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
律師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原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
51萬65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3年2月19日
〈見原審卷㈠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㈣第
174至189頁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4萬0687
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㈥第101頁);另提
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6萬6893元,及自
準備程序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㈤第8至16頁、第213頁反面),經
核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標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下稱業主)「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
費系統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
、系爭採購案),
嗣於同年月間,
兩造簽訂「建國南北路高
架橋停車場控制室及附屬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
稱97年合約),被上訴人將其中「⒈主控制室、副控制室、
設備工程,⒉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⒊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
統,⒋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⒌建築及裝修工程,⒍舊有設
備拆除工程」(下稱97年合約工程)分包予伊,約定97年合
約工程總價為1815萬9531元;又伊
承攬之工作已於100年12
月15日竣工,經業主於102年7月26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系
爭採購案全部工程之結算結果,被上訴人亦於102年9月30日
通知伊其結算結果依結算總表所示,伊完成之97年合約工程
總價為1596萬7066元,扣除伊於簽約時具領之簽約金19萬31
58元、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給付工程款250萬元,並扣
除業主減價收受5倍罰款39萬0460元、其他罰款4萬6400元及
代墊款42萬9468元,另97年合約工程已於100年12月15日經
業主核准竣工在案,被上訴人於101年4、5月間逕行招商,
施作非屬伊之工項,卻以監督付款之名義,誤導伊於101年5
月1日、2日給付監督付款275萬7353元(下稱監督付款),
故監督付款不應計為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
予以扣除(即附表
一項目欄「已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抗辯為545萬
0511元,扣除275萬7353元後,為269萬3158元),被上訴人
應給付275萬7353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240萬7580元
(項目、金額詳附表一「上訴及追加範圍」欄所示),
詎被
上訴人屢經催討
迄不給付,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1
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1004萬0687元本息〉,另提起追加之訴〈236萬6893元
本息,即就監督付款275萬7353元,其中之236萬6893元提起
追加之訴,其餘金額列入上訴範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4萬0687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萬6893元
,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工程契約應以99年9月1日所訂「停車場
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99年合約)為準,合約
總價為1815萬9531元,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則為「⒈主控制室
副控制室設備工程,⒉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⒊中央監控整
合管理系統,⒋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⒌全自動收費系統中
有關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⒍建築及裝修工程
中在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子工項」,而兩造間工程結算
應以附表一、二、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金額為準,即
工程結算款為1501萬452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結算金
額為1410萬3772元,係先扣除物價調整款91萬0751元,於本
院就結算金額則以契約金額加「增加金額」減「減少金額」
減「驗收扣款」〈即因減價收受之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故
將物價調整扣款91萬0751元列入工程結算款,並另列為被上
訴人
抵銷抗辯項目),伊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45萬0511元
(於98年3月27日給付19萬3158元、100年6月10日給付250萬
元、101年5月2日給付275萬7353元),未付工程尾款956萬
4012元,扣除罰款40萬6235元,再扣除代墊款435萬8359元
、物價調整款91萬0751元,及因上訴人遲延導致伊遭業主罰
款,並因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屢經業主驗收未能通過,受有逾
期
違約金、減價收受罰款5倍合計416萬3821元之損害,上訴
人不但無工程款可領,反而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154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5154)
。另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施作瑕疵屢經驗收無法通過,導致
伊遭業主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為不良廠商並停權1年,
伊因而受有所失利益至少1720萬5000元,亦得主張自上訴人
之工程款予以抵銷,則伊以物價調整扣款、逾期違約金、減
價收受罰款5倍、其他罰款、代墊款、遭業主處罰所受之損
失(項目、金額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欄)及所失
利益,用以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故上訴人
訴請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分包予伊之工程,應以97
年合約為據,則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指「全自動收費系統」項
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
修工程」中屬於「建北主控室結構體」外之子項目,伊完成
之97年合約工程總價為1596萬7066元,扣除伊於簽約時具領
之簽約金19萬3158元、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給付工程款
250萬元,並扣除業主減價收受5倍罰款39萬0460元、其他罰
款4萬6400元、代墊款42萬9468元及給付監督付款275萬7353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240萬7580元(項目、金額詳附表
一「上訴及追加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工程契約應以97年合約或99年合
約為據?兩造工程契約有無包含「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
「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
程」中屬「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子項目?系爭工程結
算總價應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萬7580元,
是否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以物價調整扣款、逾期違約金
、減價收受罰款5倍、其他罰款、代墊款、遭業主處罰所受
之損失,用以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兩造工程契約應以97年合約或99年合約為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
經查:
⒈兩造雖曾於97年8月間簽訂97年合約(見原審卷㈠第6至26
頁),然因業主至99年8月間始審核通過初步設計及細部
設計,復因被上訴人得標時,統包企畫書上原載有4家下
包商,故被上訴人將97年間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崴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承攬之範圍,重新分配下包,改
由上訴人及崴全公司、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聯
公司)、品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分別承攬,
兩造並於99年9月間另簽訂99年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181
5萬9531元,有卷附99年合約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3至
185頁);復
觀諸97年合約及99年合約之報價單
所載內容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至118頁反面、第183至185頁)
,與上訴人請求所據之工程結算明細(見原審卷㈢第293
至299頁),相互比對之結果,足見上訴人起訴請求各工
項之單價,係以99年合約之單價為主,例如:上訴人主張
如附表三所示項次一1B「設備機櫃」,97年合約、99年合
約所載之單價,分別為14萬8000元及39萬8500元(項次一
2B「設備機櫃」亦同)、二11「配管佈線工資」單價分別
為14萬元及44萬元、二12「設備按裝工資」單價分別為14
萬元及34萬元、三3「圖控整合軟體基本程式(主控制室
)」單價分別為36萬0500元及136萬0500元、三3「資料收
集盤(DGP)」單價分別為13萬7500元及18萬7500元、三8
「單模光纖纜線」單價分別為5萬0500元及30萬0500元(
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18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
,依97年合約、99年合約所載同項次之單價,並不相同,
然上訴人均以99年合約之單價請求,若兩造並未
合意以99
年合約為據,上訴人豈有依99年合約記載之單價為本件請
求之理?應認兩造於訂定97年合約後,顯已另訂99年合約
,並合意兩造工程契約以99年合約為據。
⒉又「統包採購」係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
應、安裝或一定
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
標而言(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與業
主間之系爭採購案屬設計及施工併於同一契約之統包採購
,故系爭採購案有設計及施工兩階段,且一般統包採購辦
理流程,於統包契約簽訂當時,因未完成細部設計,是該
時契約工作項目及內容無法確知,承攬廠商於設計完成須
待業主審定,業主之審定過程則常會依其需求局部增減工
作項目,
俟審定後始得確認施作項目及內容,由承攬廠商
依審定之圖說據以施作;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間標得
業主系爭採購案,嗣兩造簽訂97年合約,依97年合約內容
亦屬包含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作,此觀97年合約第5條(
乙方工作內容)、第6條(合約總價)包含設計費、第8條
(合約價金之給付)及第9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等約
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6至10頁),而業主係至99年8月間
始審核通過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已如前陳,足見該時尚
無法確認施作之細部項目及內容,仍待業主審定系爭工程
之設計後始得確認。另由系爭工程開工申報書可知,系爭
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而系
爭工程實際應施作之項目及內容,既待業主審定系爭工程
之設計於開工前(99年8月間)始可確定,99年合約係99
年9月1日簽訂,依其簽約時間可認應為設計完成後所簽訂
,則系爭工程設計完成經業主審定後,重新就確定之工作
項目簽訂新分包契約(即99年合約),自不違常情。故被
上訴人辯稱99年合約係因故將97年合約重新分配下包而另
行變更簽訂等語,尚
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99年合約上其公司之大小章均係偽造為由,主張
兩造工程契約應以97年合約為據
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就99年合約履約遲延之事,曾於100年5月20日與被
上訴人另簽訂預付工程款協議書(下稱預付款協議),在
該協議之前言即載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執行台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即業主)…與丙方(即上訴人)所簽
分包契約(契約編號:O(97)PSB017)總價計1815萬953
1元…,因本工程建國南、北路中控室逾期迄今尚未完工
,造成無法如期依約估驗請款並導致工程停工事件,茲就
預付工程款事宜協議如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6至237頁),與99年合約封面所載之合約編號O(97)
PSB017及第4條所載之合約總價「1815萬9531元」(見原
審卷㈠第153頁正反面),完全相符;而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7月7日、100年7月26日、100年11月23日、101年7月30
日、102年3月27日,分別寄送上訴人之函件以觀,其內容
大致係提及99年合約與預付款協議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
並依預付款協議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49至
251頁,卷㈤第135至13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函件
皆依99年合約及預付款協議之內容,據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99年合約及預付款協議,則
於前開長達1年8個月之期間,上訴人陸續收受上開函件後
,豈有未就此否認及提出
異議以明權責之理?應認上訴人
在兩造履約過程中,確已明知且不否認99年合約及預付款
協議之效力。
⒉又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羅仁君、包仁正、高
江孝懷、王建平偽造99年合約及預付款協議為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
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
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見原審卷㈥第219至224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78頁);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認上訴人於102
年兩造未生齟齬、對簿公堂前,並未就被上訴人依99年合
約及預付款協議之內容,主張違約金及返還預付款,亦未
質疑所據(即99年合約、預付款協議)有異,99年合約應
係被上訴應業主要求訂定等節,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益見上訴人在兩造履約過程中,確已明知且不否認99年合
約及預付款協議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99年合約及預付協
議係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101年2月1日之合約修正協議書(下稱修正
協議,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第179至180頁),主張合
約修正後應以修正協議為據云云。然按非對話為要約者,
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
,其要約失其
拘束力(民法第157條規定參照);觀諸上訴
人所提之修正協議,固由被上訴人製作並用印完成後交付
上訴人用印(見本院卷㈢第17至30頁),惟上訴人並未寄
回被上訴人,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未於通常情形可期
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到達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且經核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修正協議內容(
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第179至180頁〈上訴人提出〉及
本院卷㈢第17至30頁〈被上訴人提出〉),亦不盡相同,
此觀兩份協議所使用之騎縫章不同,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
協議,被上訴人部分係蓋用被上訴人之長條形騎縫章,被
上訴人之修正協議第1頁亦僅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合約專用大
小章,上訴人之簽章欄位並未蓋章(見本院卷㈢第17頁)
,而上訴人所提修正協議則已蓋用兩造公司大小章(見本
院卷㈡第27頁)即明;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公文
、電子郵件紀錄及文件簽核流程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5
至16頁、第31至93頁),足見修正協議係先由被上訴人於
協議書上用印,並通知上訴人攜回簽認,然上訴人一直均
未簽回,此觀被上訴人之合約簽收本並無上訴人簽收之紀
錄亦明(見本院卷㈢第94至104頁),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重簽之分包契約(見原
審卷㈠第132至185頁)及預付款協議(見原審卷㈠第236至
237頁),於簽收本均有相關簽收紀錄之記載,惟修正協議
則未有相關簽收紀錄,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修正協議經通知
上訴人攜回用印,然上訴人未於可得期待之期間內承諾並
寄回予被上訴人,該修正協議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
,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合約修正後,應以修正協議為
據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兩造工程合約於97年合約訂定後,既已變更並重新簽
訂99年合約,自應以99年合約內容為據;則兩造約定之工程
合約總價,亦應為99年合約所定之1815萬9531元。
五、兩造工程契約有無包含「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
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
「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子項目?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承攬契約
無須以書面要式,兩造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成立。查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除99年合約所載外,尚有系爭採
購案工程之「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
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建北主控
室結構體」以外之子項目,亦由上訴人施作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陳稱該部分工項為優聯公司或崴全公司或品承公
司分包承攬之範圍等語。則查,「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
等子工項」係列於系爭採購案工程「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
,此觀被上訴人與業主所簽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
內容即明(見原審卷㈠第72頁);而「全自動收費系統」原
則上雖由優聯公司承攬施作,但「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
等子工項」,則非優聯公司所承攬,此觀優聯公司與被上訴
人訂立之採購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並無該工項之記載亦
明(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與上訴人間
之第8期至第1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內容以觀(見原審卷
㈠第187至223頁),被上訴人確將此部分工項劃歸上訴人承
攬範圍,並予計價,且上訴人亦相應開立與計價同額之統一
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有卷附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224至232頁),若「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
並非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豈有就此部分開立同一發票之理。
雖上訴人主張伊開立第8期至第17期計價款之統一發票,係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16日
致上訴人之(101)驊公文字第0042號函「說明」係
略以
:「
前揭款項支付,依貴我雙方101年4月16日會議紀錄,由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撥付由貴公司(
即上訴人)呈報執行缺失改善工項之廠商,其請款方式續按
貴我雙方預付款協議書第2條第5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7頁),又參以兩造及崴全公司於101年4月16日進行
之會議,上訴人係委由王廷鑒出席,討論事項包括上訴人應
依業主指示期限完成缺失改善工作,及第9至17期工程款改
以監督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直接撥款給上訴人之下包,並
從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41頁),足
見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第9至17期估驗計價,已改為由被上
訴人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下包商之監督付款方式,則被
上訴人於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下包商(與被上訴人無
契約關係)後,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逕依
被上訴人指示開具發票等情,應符監督付款之意旨。況上訴
人承攬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程,無論依97年合約或99年合約
,各期工程款之給付均與施作之工項、進度相關,應請領之
工程款數額為何,
乃繫於上訴人施作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對之
所為之估驗,並非其任意訂定數額即得請款,此觀97年合約
第8條(見原審卷㈠第8頁)及99年合約第6條(見原審卷㈠
第153頁反面)有關合約價金給付之規定即明,是被上訴人
依契約約定方式進行估驗後通知上訴人依估驗結果開具發票
,亦符施工常情;故被上訴人辯稱「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
修等子工項」為上訴人承攬範圍,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第9期估驗詳細表並非真正云云
;
惟查,被上訴人前已將各期估驗詳細表,於101年4月5日
寄送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廷鑒,其中明確列出「全自動收費系
統」大工項下之「柵欄機」、「樓層滿車燈」、「入口滿車
燈」、「出車警示燈」、「既有限高架整修(含粉刷及油漆
)」、「安全島(建國北路IA區及J區)」、「車輛計數設
備」、「既有安全島整修(含粉刷及油漆)」、「停車導引
指示標誌牌更新及檢修」、「單模光纖纜線」、「光纖零配
件(含熔接及跳接線、接續箱)」、「光纖OTDR測試」、「
管材」、「管線另料及五金」、「配管線工資」等子工項,
為上訴人工項,並據以估驗計價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估
驗詳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至223頁);又觀諸被上訴
人於101年4月16日以(101)驊公文字第0042號函通知上訴
人,要求依各期估驗款開立發票9張,金額合計600萬9320元
(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其上所通知之金額與發票張數
,俱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示
金額與發票張數及各期估驗詳細表所示之金額,均相符合,
上訴人亦依各期期數與金額開立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24至
232頁),足見「全自動收費系統」大工項下之「柵欄機」
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應為上訴人所施作並據以
估驗計價之項目;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王廷鑒並非其代理人云云。然查:
⒈按
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
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
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寄發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之工程進度已嚴重逾期,將依約行使對上訴人開具履約
保證之
本票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50至251頁);嗣於翌日
即100年7月27日,並就上訴人、崴全公司之履約爭議召開
協調會,該次會議上訴人係由王廷鑒代理到場參與會議,
王廷鑒並於記載其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之會議紀錄上簽名,
且該次會議結論除工程技術事項外,尚提及「應履行前
揭承諾,條件是驊宏公司得暫緩實行對…洺督公司所發
存
證信函裡面所述事宜」、「洺督公司如未履行任一事項,
驊宏公司無須催告即可行使
所有權利」等事項(見原審卷
㈠第252頁履約爭議協調會);惟因上訴人未能完全履行
前開100年7月27日協調會結論,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行使
上述存證信函所提及之擔保本票權利,而於100年8月10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許就上訴人
簽發之擔保本票為
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100年8月12
日以100年司票字第3800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7頁),上訴人於
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起
抗告,亦未立即對被上訴人表示
爭執;其後被上訴人與下包商於100年8月16日再度開會協
調有關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事宜,王廷
鑒再度代理上訴人出席會議,該次會議達成結論:「⒈驊
宏向法院提示本票僅取得裁定強制
執行名義。⒉依2011/7
/27協調會結論,崴全、洺督若無違反事項,驊宏承諾暫
緩聲請強制執行」,王廷鑒並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下
方簽署「王廷鑒代」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反面會議
紀錄),而會後被上訴人將會議
記錄寄送上訴人(見原審
卷㈠第258頁正面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之函文),
上訴人收受前開會議記錄及函文後,亦未向被上訴人爭執
王廷鑒無代理權,則上訴人主張王廷鑒並非其代理人云云
,已不可取。
⒊再者,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朝陽清償債務
事件(即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765號,下稱清償債務事件
),王廷鑒亦於該事件到庭證述略以:「100年7月27日協
調會議紀錄其上『王廷鑒』姓名為其
親簽…開會時有打電
話向他(即林朝陽)說明,是
被告同意才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13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王廷鑒代理上訴人
出席上開會議,並代理上訴人簽署之事實,
顯有授權並係
知情。再系爭採購案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被
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召集下包商進行工務檢討會議,
王廷鑒出席會議並在「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之出席人員欄
位,簽署自己姓名,會後被上訴人將會議紀錄寄送上訴人
(見原審卷㈣第139至140頁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函文)
,上訴人收受會議紀錄與函文後,亦未爭執王廷鑒無代理
權。又上訴人與崴全公司等下包商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因
需給付工程款,但上訴人及崴全公司尚積欠各自之下包商
工程款未付,經兩造與崴全公司於101年4月16日協議後,
採用監督付款方式,即由被上訴人直接代上訴人、崴全公
司給付各該下包商工程款,並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與
崴全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見原審卷㈣第141至142頁會議
紀錄、同意書),該次會議之議題,乃討論工程款問題,
王廷鑒出席該次會議並於記載「王廷鑒(洺督)」之會議
紀錄上簽名,即表明王廷鑒係上訴人代理人意旨,王廷鑒
且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同意書上用印(見原審卷㈣第14
1至142頁),會議之後,被上訴人於同日(101年4月16日
)即發文予上訴人,文中亦提及「前揭款項支付,依貴我
雙方101年4月16日會議記錄,由本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直
接撥付由貴公司呈報執行缺失改善工項之廠商,其請款方
式續按貴我雙方預付款協議第2條第5項規定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7頁101年4月16日(101)驊公文字第0042
號函),上訴人收受後亦未爭執其未參與該101年4月16日
之會議,足見上訴人亦明知王廷鑒代理其參與該會議之事
。由上以觀,上訴人對於王廷鑒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施作
期間,明知表現為其代理人之事實未為爭執,復參以系爭
採購案分由上訴人、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施作
,涉有系統整合與工程介面銜接等相關問題,實非單純,
上訴人承攬部分工程總價高達1815萬9531元,於履約過程
衡情亦需與被上訴人接洽聯繫,然上訴人於施作工程期間
,除由王廷鑒多次代其出席協調會外,並未能提出另有何
人代其與被上訴人接洽聯繫工程施工各情,益見王廷鑒於
本件工程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至王廷鑒雖於原審證稱伊
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未代上訴人簽署契約云云;然王廷鑒
既自陳從事系統整合行業近三十年,都做公共工程,公共
工程有很多會要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足見其對參與會議及簽署會議出席紀錄之經驗豐富,
對於會議紀錄簽名之用意,理應知之甚詳,若其並未代理
上訴人,豈有多次在前開會議上訴人代表(代理)欄位簽
名之舉?是其前開
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柵欄機」、「安全島」等項目為崴全公司
施作,而崴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孫義聲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該等
工項係伊所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惟查,觀諸崴全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簽訂之停車
場系統設備合約書及報價單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4
頁),崴全公司之承攬項目,僅閉路監視系統,並無「全自
動收費系統」,更無「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
、「安全島」、「滿車燈」等項目,衡情崴全公司應無可能
施作契約未約定之工項,否則豈有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款
項之理;又參以孫義聲於原審另證述略以:「(問:被上訴
人在100年11月23日寄送上訴人公文,上面請上訴人要處理
既有安全島整修事宜,副本有給崴全公司,被上訴人並沒有
請你處理既有安全島整修,與你上述稱你需負責既有安全島
整修,前後不符,有何意見?如何說明?)這是副本,我已
經不太記得,當初為何沒有回應,但是這可以去問業主,所
有安全島整修事宜,是否由崴全公司主導,是否我的下包王
廷鑒在做,王廷鑒下包包商是否認識我,及真正做的人是否
認識我,這是可以驗證的;(問:依被上訴人人員包仁正寄
給孫義聲及王廷鑒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66頁〉,上
面記載洺督公司無法於今天11月23日中午前提供既有安全島
整修的施工紀錄與照片,本公司將逕行發包執行本項工程等
語,上面也不是講崴全公司或王廷鑒必須處理既有安全島整
修的工項,跟你剛才所言也不符,有何意見?)…既有安全
島整修已經通知孫先生要做,安全島在合約上有很多爭議,
原有安全島在設計上我有參與,當時原合約只有一點點工項
,但是業主無限上綱要求施作額外非常多的要求,這部分已
經超過本公司合約的範圍,因此此部分我參予討論很多,故
肯定是本公司在負責。至於是否仍有其他安全島整修項目,
需要洺督公司施作,我不知道,再者,在電子郵件中,通常
只看施工協調的內容,我不太會去注意是否屬於洺督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7頁正、反面),足見孫義聲對於「
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安全島」、「滿車
燈」等項目,亦無法確定是否皆由崴全公司施作,其對於「
是否仍有其他安全島整修項目,需要洺督公司施作」,及施
工協調內容「是否屬於洺督公司」等節,並不全然知情,自
不得僅因證人孫義聲之前開證言,即謂「全自動收費系統」
項下之「柵欄機」、「安全島」、「滿車燈」等項目,並非
上訴人之承攬範圍。況依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採購契約
所附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㈠第68至75頁),及被上訴人各
與上訴人、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四家分包商於99
年簽訂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49頁)
,可知業主之詳細價目表中有關於「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
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見原審卷㈠第72
頁正、反面),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於「建北主控室
結構體」外之子項目(見原審卷㈠第75頁反面),均未列入
四家分包商之報價單內;而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就各該工
項均有進行結算,有卷附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3
至44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應有另將
上述未列入四家分包商報價單之工項交由下包施作之必要;
復參以被上訴人在各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均將上開工項工程
款列為上訴人應得款項,並多次以電子郵件與王廷鑒往來進
行聯絡,嗣上訴人估驗計價後,並按其應得款項開立統一發
票(見原審卷㈠第188至233頁估驗詳細表、統一發票),故
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上開工項均交由上訴人施
作之情,應值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除系爭99年合約所
載以外,尚有「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
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於「建北
主控室結構體」外之子項目等語,
核屬有據。
六、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實作工程款之結算金額應如附表一、二「上
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1596萬706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兩造實作工程款之結算金額應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抗
辯欄」所示,合計1501萬4524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結算金額為1410萬3772元,係先扣除物價調整扣款91萬07
51元,於本院就結算金額則以契約金額加「增加金額」減「
減少金額」減「驗收扣款」〈即因減價收受之業主結算減價
金額〉,故將物價調整扣款91萬0751元列入工程結算款,並
另列為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項目)。經查:
⒈99年合約第11條(竣工及結算)約定:「悉依本工程採購
契約及業主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又被上
訴人與業主間就系爭採購案之工程結算方式,曾在98年1
月20日會議記錄記載略以:「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即
業主):
本案為統包工程即設計、施作均由廠商負責,基
於統包精神,只要符合原統包目的及範圍,廠商應負責設
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
如項目或數量減少則依實作數量辦理」、「會議結論:經
與會人員討論,工程結算基於統包原則,一致認為本案結
算方式以契約總價結算及依政府採購法統包作業須知相關
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至34頁),另參以政府
採購法統包作業須知第6條第5項:「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之規定
,足見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結算,於實作項目數量減少時
,應係採用實作數量辦理減價之方式。準此,被上訴人計
算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實作數量,既依99年合約及業主
規定辦理(第11條約定),自應以業主對被上訴人結算實
作數量之結果為準。
⒉又依兩造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係
主張結算金額即「契約複價」(即契約金額)減「業主結
算減少金額」,即「結算複價」之總和,其中「業主結算
減少金額」係包括業主結算減帳金額及減價金額,與業主
結算明細表備註欄內容之減價金額及減帳金額相符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41至50頁);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結算金額即
99年合約之「契約單價」乘以「實作數量」,亦即「實作
複價」再減「業主結算減價金額」,為「結算複價」之總
和,與業主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及減價金額相符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1至50頁)。經查,觀諸兩造前開各該計算方
式,兩造對於減價金額並不爭執,然就「實作複價」部分
,上訴人係以契約價金減業主之減帳金額,而被上訴人則
係以99年合約單價乘以業主結算數量計算。則查,業主減
帳金額係依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契約價金計算(即以業主與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價金,減契約單價,乘實作實作數量,
為實作金額),是業主對被上訴人之減帳金額,顯非依99
年合約(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之契約單價計
算,依債之相對性,自難逕以該減帳金額(業主、被上訴
人間之契約關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實作金額,則計算上訴
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實作數量,除應以業主對被上訴人結算
實作數量之結果為準(如前述),仍應以「業主實作數量
」(業主對被上訴人結算實作數量之結果)乘以「99年合
約之單價」(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逐一計算
,始為兩造間之契約實作金額;故上訴人主張結算金額即
「契約複價」(即契約金額)減「業主結算減少金額」,
即「結算複價」之總和,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99年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係指業主「因
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及報價金額增減」時,兩造之契約
亦應隨之辦理,做為其對上訴人減價之依據,並不含其他
情形,故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見原審卷㈢第41至50
頁),「減價」部分如非屬「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及報
價金額增減」情形,而係依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減價收受
合意,或業主之片面減價,均不得
適用上開約定減價,業
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有列「0.00000000」…等減價收受
部分,被上訴人須證明業主係以「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
及報價金額增減」之理由減價,否則即不得
比照減價,兩
造契約中並無比照「比例減價」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
此理由減價云云。然查,99年合約有關結算之約定,係依
第11條所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與前開第4條第2項係
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純屬二事;又承前所述,業主減帳
金額,顯非依99年合約之契約單價計算,而應以業主對被
上訴人結算實作數量之結果為準,即應以業主實作數量乘
以99年合約之單價逐一計算,始為兩造間之契約實作金額
,依上說明,自不得逕以減帳金額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之實作金額;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實作數量,應以業主
對被上訴人結算實作數量之結果,並依99年合約有關結算之
約定為準,而上訴人施作之項目包括99年合約及追加之「全
自動收費系統」工項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
項,俱如前陳;茲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若干(即如附
表三所示),分述如下:
⒈99年合約範圍部分:
⑴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有關結算複價欄所列數額
,係依99年合約之契約單價乘以業主之結算數量計算所
得,雖其中項次一「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工
項下之2「建國南路主控制室」、B「設備機櫃」部分,
在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頁之「結算結果,數量」
欄,記載數量為「1」,但在同項次的備註欄則記載「
註二:減帳金額2萬6946元」(見原審卷㈢第51頁),
業主之減帳金額占約定金額13萬4732元之2成,即實作
數量較約定數量減少2成;又
參酌業主結算總表所附之
試算明細表第1頁(見原審卷㈢第51頁),在「主控制
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工項下之2、B「設備機櫃」之
「減帳金額/數量」欄有「-0.200」之記載,在「結算
結果(未含減價)/金額」欄有「10萬7786元」之記載
,復在「增減金額/減少金額」欄有「2萬6946元」之記
載,足見業主在「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工項
下之2、B「設備機櫃」確實結算實作數量為0.8;由上
以觀,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頁之「結算結果,數
量」欄,雖記載數量為「1」,然顯係誤繕所致。又項
次五「舊有設備拆除工程」業主對被上訴人結算「舊有
設備拆除工程」工項時,雖未記載實作數量,然業主係
直接核定結算金額為14萬8180元(見原審卷㈢第50頁反
面),
堪認業主就上開工項並不以數量結算,而係以金
額核算實作數量。準此,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除設計
顧問費(詳後述)之外,其餘各項依業主結算實作數量
計算,則系爭工程依99年合約單價計算之工程款,應為
1504萬0647元(細目詳附表三「本院認定實作複價欄」
所示)。
⑵設計顧問費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因99
年合約內未載「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之
單價與數量,故伊在最後結算時,將「柵欄機與既有安
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併將建築工程結構體以外之部分
(即品承公司施作結構體工程以外之機電等工項),放
在附表三結算明細表項次七「設計顧問費」項下,而以
一式計價50萬元與上訴人結算實作數量云云。惟查,99
年合約係延續97年合約,而兩份契約若有相互抵觸部分
,應以變更後之99年合約為準(如前述);則觀諸97年
合約有關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包括相關設計工作,且
約定有設計費用報酬,而99年合約之報價單亦有設計顧
問費用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83頁),且被上訴人之
經理王建平傳送予上訴人代理人王廷鑒之電子郵件,亦
說明含設計顧問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詳後述)
,足見99年合約包括設計顧問費工項,且契約單價為1
式50萬元。又參以業主關於「工程設計簽證費」工項係
以直接工程建造費用之結算數額一定比例計算,且不計
減價收受費用(見原審卷㈢第50頁反面),則依99年合
約第11條(竣工及結算):「悉依本工程採購契約及業
主規定辦理」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54頁),係以99
年合約設計顧問費(50萬元)約占契約其他建造成本(
1765萬9531元)之2.0000000%比例,並以上開結算之
建造成本1504萬0647元計算,依此,設計顧問費應為42
萬5851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425851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⑶結算減價部分:
本件工程之結算減價,係依業主結算減價金額計算,已
如前述,則除前開設計顧問費之項目外,經業主結算系
爭工程減價金額為27萬3416元(細目詳附表三「業主結
算減價金額欄」所示),足見上訴人施作99年合約之工
項,確有業主所列之施工瑕疵,依約亦應予以減價27萬
3416元。
⑷綜上,99年合約範圍,依業主結算實作數量,並實際依
「99年合約之單價計算結果」(1504萬0647元),加計
「設計顧問費」(42萬5851元),並減去「結算減價」
(27萬3416元),應為1519萬3082元(計算式:1504萬
0647元+42萬5851元-27萬3416元=1519萬3082元,細
目詳附表三「本院認定結算複價欄」所示)。
⒉就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工項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
島整修」等子工項部分:
⑴承前所述,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採購案「全自動收費系
統」工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
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雖辯稱由於99年合約內未載「
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的單價與數量,故
伊在最後結算時,將「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
工項,併將建築工程結構體以外之部分(即品承公司施
作結構體工程以外的機電等工項),列在附表三結算明
細表項次七「設計顧問費」項下,而以一式計價50萬元
與上訴人結算實作數量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系爭採購案詳細價目表,針對全
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
子工項,業主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結算金額
高達490萬4661元(細目詳附表四「業主結算」之「
結算複價欄」),與被上訴人
所稱僅以一式計價50萬
元,兩者承攬報酬相差甚鉅,顯不合常理。又參以被
上訴人之經理王建平於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係到庭證
述略以稱:「99年合約的簽訂與履行,由王廷鑒幫忙
處理,王建平只確認報價單與契約的總金額,契約分
包工項部分是由業務部門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9至30頁),及王建平於100年1月14日傳送上訴人代
理人王廷鑒之電子郵件表示:「原與洺督合約總價為
2099萬6000元(包括設計費用48萬2900元)、分割吉
村283萬6469元以後,尚有1815萬9531元,現重新編
列之報價單僅1657萬6500元,差158萬3031元。已多
次提醒設計費69萬元請以設計顧問費列入報價單,仍
未見列入。…爾後本工程總價,除依合約規定加減帳
之外,概以本報價總額為準…如不將設計顧問費列入
報價單,本公司將在未來工程款中扣除該筆金額」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電子郵件),足見設計顧問費
及有關設計方面之費用,並非屬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
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且99年合
約報價單本即不含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
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係事後於施工期間,始
由被上訴人口頭交代上訴人之分包商(包括王廷鑒)
進行施作,有卷附王廷鑒所提工項分配表及歷次估驗
計價表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13頁、原審卷㈠第188至
223頁),堪認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
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應屬變更追加工項。
②又兩造已達成由上訴人追加施作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
「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之合意,且由
歷次估驗計價明細表及上訴人歷次開具之統一發票以
觀,足見前開追加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願以其與業
主之結算金額給付上訴人,故上開全自動收費系統項
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結算追加
數額應為490萬4661元(細目詳附表四「業主結算」
之「結算複價欄」)。至原審比較99年合約其他工項
與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工項單價,雖認業主給付
被上訴人之報酬較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較
高,衡情並無業主給付大包之報酬較低,大包給付下
包之報酬較高之理,因認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為有理
由,固非無據;然兩造既已達成由上訴人追加施作全
自動收費系統項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
工項之合意,被上訴人願以其與業主之結算金額給付
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
縱有
較高之情,然其原因多端(如:併其他工項給付或另
協調給付等原因),即難據此即謂兩造係以設計顧問
費一式50萬元,為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
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之費用,
附此敘明。
⑵另上訴人於本件並未請求前開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
」工項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之工程
款(上訴人否認前開工項為其施作,詳前述),則被上
訴人主張以此部分相關之「減價金額」及「減價收受5
倍罰款」等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亦無理由。
退步言
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工項
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之工程款以50
萬元計算,並以其主張減價金額25萬3107元為計算,則
減價收受5倍罰款金額亦應以24萬6893元(000000-000
000=246893),為減價收受5倍罰款之上限(即罰款應
以處罰至契約金額為上限,詳後述),故被上訴人亦無
相關費用得用以抵銷,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萬7580元,是否有據?若有,
則被上訴人以物價調整扣款、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罰款5
倍、其他罰款、代墊款、遭業主處罰所受之損失,用以抵銷
,是否有據?
㈠承前所述,99年合約範圍,依業主結算實作數量,並依「99
年合約之單價計算結果」(1504萬0647元),加計「設計顧
問費」(42萬5851元),並減去「結算減價」(27萬3416元
),應為1519萬3082元(細目詳附表三「本院認定結算付價
欄」所示;另就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工項下「柵欄機
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上訴人主張並非其施作之工
項,故未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
日給付上訴人19萬3158元、100年6月10日給付250萬元、101
年5月2日給付275萬7353元(見原審卷㈠第234頁、第239頁
、第242頁),共545萬0511元,未付工程尾款合計應為974
萬2571元(1519萬3082元-19萬3158元-250萬元-275萬
7353元=974萬2571元)。
㈡又被上訴人尚有974萬2571元之工程尾款未付,已如前述,
然其主張以上訴人遲延及施作瑕疵致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用以抵銷未付之工程尾款。茲就被上訴人以物價調整扣款
、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罰款5倍、其他罰款、代墊款、遭
業主處罰所受之損失(項目、金額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抵銷
抗辯」欄)及所失利益,用以抵銷,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物價調整扣款:
⑴99年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業
主因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及報價金額增減,或依政府
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之情形,乙
方(即上訴人)應予以配合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3頁反面),則於業主對被上訴人進行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給付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得進行物價指數調
整。
⑵又業主就系爭採購案依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採購案
合約條款第13條之約定:「契約履約得依『臺北市政府
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見原
審卷㈢第84頁反面),及該合約所附「臺北市政府工程
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條第1項:「工程進行
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見原審卷㈢第107頁),與第3條所訂之計算方式(見原
審卷㈢第107頁),並參以「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銜接表」所示之物價指數(見原審卷㈢第71頁反面)
,於歷次估驗計價時進行物價調整款之計算,系爭採購
案經業主計算應扣減273萬9547元,有卷附業主結算物
價指數調整金額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3頁)。而
系爭採購案於97年7月開標,依開標當月物價指數為131
.22(以95年為基期之總指數銜接表為準,以下指數均
以95年為基期之銜接表,見原審卷㈢第71頁反面),兩
造係分別於100年4月、同年4月、同年5月、同年6月、
同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估驗數額為
零)、同年11月及年12月辦理估驗計價,物價指數分別
為119.79、119.79、119.59、119.66、119.60、119.90
、119.96、120.58(估驗數額為零)、119.68、119.98
,故上開物價指數最小減幅為8.5658%(〈97年7月開
標物價指數131.22-100年12月物價指數119.98〉÷131
.22=0.085658),被上訴人以上開最小減幅計算,應
係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為92萬1582元(計
算式:實作複價00000000×〈8.5658%-2.5%〉=921
582),惟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減之物價調整款僅為91萬
0751元,既少於上開計算之結果,自得僅依被上訴人抗
辯之數額91萬0751元為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以91萬
0751元之物價調整扣款,用以抵銷應付上訴人之工程尾
款,
即屬有據。
⒉逾期違約金:
⑴依99年合約第14條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之因素
造成逾期完工、逾期送審、逾期改正或其他違反合約、
規定之情形,每逾1日得按本合約金額千分之1計罰,惟
以本合約總價金之20%為上限。甲方(即被上訴人)得
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餘款、
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
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者,甲方得向乙方追繳」(見原
審卷㈠第154頁),上訴人如有逾期完工情事,被上訴
人自得依此約定在總工程款20%範圍內,對上訴人扣罰
違約金,並自未付工程款中扣抵。
⑵又99年合約第8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第1項係約定
略以:「乙方收到甲方開工通知後,於本工程採購契約
規定之210日曆天內竣工…」(見原審卷㈠第154頁),
復依被上訴人向業主提報之開工報告書以觀,系爭採購
案於99年10月25日開工,工期210日曆天,預計於100年
5月22日完工,有卷附業主工程開工報告表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44頁),堪認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0
年5月22日;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迄100年12月15日始
完成全部工作,有卷附系爭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88至223頁),已遲延207天,依99年合
約第14條之約定,原得計罰違約金為千分之207,惟因
已逾該條所定20%之上限,故違約金應以20%為計算
。準此,被上訴人依99年合約第14條之約定,在工程總
價金1815萬9531元之20%,即363萬1906元(計算式:
00000000×20%=0000000)之範圍內,得於上訴人尚
未支領之工程款內,予以扣抵,故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
銷應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亦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採購案之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
查:
①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5日正式開工,工期為210日曆
天,應完工之日期為100年5月22日,已如前述,然至
100年5月23日,上訴人承攬部分尚有硬體未全數安裝
完畢,有卷附被上訴人填具之100年5月23日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暨施工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48
頁);又迄於100年5月31日第10次估驗計價後,上訴
人仍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施作,嗣陸續估驗至100年12
月25日始全部完成估驗(見原審卷㈠第188至223頁)
;則參酌預付款協議之前言,係略以:「因本工程建
國南、北路中控室逾期迄今尚未完工,造成無法如期
依約估驗請款並導致工程停工事件,為使本工程得以
繼續施作…」,及第1條:「…丙方(即上訴人)同
意後續工程由乙方(即崴全公司)全權負責督導執行
,乙方承諾自100年5月21日起整合施工團隊…並保證
於100年6月20日前完成後續施作及全部工程缺失改正
事項,於全案整體測試完成後報業主完工核定」,第
2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行先行提供在1000
萬元以內之預付工程款,但須具備下列條件…」,第
8條:「乙、丙方違反原契約及本協議之規定,經甲方
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採下列方式
辦理,乙、丙方絕無異議:乙、丙方依原契約提供
之履保金本票,甲方得就該本票填寫
發票日期或到
期
日或其他欠缺之票據要件,並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清償」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頁),足見
上訴人施作確有遲延情事,並因而承諾於100年6月20
日前完工,否則得由被上訴人提示履約保證金本票
求
償。
②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仍未於100年6月20日前完工,
遂於100年7月7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以函文及存證信
函催告履行,並預示將提示履約保證金本票求償,有
卷附被上訴人寄送之函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9至
251頁),上訴人並因而於100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
進行履約爭議協調會,承諾如有未履行會議結論任一
事項,被上訴人無須催告即可行使所有權利,亦有卷
附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上訴人部分係
由王廷鑒代理,詳前述),益見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
遲延情事。況依99年合約施工規範第1.2.2條與第2.4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統整體測試(見原審卷㈠
第158頁、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另依施工規範第
2.5條之規定,上訴人需備妥竣工文件,包括竣工圖
與表冊、技術手冊、施工記錄照片及系統核可記錄檔
等(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有遵期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之情,且依被上訴人下
列電子郵件,亦
足徵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之情況:①
100年9月9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包仁正寄電郵給
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廷鑒,說明監造單位到系爭工程建
國北路中控室抽查整體系統測試,有「出車警示燈的
預警時間不夠久」、「建北E區的柵欄機被撞倒」、
「押扣啟動後,中控室內無提示警報音」、「攝影機
斷線後,並無啟動警報或警示」等尚待改善的工作,
要求於9月13日前改善完畢(見原審卷㈠第259頁);
②100年10月5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表明「一
直沒有收到ODTR報告資料」,監造單位在工務會議中
再度提醒應該趕快交出,此外,且有「既有安全島整
修未完工」、「未備妥竣工文件」、「要印出整體測
試日報表以備查驗」、「應補正教育訓練計畫」、「
管線挖埋工法問題」、「光纖網路系統架構問題」等
尚待改善或補齊的工作,需即刻完成,或在10月10日
之前補齊(見原審卷㈠第260頁);③100年10月7日
,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請求補提ODTR測試工作時
的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61頁);④100年10月11日,
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要求「即刻準備竣工文件」
、「將整體測試時間內的日報表印出」、「請再巡查
管線挖埋工法問題」、「全線的PVC管要貼標籤」、
「補正教育訓練計畫資料」,並要求在10月13至24日
之間施作完畢;另於同日再度寄電郵給王廷鑒,要求
提供ODTR測試工作時的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3
頁);⑤100年10月31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
要求提出「光纖纜線架構修改」、「惠通6524Gswitc
h出廠證明文件」、「全區裝上光感應器(給樓層滿
車燈用的)」、「ODTR施作時的照片,如果沒有,是
否乾脆約監造重新作一次」、「中控室機櫃加前後門
、椅子請依圖說、單價表之數量提供」、「教育訓練
計畫需要補充的資料」等事項,才能申報竣工(見原
審卷㈠第264頁);⑥100年11月2日,包仁正寄電郵
給王廷鑒,指出「所提供的惠通6524G switch的型錄
,經業主審查認為不合格」、「業主不能接受光纖網
路系統修正案,需再次提出」、「全區裝上光感應器
(給樓層滿車燈用的)」、「ODTR施作時的照片,如
果沒有,是否乾脆約監造重新作一次」、「中控室機
櫃加前後門、椅子請依圖說、單價表之數量提供」、
「竣工圖請整理完畢」等尚未完成事項(見原審卷㈠
第265頁);⑦100年11月23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
,說明如上訴人無法於同日中午前提供「既有安全島
整修」的施工記錄與照片,被上訴人將逕行發包執行
該項工程(見原審卷㈠第266頁);同日被上訴人並
即傳真函文給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兩日內提出具體
施作「既有安全島整修」工項之照片、監造查驗證明
資料,否則將另行發包,並依預付工程款協議書第8
條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⑧100年11月23
日包仁正發電郵給王廷鑒表示「照片經過監造判讀,
僅提供7個工區的施工照片,但全案有22個工區,無
法證明此工項已施作完畢」、「施工照片皆未依據標
準格式編排,無法直接作為工程記錄文件」等語,並
請王廷鑒依上開被上訴人傳真函文指定之期限,補正
相關施工記錄、照片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67頁);
⑨100年11月25日,包仁正再寄電郵給王廷鑒,說明
監造認為「整體測試尚有ODTR單項,有測試但至今未
提送檢測記錄報告,會影響整體測試記錄被報告核備
」、「竣工圖被監造發現多處錯誤」、「安全島整修
仍未完成」等尚未完成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68頁)
;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前開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既載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情況,若上訴人確已履約
,豈有未予爭執否認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施作有遲延情事,應值採信。
⑷上訴人雖再主張伊未能完成其餘工程進度之8.24%,係
因品承公司之建築及裝修工程,遲延至100年11月25日
始獲業主核准送水送電,故系爭採購案之工程遲延完工
,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①系爭採購案工程其中建築及裝修工程有關「建國北路
主控制室建築結構體」部分,乃品承公司所承攬,有
卷附被上訴人與品承公司所訂建築及裝修工程合約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2頁);而品承公司於100
年5月31日即第10期工程款估驗計價時,已完成結構
體工程,此觀被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31日估驗詳細表
最末頁其中(七)建築及裝修工程屬品承公司施作之
部分,在本次累計估驗數量註明已完成比例已達0.9
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96頁反面),至所餘0.1之部分
,被上訴人陳稱係屬結構體以外諸如主控室水電、空
調、室內裝修、衛浴設備等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等
語,
核與上訴人所陳「本件工程土建部分由品承公司
承攬,並非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負責之機電設備必須
於控制室土建工程完成後始能進入施作…」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㈣第185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尚
堪採信。
②又品承公司承攬之工程部分,已於100年5月31日完工
,並於100年8月30日取得台北市建管處高架橋下搭建
構造物竣工無障礙設施勘檢會勘檢查通過,有卷附台
北市建管處之函文及檢查表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51
至184頁);而建北主控室另需「消防設備檢查」通
過及「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檢查通過,始能申
請准接水電,該兩部分非品承公司承攬範圍,應屬負
責「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
、室內裝修、衛浴設備等工項之上訴人承攬事項,惟
上訴人係分別於100年8月19日、100年9月28日通過消
防局與衛工處之檢查,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始同意備查
並憑接水電(見原審卷㈤第174至175頁台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文),由上以觀,即
難謂系爭採購案之工
程遲延,係因品承公司承攬工程部分遲延完工所致。
況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以前述電子郵件等方式催告之
遲延工項,亦非與品承公司建北主控室未接水電相關
;故上訴人主張伊之遲延完工係因品承公司遲延所致
,系爭採購案之工程遲延完工,與伊無關云云,並不
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100年10月8日完成整體測試,系爭
採購案至100年12月15日始能申報竣工,係因崴全公司
之竣工圖延遲所致,與伊無關云云。但查,依前開歷次
估驗計價表及被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提供測
試記錄報告、照片以觀,足見上訴人並未完成整體測試
,與崴全公司竣工圖之完成即屬
無涉;故上訴人前開所
辯,亦不可採。
⒊減價收受罰款:
⑴依99年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同意遵守本工程採購契
約有關履約、施工管理、工程組織以及與本工程相關之
政府法規、命令、辦法、作業要點等執行本合約,包括
各項資料送審、品質管制、勞安衛生、環境保護等。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違反前項規定並導致相關罰款責
任者,應由乙方無條件承擔」,第11條(竣工及結算)
:「悉依本工程採購契約及業主規定辦理」(見原審卷
㈠第154頁),及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系爭統包採購契約
第5章(竣工、結算、驗收、
瑕疵擔保及保固)第43條
(減價收受):「㈠工程驗收時發現工程內容或乙方使
用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得
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且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
展延工期。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乙方檢討並敘明拆除抽換
困難之原因,送工程司審核並經甲方同意後,得以減價
收受方式處理。㈡甲方依前款約定辦理時,其在查核金
額以上之工程,應先報經甲方之上級機關核准;並依下
列方式扣減及處以違約金,但扣減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
額,不得逾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該項之金額:1.屬尺寸
不合規定者,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扣減,
並處以扣減額5倍違約金。2.屬工料不合規定者,按工
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之約定,被上
訴人如受業主扣罰款,自得據向上訴人減價收受罰款。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受業主扣罰款,既得據向上訴人減
價收受罰款,而就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減價收受5倍
罰款」與業主結算「減價收受5倍罰款」,除下列各項
數額(詳後述)與業主不同外,其餘均與業主罰款數額
相同,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得減價收受罰款與業主不符部
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二「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8「線材五金另料」,與
9「PVC管」所載之減價金額1萬5939元及1萬2751元,
兩者合計為2萬8690元,即業主「清點數量及點驗結
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之減價金額11萬8072
元中之2萬8690元(見原審卷㈥第72頁);然上開「
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之
「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1萬8072元之5
倍(即59萬0360元),而僅載47萬2292元,乃因業主
在第186項之工項總金額僅有59萬0364元,如業主對
被上訴人減價11萬8072元,再罰5倍違約金59萬0360
元,則減價加罰款總金額將達到70萬8432元,顯然超
過第186項之工項總金額(59萬0364元),是業主僅
以第186項之工項總金額59萬0364元減去減價收受金
額11萬8072元,即以47萬2292元做為減價收受5倍違
約金之金額,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㈤第
42頁反面至50頁),核與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
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方塊說明欄,亦即扣罰
至0即不再扣罰之情相符,則被上訴人以相同減縮之
比例計算對上訴人之扣罰金額為11萬4760元,亦屬有
據。
②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二「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10「配管另料及五金」
與11「配管佈線工資」所載之減價金額7970元及2萬3
909元,兩者合計為3萬1879元,即業主對被上訴人依
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
項所載之減價金額16萬4347元其中之3萬1879元(見
原審卷㈥第58頁);至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
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項之「減價收受5倍違約
金」乙欄,並非16萬4347元之5倍即82萬1735元,而
僅記載65萬7387元,乃因業主在第22項之工項總金額
僅有82萬1734元,如業主對被上訴人減價16萬4347元
再罰5倍違約金82萬1735元,則減價加罰款總金額將
達到98萬6082元,顯然超過第22項之工項總金額82萬
1734元,是業主僅以第22項之工項總金額82萬1734元
減去減價收受金額16萬4347元,即以65萬7387元做為
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之金額,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㈤第42頁反面至50頁),核與前述「清點
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項方塊說明
欄,亦即扣罰至0即不再扣罰。則被上訴人以相同減
縮之比例計算對上訴人之扣罰金額為12萬7516元,亦
屬有據。
③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三「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7「資料收集盤(DGP)
」所載之減價金額1萬2156元,即業主對被上訴人依
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2頁第13
項之減價金額4800元加上第13頁第138項之減價金額
1356元再加上第14頁第140項之減價金額6000元,合
計1萬2156元(見原審卷㈥第57頁、第68頁、第69頁
)。又關於5倍違約金之部分,上開「清點數量及點
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2頁第13項之5倍違約金為2萬
4000元,第13頁第138項之5倍違約金為6780元;惟第
14頁第140項,因該工項之總金額僅1萬2000元,如業
主對被上訴人減價6000元再罰5倍違約金3萬元,則減
價加罰款總金額將達到3萬6000元,顯然超過第140項
之工項總金額1萬2000元。是業主僅以第140項之工項
總金額1萬2000元減去減價收受金額6000元,即以所
餘6000元做為減價收受5倍違約金之扣罰金額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㈤第42頁反面至50
頁),即扣罰至0就不再扣罰(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扣罰5倍減價收受違約金,以3萬6780元
計算,仍屬有據。
④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三「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11「PVC管」所載之減
價金額1萬109元,即業主對被上訴人依前述「清點數
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之減價金
額11萬8072元其中之1萬109元;至業主依前述「清
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之「
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1萬8072元之5倍
即59萬360元,而僅載47萬2292元,其因亦同前述,
即採扣款至0為標準而為計算;故被上訴人以相同之
減縮比例計算對上訴人之扣罰4萬436元,亦無不合。
⑤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三「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12「管線另料及五金
」與14「配管佈線工資」所載之減價金額8424元及1
萬8533元,兩者合計為2萬6957元,即業主對被上訴
人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
第22項所載之減價金額16萬4347元其中之2萬6957元
。但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
第3頁第22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
16萬4347元之五倍即82萬1735元,而僅載65萬7387元
,其原因亦與前述情形相同,即採扣款至0為標準而
為計算。故被上訴人以相同之減縮比例計算對上訴人
之扣罰金額10萬7828元,仍無不合。
⑥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四「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2「低壓電力照明控制盤
內含MC及三切開關(配合監控工程」所載之減價金額
7273元,即業主對被上訴人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
結算減價計算表」第8頁第84項之減價金額7273元,
5倍違約金即3萬6365元。
⑦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四「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6「線料」與7「PVC管」
所載之減價金額3萬846元及1萬6965元,兩者合計4萬
7811元,即業主對被上訴人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
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之減價金額11萬
8072元其中之4萬7811元。但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
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之「減價收
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1萬8072元之五倍即59萬
360元,而僅載47萬2292元,其原因亦與前述情形相
同,即採扣款至0為標準而為計算。故被上訴人以相
同之減縮比例計算對上訴人扣罰19萬1244元,仍屬有
據。
⑧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四「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8「管線另料及五金」與
10「配管線工資」所載之減價金額1萬2338元及2萬
7762元,兩者合計為4萬100元,即業主對被上訴人依
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
項所載之減價金額16萬4347元其中之4萬100元。但業
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
第22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6萬43
47元之5倍即82萬1735元,而僅載65萬7387元,其原
因同前,即採扣款至0為標準而為計算。故被上訴人
以相同減縮比例計算對上訴人之扣罰金額為16萬400
元,亦屬有據。
⑨綜上,附表三「工程結算總表」所載「減價收受5倍
罰款」之金額,合計為115萬7534元(細目詳附表三
「減價收受5倍罰款」所示),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得
對上訴人扣罰同額之工程款115萬7534元,並主張用
以抵銷應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核屬有據。
⒋其他罰款(細目如附表五所示):
⑴依99年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如受業主扣罰款,得
向上訴人扣罰款,固如前述,惟系爭採購案之工程係被
上訴人分包予上訴人及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
承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業主之扣罰款得轉對上
訴人扣罰者,自應以能證明與上訴人施作有關者為限。
⑵查原審就業主對被上訴人之扣罰款,得據對上訴人請求
「其他罰款」之部分,係「施工查核品質扣點」(8000
元)、「未戴安全帽罰款」(3萬元)及「○○○區○○
○○路施工費」(8400元)等項目之部分,合計4萬640
0元(8000元+3萬元+8400元=4萬6400元),並有卷
附業主與臺北市政府函文、被上訴人與業主暨監造單位
東緯工業電基技師事物所函文、業主函文與工程竣工計
價單暨扣罰違約金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23至127
頁、第130至136頁、原審卷㈠第272至273頁),而上訴
人就前開被上訴人遭業主扣款之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之「其他罰款」,合計為4萬6400元,故其主張用以
抵銷應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亦屬有據。
⒌代墊款(細目如附表六所示):
⑴依兩造及崴全公司於100年5月20日簽訂之預付款工程協
議,係略以:「立協議書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乙方)、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即上
訴人)…就預付工程款事宜協議如下:…」,第2條:
「甲方同意先行提供在1000萬元以內之預付工程款,但
須具備下列條件:…乙、丙方應提供各自設備、材料
供應商及施工廠商清冊、契約(訂單)、所有已進場之
設備、原材料清單及施工明細予甲方,並配合甲方到場
查核清點完成並簽認後,以作為預付款付款依據。…
甲方提供預付工程款得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並由乙方
備妥各廠商請款憑證單據向甲方請款,甲方審核無誤後
3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支付」,第3條:「本工程預付款於
業主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款後,甲方除於應付乙、丙方契
約工程款項中逕自扣除外,乙、丙方另同意甲方於各自
契約總價中各扣留250萬元,待本工程完工驗收並結清
所有非甲方承擔之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申訴及
調解費、訴訟費、工程保險費、聘用原住民工資、逾期
、違約罰款等等後,餘款有甲方無息發還」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36至237頁),足見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範圍內所生之代墊款,得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
程款中扣除。
⑵茲就被上訴人所為各項代墊款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分別審究如下:
①附表六項次「1-1」陳建興電機計師事務所部分:
承前所述,99年合約內容包括設計工作,且設計顧問
費依結算之建造成本及契約所占比例計算,設計顧問
費之結算金額為42萬5851元;又被上訴人已提出原電
電機技師事務所40萬元之報價單、請款同意書及合計
40萬元之電機技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為據(見原審卷
㈢第156至15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代上訴人墊付
相關電機技師之設計顧問費4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代墊電機技師費用40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核屬有據。
②附表六項次「1-2」、「1-3」、「1-4」之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保險費、營造綜合險、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工程保險保險
費部分:
項次「1-2」第一產物及「1-4」旺旺產險之「營造
綜合險」保險費部分:
項次「1-2」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至驗收合格
期間,即自97年8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
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及自99年2月1日起
至99年9月30日止,旺旺產險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
合計36萬6173元(000000+14819+115684=36617
3);又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自10
0年9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自101年1月31日
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自101年4月30日至101年7月
31日,分別投保第一產物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合
計12萬1200元(78000+24500+17000+1700=121
200),有卷附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162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7
6至177頁),固可認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約定為上
訴人代付相關營造綜合保險費;然觀諸前開保險費
單所列投保工程述要內容為系爭採購案,足見前開
保險費所承保之範圍,係全部系爭採購案,即上開
保險範圍除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外,亦包含其他分包
廠商(即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及品承公司)所承攬
之工程範圍,是前開保險費自應依比例扣除其他分
包廠商之部分。而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
分包契約,其中上訴人之契約總價為1815萬9531元
,崴全公司之契約總價為1185萬元,優聯公司之契
約總價為1765萬元,品承公司之契約總價為283萬
6469元,合計5049萬6000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
132至138頁、第146至185頁),準此,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僅須負擔其中36%之保險費(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36%),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負擔前開項次「1-2」第一產險之保險費4萬3632
元(000000×36%=43632)及項次「1-4」旺旺產
險之保險費13萬1822元(000000×36%=131822)
之範圍,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
據。
項次「1-2」第一產物「建築師專業責任險」、項
次「1-4」旺旺產險「專業責任險」保險費部分:
觀諸被上訴人所投保之項目名稱為「建築師工程師
專業責任險」,其中第一產物保險費2800元、旺旺
產險保險費3800元(見原審卷㈢第168至172頁、
175頁),投保內容應屬分擔相關設計工作之風險
;又99年合約包含相關設計工作,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比例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項次「1-2」第
一產險之專業責任險保險費1008元(2800×36%=
1008)及項次「1-4」旺旺產險之專業責任險保險
費1368元(3800×36%=1368),亦屬有據。
項次「1-3」之「營造綜合險」保險費部分: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此部分代墊8萬元之保險
費,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主張此項包含於前一
項次(即項次1-2),為重複列計,應予刪除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58頁正反面、本院卷㈥第58頁),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
認本項次確屬重複列計,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伊代墊項次「1
-2」第一產險之保險費4萬4640元(43632+1008=
44640)及「1-4」旺旺產險之保險費13萬3190元(
000000+1368=133190),應予准許。
③附表六項次「1-5」中興保全費用部分:
兩造於簽訂預付工程款協議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
12日為系爭統包採購案申辦保全服務,並支出保全服
務費3萬4104元及保全工事費1萬2600元,有卷附保全
服務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8至183
頁);又被上訴人支出之保全相關費用係用於系爭採
購案,故上訴人僅須就其契約比例36%之範圍內負擔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1萬6813元(〈34104
+12600〉×36%=16813),亦應准許。
④附表六項次「1-7」捷元印表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施工期間代上訴人購置並支出印表
機設備費用3萬8682元等語,有卷附訂購單及統一發
票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84至186頁)。而上訴人就其
應負擔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部分,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至19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擔項次「1-7」捷元印表機設備費3萬8682元
,仍應准許。
⑤附表六項次「1-8」達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代墊並支付上訴人之分包商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順公司)之分包商達盛空
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231萬元等語,有
卷附分包契約、頂順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與被
上訴人、頂順、達盛之協議書及訂購單、統一發票、
被上訴人於監督付款後通知上訴人之函文可稽(見原
審卷㈢第188至196頁)。上訴人雖主張前述「PCL相
關設備」屬系爭99年合約報價單列示之項次三7「資
料收集盤」部分,惟證人即達盛公司負責人謝富宥於
原審已到庭證述略以:「(問:達盛公司的前身是否
為金川空調公司?)是的;(問:被證100號工程承
攬合約書即原審卷㈢第188頁是否由你代表金川空調
公司與頂順公司簽訂的合約書?)是;(問:提示被
證101號即原審卷㈢第191頁協議書是否由你代表達盛
公司與頂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是的;(問:原
審卷㈢第191頁協議書上面被上訴人似乎沒有蓋章,
請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立此約的意思?)對,是有
這個意思;(問:原審卷㈢第103頁記載被上訴人支
付達盛公司「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增購電腦收費系統
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的款項,總共231萬元,
該筆款項是否即為原審卷㈢第91頁協議書所載被上訴
人應代頂順公司支付達盛公司之231萬元?)是的;
(問:原審卷㈢第192頁訂購單記載「本案為驊宏資
通股份有限公司代分包商洺督公司之下包商頂順公司
依據100/8/12之協議書內容支付231萬元含稅之工程
款,並依協議書內分三期…」,又記載「增代支付洺
督下包商達盛空調費用PCL設備30%、20%、50%」
,請問此處的PCL設備所指為何?是否就是金川公司
依被證100號工程承攬合約應執行的工程內容?)我
不知道「PCL」是什麼,我跟頂順公司的合約沒有「
PCL」的合約,「PCL」不在我合約的範圍。我沒有看
過被證102傳真單。被證102號與被證100號的工程內
容無關。被上訴人的「PCL」訂購單與我和頂順公司
的合約無關,是指工作項目無關,我是作建北的佈線
、全區攝影機安裝;(問:請具體說明原審卷㈢第18
8頁工程承攬合約書的範圍及施作的項目、使用的材
料?)建北的佈線工資含線料及另料五金(如螺絲)
、機櫃安裝、全區攝影機安裝,這些都是我施作的範
圍;(問:機櫃是指什麼機櫃?)這是中控室的機櫃
、我是負責協助安裝,沒有提供設備;(問:原審卷
㈢第193頁發票此工程是頂順公司請你施作,為何發
票是開被上訴人的?)當初為了要去請協議書的款項
,所以開立這發票;(問:安裝機櫃是在中控室、指
的是建國北路、南路高架橋下的停車場的控制室?)
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63至164頁),又參
以分包承攬契約報價單明細表列示達盛公司應施作之
工項,確係包括「建北佈線工資(含線料及另料五金
)」、「機櫃」及「全區攝影機安裝」等工項(見原
審卷㈢第18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支付合計231萬
元之款項(即原審被證103號三張發票金額),係達
盛公司施作建北佈線、機櫃及全區攝影機安裝等工程
之承攬報酬,而99年合約報價單內容,既包括建國北
路主控制室之設備機櫃、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電力
系統及消防系統等(細目如附表三所示),應認達盛
公司雖非施作被上訴人主張之PCL設備,但其施作之
項目仍為99年合約範圍,而屬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則
被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為上訴人代墊相關費用予
其分包商231萬元,並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應
屬有據。
⑥附表六項次「1-9」儀信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施工期間代上訴人支付主控制室、
副控制室之機櫃設備費37萬5000元等語,有卷附協議
書、訂購單及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97至199頁)
,而上訴人就其應負擔前開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9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
項次1-8儀信機櫃設備費37萬5000元,亦屬有據。
⑦附表六項次「1-10」益聖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代墊並支付上訴人之分包商
益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之地上標線施劃工程、限
高架等19萬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相關訂購單及發票
為據(見原審卷㈢第200至203頁)。惟查:
按民法第498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
承攬人之
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
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
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
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
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
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
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
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
而
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
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
作,定作人
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工項固屬被上訴人口頭追加之工作(如前述
,細目如附表四所示),原則上雖應由上訴人負擔
,惟上訴人否認前開工作為其承攬範圍,並未請求
前開工作之承攬報酬,且該口頭追加工作之承攬報
酬,亦非被上訴人辯稱得以「設計顧問費」50萬元
替代之範圍(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未支付前開
追加工作之承攬報酬,自不得請求其因監督付款支
付第三人工程款之
損害賠償,亦無得用以抵銷之款
項可言。況被上訴人於業主就口頭追加工作已受領
工程款高達490萬4661元(細目詳附表四所示),
故以本項之工程款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
失,亦不得將本項工程款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⑧附表六項次「1-11」布萊登窗簾部分:
觀諸99年合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相關窗簾施作工項
(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足見本工項與上訴人
承攬之系爭工作無關,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本項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
亦
屬無據。
⑨附表六項次「2-1」、「2-2」、「2-3」、「2-4」、
「2-5」委任律師費用部分:
兩造於預付款協議就系爭工程衍生之律師費,已約定
應由上訴人負擔(詳前述第3條有關律師費、申訴及
調解費、訴訟費、工程保險費、聘用原住民工資、逾
期、違約罰款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見原審
卷㈠第236至237頁),故由被上訴人所代墊與系爭工
程有關之委任律師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茲就被
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衍生之律師費,敘述如下:
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與崴全公司提送品質計畫遲延
,致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247萬元,被上訴人委任
律師提出調解聲請支付律師費用4萬3000元,有卷
附律師
委任契約、請款單、收據及臺北市政府調解
契約成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06至212頁)。
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與崴全公司施工逾期致被上訴
人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
調解聲請並支付律師費8萬3000元,有請款單、收據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3至216
頁)。
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與崴全公司執行細部設計工作
遲延,致業主刊登被上訴人為不良廠商,被上訴人
委任律師提出異議及申述,支付律師費15萬4000元
及申訴規費3萬元,有卷附律師委任契約、費用收
據、業主相關函文及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㈢第217至230頁)。
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與崴全公司為被上訴人執行細
部設計工作遭業主退件,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及是
否有遲延罰款,發生爭議,經委任律師向業主提出
調解,支付律師費6萬元,有卷附律師委任契約、
費用收據及調解成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1至
237頁)。
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上訴人,歷經數次調解及申述
,被上訴人代墊相關調解及申述費用合計25萬4000
元,有卷附相關收據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38至244
頁)。
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上訴人履約瑕疵,驗收均無法
通過,致被上訴人遭業主停權處分,經委任律師提
起行政訴訟,支出律師費14萬元,有卷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費用收據及訴訟委任契約可稽(見原審
卷㈢第246至250頁)。
綜上,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上訴人所生之律師委任費
用、調解或申訴規費、訴訟費用等,合計76萬4000
元(4萬3000元+8萬3000元+15萬4000元+3萬元
+6萬元+25萬4000元+14萬元=76萬4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與崴全公司各自負擔一半
,而僅請求38萬2000元,核屬有據。
⑶綜上,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所生之代
墊款,得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而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代墊款合計為370萬0325元(細目如附表六
所示),故被上訴人以代墊款370萬0325元抵銷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仍屬有據。
⒍遭業主處罰所受之損失(包括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停權1年
無法承攬政府工程所失利益):
⑴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
①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
,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
(押標金作業辦法第8、19、2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
、32、66條規定參照),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
債務人
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
契約,其作用旨在使
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
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
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
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
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
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
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2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
保契約之履行,屬於
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
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
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
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
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觀諸99年合約第5條(履約保證金):「乙方應
於簽約日次日起5日內繳交合約總價10%之公司
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全案驗收合格
後且無索賠情形時,無息發還」,及第17條(權
利與責任)第3項:「除合約另有約定及
懲罰性
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遭受損害者,其
損害賠償責任,以原合
約總價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反面、第154頁反面);而系爭採購案遲延完工
後,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9日初驗,業主
開列之缺失達600餘項;自101年4月30日起至同
年5月21日止第一次複驗,業主開列之缺失項目
仍達456項,復自10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
止第二次複驗,業主開列之缺失項目仍達230餘
項,其中屬上訴人施作部分,有諸多工項驗收不
通過之瑕疵,如「建北B區214對講機無法對講,
未改善完成」、「建北O區100車格位旁緊急壓扣
電源斷線且警報器電線過長壓至對講機」、「F
區2F緊急壓扣押下,中控室並無收到訊息」、「
E區1-2押扣電線無焊接」、「建南D2AB區129車
位旁押扣門鎖無作用」、「建南D2A、D2B區緊急
壓扣箱體開關損壞無法開關」、「G區全部緊急
壓扣按鈕與警報器對應錯誤」、「查驗緊急壓扣
及對講系統網路分享器(HUB)24PORT數量為0台
,與結算數量2台不符」,有卷附業主之函文、
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至361頁),且
業主認為被上訴人就初驗缺失,未能於101年6月
19日之最終期限前改善完成,遂依系爭採購契約
第72條第1項第1款第6目:「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約定,終
止系爭採購契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履約保證金
536萬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62頁業主公文),
就無法驗收合格部分,業主並於101年7月16日以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將被上訴人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及網頁,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見原
審卷㈠第363至364頁業主公文、網頁列印資料)
。又被上訴人對業主前項處分,向審議委員會申
訴,經審議委員會審酌判斷,係認定略以:「
法
令、判解所揭載機關僅有2次驗收義務之旨,本
件招標機關既已進行共計3次之查驗,申訴廠商
未能改善完成,招標機關自無再行查驗之義務,
申訴廠商主張,尚屬無據…本工程計畫以建置電
腦收費系統設備管控車輛進出,輔以監視系統監
控現場動態,以降低竊案,提升民眾進場停車意
願,並計畫採24小時營運管理。惟光遮斷器(IR
)無計數功能,監視系統全功能攝影機廠牌及部
分規格與設備型錄不符,經測試緊急押扣對講系
統無法對應、反應遲鈍,甚至不會轉動,致使閉
路監視系統、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
系統功能異常,經招標機關多次通知後未於期限
改善,相關缺失已影響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致
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嚴重影響招標機關權益與
公共利益」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見原審
卷㈠第382至383頁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足見包括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光遮斷器(
即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大項下之「車輛技
術設備」子工項)、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
控整合系統,均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與功能
,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導致被上訴人遭業主沒
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停權1年,應認被上訴人前開所受之損害,其
中部分之責任確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雖舉證人高江孝懷於清償債務事件之證言
為據,主張光遮斷器為感應偵測組,係優聯公司
所承攬云云。惟查,證人高江孝懷固於清償債務
事件證述略以:「該項目為優聯公司承包契約中
之3A項目,感應偵測器(即光遮斷器)數量為88
組,為優聯之工項,如此部分優聯未施作,則回
復至原劃分之工項,亦屬崴全之工項而非洺督之
工項」等語;然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優聯公司之
採購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3.感應偵測組A.車輛
偵測器B.感應線圈」之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係指埋設在停車場出入口地面下的偵測線
圈模組,當車輛行經停車場出入口地面時,汽車
的重量壓在埋設地面下的偵測線圈模組,系統感
應即可計算進入或離開停車場的車輛數目。此與
光遮斷器係用於計算進入或離開停車場二樓之車
輛,行經光遮斷器(IR)時,因車體遮擋紅外線
光束,使系統得憑以計算停車場內所剩餘之車輛
數目,其設置地點與設置原理,均不相同等語。
則查,觀諸細部設計圖之內容,光遮斷器(IR)
係繪製於汽車坡道處旁,均繪有(IR)(IR)圖
示(見原審卷㈤第64至173頁細部設計圖圖號PAS
03-1、PAS04-1、PAS05-1、PAS06-1、PAS10-1、
PAS11-1、PAS16、PAS17、PAS18、PAS19、PAS21
-1),而「3.感應偵測組A.車輛偵測器B.感應線
圈」,則係於停車場出入口繪有虛線框圖示之部
分(見原審卷㈤第64至173頁細部設計圖圖號PAS
03、PAS03-1、PAS04、PAS04-1、PAS05、PAS05
-1、PAS06、PAS06-1、PAS07、PAS07-1、PAS08
、PAS08-1等圖說),其設置地點一為「汽車坡
道處旁」,另一為「停車場出入口繪有虛線框圖
示之部分」,二者之設置地點並不相同;又在細
部設計圖之圖例說明,光遮斷器(IR)之圖示數
量為88(即感應線圈,見原審卷㈤第154頁),
符合系爭採購案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見
原審卷㈠第138頁),而(IR)(IR)圖示數量僅
為16(即光控檢知器,見原審卷㈤第154頁),
二者之數量亦有不同;又參以證人高江孝懷於清
償債務事件亦到庭證述略以:「(問:請證人解
釋光遮電器?)是紅外線的遮斷,一遮斷就可以
做資料的遮斷,在本案是計算車輛上到2樓的數
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7頁),足
見證人高
江孝懷之前開證言,應係將光遮斷器(IR)誤以
為感應偵測組(IR)(IR),其證言自難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堪
採信。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
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部分之責任
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即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光遮
斷器〈即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大項下之「車
輛技術設備」子工項〉、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
監控整合系統,均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與功能
,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然尚有其他分包商應負
責之瑕疵亦未改善完成(如監視系統等),若將業
主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全部責任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
平;又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7條之約定,第5條
亦屬第17條所稱合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故關於業主
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損害,亦應於99
年合約相關履約保證金約定內取償。則上訴人於簽
約之初,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本票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㈠第255頁本票、授權書),嗣因發生本
件履約糾紛,被上訴人已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即系爭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7頁),已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因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就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已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取償
,獲得填補,且被上訴人就所受其他損害(即遭業
主處罰所受之損失),亦已另向上訴人請求(即前
述被上訴人其他抵銷抗辯部分),則被上訴人就所
受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部分,不得重複再向
上訴人請求,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⑵停權1年無法承攬政府工程所失利益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
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
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伊遭業
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不良廠商,並停
權1年,該期間所失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於契約總價
範圍內負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遭登載不良
廠商並停權1年,乃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規定之
處罰,即於刊登不良廠商期間禁止被上訴人就政府
採購標案進行投標,而政府採購標案為達公平且公
開之競爭原則,均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
如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等),並有
其一定之決標方式(如最高標、最低標及最有利標
等),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登載期間可
得標政府採購標案,亦未具體說明於上開停權期間
有何相關標案可供被上訴人投標,縱被上訴人遭停
權1年,然其有否受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既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即難遽採。故被上訴人以其
停權1年無法承攬政府工程所失利益至少1720萬500
0元為由,主張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仍不可取。
㈢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結算總價為1519萬3082元
,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為545萬0511元(包括監督付款275
萬7353元),未付工程款為974萬2571元(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主張以物價調整款91萬0751元
、逾期違約金363萬1906元、減價收受罰款5倍115萬7534元
、其他罰款4萬6400元、代墊款370萬0325元為抵銷,合計為
944萬6917元(91萬0751元+363萬1906元+115萬7534元+4
萬6400元+370萬0325元=944萬6916元);準此,經被上訴
人為抵銷之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9萬
5655元(974萬2571元-944萬6916元=29萬5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48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逾前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萬5655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
提起追加之訴(236萬6893元,即就監督付款275萬7353元,
其中之236萬6893元提起追加之訴,其餘金額列入上訴範圍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