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朱勝勳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展業儀器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5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對本院106 年度上字
第25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60萬1,14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5,408
元,上訴人
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