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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即 清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璽公司」)業經桃園 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79126121號函廢止 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 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林鉞程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12 2頁),業據林鉞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 、第123-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將新北市○○區○ ○○街○○○巷403至406等土地興建住宅之水電消防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淯璽公司」)承攬,並由被上訴人林鉞程即淯璽公司法定 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書立工程承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 ,然因上訴人將監控系統收回自行施作,兩造合意工程總價 減為3,908萬1,000元,嗣上訴人再追加景觀工程130萬元, 故工程總價為4,038萬1,000元。然淯璽公司未配合上訴人施 工,並產生諸多缺失,致上訴人施工進度受到嚴重影響,上 訴人乃於102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以102年憲民字第1020619001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催告淯璽公司定期改善。惟淯 璽公司仍未完全改善,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至 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乃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憲民字第10 21206001號函向淯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淯璽公司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賠償上訴人因額外發包施工所生 損失。又淯璽公司已領取先行結算之工程款2,671萬2,117元 ,上訴人因另行僱工修繕瑕疵及完成工作,支付訴外人潘利 勝簽約金632萬3,541元、潘利勝後續點工及代付修繕瑕疵費 用56萬6,500元、訴外人巨生工程行工程費用550萬3,586元 、訴外人鈺鼎燈飾有限公司(下稱「鈺鼎公司」)工程費用 25萬2,878元、保全費用521萬6,4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共 67萬7,820元,加上預估未來尚必須支出費用595萬5,536元 ,總計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計算至106年11月24日止, 預估支出共計5,120萬8,378元,扣除兩造原約定之承攬報酬 4,038萬1,000元,因此增加支出1,082萬7,378元(計算式: 51,208,378-40,381,000=10,827,378),此屬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之加害結果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2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5萬9,658元,並加計自10 4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35萬9,658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記載為總價承包,然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規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其他附件均為契 約一部分,而依水電工程之階段付款辦法,淯璽公司通常於 每一期施作完畢後,由雙方確認工程進度計價,始向上訴人 提出該期計價表據而請款。上訴人於第1至8期均正常付款, 淯璽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為2,671萬2,117元。詎淯璽公司於 102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提送計價表予上訴人請領第9、 10期工程款時,上訴人竟遲不撥款,任意指摘淯璽公司未完 成工作且具有瑕疵。然淯璽公司均已配合改善完成,部分缺 失係有待上訴人協力配合,或係上訴人之現場施工人員破壞 所致,無從歸責於淯璽公司。淯璽公司已依照進度施工而交 付工作,且經雙方人員簽核,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 款所載開工進度緩慢、經輟無常或工人出工不足,或同條項 第4款違背合約情事。上訴人無故拒絕支付第9、10期工程款 ,亦未定相當合理期限令淯璽公司改善,即於102年6月19日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任意另行僱工施作後,再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另 行僱工施作所生損害或所失利益,均屬系爭契約履行利益之 損害,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非屬加害給付,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淯璽公司承攬上訴人 系爭工程,並由淯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鉞程為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人,且開立票面金額為42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 ㈡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為4,200萬元,嗣上訴人將監控系統收 回自行施作,雙方合意工程總價減為3,908萬1,000元,上訴 人又追加景觀工程130萬元、屋頂噴灌工程9萬2,634元,工 程總價應為4,047萬3,634元。 ㈢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8期工程款,及屋頂噴灌工程 中RC配管工程款3萬7,054元,共計2,671萬2,117元;惟第9 期工程款70萬3,458元、第10期工程款65萬6,561元,及被上 訴人已完成之屋頂噴灌工程工程款3萬7,054元,共計139萬 7,073元尚未給付。 ㈣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以102年憲民字第1020619001 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淯璽公司施作。上訴人嗣於10 2年12月6日102年憲民字第1021206001號函,以淯璽公司未 依102年11月22日函文,於10日內改善「250mm動力主幹線」 及「雨水回收管之6"電磁閥安裝」,以及「本建案各棟所有 5樓的花台應設給水龍頭」等各項設施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禁止淯璽公司派員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嗣上訴人又於 103年1月17日103年憲民字第1030117001號函要求淯璽公司 不得再進場,及於同年2月26日103年憲民字第1030226001號 函要求淯璽公司返還上訴人因施作水電消防工程而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文件。 四、上訴人主張淯璽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至4款之情 事,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憲民字第1021206001號函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 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因額外發包施工增加支出所生之損害535萬9,658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合約」第2至4款約定:「簽約後乙方 (指淯璽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上訴人)得 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後進度緩慢 ,經輟無常或工人出工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 乙方不聽指揮或有偷工情事者。乙方違背合約者」;第11 條第2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6項情事之一終止合約時,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及機具時,清點完畢 移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其所發生之 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 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至4款約定,如淯璽公司逾規定期限 尚未開工後進度遲緩、經輟無常或工人出工人不足,上訴人 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或有不聽指揮、偷工情事,或違背系 爭契約等情形,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因此自辦或 另行招商承辦所發生之一切損失,由淯璽公司負責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淯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款遲延工期、經輟無常,第3款不聽指揮,及第4款違 反契約之情事,經多次定期催告改善,淯璽公司仍不理會, 乃於102年12月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固據提出102年6 月19日102年憲民字第1020619001號、102年7月2日102年憲 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16日102年憲民字第0000000 000號、102年9月27日102年憲民字第1020927001號、102年 11月22日102年憲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6日102年 憲民字第1021206001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 、第22-23頁、第30-32頁、第36頁、第38-39頁,原審卷二 第121-126頁,本院卷一第124-128頁)。然上訴人於102年6 月19日102年憲民字第1020619001號函,以「淯璽公司卻有B 區臨時排水管嚴重淤塞及外飾線燈等等工程未配合施工,導 致本公司施工進度受到嚴重影響」,函催淯璽公司施工(見 原審卷一第129-130頁)。淯璽公司收受前開函文後,即於 102年6月27日以桃園中路郵局685號存證信函,敘明上訴人 102年6月19日函文指摘B區臨時排水管淤塞缺失,應係沈澱 桶未定時清理,沙子、石子流入管道阻塞所致,非淯璽公司 施工缺失,建請上訴人小包定時清理沈澱桶,外飾燈線將於 6月27日裝設完成(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則上訴人102年6 月19日函文所指臨時排水管嚴重淤塞,是否屬淯璽公司施工 之缺失,仍屬有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排水管淤塞係被 上訴人施作所致之瑕疵。再者,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2日102 年憲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29項缺失,要求淯璽公司改 善(見本院卷一第101-105頁),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另行僱 用之點工包商潘利勝於本院證稱其有修繕該29項缺失部分工 項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正反面)。惟衡諸證人潘 利勝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僱用施作系爭工程之點工 包商,與上訴人間存有承攬或僱傭關係,非無偏袒上訴人之 可能,難認證人潘利勝之證詞為可採。且淯璽公司於102年 10月17日(102)淯字第102101701號函覆已說明:「貴公 司憲民字第1020927001號函所述29項缺失,業已於102年10 月1日去函告知缺失改善完成,亦已於10月9日將缺失改善完 成表單及改善完成照片交付予蘇主任完成結案」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34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工地主任蘇正 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所發函文中之29項缺 失,是我提供給上訴人公司老闆娘,但該等內容不是全部缺 失;我不知道老闆娘要發律師函,她只是要求我將被告現場 未完成跟缺失列出明細給她,所以函文中內容,有部分是工 期尚未到,還未完成之工作,有些則確實是缺失;但淯璽公 司就系爭工程第9、10期之工程,確實有完工,雖曾有缺失 ,但經我開立缺失單後,淯璽公司已於同年9月完成改善, 我也確認該等部分已達工程進度、缺失修繕完成,始於同年 9月間,以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監造單位之立場,同 意將102年5月、7月即第9、10期工程款項計價予淯璽公司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7-189頁)。上訴人雖主張蘇正文 在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而 自上訴人處離職後,隨即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3日 前往淯璽公司任職,其證詞顯然偏袒淯璽公司等語。然證人 蘇正文於原審104年10月6日及本院107年1月31日作證時,已 非兩造之員工,且於本院證稱:我離職後還是要找工作,要 有收入,本工程我一直是秉公執行,所有的施工應有的未完 成或是缺失或記錄,我竭盡所能盡量留下證據,所以我不認 同我是沒有負監督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則 證人蘇正文作證時既已自兩造均離職,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 證據證明證人蘇正文之證詞有偏袒淯璽公司之情事,其證詞 應可採信。由上可知,上訴人函文所指之29項缺失,並非完 全為缺失,部分為尚未到期而未完成之工項,且淯璽公司就 上訴人所指「250mm動力主幹線」、「雨水回收管之6"電磁 閥安裝」及「該建案各棟所有5樓的花台應設給水龍頭」未 施作以外之缺失,已經改善完成,並經上訴人工地主任蘇正 文同意計價付款。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工程實 務所謂工程估驗款者,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包商自行購置 ,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 工程全部完工時始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 資金壓力,故減輕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 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 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 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 ,其餘則為保留款。而業主如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 明,即應容許承包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 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壓力 ,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計價款制 度之目的。本件上訴人雖以淯璽公司尚有「250 mm動力主幹 線」、「雨水回收管6"電磁閥安裝」及「本建案各棟所有5 樓的花台應設給水龍頭」等工項未施作,有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2至4款之情事,而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辯稱 :淯璽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提送計價表予上 訴人請領第9、10期工程款時,上訴人無故拒絕付款,任意 指摘淯璽公司未成完工作,淯璽公司因此未施作上開3項工 項,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總價承包(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有 水電工程階段付款辦法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 。淯璽公司並於每期工程施作完畢,經上訴人前機電主任即 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蘇正文及淯璽公司工地主任陳嘉彬核對工 程進度計價後,由淯璽公司向上訴人提出該期計價表請款, 且上訴人於第1期至第8期皆正常付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契約分項工程對應價目表、第1期至第8期之統一發票及付 款支票、第1期至第8期之請款簽收單,及第7期至第8期估驗 計價彙整表各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3頁、第54-58頁 、第59-63頁、第64-68頁、第10-11頁),並經證人蘇正文 證稱:我就是按照計價比例表確認淯璽公司做到哪裡,確認 可以請款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反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契約已因付款辦法而分割為數部分, 並非單純定期分次估驗,各估驗款分別為各部分施作項目之 對價,兩造事實上亦以分期給付估驗款方式給付工程款,淯 璽公司非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各期估驗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 ⒉淯璽公司於102年5月、7月提送第9期、第10期估驗計價彙整 表請款時,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並有第9期估驗計價彙整 表1紙在卷可稽。而該次估驗計價彙整表上雖由蘇正文記載 「本次計價消防泵安裝定位含測試,現場查驗未得共識,故 不予計價」「本次計價唯同意給排水泵設備安裝完成B1F項 目(000000)」(見原審卷四第29頁)。但證人蘇正文亦證 稱:第9、10期款項136萬元,是5、7月的工程款,與景觀、 電線等工項無關;淯璽公司請領第9、10期工程款,到102年 9月已修繕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189頁)。足見淯璽 公司已於102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第9、10期估驗計價範圍 內之工程施作並改善完成,並經證人蘇正文確認,淯璽公司 應可請求第9期、第10期估驗款。惟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第9期 、第10期估驗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第9期、第10期 估驗款,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250mm動力幹線」、 「雨水回收管6"電磁閥安裝」及「本建案各棟所有5樓的花 台應設給水龍頭」等工項暫不施作,核屬淯璽公司基於承攬 人身分行使權利,並非給付遲延,實難以此遽認淯璽公司有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至4款所指遲延工期、經輟無常, 或不聽指揮,及違反契約之情事。 ⒊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配偶即老闆娘陳盈年,又於102年12月7日與淯璽公司當 時副總經理傅文鑑達成淯璽公司配合上訴人施作景觀電燈配 管、排水施作,及250mm電線進場,即行撥付第9期、第10期 估驗款共計136萬0,019元之協議,要求淯璽公司續行施工, 此有淯璽公司提出102年12月13日(102)淯字第102121301 號備忘錄、102年12月17日(102)淯字第000000000號備忘 錄各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上訴人雖否認 陳盈年有與淯璽公司達成上開協議,然該備忘錄業經蘇正文 及林鉞程簽名,且經證人蘇正文證稱:我有代表上訴人與淯 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鉞程簽署102年12月13日備忘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反面-187頁反面)。另證人傅文鑑亦證 稱:淯璽公司102年12月13日號備忘錄第3點、102年12月17 日備忘錄第2點所提及之前揭協議,是我與上訴人老闆娘陳 盈年達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正反面)。堪信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陳盈年確有指示蘇正文代表上訴人與淯璽 公司達成上開協議,並簽署備忘錄為證。而102年12月13日 (102)淯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說明記載:「102年12 月7日與貴公司老闆娘達成協議,配合景觀電燈配管及排水 施做及250mm電線進場即行撥付5月7日共計1,360,019元工程 款。本公司遵照貴公司蘇正文主任指示亦於102年12月10 日起持續派員進場施做景觀電燈配管及排水施做。基於合 約精神(互信互助原則),本公司針對景觀配管部分已全力 配合施做完成。當250mm電線進場時,貴公司應同步撥付5月 7日共計1,360,019元工程款是禱」(見原審卷二第22頁)。 另102年12月17日(102)淯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說明亦 記載:「102年12月7日與貴公司老闆娘達成協議,配合景 觀電燈配管及排水施做及250mm電線進場即行撥付5月7月共 計1,360,019元工程款。本公司遵照貴公司蘇正文主任指 示亦於102年12月10日起持續派員進場施做景觀電燈配管及 排水施做。業已於102年12月15日全部施作完成。基於( 誠信原則),本公司針對外圍景觀配管部分已全力配合施做 完成,亦未耽誤貴公司土建進度。接下來進行250mm電線施 做,因電線金額所費不貲,尚望貴公司撥付5月7月二筆共計 1,360,019元工程款以利電線順利進場施作。達成貴我雙方 之協議是禱」(見原審卷二第23頁)。淯璽公司並已訂購25 0mm電線準備進場施作,有材料出貨通知單及發票各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傅文鑑於原審亦證稱:淯 璽公司未進場施作250mm電纜線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已經遲 付估驗款,擔心電纜線材進場後收不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90頁)。淯璽公司並於103年1月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 第9期、第10期估驗款,有該律師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3-44頁)。足見淯璽公司已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上開 協議所指之景觀電燈配管及排水施做,並已訂購250mm電線 準備進場,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第9期、第10期估驗款,而 違反上開協議,更於103年1月17日103年憲民字第103011700 1號函向淯璽公司表示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否認雙方有達成 上開協議,要求淯璽公司勿再進場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5頁 )。益徵淯璽公司係因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第9期、第10期估 驗款,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250mm動力幹線」、「 雨水回收管6"電磁閥安裝」及「本建案各棟所有5樓的花台 應設給水龍頭」等工項拒絕施作,難認淯璽公司有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2至4款所指經輟無償或不能依限完工,及不 聽指揮或違背合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以淯璽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遲延工期、經輟無常,第 3款不聽指揮,及第4款違反契約之情事,而終止系爭契約, 尚非有理。 ㈣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27日102年憲民字第1020927001號函表 示淯璽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8條第3款、第4 款之約定,而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違背合約」之 終止契約事由(見原審卷一第31頁)。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1 款約定:「乙方(指淯璽公司)應提供一切施工安全措施及 員工個人安全措失防護裝備,工程進行中,如乙方所用之人 ,倘因疏忽防範不週、工作部甚(不慎)以致發勝任合事件 (發生任何事件),有損害甲方(指上訴人)之財產或第三 者之生命及財產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之責任」,第8條第3 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 或由甲方認為乙方工程進度遲緩、或為預防災害之發生,需 增加工人及設備、或須加夜班趕工時,乙方應遵照辦理並不 得要求加價補貼,否則甲方有權取消乙方承攬資格」;同條 第4款約定:「乙方應絕對遵守甲方之規定,非工作人員不 得盡出(進出)及住宿工地,以利工地管理」(見原審卷一 第11-12頁)。惟上訴人以前開函文催告淯璽公司改善完成 工程時,僅要求淯璽公司限期改善或施作後續項目,並未另 外要求淯璽公司增加工人、設備,或加夜班趕工需求,亦未 提及淯璽公司僱用之人,因疏忽防範不週,工作不慎,以致 發生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或第三者之生命及財產等情事。且上 訴人係以淯璽公司尚有「250mm動力幹線」、「雨水回收管 6"電磁閥安裝」及「本建案各棟所有5樓的花台應設給水龍 頭」等3項工項未施作,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至4款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並未提及淯璽公司需增加工 人、設備,或加夜班趕工,亦未提及淯璽公司僱用之人,因 疏忽防範不週,工作不慎,以致發生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或第 三者之生命及財產等情事,難認淯璽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第8條第3款、第4款,而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款所稱「違背合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以淯璽公司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8條第3、4款約定,有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違背合約」之情事,而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㈤準此,上訴人主張淯璽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至4款之事 由,於102年12月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有理,亦難認 淯璽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淯璽公司賠 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支出535萬9,658元,及自104年4月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法定代理 人林鉞程負連帶保證責任,均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及林鉞程之連帶保證範圍為何等爭點,已毋庸審究,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 2項規定,一部請求淯璽公司賠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支出535 萬9,658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併依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林鉞程負連帶保證責任,均無理由。 又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雙方人員陳嘉彬、蘇 正文計算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進度,淯璽公司可得請領 工程款為3,363萬9,640元,扣除淯璽公司已請領之2,671萬2 ,117元,再加計追加已完成之屋頂噴灌工程款3萬7,054元, 上訴人應再給付696萬4,577元工程款(計算式:33,639,640 -26,712,117+37,054=6,964,577),惟上訴人迄今未給 付。為此,爰先位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規定 ,若認約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請求上訴人給付696萬4,577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96萬4,577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淯璽公司雖依據結算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 款,但該結算表並未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亦未授權蘇正文 與淯璽公司核算確認,該結算表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之 依據。淯璽公司經結算後就系爭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2,676萬520元,但淯璽公司已領取2,671萬2,117元,反而 有所溢領。且淯璽公司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至4款約定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給付上 訴人535萬9,658元,則經抵銷後,淯璽公司已無剩餘款項可 得請求。又上訴人縱有工程款尚未給付淯璽公司,仍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淯璽公司在第一審 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壹、本訴部分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696萬 4,577元工程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雙方人員陳嘉彬、蘇正文計算確 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進度,淯璽公司可得請領工程款為3, 363萬9,640元,扣除淯璽公司已請領之2,671萬2,117元,再 加計追加已完成之屋頂噴灌工程款3萬7,054元,上訴人應再 給付696萬4,577元工程款等語,固提出結算表1件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30-101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結算表之真正,辯 稱蘇正文係私下與陳嘉彬進行結算,未經上訴人授權,事後 亦未經上訴人承認,該結算表之憑信性自屬有疑等語。而證 人蘇正文證稱:雙方沒有在正式場合結算,是我個人有與淯 璽公司主任陳嘉彬進行結算;我是在103年3月離職,沒有看 過結算表,只是就工程中我看到我知道的部分自己做一個彙 算,因為我當時已經離職,而我與陳嘉彬是最瞭解系爭工程 的人,所以我要求陳嘉彬做彙算,我自己也做彙算,彙算部 分我沒有給原告,是我們私下做彙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 7頁-189頁);並於本院證稱:在彙算前沒有經過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彙算後之彙算表也沒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或認 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另證人陳嘉彬亦證稱: 稱結算表第1頁(指原審卷二第30頁)是每期請款資料,不 是結算表,之後開始(指本院卷二第31-101頁)才是結算表 ,這是我做的,因為淯璽公司要求我依照當時做好的東西記 載;結算表做完後有給蘇正文看,但他有做一點小修改,但 是我做這張表之後,淯璽公司是兩、三個月之後才離開工地 ,這是我跟蘇正文私下做結算等語(原審卷三第273-274頁 )。又證人即淯璽公司前採購副理莊瑞梅證稱:該結算表是 淯璽公司董事長叫我做的,內容是工務陳嘉彬還有蘇正文、 會計提供,陳嘉彬提供他認為要收多少計價資料、蘇正文提 供各期計價上訴人要付款多少錢的資料,令會計提供淯璽公 司實際上領得多少錢,先前被扣款多少錢等資料,我彙整這 些資料製作而成該份結算表,我做完之後交給董事長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52頁)。足見淯璽公司提出之結算表,係陳 嘉彬與蘇正文私下彙算後,將彙算資料交由莊瑞梅製作得出 ,但蘇正文並未經過上訴人授權,事後亦未經過上訴人承認 ,實難作為淯璽公司請款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以結算表為依 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尚非可採。 ㈡惟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70萬3,458元、第10期工程款65萬6, 561元,及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屋頂噴灌工程工程款3萬7,054 元,共計139萬7,073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9 期、第10期工程業已完工,並改善完成等情,業據證人蘇正 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7-189頁);且兩造亦於102年 12月7日達成淯璽公司配合上訴人施作景觀電燈配管、排水 施作,及250mm電線進場,即行撥付第9、10期共計136萬0,0 19元工程款之協議,淯璽公司亦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上 開協議所指之景觀電燈配管及排水施做,並已訂購250mm電 線準備進場,業如前述。則淯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第9期 工程款70萬3,458元、第10期工程款65萬6,561元,及被上訴 人已完成之屋頂噴灌工程工程款3萬7,054元,共計139萬7,0 73元,洵屬有據。至淯璽公司逾139萬7,073元之請求,證人 傅文鑑證稱:後面我們有做,但是我們沒有請款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91頁)。淯璽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施作完 成並依約提出計價表向上訴人請款,且經上訴人確認驗收, 則淯璽公司逾139萬7,073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淯璽公司連帶給 付上訴人535萬9,658元,並加計自104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並無債權可供抵銷,其所為 抵銷抗辯,要非可採。準此,淯璽公司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7,073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見原審卷 三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㈣又淯璽公司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9萬7,073元本息,既屬有理,則 淯璽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7, 073元本息部分,即毋庸審究。至淯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 逾139萬7,073元本息部分之工程款,因淯璽公司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已施作完成,並依約提出計價表向上訴人請款,且 經上訴人確認驗收,而難認有據。則淯璽公司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逾上訴人給付逾139萬7,073元本息部分, 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 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5萬9,658元,並加計自104年4月 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7,0 73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伍、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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