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陳水旺
訴訟
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水枝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許恬心律師
林美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安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順滿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零伍元
,及被上訴人郭水枝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樹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為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
嗣於本院就該項目請求之金額追加
為270 萬3,380 元(本院卷第144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水枝為松樹公司之
受僱人,上訴人
及松樹公司則係施作或承包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
(下稱五楊高架道路)拓寬工程之人,郭水枝於民國102 年
2 月16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執行松樹公司之工程品管業務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沿尚
未完成劃設路面邊線且尚未開放通行之五楊高架道路由南往
北行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於45.4公里處撞擊步行前往
拿取塑膠管之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指
甲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
故支出醫療費5 萬3,466 元、看護費4 萬元、交通費3,975
元、購買鋁製柺杖費459 元,並受有治療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
害190 萬3,142 元、治療終止後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9萬
5,578 元,且因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70 萬3,38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9 萬2,5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含勞動力減
損)損失其中1,049 萬5,912 元部分(即原審請求之1,269
萬4,632 元-190 萬3,142 元-29萬5,578 元),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述。】
二、松樹公司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郭水枝則以: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5 萬3,466 元、看護費4 萬元、交通費
3,975 元、購置柺杖費459 元;然上訴人係在五楊高架道路
執行塑膠配管業務,因欲拿取塑膠管,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3 條規定而行走於靠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
之外側,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之2 條第5 款、
第6 款規定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及警示設備,對於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負5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係富大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富大公司)負責人,富大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仍有
營業收入,上訴人顯未喪失工作能力或減損勞動能力,且其
薪資應依電力線路裝修人員平均薪資即每月2 萬7,581 元計
算;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宜;郭水枝前已
賠償上訴人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9 萬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 萬3,38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水枝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郭水枝不爭執下列事項(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㈠郭水枝受雇於松樹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所承包交通○○○區○
道新建工程局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E901標
五股至楊梅段照明工程之品管負責人。
㈡郭水枝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執行松樹公司工程品管
業務,自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郭水枝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郭水枝提
起上訴,並給付上訴人6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2 年確定(下稱
刑事另案)。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另案全卷卷宗查核
無訛。
㈢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 萬3,466 元、看護費
4 萬元、交通費3,975 元、購買鋁製柺杖費459 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郭水枝就其於
執行雇主松樹公司之品管工程業務時,過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並未加以爭執(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刑事另案亦判決其犯有業務過
失傷害罪確定(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郭水枝因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依前開法條規定,郭水
枝與其雇主松樹公司,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
六、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9
萬7,900 元部分(含醫療費5 萬3,466 元、看護費4 萬元、
交通費3,975 元、購買鋁製柺杖費459 元),為郭水枝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190 萬3,142 元
、治療終止後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9萬5,578 元部分:
⒈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至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02 年2 月16
日、同月22日、27日進行手術,102 年3 月9 日出院時仍
需使用拐杖輔助活動,其後陸續回診,於104 年10月6 日
最後一次門診治療日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經醫師診斷須再
休養3 個月以上無法工作,且永久無法劇烈或粗重工作;
又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遺留有左小腿肌力減弱和間
歇性疼痛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如下: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
折: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3%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 % ,即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
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10月27日校附醫
秘字第1050932162號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可
證(原審卷二第46、90至91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自
102 年2 月16日(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105 年1 月
5 日(即104 年10月6 日加計3 個月)(共計2 年又324
日)受有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自105 年1 月6 日至
116 年1 月20日(即上訴人年滿65歲之日,上訴人出生日
期為51年1 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46頁)(共計11年又14
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 % 之損害,即非無據。
⒉復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商人之經營能力亦
為勞動能力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
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獨自經營富大公司,亦為
電力線路配管人員,工作內容包括:為富大公司
承攬水電
配管工程並自行施作,或於工地現場管理或教導臨時工、
外勞施作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
可憑(
原審附民卷第14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二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
觀諸上訴人經營富
大公司之方式,
可徵富大公司「營業收入」之來源悉為上
訴人承攬工程後現場親自施作或指導他人施作而得之承攬
報酬,
堪認富大公司之營業淨收入(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
用及損失)均屬上訴人整體勞動能力(含經營、承攬能力
及實際施工、配管、現場指導能力)之所得;
惟富大公司
「非營業收益」部分,諸如利息、投資收益、租賃收入、
出售資產增益、佣金收入等其他收入,則係出於財產之運
用,資本及機會等要素而得,應非屬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所
得。又承攬報酬除另有約定外,係於工作完成後給付(民
法第490條參照),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五
楊高架道路之工期僅餘3個月,後續工程係委由他人處理
,承攬五楊高架道路工程之報酬大部分是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才入帳等語(本院第154頁),
核與證人鄭吉男所述
: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有請伊去做五楊高架道路的
工程,當時該工程已經快到尾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7
頁),亦與工程常情無違,自堪認富大公司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當年即102年之營業淨收入,仍屬上訴人於系爭車
禍事故前承攬工程、實際施工之所得,應納入計算其勞動
能力所得,且非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2年間無不能工作
之情。富大公司自95年至102年之「營業淨利」依序為35
萬5,899元、64萬1,684元、50萬1,257元、112萬2,367元
、12萬3,331元、0元(按100年度為負21萬2,241元,以0
元計)、30萬3,499元、72萬5,174元(本院卷第201、203
、205、207、209、211、213頁),據以計算該公司每年
平均營業淨收入(亦即上訴人之年收入)為47萬1,651元
【(35萬5,899元+64萬1,684元+50萬1,257元+112萬
2,367元+12萬3,331元+0元+30萬3,499元+72萬5,174
元)÷8=47萬1,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
其年薪為65萬9,058元
云云,則非可採。
⒊依上說明,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如
下:
⑴上訴人自102 年2 月16日至105 年1 月5 日(共計2 年
又324 日)完全無法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136 萬1,973 元(計算式:47萬1,651 元×2 年+47
萬1,651 元×324 日/365日=136 萬1,97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上訴人自105 年1 月6 日至116 年1 月20日(共計11年
又14日)因勞動能力減損5 % 所受損失,為21萬1,532
元【計算式:47萬1,651 元×5%=2 萬3,583 元。2 萬
3,583 元×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
2萬3,583元×0.00000000(14日折算1年之比例)×(
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係數9.00000000-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21萬1,532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70 萬3,380 元部分:
⒈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
⒉上訴人因郭水枝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
院、手術等療程,並遺有下肢障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為富大公司負責人並從事裝修電路工作,名下有房屋、土
地、田賦,財產總額約為1,000 餘萬元;郭水枝為吳鳳工
專畢業、平日從事水電工程、每月薪資4 萬多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田賦、投資,財產總額約為2,600 餘萬元;
郭水枝之雇主松樹公司年度利息所得約27餘萬元,名下有
多輛汽車等情(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03 、16至17頁;置卷
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及
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郭水枝之過失
態樣
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件郭水
枝雖以上訴人未靠邊行走、未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及警示設備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由,抗辯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
封閉之施工區域尚未開放通行之路段,僅施工人員可以進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並因此以102 年12月30日竹監桃鑑字第1021000979號函表
示:系爭車禍事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
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而不予鑑定等語(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5頁),可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各承包廠商及其
人員進行各項工程施工之「工地」,非屬已供通行之「道路
」,從而,於該工地進行施工作業之上訴人,自非屬「通行
於五楊高架道路而須靠邊行走之行人」,故本件自無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關於行人應靠邊行走相關規定之適用,
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之2 條第5 款、第6 款所
指「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
路樹養護等作業時」,而應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及警示設備之
情形,郭水枝復未能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禁止上訴
人行走或活動之區域,則其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07萬1,405元(9
萬7,900元+136萬1,973元+21萬1,532元+40萬元=207萬
1,405元)。復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
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
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郭水枝業於刑事另案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
獲2年緩刑宣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則依上開說明,郭水枝已給付之60萬元,應自上訴人
求償金
額中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萬1,405
元(207萬1,405元-60萬元=147萬1,405元)。上訴人雖主
張:兩造於刑事另案之真意為如民事法院判決金額未及保險
額度即
無庸扣除60萬元,如判決金額超過保險額度始可扣除
上開60萬元云云(本院第300頁),惟綜觀刑事另案
開庭錄
音譯文全文(本院卷第293至296頁),尚未能認兩造有上訴
人
所稱之
合意。且關於郭水枝先行賠付60萬元之
法律效果,
刑事另案承審法官業向上訴人解釋:「他先賠你60萬元,之
後不夠的部分,像你說你認為應該賠你350萬元,之後的部
分就讓
民事庭的法官去算」、「一次賠給你60萬元,你先拿
到60萬元,刑事的部分就是給他一個緩刑的機會,民事的部
分你就繼續主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4頁、第295頁),
並向郭水枝說明:「關於這個60萬元
. . . 譬如說民事庭的法官認為你應該要賠他200 萬元,那
這60萬元的部分你就跟法官說你已經賠過了,那就去扣除,
其他部分你還是要賠他」等語
綦詳(本院卷第295 頁),
足
徵兩造均知悉郭水枝於刑事另案審理中給付之60萬元,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或主張不予扣除
。又於侵權行為加害人有投保保險之情形,保險公司原即可
能以理賠保險金之方式代加害人給付部分或全部之賠償金予
被害人,故刑事另案承審法官提及「賠你(上訴人)的部分
,除了保險公司提出的40萬元之外,他願意再支付給你60萬
元」、「如果說60萬元的部分,就是說除了保險以外的部分
」等語(本院卷第293 頁、第295 頁),充其量僅為賠償金
來源之磋商,上訴人據以主張該60萬元不應自本件賠償金額
中扣除云云,
洵乏所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147 萬1,40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郭
水枝自103 年7 月26日起,松樹公司自103 年8 月1 日起(
送達證書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9、20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精
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依兩造聲請
諭知得於供擔
保後為、免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