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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張鴻欣律師上訴 人 施文婉 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13名客戶 之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上訴人。於本院修正、補充其請 求返還之標的,並特定為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三第141 頁 ),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核諸上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合夥人,竟於民國90年 6 月5 日於合夥人會議中聲明退夥,於當日擅自將屬於上 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3名客戶之89年度工作底稿(具體內 容為附表二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工作底稿)搬離事務所。上 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擅自取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作底稿,對 上訴人造成損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於判決 理由中認定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該認定於本 件有爭點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工作底稿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退夥時應用之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2條、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 「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等規定,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 權屬於簽證會計師即被上訴人。系爭另案依97年2 月26日發 布、僅適用於97年7 月1 日以後查核工作之「審計準則公報 第45號第40條」規定,錯誤認定工作底稿屬上訴人所有,且 應優先適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審計準則公報第 3 號針對工作底稿所有權之特別規定而未適用,反依民法公 同共有關係之一般規定為判決,均屬顯然違背法令;又被上 訴人自90年6 月5 日退夥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工作底稿今,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768 條規定,業於95年6 月5 日(即占有5 年)時效取得 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此為被上訴人於本案始提出之新訴 訟資料,未經系爭另案審酌,故系爭另案之認定於本件並無 爭點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作底稿返還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關於備位聲 明假執行部分之請求,均已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 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嗣與林寬照、張榕枝、李聰 明、邱雲灶、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下稱林寬照等7 人 )等合夥人於90年6 月5 日聲明退夥,並取走系爭工作底稿 ;系爭工作底稿為被上訴人所簽證,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 ,有90年6 月5 日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合夥人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2 頁、卷三第70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另案繫屬時之全體合夥人羅森、羅裕傑、王樞 、田時雨、郭承楓、羅裕民、楊雅慧等7 人,以被上訴人及 林寬照等7 人於90年6 月5 日將包括系爭工作底稿在內之文 件搬離上訴人營業處所,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對被上訴 人及林寬照等7 人提起系爭另案之損害賠償訴訟,系爭另案 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全卷查核屬實,並有系 爭另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至第 2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另案業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工作底稿為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按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系爭另案判決理由,系爭工作底稿原屬上訴人所有: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 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 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 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理 由參照)。查系爭另案係由上訴人當時之全體合夥人羅森 、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裕民、楊雅慧等7 人為原告,對被上訴人及林寬照等7 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 訴訟,系爭另案以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與本 件係由全體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代表合夥作為當事人,二者並無不同,據此,兩造自均為 系爭另案之當事人,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又系爭工作 底稿究係歸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或被上訴人(簽證會 計師)所有乙節,為系爭另案之重要爭點,系爭另案並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就該爭點於判決理由中認定:「⒈按 民法第668 條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 ,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 ,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 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923號判例要旨參照)。⒉依財政部81年4 月2 日 台財證(六)字第31059 號函釋示記載:『…有關會計師 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究係屬於會計師個人 或事務所之疑義,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 準則』第18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應屬於會計師 。至若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 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 應依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等情. . . 本件兩造間就正大所(按即本件上訴人)原簽 訂合夥契約. . . ,認正大所係屬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則依上開函示之記載, 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聯 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而非以審 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之規定為 據,亦即有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 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即非屬於會計師所有 。⒊承前所述,正大所既係屬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依首揭函示,其查核工作底稿 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聯合執行業務所簽 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又兩造間在90年6 月5 日 以前,就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並無特別書面契 約約定,此為兩造間所不爭執。兩造間既訂有合夥契約 ,則有關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歸屬,自應依合夥 相關規定認定之。是以,查核工作底稿既屬兩造於合夥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亦 即查核工作底稿應屬兩造合夥之正大所之全體合夥人公同 共有,而非單獨屬於會計師個人所有;而就保管及保密責 任方面,亦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保管及保密,亦即查核工 作底稿應係由系爭查核工作底稿正大所之全體合夥人負保 管及保密之責。」,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系爭另案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三第173 頁至第 174 頁),可徵系爭另案係綜酌被上訴人退夥日即90年6 月5 日有效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 第18條關於「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應屬會計師」之規定 、民法第668 條,及兩造間實際法律關係等情,而為上開 認定,難謂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另案判決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顯然違背法令,故本件不 受其拘束云云,惟核,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既源起於兩造間「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聯合執行業務」之合夥契約,則系爭另案綜酌民法、審計 準則公報第3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之規定,而 排除適用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 條規定,尚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又系爭另案既係 依上⒈所示理由,判斷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之歸屬,故其 另援引修正後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 」第16條第1 項作為法理比對參照,並未直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亦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於本件抗辯:其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工 作底稿逾5年,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8條規定,已 於95年6月5日時效取得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此為本件始 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受系爭另案判決理由之拘束等語,經 查: ⒈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 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 其約定,民法第67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召開系爭合夥人會議,15名合夥 會計師即羅森(委託羅裕民)、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 (委託詹淑薰)、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 文婉(即被上訴人)、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 羅裕傑、許伯彥,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會中討 論被上訴人及林寬照等7 人之退夥處理原則,就關於工作 底稿部分,決議:「⒉工作底稿所有權依證券交易法、相 關解釋令及審計準則規定屬於簽證會計師個人所有,由各 會計師各自帶走處理(含客戶資料,但因客戶或主管機關 需要時,其他會計師有義務無條件配合提出)。」並註記 :「羅裕民及羅裕傑反對並主張依法辦理,其餘合夥會計 師無異議通過」乙情,有系爭合夥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上開決議既未得到合夥人 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合夥契約有約定得 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之情(民法第67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自難認全體合夥人間業已一致同意「系 爭工作底稿」此一合夥財產之所有權、保管權均歸屬於簽 證會計師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取走系爭工作底稿 ,尚難認有合法權源。 ⒉惟按,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 ,取得其所有權,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 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所明定。又占有人推定其以所 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推定於前後兩時之 間,繼續占有,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944 條(下稱 修正前民法第944 條)亦有明文。修正後即現行之民法第 768 條、第944 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另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 有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 號判例參照) ;再者,須為和平占有,亦即占有人取得或維持占有,對 於標的物所有權人係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並須以非 隱藏祕密之方法,公然為占有,申言之,凡無特意使他人 不知其占有之事實而故意隱蔽者,即屬公然占有。且關於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之要件,修正前民法第 944 條已有推定之規定,則主張占有人非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公然占有者,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及本件之答辯內容,係以90年6 月 5 日有效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 第18條規定,及系爭合夥人會議關於工作底稿所有權歸 屬之決議等為依據,主張自己為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 人,堪信其主觀上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工作底 稿無訛。又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即已占有系爭工作 底稿,且現在仍占有中,依上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自 90年6 月5 日起即未中斷對於系爭工作底稿之占有,且 其占有為和平、公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0年 6 月5 日起,即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工作底稿, 依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規定,已於5 年後即95年6 月5 日因時效取得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等語,即非無稽。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係未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即趁上訴人不備、不可抗拒,而突襲性搬走 系爭工作底稿,自屬以強暴方式占有系爭工作底稿,並 非和平、公然云云,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8幀圖 像)為佐(原審卷第159 頁)。然該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人員搬遷物品之停格畫面,現場狀況平和,並無肢體衝 突,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脅迫、強暴 之「非和平」行為;況即令被上訴人取走系爭工作底稿 係趁上訴人不備,亦與「強暴、脅迫」無涉,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和平」占有之情,其上 開主張自無可取。另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徵被上 訴人係於多數人在場時公開為大規模之搬遷行為,復於 系爭另案、本案審理過程中始終不爭執確實占有系爭工 作底稿之情,自無任何隱蔽、祕密,而係就系爭工作底 稿為公然占有,亦甚明確。 ⒊復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6 月11日、6 月12日、98年7 月 6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作底稿,於90年 10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主張系爭工作底稿係 遭被上訴人強行搬離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刑事告訴 狀為憑(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137 頁),惟即令兩造對於 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然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單純有異議之情形下維持占有,既非以強暴、脅迫方式 為之,依上說明,自無變更為非和平占有之可言,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71 條第1 項各款之時 效中斷事由,故上開發函、提起刑事告訴之舉,自無礙於 被上訴人業於95年6 月5 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認定。又98 年1 月23日雖增訂民法第771 條第2 項規定:「依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 得時效亦因而中斷。」,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已明 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而該施行法並未就增訂民法第771 條第2 項之 適用情形為特別規定,則該法條既增訂於被上訴人已時效 取得所有權之後,自不得溯及適用作為中斷時效事由;遑 論上訴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所提刑事告訴、系爭另案損 害賠償訴訟,均非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之返還占有物訴訟 ,更無從據以認定有時效中斷之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非屬和平、公然占有系爭 工作底稿,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⒋復查,98年1 月23日雖修正民法第768 條規定為「以所有 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 得其所有權。」,增訂第768 條之1 為:「以所有之意思 ,5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業依 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於95年6 月5 日時效取得系爭工作 底稿之所有權,既如上述,故即令其後法律有修正、增訂 ,對於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所有權自不生影響。 ⒌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 ,屬有據,且該抗辯係於本件始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未 於系爭另案經兩造當事人辯論,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自不 受系爭另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工作底稿,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客戶名稱 ㈠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㈡結華車料股份有限公司 ㈢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㈣翔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㈤緯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㈥德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㈦奇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㈧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㈨克聯實業有限公司 ㈩良頂股份有限公司 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妙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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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