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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謙禧投資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黃正穎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0月1日由黃余星變更 為謙禧投資有限公司,並依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規約第17條第5項規定指定黃正穎為代表人,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9269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謙禧投資有限公司、黃正穎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103年9月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9月5日臨時區權人會議),選任伊與原審共 同被告黃義忠、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星公司)、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訴外人提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提克公司)為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嗣黃義忠、維星公司於103年9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下稱9月11日管委會會議),決議選任黃義忠為主任委員 、聯華公司為財務委員、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下稱系爭9 月11日管委會決議,前述委員職稱下分稱主委、財委、監委 ,合稱各職務委員),然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03年10月 1日起算,黃義忠、維星公司於任期開始前召集9月11日管委 會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應為無效,且伊 未受通知召開該次會議,黃義忠復由其子黃嘉文代理出席, 故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符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則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自屬無效。黃義忠經選任為 主委之決議既屬無效,其以主委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召開 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決議重新通 過87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管理辦法,該決議下稱系爭11月12日管委會決議),亦屬無 效。又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或事 後授權,即決議通過涉及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等權益之系爭 管理辦法,亦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而為 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及系爭11月12日 管委會決議均為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各職務委 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毋需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 且於103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推選黃義忠擔任主委 ,故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自屬有效。系爭管理辦法早已 存在,系爭11月12日管委會決議僅係通過公告執行該辦法, 且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3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6條第8 項、第28條、第32條之規定,伊對於違反規約者,有制止及 處理之職責,並得制定管理辦法,自得決議通過公告執行系 爭管理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3年10月1日起算,黃 義忠、維星公司於任期開始前無權召集9月11日管委會會議 ,該次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無效,且伊未受 通知召開該次會議,黃義忠復係委由黃嘉文代理出席,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故該次 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不符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為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任被上訴人、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提克公司為第 9屆管理委員,嗣因第8屆主委認該次會議有瑕疵,不願簽署 會議紀錄及移交第9屆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遂召開9月5日臨 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第9屆管理委員採用103年6月1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任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 30日止,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法院104年度湖調字第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 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206頁正反面),堪 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合法選任被上訴人、黃義 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提克公司為第9屆管理委員,任 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中各職務委員之選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4項、 第5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 、監察委員一名,均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上述委員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擔任。」( 見調字卷第16頁),足見系爭大樓規約關於各職務委員之選 任,僅規定各職務委員之人數、資格及選任方式,並未限制 管理委員須自任期開始後始得推選各職務委員。且觀諸兩造 不爭執之9月5日區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之決議內容記載:「 由當選委員自行開會推選主委、財委、監委。」(見調字卷 第11頁反面),益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授 權新當選之第9屆管理委員嗣後自行推選各職務委員。則黃 義忠、維星公司於當選第9屆管理委員後,依系爭大樓規約 第17條第4項及9月5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召開9月11日管委會 ,決議選任黃義忠為主委、聯華公司為財委、維星公司為監 委,有該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自屬有 據。故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忠、維星公司於第9屆管理委員任 期開始前無權召集9月11日管委會會議,該會議所為決議為 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觀諸系爭大樓規約規定,除於第17條第4項規定各職務委員 之選任方式由各管理委員互推選出外,並未規定推選之程序 及決議方法,亦未規定須召開管理委員會以決議為之,是9 月11日管委會會議所為推選各職務委員之決議,無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系爭大樓規約之情事,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05條第1項前段關於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規定之餘地 。且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決議,應有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以上同意決議行之。」,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定期會 議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臨時會議得由主 任委員視需要召集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召集之。」(見調 字卷第16頁),足見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 理委員會決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規定,係在主委選出 後召集臨時會議或定期會議時所適用,與系爭大樓規約第17 條第4項規定係在主委選出前,管理委員互推選出各職務委 員之情形有別,則系爭大樓各職務委員之推選不適用系爭大 樓規約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第9屆管理委員為被上 訴人、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提克公司5人,系爭9 月11日管委會決議經黃義忠、聯華公司、維星公司之同意, 有9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足見 第9屆各職務委員之推選業經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縱被上 訴人於是日到場為反對之表示,亦不影響該次推選各職務委 員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受通知召開9月11日管委會 會議,且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故黃義忠委由 黃嘉文代理出席該次會議,不得計入出席人數,該次會議僅 維星公司、聯華公司出席,不符系爭大廈規約第19條第1項 前段所定管理委員出席人數需達2分之1以上之規定而無效云 云,亦無可採。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為無效,故黃義忠 無權召開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該會議決議重新通過系爭管 理辦法為無效,且該決議涉及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等權益,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亦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 5項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 ㈠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係屬有效,已如前述,則黃義忠自 得以主委身分召集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被上訴人主張11月 12日管委會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為無效云云,自 非可採。 ㈡系爭大樓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大 樓,得制定各項管理辦法公告施行,但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遵 守之。」(見調字卷第16頁反面)。查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 關於系爭管理辦法決議:「重新通過公告執行87年底特律科 技中心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將依據 上開辦法要點執行,請各廠戶(區分所有權人)嚴格遵守, 如有違規,將請日、夜班保全人員對於違規車輛拍照予以存 查及通知違規之廠戶(區分所有權人),並按上開地下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4條說明執行。」(見調字卷第12頁正反面) ,足見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係決議公告執行87年制定之系爭 管理辦法,並非決議制定系爭管理辦法。被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管理辦法並不存在,上訴人無從重新公告執行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餘慶擔任上訴人第8屆主 委時召集第6次管委會會議記錄記載:「議題六:停車場各 車位合約(含租金)及停車管理辦法之研討。說明:…⒉黃 義忠先生提案修定本大樓停車格管理標準,故彙整過去之所 有停車管理辦法,重新研擬本大樓停車格管理辦法,草案正 整理中,附上停車場現況圖(平面及B1)請各位委員研議。 決議:因時間匆促,條文不克逐條討論,請各位委員先行攜 回研究,將修改意見通知總幹事彙整,留待下次會議再行決 議。」(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該會議記錄所附底特律科 技中心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記載:「…*原有相關之規定: …87年實施之本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如附件3,即系 爭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81至183、185頁),足徵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7年間已制訂系爭管理辦法。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事前或事後授權,即決議通過涉及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等權 益之系爭管理辦法,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而 為無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大樓規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職責 如下:…⒊住戶違反規約或違規情事之制止及處理。」, 第24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大樓,得制訂 各項管理辦法公告施行,但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遵守之。 」,第3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授權所制訂公告之各項管理辦法,除與本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牴觸之情形外,與規約有同一效 力。」(見調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足見系爭大樓 規約業已授權上訴人針對系爭大樓之管理及對於區分所有 權人違反規約情事之處置制訂管理辦法,且該管理辦法與 規約有同一效力。而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壹、目的:為 規範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以下簡稱本車場)管理,維持停 車秩序,確保使用者權益,特訂本辦法。…參、管理說明 :一:進入本車場之車輛一律自行以遙控器開啟車道閘門 進出。二:車位識別證。1、使用停車位之車輛,由管理 委員會依所有權分配之車位數統一製作發給車位識別證。 2、每一車位以發給兩張車位識別證為原則,如有需要提 出申請,經管委會同意後製發,每張酌收工本費一百元整 ,遺失補發亦同。3、進入本車場之車輛應將車位識別證 放置於駕駛座前窗內明顯處,以便稽核。三:進入本車場 之車輛,須嚴格遵守僅可停放於自有車位,不得佔用他人 車位或停放於車道上或停放超出格線,以免損害他人權益 或危及行車安全。四:車輛停放超出停車格線、跨越他人 車位或車輛未停妥導致他人無法停車、停放於車道上、停 放於非規劃為停車位之空間等行為,均視同違規。第一次 發警告函,第二次罰款五百元整,第三次起每次罰款一千 元整。五:所有人發現車位被佔用時,請即通知管委會服 務處人員,登記佔用車位車號通知車主或該公司,前往移 出車位。六:本車場內嚴禁使用消防水或用水洗車,經查 獲者罰款一千元整。七:佔用他人車位視同嚴重違規,經 檢舉屬實每次罰款六百元整。罰款半數交被佔車位所有權 人,作為精神時間等之補償。八:各項違規罰款除前項罰 款半數交被佔人外,餘均由管理委員會列帳納入基金。」 (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系爭管理辦法係為管理系爭 大樓地下停車場之使用所為具體規範,而其對於違反者所 為處置,亦未逾上開規約授權範圍,難謂為無效。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102年12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須再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通過後公佈實施,故系爭管理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第8屆主委楊餘慶於 召開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後,於102年12月20日再召開第 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議題四:本 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研討定。說明:本大樓平面與地下室 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如附件,請委員審閱。決議:…⒊請 總幹事將內容彙整後,於元月中旬陳報給各委員研審定案 後,再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公佈實施。⒋新停 車場管理辦法修訂完成前,仍維持目前方式辦理。」(見 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須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者,係新修訂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 ,而非既有之系爭管理辦法。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5 項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⒌決議其他有 關本大樓共同事務及涉及共同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 見調字卷第15頁反面),然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之概括性規定,而上述系爭大樓規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2項及第32條之規定既已授權管委會制訂管理 辦法,且明定管理辦法與規約有同一效力,自毋庸再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 ,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9月11日管委會決議及系 爭11月12日管委會決議為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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