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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朱勝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展業儀器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5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對本院106 年度上字 第25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60萬1,14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5,408 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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