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法定代理人 楊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劉素沫
被 上訴 人 聯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鹿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張仕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為黃金條塊之現貨買
賣,被上訴人為因應現貨交易所需資金並避免黃金運送放置
他處之風險,
乃將交易所需現金以及黃金集中保管於被上訴
人營業處所。
詎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因懷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淳溱貴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淳溱公司)逃漏稅捐之案件有關,為查明該公司有
無逃漏稅捐之
犯行,乃至被上訴人營業所扣押被上訴人所有
之黃金計1,712.283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96萬1,200
元(下分別稱
系爭黃金、系爭現金,合稱系爭動產)。
嗣上
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102年2月4日
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20530302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下稱新北分署),表示
上開經刑事扣押之系爭動產為
淳溱公司等所有,請新北分署扣押之,並為淳溱公司等欠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行政執行。
惟臺中地檢署於101年12
月5日刑事扣押之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
等情,依行政執
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求為撤銷新北分署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00119357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3日與同年2月25日核
發之
執行命令,於黃金20兩(成色99.99%)及現金75萬元範
圍內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臺中地檢署查扣之現金及黃金條塊全部屬於
李金池及虛設行號所有,並
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向閎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洋公司)及宏偉資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購買黃金之進貨憑證,其黃金
成色及重量皆與系爭黃金有所差異,不能證明刑事扣押之黃
金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現金係於101年12月5日查扣,而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係於現金查扣後所製作,會計
師依據被上訴人不實陳述所為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
應不得作為系爭現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動產均於被上訴人營業所遭臺中地檢署刑事扣押。
㈡新北分署受理移送機關即上訴人北區國稅局及經濟部國貿局
分別移送義務人淳溱公司等13家公司之違反
營業稅法、所得
稅法及貿易法等滯欠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
鍰)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行政執行事件(新北分署新北執信
99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合計應執行3億3
,461萬4,561元。
㈢新北分署以102年1月23日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
119357號執行命令,於3億3,461萬4,561元範圍內扣押臺中
地檢署上開刑事扣押之系爭動產,並禁止義務人及訴外人李
金池、史松林取回或處分。
㈣新北分署以102年2月25日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
119357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地檢署將上開執行扣押之系爭
動產交付新北分署。
㈤新北分署新北執信99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
就被上訴人主張黃金20兩及現金75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臺中地檢署刑事扣押之系爭動產中,黃金20兩(成色99.99%
)及現金75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
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又民法第
943條所謂
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
利者。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
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
參照)。
查系爭動產遭臺中地檢署刑事扣押時,雖在被上訴人占有中
,惟此僅能代表被上訴人對系爭動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不
足
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動產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惟經上訴人否認其為所
有權人,依
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證明
其所有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曾自閎洋公司、宏偉公司購買黃金條塊,
而查扣黃金係以前年度遺留下來或自行加工提煉製造,又由
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伊於101年12月31日有現
金2525萬1462元,故扣押之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
云云,並提
出黃金進銷存明細表、進貨憑證、及進、銷貨帳等私文書等
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林玉容於102年1
月2日調查筆錄中證稱:……聯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金池
;前述自虛設公司提領出來的款項都存放在聯鏵公司的金庫
,因為該等款項都是出資者李金池所有,當然提領後要存放
在他自己公司的金庫,之後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
……;扣押物品都是聯鏵公司所有,也就是出資者李金池所
有……因為聯鏵公司要用晶鏵公司名義匯錢進來,還有黃金
報關出口,所以晶鏵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當然會放在聯鏵公
司……因為聯鏵公司之前曾經用仁和公司名義匯錢進來,還
有黃金報關出口,所以仁和公司的存摺也放在聯鏵公司……
因為聯鏵公司之前曾經用永明公司名義匯錢進來,還有黃金
報關出口,所以永明公司的存摺也放在聯鏵公司……黃金賣
出是依老闆李金池指示賣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8頁
),並於102年1月4日
訊問筆錄證稱:2千8百多萬是陳雅珍
從晶鏵公司領出來的,買黃金的錢也是從提領出的錢去買黃
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證人王紫伊於101年12月5
日調查筆錄證稱:聯鏵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程鹿玲,實際負責
人是李金池,財務主管是林玉容。今日於聯鏵公司大型保險
箱查扣現金2,800萬元是林玉容上個星期(詳細日期我記不
清楚)指示陳雅珍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5頁
)、證人程鹿玲於102年1月8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證稱:
聯鏵公設立時間我不清楚,登記負責人是我本人,實際負責
人是李金池,我是於96年間李金池向我借我的人頭擔任聯鏵
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金池是我聯鏵公司的老闆,林玉容是公
司的第二號人物,負責公司的營運;於101年12月5日在台北
市○○路○○○路○段0000000號依法扣押之黃金條塊及現
金2,896萬1,200元,當時我在場,這些黃金條塊及現金的所
有人是我們公司老闆李金池的;去年12月5日在聯鏵公司裡
面查扣的黃金及現金2896萬1200元都是李金池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6至143頁)。依證人林玉容、王紫伊證述遭扣押
之現金是林玉容指示陳雅珍自晶鏵公司之帳戶中提領,且證
人王紫伊證述該筆現金係於遭搜索前一周提領,而晶鏵公司
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遭搜索
扣押(搜索日期為101年12月5日)前一周曾於101年11月26
日提領3455萬4000元、101年11月27日提領1億0179萬3822元
、101年11月28日提領8309萬4377元、101年11月29日提領10
00萬元,前一周總計提領2億2944萬2199元現金,有該帳戶
交易明細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核與證人林玉容、王
紫伊、程鹿玲證述扣押之現金係自晶鏵公司提領,為李金池
所有相符,而證人林玉容已證述系爭黃金係自虛設公司之帳
戶提領金錢所購買,亦屬李金池所有。此外,被上訴人復不
能舉證證明新北分署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
57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3日與同年2月25日核發之執
行命令,於黃金20兩(成色99.99%)及現金75萬元有所有權
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至證人王紫伊於10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謂:今日查扣的黃金
,其中20、30塊是我們進口來的,因為聯鏵公司有兼做國內
飾品加工,向國內廢五金業者蒐購來的黃金成色不足,所以
我們也會從國外進口黃金云云。
惟查,王紫伊並非負責進口
業務之人員,此由王紫伊於同日調查筆錄證述:我只是負責
向國內廢五金業者收購黃金……李金池、林玉容、陳雅珍都
是聯鏵公司的人員,李金池是實際負責人,林玉容是財務主
管,國內收購及國外進出口業務都是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0、132頁),王紫伊既非負責黃金進口業務之人,如
何知悉金庫內之部分黃金條塊係進口取得?況負責黃金國外
進出口業務之林玉容已證述遭查扣之黃金條塊為李金池所有
,且購買黃金之資金為自虛設帳戶中提領之款項,足證查扣
之黃金條塊係李金池所有,並非被上訴人進口而來。此外,
被上訴人99年至101年間僅有100年度有申報進口資料,其餘
年度均無進口紀錄,上訴人依稅務資料庫查得被上訴人100
年間進口之品名與金飾有關僅有3筆,分別於100年4月8日、
5月4日及8月8日報關進口貨物,稅則品名為「銀製首飾及其
配件,不論是否鍍上或被覆以其他貴金屬」、「礦石、黃鐵
礦或金屬烘烤、熔化或其他熱處理用爐或烘烤箱」,其進口
之營業稅稅基總計為4,508,127元,如以100年最低金價4,78
0元/台錢(約3.75克)計算,其100年進口黃金為943台錢(
約3,537克),臺中地檢署查扣之黃金共70塊(總計64公斤
,每塊約900克),是依照上開進口資料核算,被上訴人
所
稱100年進口黃金至多僅3.93塊(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並
非王紫伊於訊問筆錄謂扣押之黃金20、30塊是進口而來,證
人王紫伊此部分證述顯非事實,自無可採。而系爭黃金係自
虛設公司之帳戶提領金錢所購買,屬李金池所有,業如前述
。是證人王紫伊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伊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
查扣現金2525萬1462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依被上
訴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之所得稅申報書,其99年、10
0年、101年度資產負債表
所載被上訴人於每年12月31日之現
金分別為18萬1897元、1萬5472元及2525萬1462元,應付款
項僅有4萬6163元、7萬4433元及9萬7252元(見原審卷二第
156至158頁),則本於會計原則現金流量方式計算,被上訴
人100年初現金及銀行存款僅19萬4939元,100年度銷貨收入
5976萬4115元,99年度轉100年年初應付款項僅4萬6163元,
100年全年度進貨費用金額為9210萬0808元,100年年底應付
款項僅餘7萬4433元,且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於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601萬8299元,而99年至101年度帳上
並無應收帳款,僅有小額應付款項,是可推論被上訴人係將
大部分以銀行匯款之銷貨收入提領現金至保管箱金庫,且進
貨費用亦用現金支付,由此計算被上訴人100年底應無留存
現金,反而應有應付款項3214萬1754元才是(即年初現金及
銀行存款194,939元+當年度收入59,764,115元-當年度支
付進貨費用92,100,808元),
而非被上訴人所稱資產負債表
現金為1萬5472元,顯見被上訴人編製之所得稅相關報表數
字並非真實。以此推論,100年度報表帳上應有應付款項321
4萬1754元,101年銷貨收入2917萬2342元及佣金收入7萬808
4元,101年進貨費用41萬8381元,則計算出101年底公司亦
無留存現金,而應有應付款項330萬9709元(即101年年初現
金0元+當年度收入29,172,342元-當年度支付進貨費用418
,381元-支付上年度應付款項32,141,754元),故被上訴人
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2525萬1462元實
不足採信(現
金數應為0元);而系爭現金為李金池所有,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上訴人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亦無法作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分署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3日與同年2月2
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於黃金20兩(成色99.99%)及現金75
萬元有所有權存在,既不能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其為上開黃金、現金所有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該黃金、現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而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