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宏燦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劉嘉怡律師
黃文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原名: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梁隆星,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宏燦
,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7頁),並
據馬宏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2、17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名為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9
日更名為桃新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婌嘩,有
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9日府經登字第10790802060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5頁),並
據王婌嘩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兩造於101年12月28
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3萬3,455元(即
已估驗之進場設備款項869萬6,800元《未稅》《含稅為913
萬1,6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689萬8,18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11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估驗之進場
設備價額短計6萬5,940元,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6
萬5,94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3、287頁);另主張其尚有已完成
但未獲計價之工程部分,
爰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6萬681元,及自106年7月7日民事
擴張
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7、291頁)。核其
上
開訴之追加,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於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轉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建大樓工程:機電
-監控防盜及保全設備工程(1.安全監視暨門禁求救系統。
2.智慧型辦公大樓中央監控系統設備。3.停車場管制及對講
機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
,均應予准許,
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
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轉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245萬
元。上訴人已將進場之設備安裝完成,
詎被上訴人突於102
年12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約經催告限期改善而
未改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4、5款約定終止系爭
合約,並禁止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然被上訴人所指摘上訴
人之工程缺失、工程延宕、未交付軟體等違約情事,均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合法催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仍應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與上訴人
結算工程款。上訴人已估驗之進場設備款項共計875萬9,600
元(未稅)(含稅為919萬7,58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
之689萬8,18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29萬9,395元;另上訴
人尚有已施作但未經計價之工作,此部分工程款536萬681元
(含稅),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之。又本件工程款
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被上訴人完工並與上訴人結算後,始得起算,本件
迄
未結算完成,無請求權
罹於時效情事。爰依系爭合約第22條
第4項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766萬76元,及其中223萬3,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6萬5,940元自106年4月25日起,其中536萬681元
自上訴人106年7月7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有工程延宕、未進
場施工、未於102年11月19日前將監造單位所列缺失改善完
成、未交付出廠證明、未交付系統軟體等缺失,經被上訴人
於102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發函催告改善,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2月28日以前述缺失為由終止
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終止系爭合約之
存證信函後,即可主張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其卻遲於105年3
月4日始提起本訴,並於二審為追加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請求計價款689萬8,185元(含
稅)後,即未有任何材料再進場,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開款
項,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又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軟體,監
控模組無法運作,被上訴人拆除後重行委由他人施作,支出
877萬4,5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應賠
償被上訴人
前揭損害;另上訴人逾期未完工,應依系爭合約
附件工程承攬須知第5條約定,視逾期起算日之不同,給付
違約金1,057萬5,360元或834萬4,620元。故縱認上訴人得請
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亦以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違約金
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223萬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3,4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940元,及自106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36萬681元,及自上訴人106年7月7日民事擴張上
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70、156頁)
㈠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1,245萬元。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20日以機
字第2號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工款第一次計價款689萬8,18
5元(含稅),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7月2日及同年月20
日各支付390萬9,465元、298萬8,720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8日寄發台北莒光郵局第453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
五、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應給付上訴人已估
驗之進場設備剩餘工程款223萬3,455元(上訴人另主張已估
驗之進場設備短計6萬5,940元,已於本院追加請求),
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契約簽訂完成,自開工日
起,每30日估驗1次。設備到場,經監造單位核可後,計該
單項價格之75%;安裝完成計價10%,經功能驗證完成且經監
造單位認可,計價10%,餘5%待使用執照取得後計付,...」
(見原審卷第7頁);第22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
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峻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時
期,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
或解除本合約,乙方(即上訴人)不得
異議:一、不論何種
原因,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以存證信函通知乙
方終止合約,乙方應即停工,...二、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
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得終止
合約,...四、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
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
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一切費用,大於乙
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將其差額
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
履約保證金門(應為內之誤
)扣還,如仍有不足,劉(應為則之誤)由乙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應
得工程款時,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
(見原審卷第10、11頁)。查系爭工程為監控防盜及保全設
備工程,原應依第4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依期付款,惟系爭合
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兩造對於終止合約之事由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行
為有所爭執,然無論終止合約事由為何,依系爭合約第22條
第4項約定,兩造均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工程款,不
再受系爭合約第4條清償期之限制(此亦為上訴人所主張,
見本院卷三第139頁)。上訴人今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
既係其已完成安裝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為監控及保全
設備工程之性質,及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期限觀之,
所謂之安裝完成即指完工,故上訴人自應就其已安裝完成(
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與機電介面:監控模
組及二次測(應為『側』之誤)知(應為『之』之誤)通訊
線路屬本工程之範圍,監控模組一次側線(監控模組與機電
銜接)不屬本工程範圍。」(見原審卷第8頁);第16條約
定:「配管工程屬甲方之責任,乙方需提供設備之安裝位置
予甲方,以協助甲方完成配管工程,唯最後設備之安裝位置
由甲方確定之。...」(見原審卷第9頁)。又證人即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楊樂安證稱:監控模組一次側線路就是
被上訴人該負責的配管部分,二次側之通信線路是上訴人負
責的,就是從配管到設備的結線部分,主體工程的配管是被
上訴人負責執行,上訴人負責管子裡面的結線(從主配管拉
線到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另證人即系
爭工程上訴人現場工程師黃勝忠證稱:中央監控是很多的通
訊模組的組合,內部一定要有線連接,然後各個設備端如空
調箱、門禁,每個設備端都有通訊模組,中央監控的模組要
連接各個設備端的通訊模組,才能接收訊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53頁)。參以系爭工程既係監控防盜及保全設備工程
,自須該等監控防盜及保全設備之安裝達到得以成功運作之
程度,始符契約目的,則線路之連結自屬重要之工作內容。
準此,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除將監
控模組等設備安裝定位外,尚應將監控設備之通訊模組與其
他各個設備端通訊模組相連接,始屬安裝完成。惟上訴人應
負責之結線並沒有完成乙節,
業據楊樂安證稱:上訴人的設
備有裝、線路也拉了,但是沒有把設備與線路拉在一起,我
們認定就是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佐以楊
樂安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初驗照片中顯示系爭工程確有
結線凌亂、未結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9頁);從
而,實
難認定上訴人就其已進場之設備業已安裝完成,達完
工之程度。
㈢黃勝忠雖證稱:一次側線路是指被上訴人的水電下包廠商要
銜接上訴人的監控點,所有的設備端on/off要拉線到上訴人
的監控模組,這是被上訴人的下包水電廠商該做的
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51、352頁),從上訴人的監控設備連結出去的
這一端的接線,是上訴人做,但是設備端通訊模組的那一端
出來的線是被上訴人要去做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
惟查,黃勝忠上開證述,與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
施作二次側之通訊線路之內容不符,且黃勝忠尚證稱:伊不
清楚系爭合約中所提及之一次側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
2頁),則其是否確實知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之範
圍,已非無疑。況且,黃勝忠尚證稱:從監控設備連結出去
的這一端的接線,與設備端通訊模組的那一端出來的線,兩
端點的連結是上訴人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顯
見有關系爭工程監控設備通訊模組與設備端通訊模組之連結
,應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故黃勝忠所為上開一次側線路之
證述內容,及其證稱:上開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內容,被上訴
人並未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均無足採。此外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延宕之問題,曾於102年11月20日
寄發102展(公)字第1021120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
11月20日函文)予上訴人,其說明欄記載:「一、102年11
月8日由葉執行長率貴公司銜接及原施工人員至
本案現場協
調及解決工程延宕乙節,迄今並未進場,本公司據以行催告
之意思。二、本公司於上開所述,請貴公司於102/11/19前
須將本案監造單位所列缺失完成改善,並將本案原契約所列
進廠設備出廠證明(
正本、加蓋大小印鑑及三階文件授權證
明)及未送達之系統軟體交付;
案由本公司工務助理董先生
奉現場工務楊主任指示多次催促(楊先生,電話00000000
00),均未獲正式回應。...」(見原審卷第66頁),而上開
監造單位所列缺失,係上訴人現場安裝的相關感測零件箱體
線路未結線,也就是設備沒有安裝完成,如上開楊樂安所提
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初驗照片所顯示
等情,業據楊樂安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
27日寄發碩企字第102034號函文(下稱上訴人102年11月27
日函文)回覆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函文,其說明欄第二
項記載:「
首揭工程所有配管為貴公司所施作,因現場多項
工項管路尚未施作,故本公司無法派工安裝施作,尚請配管
施作完成速通知本公司以利配合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128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其結線未完成原因之說明,係指
摘被上訴人未完成配管工作所致,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或其下
包商未將設備端之通訊模組與上訴人之監控模組連結之事,
益徵黃勝忠上開所述應由被上訴人下包水電廠商將所有的設
備端通訊模組拉線到上訴人之監控模組云云,
並無可採。黃
勝忠復證稱:監控模組與二次側之通訊線路上訴人都有做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惟黃勝忠將應屬上訴人施作範
圍部分歸咎於被上訴人未施工,自難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
況黃勝忠證稱:每一個設備安裝伊都會拍照,並將照片交給
上訴人的黃訓明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然本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施工安裝之照片證明其已安裝完成之事
實,是尚難以黃勝忠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就已估驗之進場設備
完成安裝工作。
㈣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102(展)公字第1010725
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函文)、102年7月26日
102展(公)字第1010726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7月26
日函文)、103年1月9日103展(公)字第103011901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月9日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
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一區處)檢送之系爭工程各期估
驗資料、其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初驗缺失改善
照片,欲證明其已安裝完成。惟查:上開被上訴人102年7月
25日函文、102年7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13、121頁)
,分別係被上訴人發函命上訴人改善系爭工程12樓、11樓之
查驗缺失,尚無法顯示系爭工程之全貌,況被上訴人102年7
月25日函文後附之工程查驗照片,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中顯示
「器具尚未結線完成」係針對系爭工程所列缺失,自難據以
證明上訴人業已安裝完成。又被上訴人103年1月19日函文,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針對上訴人工程延宕事宜所
召開之103年1月14日協議會會議結論,於102年1月16日交付
工程進度表,故發函催告請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前交付,
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項固記載:「...在未交付前及未實質討
論確認不得拆除現場已安裝設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惟上訴人未完工之部分係結線未完成,設備本體
已安裝一事本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僅以上開文字記載,
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結線工作。另系爭工程所屬之「交
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公路總局一區處工程估驗
款計價表,針對系爭工程部分雖亦有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
第409至585頁),然估驗之結果固可作為定作人暫予計價付
款予
承攬人之依據,但並無法確認完工
與否,本件更無從據
以確認業經估驗之數量均已結線完成,是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出標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
樓新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照片」(見原審卷第78至97頁),
其上並無拍攝日期,復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是本難認定確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照片,況
其中多有顯示未結線情形者(如原審卷第78頁上方、第87頁
下方、89頁上下方、90頁下方、92頁下方、95頁下方左邊、
96頁上方),業據楊樂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178
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結線完成。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功能驗證,系爭工程所屬之辦
公大樓並已於103年3月17日進駐啟用,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安
裝完成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於103年3月7
日完成功能驗證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範要求,部分驗
收缺失業已改善完竣,系爭工程所屬之辦公大樓於103年3月
17日搬遷進駐啟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
處106年7月31日一工工字第1060057712號函、106年8月18日
一工工字第1060062890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卷二第229頁),固可認定為真。惟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
程所需之軟體,致其所裝設之監控模組設備無法使用,被上
訴人業已將上訴人安裝之監控模組全數拆除,另行委請訴外
人佶利迪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佶利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佶利迪公司)、尚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哲公司)重行
施作,佶利迪公司並沒有施作完成,設備送進來後測試不合
格,後來尚哲公司於103年1月進場施作,完成報價單的項目
,第一、二階段的驗收都有通過等情,除據楊樂安證述明確
外(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並有尚哲公司、佶利迪公
司分別出具之報價單、尚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
用以支付佶利迪公司、尚哲公司費用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函覆之尚哲公司交易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257至261頁、卷二第223、401至403、413、535、537、539
、541、613頁、卷三第31頁)。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未交付系
爭工程所需軟體乙節復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
124頁),亦自陳若沒有軟體,其所交付之監控模組無法發
揮監控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
堪認系爭
工程雖已通過功能驗證,惟該等通過功能驗證之監控模組設
備,並非上訴人所安裝。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中
業經通過功能驗證之監控系統設備,確為其所安裝施作,自
難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功能驗證測試,即推認上訴人就已估
驗之進場設備業已安裝完成。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係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清償期之屆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仍應給付功能驗
證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剩餘報酬云云。然查:
⒈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
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得終止合約,
並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若連帶保證人不願接
辦,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另行招商
承辦,...⒋乙方或其員工不服從甲方監督指示工作者。⒌
乙方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拒絕改善者。....」(見原
審卷第10、11頁)。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未交付軟體,故
被上訴人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助理董人福多次催促上
訴人交付外,復以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函文催告上訴人
給付系統軟體,並請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回覆,上訴人
則於102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有被上訴人102年11
月20日函文、上訴人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卷一第185頁);嗣因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復再
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展(公)字第102112501號函行第二
次催告,並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6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187頁),
復於102年12月11日召開協調會
時催請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前交付軟體,有該次會議紀
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上訴人仍未交付軟
體,如同前述,堪認上訴人確有不服從被上訴人監督指示工
作,及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拒絕改善等違約情事,經
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交付系統軟體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4、5款約
定於102年12月28日寄發台北莒光郵局第453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56、189頁),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催告期限不相當,未合法催告上訴
人改善,不得合法終止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254條規定,
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必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惟債權
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已經過相
當
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
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16
6號民事判決、74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
於上開同一法理,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
限期催告上訴人改善其違約行為時,縱該期限過短難認相當
,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改善,應認被上訴
人亦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查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
20日函文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統軟體,並請上訴人於102年11
月22日回覆,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始收受上開函文,
如同前述,則上訴人收受催告通知,距離被上訴人所定改善
回覆期限僅有1日,固難認被上訴人所定改善期限為相當,
惟遲至102年12月30日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8
日所寄發終止合約存證信函之日止,上訴人仍未依約交付軟
體,即上訴人自102年11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後,逾1
月餘仍未交付,足認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改善,遑
論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函文之前,實已經董
人福多次催告,而有充足之改善期間,且被上訴人以102年
11月20日函文催告之效力,亦不因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另行
第二次催告而有不同。從而,堪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限期催
告後,經過相當之期間仍未交付軟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上
訴人抗辯本件未經合法催告云云,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未能交付軟體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未能確認
監控點及數量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函文說明欄第三項固載明
:「有關系統軟體部份,因需與貴公司承作所有設備作數量
確認,方能完成上該系統軟體,需擇期雙方研討。」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28頁),惟被上訴人除於102年12月11日召開
協調會催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前交付軟體外,復經楊樂安
寄發被上訴人102年12月13日102展(公)字第102121301號
函文(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2月13日函文)表明並無上開情
事,此經楊樂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1頁),並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頁),縱上訴人否認收受
上開被上訴人102年12月13日函文,亦無從以上訴人單方面
寄發之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函文即認上訴人未能交付軟體
係被上訴人未能確認監控點及數量所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其未交付軟體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未確認監控點
及數量,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5款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既屬有理,自無上訴人
所稱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工程款清償
期屆至之情事,上訴人更無從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功能
驗證完成後、使用執照取得後之部分工程款。
㈦綜上,針對上訴人已估驗之進場設備,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
已安裝完成,被上訴人亦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因上訴人
未能交付系統軟體,導致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安裝之監控模
組全數拆除另委請他人施作完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已估驗之進場設備869萬6,800元(未稅)(含稅為913萬
1,640元)剩餘之工程款223萬3,455元,自無理由。
六、追加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已估驗之進場設備剩餘工程款其中6
萬5,940元,及已施作但未經計價之工程款536萬681元本息
。經查: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
2年12月30日終止,如同前述,則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
定,必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始得進行結算,上訴人也始
能向被上訴人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合
約終止時,上訴人即可請求給付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應自是
時起算云云,實無足採。又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於103
年3月7日完成功能驗證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範要求,
系爭工程所屬之辦公大樓於103年3月17日搬遷進駐啟用等情
,如同前述,堪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必定在103年3月17日之
前,則至遲自103年3月17日起,上訴人已得行使其工程款請
求權,惟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24日始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
上訴理由(一)狀追加請求漏予計算、已估驗之進場設備工
程款6萬5,94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
書記官收狀戳上日期)
,另於106年7月7日當庭提出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
(三)狀追加請求已施作、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536萬681元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顯均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固主張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結算時始得起
算云云。然查,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於終止前已完成
之工作即為確定,上訴人原即可請求工程款給付,惟系爭合
約第22條第4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前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工
程款,即限制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時間點延至系爭工程完
工後,則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本件工程款
之給付,而無何客觀法律上之障礙,且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給
付時,同時包含請求結算工程款之意思,上訴人怠於請求被
上訴人結算、給付工程款,自應承受時效之不利益。況上訴
人於原審時,針對其於原審請求之工程款,即主張請求權時
效應自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建大樓103年3月17日完工啟用時起
算(見原審卷第44頁),追加部分工程款亦應做相同解釋,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性質屬買賣及承攬
混合契約,應無2
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查,自
上訴人原審為本件請求時起,迄至本院107年5月2日言詞辯
論
期日前,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合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且均係本於兩造間承攬關係為本件請求,其於言詞辯論
時始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已嫌無據。復按
承攬契約中,若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
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
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前言載明:「茲因乙方『承攬』甲
方工程,爰經雙方議定合約條款如下:」,系爭合約中並分
別約明工程範圍、工程地點、工程總價、付款方式、工程期
限、工程變更、工程圖說、工程監督、安全衛生、工地管理
、工場設備、工程責任、工程驗收等項目(系爭合約第2至4
、6至12、16、18條)(見原審卷第7至9頁),附件則有工
程承攬須知、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工約等(見原審卷第14
至16頁)。除就上開工程承攬相關事宜約定明確外,系爭工
程所需之監控設備,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3至
28頁),其價額均包含在工程總價內,而屬報酬之一部,與
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參以系爭工程為監控防
盜及保全設備工程,包含安全監視暨門禁求救系統、智慧型
辦公大樓中央監控系統設備、停車場管制及對講機系統設備
等,自以上開系統設備安裝完畢得以正常運作始符合系爭合
約之目的,從而,系爭合約著重於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及工作
之完成,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
定:「...工程驗收接管前(含合約內及甲方或業主供給之
材料),所有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
管,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見
原審卷第9頁),即約定於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後,始將相
關設備、材料之
危險負擔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未特別約定於
施工中因設備、材料業經安裝於系爭工程即移轉
所有權,顯
見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設備、材料本身之「
所有權移轉」,並
非系爭合約著重之點,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合約亦有
買賣契約性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不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既為可採,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5,94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給付536萬681元,及自上訴人106年7月
7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3萬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合
約第22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漏計之已估驗之進場設備款
項6萬5,940元,及未計價、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536萬681元
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