及監造建築師發函要求改善,然
被上訴人均未補正,昌勝公司遂於102 年11月間自行接管系
爭工程所有事宜,並衍生諸多不必要之延宕及改正費用。昌
勝公司最終實際支出4,820萬1,645元,扣除實際請領工程款
3,728萬9,199元,昌勝公司所受損害為1,091萬2,446元,被
上訴人應負擔半數為545萬6,223 元,
本件僅請求其中487萬
1,173 元。
爰主張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合作之無名
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系爭工程之一半損失;次主張
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
承攬契約關係,依
民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昌勝公司所受
損害;再主張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
委任契約關係,依民
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昌勝公司
所受損害,而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昌勝公司487萬1
,1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主張系爭工程係由昌勝
公司負責人賴容信個人及被上訴人共同成立之合夥事業,系
爭工程已竣工、驗收結算並交由鐵路警察局接管,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合計虧損1,091萬2,446元,依賴容
信與被上訴人間之
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81條、第281條(
見原審卷第5 頁)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一半之虧損,而
為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容信487萬1,1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昌勝公司與勝輝公司於101年8月29日曾簽立
「青埔住宅開發案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合作開發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建築等相關事宜,
嗣
於102 年2月6日以賴容信及伊之名義簽立之「青埔住宅開發
案合作協議書」(下稱青埔合作協議書)取代
上開合作契約
,然青埔合作協議書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工程在內,況青埔
合作協議書之金額僅1,800 萬餘元,尚有簽署正式書面,並
言明合作項目、地點、投資比例等事項,系爭工程契約總金
額高達3,779 萬元,竟無任何書面協議,實難採信。伊僅告
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投標機會,上訴人審慎評估後由昌勝公
司標得系爭工程,上訴人因缺少人手要求伊幫忙,伊為順利
進行青埔合作協議書,始於系爭工程初期在工地現場協助,
,系爭工程絕大多數協力廠商均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自行發
包,所有廠商之簽約、施工、進料、請款等事項均由上訴人
處理及掌控,伊僅掛名工地主任,並無簽核之權,更不可能
綜攬系爭工程所有業務,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口頭約定
盈虧損益分配、承攬、委任、合夥之
法律關係存在,況上訴
人所提出之支出單據僅能說明其與下游廠商及鐵路警察局之
往來關係,尚不能以此證明伊有「監督不周」或「偷工減料
」而致上訴人受有相關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昌勝公司487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容信487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
㈠賴容信及被上訴人前以昌勝公司與勝輝公司之名義,於101
年8 月29日曾簽立「青埔住宅開發案合作契約」,約定共同
合作開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建
築等相關事宜,嗣於102 年2月6日以賴容信及被上訴人之名
義簽立之青埔合作協議書取代上開合作契約。
㈡昌勝公司於102 年間向鐵路警察局標得系爭工程,工程合約
總金額3,779 萬元,開工日期為102年4月16日,預定竣工日
期為103年2月2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4月3日,驗收完
畢日期為103年12月17日。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分述如下:
㈠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口頭合作之無名契
約關係存在?如有該關係存在,昌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分擔
虧損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昌勝公司先位主張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口頭合作之無名契約關係、或
承攬契
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賴容信備位主張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僅為協
助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本院卷第1
26頁),否認與上訴人間有
前揭契約關係存在,依前述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
彼等與被上訴人間有前揭契約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昌勝公司會計余美雲固證稱:被上訴人來辦公室來說
這個案子可以作,就請我們負責人兼總經理賴容信去投標這
個案子,因為被上訴人說他都協調好了,這案子可以作。被
上訴人來說這個案子可以作的時候,我剛好進去辦公室要問
賴容信事情,所以我有質疑昌勝公司從創立公司開始就不作
公家機關的工程,而且這件案子也沒有先行估算,為何要冒
然投標,被上訴人跟我說嫂子你放心,我都說好了,你不會
虧錢的,我就問說虧錢怎麼辦,他說他會負責,我為了投標
這件事很生氣,賴容信為了緩合氣氛,說到時候萬一虧錢的
話,公司跟被上訴人一人一半,被上訴人說好。後來賴容信
就叫我離開辦公室,他們繼續再談事情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07 頁)。
惟證人余美雲為昌勝公司負責人賴容信之配偶,
亦在昌勝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背面),
證詞已有偏頗
之虞。而賴容信及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以
昌勝公司與勝輝公司名義簽立「青埔住宅開發案合作契約」
,約定共同合作開發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建築等相關事宜,嗣於102 年2月6日以賴容信與被
上訴人名義簽立青埔合作協議書,取代原簽立之合作契約;
昌勝公司於102 年間向鐵路警察局標得系爭工程,工程合約
為總金額3,779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
示。查青埔合作協議書就前述青埔土地建築案之投資比率、
合作事項、投資利潤分配等重要事項均有明確之書面約定(
見原審卷一第56頁),審酌青埔合作協議書之投資金額僅約
1,836 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未及系爭工程合
約總金額3,779 萬元之一半,
猶有白紙黑字之書面約定,昌
勝公司卻主張本件需向業主鐵路警察局投標而更複雜、金額
更高之系爭工程合作內容,並未簽立任何書面約定云云,此
顯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如余美雲確已當場提出嚴重質疑並
在生氣之情況下,賴容信何以不顧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3,
779萬元金額,仍然率爾與被上訴人僅達成口頭約定盈虧損
益各半,顯不合理,自難單憑余美雲上開證詞,逕為有利於
昌勝公司之認定。
⒊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張文正、系爭工程負責模版
工程之下包李世堡、系爭工程負責水電工程之下包何坤禧、
系爭工程負責鋼筋工程之下包呂明文雖證述就系爭工程曾與
被上訴人有所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3頁),然證
人張文正證述:初期被上訴人是工地主任,但正確職稱不清
楚,後來他就離開了,不知道他離開的原因,完全不知道工
程的下游廠商是誰找來的,亦不知道被上訴人與昌勝公司關
於系爭工程有無利潤分配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
面)。證人李世堡證稱:工程費是公司寫好的請款單都是拿
給被上訴人,錢是誰付的不清楚,合約是跟被上訴人簽的,
合約上名稱是昌勝公司,有在工地聽說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
是合作關係,但不是聽賴容信或被上訴人講的,就是工地傳
來傳去的,不知道詳情,工地是被上訴人統籌,工地負責人
有換過林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2頁)。證人何坤
禧證述:簽約是跟昌勝公司簽的,是被上訴人叫我們公司員
工去昌勝公司拿合約,是跟被上訴人接洽請款,後來被上訴
人說他不做了,不知道兩造間之損益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2頁)。證人呂明文證稱:我是賴容信介紹我認識被上
訴人,請款單給被上訴人,不知道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何
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顯見上述證人均不清楚
兩造間有何內部關係,亦
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工地負責人
乙節並無相違,又訴外人紫金園資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紫金園公司)出具予訴外人勝輝公司之估算報價單(見原
審卷二第99、100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
事項與紫金園公司接洽聯絡,仍不能證明昌勝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口頭約定盈虧損益各半之事實。
⒋次查,昌勝公司雖表示該無名契約為借牌性質云云(見本院
卷第79頁、第128 頁),如係借牌,昌勝公司又何需先行墊
付系爭工程之相關成本?且借牌竟得收取一半之獲利,亦核
與社會常情不符。昌勝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
昌勝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合作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一半之虧損云云,自難採信。
㈡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其如有該關係存在,昌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
昌勝公司另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然昌勝
公司投標系爭工程契約金額高達3,779萬元,如依昌勝公司
之主張,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屬實,不僅
有違
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且所述口頭約定系爭工
程之次承攬事宜,承攬內容是完成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是以
系爭工程獲利之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何承攬系爭
工程之意思表示
合致,是昌勝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完成工作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要
無可採。
㈢昌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其如有該關係存在,昌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昌勝公司再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第129 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工地負責人乙節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以「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
」之名義在相關表單上簽名之事實,有相關出貨單、地磅單
、送貨單、自主檢查單、會議紀錄表、檢查
記錄表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8 至98頁),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工地負責人身分
,僅係幫忙性質,未收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而昌勝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上訴間屬有償之委任契約
關係,已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如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為
何必須負擔昌勝公司所主張之盈虧損益各半?亦未見昌勝公
司進一步說明,昌勝公司另主張如果系爭工程虧損,不用支
付報酬,因為被上訴人允諾本件經過計算一定是獲利而有盈
餘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亦核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
自無足採。昌勝公司另主張縱使為無償委任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仍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46
頁),然昌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究竟係就系爭工程哪一部分
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違
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之事實,且其所主張之損
害賠償竟以所謂盈虧各負一半作為計算標準,亦屬無稽。綜
上,昌勝公司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處理事務
有過失所生之賠償云云,
尚無可採。
㈣賴容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如有該關係存在,賴容信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虧損有無理由?
賴容信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但賴
容信僅空言其出資就是昌勝公司先行墊付之成本,被上訴人
係以勞務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且將昌勝公司之支出視為賴容信個
人之合夥出資,亦混淆了昌勝公司與賴容信在法律上分屬不
同之人格,並有藉此規避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
不得為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之嫌,要無可採。
㈤昌勝公司或賴容信各依前開
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者,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其主張之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
上訴人依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虧損或賠償487萬1
,173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昌勝公司依口頭合作之無名契約、承攬契約、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或賴容信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487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