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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朱勝勳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展業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佰陸拾 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朱振興)原係被上訴人之負責 人,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趙鎮伯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巷○○○號及臺北市○○○路○○巷○弄○○號(此部分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經趙鎮伯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售予訴外人陳文凱後,發生租 約糾紛,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28日代表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以承租人身分與原出租人趙鎮伯及新出租人陳文凱三方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趙鎮伯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日後處理系爭建 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可能遭報拆,及因裝修影響地下樓層 所生紛爭之相關費用。嗣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先後代為收 受趙鎮伯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現金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 及面額220萬元、票號ES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6月28日 、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後,竟將上開現金及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被 上訴人,更將系爭支票兌現後提領一空。爰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182條等不當得利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中趙鎮伯、陳文凱所給付之250萬 元,是給付予上訴人用以處理系爭建物如遭他人舉報違建時 所需之相關費用,包含與建管單位之協調處理,僱請工人進 行拆除及復原等所需花費,及免遭強制拆除而需支出之公關 、應酬、送禮費用,並非給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非代表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故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 理上開事務;縱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收受系爭30萬 元及系爭支票,惟上訴人因處理違建相關事務,業已支出20 0萬元,此部分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故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50萬元;又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為適法,且上訴人 已於105年12月20日將25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 雖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並將款項匯還,然仍無礙上訴人業已給 付之事實,是利息應僅能計算至105年12月20日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50萬 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超過50萬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任職期間自99年1月間起至101 年7、8月間止。 ㈡被上訴人向趙鎮伯承租之系爭建物,經趙鎮伯於99年4月29 日連同坐落之土地一併出售予陳文凱。 ㈢上訴人有與原出租人趙鎮伯及新出租人陳文凱三方簽訂系爭 協議書。 ㈣上訴人確有收受趙鎮伯交付之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業已提示兌現,上訴人並將支票款項全數領走。上訴人 未將系爭30萬元、系爭支票兌領所得22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 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萬元、 系爭支票款項2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故應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返還被上訴人250萬元及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除50萬元本息部分外,其餘 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30 萬元及系爭支票給付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或是上訴人本人?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給付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或是上訴人本 人? 查被上訴人自97年5月起向趙鎮伯承租系爭建物,趙鎮伯於 99年4月29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出賣予陳文凱後,為釐 清系爭建物違建部分將來可能遭報拆及因承租人整修致影響 地下樓層等糾紛之責任歸屬,上訴人即於99年6月28日,以 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與系爭建物買賣雙方即陳文凱及趙 鎮伯,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處理違建及維護的費用,由趙 鎮伯提供系爭支票1紙,連同先前已給付之系爭30萬元與被 上訴人支應,上訴人確已依協議內容收受系爭30萬元及系爭 支票等情,業經陳文凱及趙鎮伯於另案刑事案件(即上訴人 因本件相同之事實所涉之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85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7頁、 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6號影卷《下稱刑易卷》二第51至 61頁)。另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之證人即信義房屋雙連 店店長邱博文並證稱:臺北市○○○路○巷○○○號房屋的買 方要貸款,如果沒有換約完成,銀行沒有辦法撥款,承租方 反應為了處理違建已經花了很多錢,所以協調要給買方補償 金,從買賣價金退錢給承租方處理,就做成系爭協議書,承 租人是被上訴人,代表人是上訴人,系爭30萬元、系爭支票 依系爭協議書上寫是要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出面簽訂系爭協 議書並收受250萬元(即系爭30萬元和系爭支票),是基於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 第1076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再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其開頭即明載:「茲就房屋租約相關事宜,三方當事人協 議如后:承租人:被上訴人,代表人:朱振興(甲方)、新 出租人:陳文凱(乙方)、原承租人:趙鎮伯(丙方)」; 於第一條記載出租標的為「A.台北市○○○路○巷○○○號B.台 北市○○○路○○巷○弄○○號」,第二條記載:「A部分房屋因 於民國97年間與同屬甲方承租地下樓層,下樓梯邊約有一坪 空間於整修時打通隔牆現為一樓使用,此部分所有權歸屬地 下樓層何鳳皋所有,目前甲丙雙方確認,如日後租賃契約終 止時,應由甲方自行回復原狀返還所有權人,其費用於第七 條說明。」,第三條記載:「B部分因屬無權狀建物,甲乙 丙三方合意於租賃期間如遭他人舉報並須執行拆除時,甲方 將全力協助出面以不損害該違建前提下與建管單位協調處理 ,其費用於第七條說明。」,第七條記載:「甲乙丙三方合 意,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玉山銀行支票一張票號:ES 0000000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連同之前給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整共達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處理上述相 關問題,若日後有無查報拆除相關問題均由甲方負責處理, 亦不得請求其他相關費用,至約滿或續租時租方乃為甲方時 亦同。」等內容;而於系爭協議書末端,亦由上訴人以「甲 方:展業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振興」之名義簽章其上( 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562號影卷 《下稱他字卷》第5至6頁)。足見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給 付之緣由,係趙鎮伯為解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所衍生之 租約爭議,始給付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 應日後租約終止時,地下樓層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以及違 建部分之協調處理費用等,而上訴人確係代表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協議書,而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立,趙鎮伯提供系爭 3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對象,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過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為收受而已。上訴人辯稱系爭30萬元及系爭 支票,均為趙鎮伯給付予伊個人之款項云云,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業已兌領並將款項全數取走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收受系爭30萬元及兌領系爭支票共取得 250萬元後,確有委託證人賴圳卿代為處理系爭建物違建拆 裝事宜共計4次,每次花費8萬元,另因違建處理支出費用7 萬8,855元,共計花費39萬8,855元(32萬+7萬8,855元= 39 萬8,855元)等情,有證人賴圳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70、71頁、刑易卷二第101頁至 第103頁),並有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於100年7 月15日、9月13日、11月9日、12月30日匯款予歐越家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越公司)之拆裝費用匯款單4紙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上情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 法院認定屬實,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9頁),故自堪信為真實 。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業已支出違建處理200萬元云云,惟就超出 上開39萬8,855元範圍之金額,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以 實其說。又上訴人自99年6月間起收受趙鎮伯交付之系爭30 萬元及兌領系爭支票取得220萬元後,迄101年8月間其卸任 被上訴人負責人之時止,系爭建物確有遭檢舉報拆,經自行 拆除後又重新違建之情形共計8次,其自行拆除日期分別為 :1.100年3月29日;2.100年6月9日;3.100年10月5日;4.1 00年11月29日;5.101年2月1日;6.101年3月30日;7.101年 5月31日;8.101年7月24日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 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 見刑易卷二第126頁、偵字卷第85頁至第101頁),而其中除 編號1至4所示日期之拆裝費用共計7萬8,855元足認上訴人確 有支付外(即前揭上訴人所提拆裝費用匯款單4紙),之後 於編號5所示之101年2月1日之拆裝費用,係由系爭建物次承 租人華康藥局支付,上開編號6至8所示日期之拆除及重建, 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歐越公司處理,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其費用 等情,有支出證明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102至105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101年11 月27日天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見刑易卷二第20頁反面)總經理交接 法務事項(見刑易卷二第24頁)第3點所載:「展業公司於 97年5月承租華康藥局現址,因屬違建故遭人檢舉,隨報即 拆,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就一直連續遭人舉報拆除,…… 。」、第3(2)a.點所載:「101年度起違建拆裝費用由展業 支付」等內容相符,足認系爭建物自101年1月間起歷次遭舉 報違建拆除之拆裝費用,係由華康藥局與被上訴人支付無訛 ,上訴人辯稱尚有支出其他違建拆除處理費用云云,實乏所 據。另上訴人固稱因處理違建有支出請託、交際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其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把 拆除違建、交際費用全都交給賴圳卿去處理,透過賴圳卿去 找里長,再去拜託民意代表,接下來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 清楚等語(見刑易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惟依證人賴 圳卿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伊因處理違建相關事宜有找過市 議員陳政忠、陳玉梅,支出募款餐會的費用、請陳玉梅辦公 室主任吃點心的費用,時間是在97、98年間;也有因拆除的 事拜託里長,有時候會請里長出來喝酒,是伊花的錢,也會 找上訴人拿錢,但次數很少,里長是伊的好朋友,不是每次 吃飯都是為了拆除的事等證述(見刑易卷二第103頁、第108 頁),除請託議員之費用支出之時間係在上訴人取得系爭30 萬、系爭支票之前,顯與系爭30萬元、系爭支票無關外,縱 賴圳卿有邀里長喝酒因而支出費用,惟其支出日期、費用均 不明,且邀里長喝酒是否必與違建處理存有因果關係,亦難 認定,是尚難以證人賴圳卿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30萬 元及系爭支票後,確有因違建處理相關事宜支出交際費用。 從而,上訴人對於其取得系爭30萬元、兌領系爭支票所得 220萬元後,確有因違建處理支付超逾39萬8,855元之款項乙 節,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違建處理 相關費用20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9年6月初收受系爭30萬元, 於99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並已兌領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22頁、上 開不爭執事項㈣),惟其僅自系爭30萬元、系爭支票兌領而 得之220萬元中,就100年11月29日以前之違建拆除處理支付 39萬8,855元,即未再支出任何一筆違建處理費用,則在上 訴人101年8月間卸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後,即無保留剩餘款項 210萬1,145元(250萬元-39萬8,855元=210萬1,145元)之法 律上原因,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至遲於101 年9月1日時,可認定上訴人明知已無保有剩餘款項之法律上 原因,仍予以保留,故上訴人除應返還210萬1,145元,另應 加計自101年9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得起算云云(見 本院卷第94頁),尚乏所據。 ⒋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 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 已於105年12月20日將所受領之25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 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於同日匯回上訴人帳戶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上訴人就本件應予返還之210萬1,1 45元,自105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時起,即無須支 付利息,故本件利息應計算至105年12月19日止,亦堪認定 。 ⒌從而,除原審判准之50萬元本息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1,145元(21 0萬1,145元-50萬元=160萬1,145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惟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 ⒍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則 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未於卸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時,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210萬 1,1 45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雖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亦未逸脫被上訴人上開依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之 範圍,是就超出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亦無理由。 ⒎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賴圳卿、李翊琦,欲證明上訴人曾處 理違建事項,並支出處理違建相關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8 頁、第59頁),惟證人賴圳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已就上開事項證述明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上訴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從未聲請傳訊李翊琦,是李翊琦是否確 實知悉上訴人處理違建之事,已非無疑;另上訴人自陳因處 理違建須進行很多人情請託交際事務,李翊琦係其秘書,她 知道上訴人之交際行程,但這些交際行程李翊琦並沒有參與 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把 拆除違建、交際費用全都交給賴圳卿去處理等語,如同前述 ,顯見李翊琦對於上訴人所稱處理違建事宜之交際費實際運 用情形,並不知情,故本院認亦無傳訊李翊琦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1,145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 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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