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謝坤伯
陳月娥
劉美勤
林莉萍
郭美如
黃慕周
黃慕萱
黃慕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潘玥竹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鴻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上
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8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侯
友宜,並經侯友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㈣322至32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
謝坤伯、陳月娥、劉美勤、林莉萍、郭美如、黃慕周、黃慕
萱、黃慕堯(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計算上訴人各別請求金
額僅199萬9,999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卷㈠16頁),
將謝坤伯之請求金額更正為38萬6,257元(見本院卷㈠18頁
),合計仍為200萬元,僅係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
附表「第二審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㈢351頁)
,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清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
)為清償向伊借貸2億4,854萬元債務,於民國104年7月8日
與伊簽訂
債權轉讓契約,將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名稱:
三鶯二橋新建工程(採購編號:0000000-0,下稱
系爭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2億4,854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受讓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
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
爭債權,
爰依
民法第294條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第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第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第二審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4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已約定未經伊書面同
意,清隆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足認
系爭契約有不得轉讓之特約,上訴人既知悉則非民法第294
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
第三人,其與清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
約對伊應屬無效。清隆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伊雖仍有
工程款債權可請求,
惟扣除應給付
質權廠商之工程款及伊得
向清隆公司請求扣減之金額後,清隆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
可得請求。又第三人許金鍰通知伊其受讓清隆公司2億元債
權之時間早於上訴人,其債權受償順序優先於上訴人;且上
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上
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360至364頁、卷㈤50、89至90
頁,並為部分文字增修):
㈠被上訴人與清隆公司於102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
12億6,653萬7,718元(見原審卷㈠189頁),約定系爭工程
於開工後1,050日曆天,即105年11月24日完工(見本院卷㈡
6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清隆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㈠76至79頁),經清隆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
(見原審卷㈠242至248頁)。被上訴人並就系爭契約做成估
驗計價總表(見本院卷㈠167頁)及結算書(見本院卷㈣10
至38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與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金公司)簽訂「三鶯二橋新建工程(重新發包)工
程契約書」(下稱重新發包契約),並於107年間就重新發
包契約做成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卷㈡80至113頁)。
㈣清隆公司於104年7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其
承攬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2億4,854萬元讓與上訴人,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做成104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262號
公證書(見原審卷㈠20至27頁)
。
㈤上訴人委託台灣科技法律事務所陳啟桐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
第6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清隆公司業將其對系爭契
約之工程款債權2億4,854萬元讓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28至33頁)。
㈥許金鍰以彰化市仔尾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清隆公司於104年9月21日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2億元讓
與許金鍰,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94頁
)。
㈦清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施工管理…轉包及分包
」約定,將系爭工程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下表所示廠商
:
┌──┬────┬───────┬────────┬─────────┬──────────┐
│編號│工程項目│ 分包工程金額 │廠商名稱(質權人)│權利質權契約書日期│ 備 註 │
├──┼────┼───────┼────────┼─────────┼──────────┤
│ 1 │鋼構工程│ 343,262,274元│ 竹榮鋼鐵工業 │ 104.07.09 │見原審卷㈠201至205頁│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下稱竹榮公司)│ │ │
├──┼────┼───────┼────────┼─────────┼──────────┤
│ 2 │ 瀝青混 │ 116,493,352元│ 中陸工業股 │ 104.10.07 │見原審卷㈠206至210頁│
│ │凝土工程│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下稱中陸公司)│ │ │
├──┼────┼───────┼────────┼─────────┼──────────┤
│ 3 │土方工程│ 30,095,987元│ 尚宥企業社 │ 104.09.02 │見原審卷㈠211至218頁│
├──┼────┼───────┼────────┼─────────┼──────────┤
│ 4 │ 預拌混 │ 53,408,500元│ 合興預拌混凝 │ 104 │見原審卷㈠218至224頁│
│ │凝土工程│ │ 土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下稱合興公司)│ │ │
├──┼────┼───────┼────────┼─────────┼──────────┤
│ 5 │地錨工程│ 22,642,383元│東洋工程有限公司│ 104 │見原審卷㈠225至230頁│
│ │ │ │(下稱東洋公司)│ │ │
├──┼────┼───────┼────────┼─────────┼──────────┤
│ 6 │鋼筋供料│ 76,960,000元│ 鉅昕鋼鐵股 │ 104.09 │見原審卷㈠231至236頁│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下稱鉅昕公司)│ │ │
├──┼────┼───────┼────────┼─────────┼──────────┤
│ 7 │ 場鑄排 │ 3,962,000元│東陛工程有限公司│ 104.09.10 │見原審卷㈠237至241頁│
│ │ 樁工程 │ │(下稱東陛公司)│ │見本院卷㈢67至73頁 │
├──┴────┼───────┴────────┴─────────┴──────────┤
│ 合 計 │ 569,864,496元 │
└───────┴─────────────────────────────────────┘
㈧清隆公司與竹榮公司於104年7月9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
書,清隆公司同意將系爭契約工程款3億4,326萬2,274元(
5%
營業稅外加)設定質權予竹榮公司(見原審卷㈠203至205
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43511784
號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201至202頁)。
㈨清隆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嗣
因清隆公司撤回結案(見原審卷㈠253至257頁)。
㈩清隆公司就系爭契約提出採購
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
10月12日以106購申12002號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申
訴駁回」(見本院卷㈡7至35頁)。
系爭契約第18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保留款-預
付款)為9,174萬860元(見本院卷㈠189頁)。被上訴人於
104年8月17日分別給付清隆公司3,764萬8,286元(見本院卷
㈣124頁)、給付竹榮公司5,409萬2,571元(見本院卷㈣136
頁)。
系爭契約第19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保留款-預
付款)為1,207萬3,15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分別
給付合興公司205萬4,339元、給付尚宥企業社235萬2,981元
、給付鉅昕公司215萬9,938元(見本院卷㈠191頁)。
系爭契約第20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保留款-預
付款)為2,938萬6,752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分別
給付合興公司43萬2,703元、給付中陸公司391萬7,482元、
給付尚宥企業社142萬9,156元、給付竹榮公司1,853萬5,118
元、給付鉅昕公司79萬9,416元、給付東陛公司給付46萬8,5
25元(見本院卷㈠193頁)。
系爭契約第21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為1億2,0
06萬7,536元。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給付合興公司192萬
8,279元(見本院卷㈣190頁)、於107年9月27日給付尚宥企
業社94萬9,322元(見本院卷㈣196頁)、於107年8月16日給
付中陸公司565萬843元(見本院卷㈣199頁)、於107年9月1
0日給付竹榮公司6,513萬9,852元(見本院卷㈣202頁)、於
107年8月16日給付鉅昕公司1,043萬9,348元(見本院卷㈣21
1頁)、於107年11月1日給付東洋公司218萬0,009元(見本
院卷㈣219頁)。
系爭契約第22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為63萬2,
327元。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給付竹榮公司1,549萬9,729
元(見本院卷㈣205頁)、於107年9月25日給付尚宥企業社
170萬9,569元(見本院卷㈣196頁)、於107年10月8日給付
鉅昕公司35萬5,621元(見本院卷㈣213頁)、於107年8月10
日給付東洋公司109萬4,508元(見本院卷㈣216頁)、於107
年12月20日給付合興公司287萬5,953元(見本院卷㈣193頁
)。
清隆公司就系爭契約提供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為擔保(見
本院卷㈢47頁)。被上訴人已依清隆公司簽立之「預付款保
證金保證保險單」向國泰產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刻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列:106年度建字第40號)審理中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清隆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盤觀察。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前段固約定:
「乙方(按指清隆公司,下同)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轉讓予他人」(見原審卷㈠69、70頁),惟其用語為「不得
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而非「不得將本契約
之債權一部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則該條款除限制清隆公司
不得任意將系爭契約轉讓他人外,是否亦限制清隆公司不得
將其因履行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依上開
說明,自應通觀該條款約定全文並
參酌公共工程融資交易習
慣,不得僅拘泥契約片面文字為解釋。次查,系爭契約第19
條第9項除上開前段約定外,其但書復約定:「因公司分割
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
同)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等語,以「公司分割」
在法律屬性係將公司法人格一分為二,而可與公司分割相比
擬之「其他類似情形」,對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第2款約
定:「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
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
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一)…(二)…」,依公司法及
企業併購法規定,此應屬法人之合併、收購、股份轉讓或變
更組織等類型,均影響法人格之存續及同一性,故該條款亦
特別約定受讓契約之「公司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
定等語。綜觀系爭契約第19條係就「契約變更及轉讓」為約
定,而該條第9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復就締約對象清隆公司
之法人組織如有變更應如何處理加以載明,且一般承攬公共
工程之廠商係藉由分期估驗取得之工程款向銀行清償融資貸
款,或作為支付貨款、工資及取得其他週轉資金使用
等情,
堪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
所稱「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係指清隆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轉讓第
三人,至於清隆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已取得之債權,則不在
禁止轉讓之內。
㈡復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債務人
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債權讓與係
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
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
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清隆公司於104年7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
契約,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
4年11月26日收受讓與通知時,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已
生效力,縱被上訴人不同意清隆公司之債權讓與
云云(見原
審卷㈠34頁),然對已生效之債權讓與不生影響。準此,清
隆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為有效。
清隆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若有,
數額應為若干?
㈠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
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
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之目
的而對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
期
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此觀民
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
(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五)因
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二、
第1款第5目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指履約進度落
後1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四、乙方因第1款情形接
獲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
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做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
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
逕行辦理結算…」(見外置契約書),系爭契約縱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清隆公司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終止
前已完成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清隆公司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經其於104年11月17
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43525884號函通知清隆公司終止系爭契
約,經清隆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且系爭工程經新北市
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認定至104年11月4日之工程預定進度為54.6
96%,實際進度僅44.404%,落後10.292%,而同年月15日預
定進度56.408%,實際進度仍為44.404%,落後達12.004%,
顯見清隆公司自104年11月初即未進場施作,落後進度達10%
以上,且超過10日,已符合終止契約要件等情,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函文、送達證書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為證(見原
審卷㈠242至249頁),被上訴人依此與清隆公司終止系爭契
約,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契約終止後,經被上訴人委託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逕行辦理結算資料可知,
清隆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完成之工程價值為5億5,471萬0,
828元(見本院卷㈡43、50、69頁,細目詳如附表1「完成工
程價值即估驗款A」欄所示)。至上訴人爰引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主張另有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帳金額應計入部分(見本
院卷㈢184頁),經函詢監造單位據復
略以:有關估驗計價
總表係依工程結算書及已付之估驗計價核算之待給付工程款
計算,該金額已包含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所載工作報酬4,
070萬元,另本次變更除議價工作報酬4,070萬元外,亦有辦
理原工程項目之追加減數量,經統計本次變更設計加帳4,19
7萬8,299元、減帳4,486萬8,195元,合計減帳228萬9896元
,故第二次變更後契約金額降為12億6934萬2555元等語(見
本院卷㈢367至368頁)。雖監造單位辦理終止契約結算資料
之契約金額欄記載「1,269,342,555元(三鶯二橋新建工程
第2次變更後)」,且結算明細表亦包含第二次變更後欄位
(見本院卷㈡50、69頁),惟上訴人所稱變更增帳金額4,07
0萬元,依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載,係針對新
增項目議定之結果,並未包含原契約項目增減帳(見本院卷
㈢387至393頁),是上訴人主張應另計第二次變更增帳4,07
0萬元部分,純屬新增項目變更追加之金額,並未包含原契
約項目增減帳部分。況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監造單位係就
清隆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實際施作數量進行結算,故變
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之結果,並不影響清隆公司實做實算之
結算金額。
㈢另清隆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履約保證金為1,870萬0,641
元(詳如下列㈠⒊所述)。
㈣小結,清隆公司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
金額為5億7,341萬1,469元(554,710,828+18,700,641=57
3,411,469)。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支付之金額為若干?且終止系爭契約
後得向清隆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支付之款項如下:
⒈第1期至第21期估驗款(包括支付質權廠商)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分包本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
商…」,以及第9條第10項第2款:「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
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之約定,清隆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
備查後,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
商。雖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即與清隆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轉
讓契約,然遲至同年11月26日始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
人而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而清隆公司與各分包廠商設定權利
質權之時間,固均晚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訂時間,惟通知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設定權利質權之時點,除東陛公司(
見附表2編號7)外之其餘分包廠商(見附表2編號1至6),
均早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之時間,則被上訴
人按受通知先後,對通知在前之質權分包廠商所支付之工程
款,自對清隆公司生清償效力。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支付
憑證,其
迄第21期之估驗計價(按被上訴人所稱第21、22期
計價〈見本院卷㈣189頁〉,係指被上訴人先前書狀所稱最
後一期計價〈見本院卷㈡69頁〉,故將其合併認列第21期估
驗計價,詳如附表1、2所示),合計已支付之工程款為4億
9,859萬6,347元(即附表1之F欄+G欄),有系爭契約、清隆
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258至282頁、卷㈡
38、40至44頁,細目詳附表1、2)。論述如下:
①第1期至第15期及第19、20期之支付款項,
核與上開請款單
據及發票資料相符,
堪認屬實。
②第16期估驗款雖被上訴人辯稱為2,234萬3,198元(見本院卷
㈠168頁),然新北市政府會計憑證就該期所附相關發票數
額為2,173萬4,865元(見原審卷㈠275頁,差額60萬8,333元
為扣回之預付款),以會計憑證係新北市政府相關公務人員
所製作,並經會計單位覆核,屬公文書性質,依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
推定為真正,故第16期之實際支付金額
應為2,173萬4,865元。
③第17期估驗款雖被上訴人辯稱為1,993萬0,176元(見本院卷
㈠168頁),然新北市政府會計憑證就該期所附相關發票數
額為1,855萬5,176元(見原審卷㈠276頁,差額137萬5,000
元為扣回之預付款),同上開②之說明,第17期之實際支付
金額應為1,855萬5,176元。
④第18期估驗款雖被上訴人辯稱已支付清隆公司4,448萬1,620
元(見本院卷㈠168頁),然該期清隆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
為9,174萬0,860元,扣除支付質權廠商金額5,409萬2,574元
後,支付清隆公司之金額應為3,764萬8,286元(細目詳附表
1、2所示),至於其間差額683萬3,334元則為扣回之預付款
。
⑤第19、20期估驗款,被上訴人僅分別支付質權廠商763萬8,0
24元及2,558萬2,400元(細目詳附表2),有相關會計付款
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㈢75至79頁);然扣除保留款後應支付
清隆公司之443萬5,126元及380萬4,352元(即附表1之G欄金
額)並未支付,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60頁
)。雖被上訴人嗣辯稱該部分已支付清隆公司533萬5,126元
及584萬6,018元云云(見本院卷㈣188頁),然均未提出支
付憑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堪認被上訴人未給
付清隆公司第19、20期之估驗款。
⑥第21期估驗款(即被上訴人被上證36所列第21、22期),被
上訴人僅支付質權廠商1億782萬3,033元,且未支付東陞公
司35萬4,619元(細目詳附表2),有相關會計付款憑證可稽
(見本院卷㈣190至221頁);然扣除保留款後應支付清隆公
司之593萬3,223元並未支付,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
㈠160頁、卷㈣189頁),故被上訴人亦未給付清隆公司第21
期估驗款。
⑦綜上,被上訴人支付清隆公司之金額為3億499萬9,607元(
如附表1之G欄所示),支付質權廠商之金額則為1億9,359萬
6,740元(如附表1之F欄所示),合計4億9,859萬6,347元。
⒉預付款還款保證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1款有
關預付款之約定:「(第1目)本工程預付款為新台幣50,00
0,000元正,乙方得於開工後向甲方申請支領之。預付款應
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工程,甲方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
形。(第2目)乙方依前目約定請求預付款時,應於支領前
,依採購法第30條第2項及「依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相關規定,向甲方提供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第
3目)前目保證責任,乙方已支領之預付款,經甲方依估驗
款約定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款20%、50%、75%時,依扣回預
付款之比例分段解除;
俟全部扣回時,始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第4目)預付款扣回方式:應於工程進度達20%至80%間
,於每期估驗時,依計價比例扣回。(第5目)乙方未依契
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時,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
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見外置契約書),被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預付款5,000萬元,有付款憑單可稽(見本院卷
㈠237至240頁);惟其中被上訴人自應付各期估驗款內扣回
之1,175萬8,333元(論述見前所述,細目詳附表1之C欄),
並未列入上開各期被上訴人已給付估驗款內,有如前述;被
上訴人復未兌領上訴人所提供作為預付款還款保證之保單(
按因保險公司拒付而另案訴訟中,見本院卷㈢304頁),故
5,000萬元預付款應列為被上訴人已給付清隆公司之款項。
⒊履約保證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及履約
保證人)第1項:「乙方
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新台幣1億元整,作履
行本契約之保證,惟乙方爰依本契約投標須知規定將履約保
證金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替代…」、同條第4項(履約
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一)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1.係繳交履約保金及差額保
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
約完成25%、50%、75%及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
保證金後,分4期各以25%無息返還。2.係出
具保證金保證書
替代者,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除依規定
甲方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
、50%、75%及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
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25%之保證責任。」及同條第14
項:「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
,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金。」
之約定(見外置契約書),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清隆公司
施工進度落後而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終止契約之比率不發
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查清隆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完成
43.7%(見本院卷㈡69頁),依上開約款,被上訴人得不發
還之履約保證金為5,629萬9,359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
;而清隆公司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為擔保,因解除其中25%(即2,5
00萬元)之保證(見本院卷㈢42頁),並經被上訴人領回其
餘7,500萬元(見本院卷㈢262頁),則清隆公司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870萬0,641元(75,000,000-56
,299,359)。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自合庫銀行取回1,500萬
元云云,惟合庫銀行原本已支付7,5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與合庫銀行就有關履約保證金
損害賠
償事件達成和解,而將其中6000萬元給付予合庫銀行,然此
乃被上訴人與合庫銀行另案損害賠償究責關係,與上開約款
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
無涉,自不得將被上訴人給付合
庫銀行之6,000萬元,計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
⒋承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為第1期至第21期估驗款(包
括支付質權廠商)4億9,859萬6,347元(即附表1之F欄+G欄
),以及5,000萬元預付款,合計5億4,859萬6,347元。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向清隆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
依系爭契約第20條(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5項:
「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日起,扣發乙方
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
,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
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無洽
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見外置契約書)約定,
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清隆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自得
依上開約款為請求。茲論述如下:
⒈保留款部分:
被上訴人雖辯稱應扣保留款作為保固責任之擔保,並於清隆
公司繳交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契約業經
被上訴人終止,且終止後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是系爭契約
未至完工驗收階段即告終止,自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6目所約定須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清隆公司繳納保固
保證金後,方得請求無息發還之情形。故清隆公司得請求契
約終止前所完成之承攬報酬,應包括保留款在內,被上訴人
辯稱應將保留款扣留云云,自無理由。
⒉物價調整款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清隆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減物價調整款60
萬9,801元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監造單位業就物價
調整扣款詳列計算式及說明,有監造單位說明函可稽(見本
院卷㈡57至59頁),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條件)第1項(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4款及第5款
所定物價調整款之方式(見外置契約書)相符,故被上訴人
辯稱依約應扣減物價調整款60萬9,801元等語,應屬有據。
⒊新北市審計處通知應扣減項目(見本院卷㈠161至162、205
至224頁):
①就超估數額331萬6,288元部分:查估驗計價與驗收結算不同
,若估驗時有超估或漏估,通常於結算計價時增減找補即可
。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既由監造單位就契約終止
時清隆公司已完成之現況進行結算,並作成工程結算書,有
監造單位函文及結算書可稽(見本院卷㈡43、50頁),堪認
該結算計價資料已將超估部分扣減,應不得重複扣減,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就超估之懲罰性
違約金33萬1,629元部分:承上,清隆公司
既有超估不符實際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本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估驗款)第9目約定,
以超估價額10%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③就未依約進行試驗部分:清隆公司未辦理瀝青混凝土試驗,
經被上訴人扣罰工程品管費10萬元,以及清隆公司未辦理平
整度試驗,經被上訴人扣罰品管費10萬元與減省之試驗費用
2萬2,701元等情,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公文可稽(見本院
卷㈠205至224頁),推定清隆公司應有
前揭行為存在,故被
上訴人依此請求上開扣罰金額,亦有理由。
④小結,被上訴人依約得扣罰金額為55萬4,330元(331,629+
100,000+100,000+22,701=554,330)。
⒋刨除料及鋼筋回收販賣價款164萬2,525元部分:該部分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扣減(見本院卷
㈠162至163、225頁),核與監造單位計算數額相符(見本
院卷㈡59-61頁),應屬有據。
⒌重新招標所受損害4,839萬0,776元部分(見本院卷㈢116至1
38頁即被上證26):查被上證26係依據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施作項目(含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項目擴充之變更設計)
之契約單價為基準,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承攬廠商榮金公
司)之契約單價作比較,以該價差工項與榮金公司之結算書
數量相乘所得複價金額,作為重新發包衍生價差之損害賠償
金額,有監造單位回函可稽(見本院卷㈢395頁),且未列
入「台電電力管線」及「家和有線電視管線」附掛相關代辦
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㈣347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㈢140、146、259)。雖上訴人嗣以自行整理之附表7
、8(見本院卷㈣240至243頁)主張有62工項經歷三次變更
設計後有增帳情形,應再扣抵236萬9,346元云云,然此僅依
被上訴人與榮金公司重新發包施作之結算書(見本院卷㈣
140至187頁),與系爭工程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後之原契約工
項數量相減之差額,即認清隆公司
無庸負擔發包差額增帳款
項云云,
尚難憑採。故重新發包衍生價差之損害,既肇因於
清隆公司
可歸責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所生,則被上訴人請求
清隆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失4,839萬0,776元,為有理由。
⒍承上,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清隆公司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而
得向清隆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19萬7,432元(609,
801+554,330+1,642,525+48,390,776=51,197,432)。
從而,清隆公司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包括
可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5億7,341萬1,469元;而被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給付清隆公司(包括質權廠商)之款項
為5億4,859萬6,347元,且因可歸責清隆公司事由致終止系
爭契約,而得向清隆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19萬7,432元
,合計5億9,979萬3,779元(548,596,347+51,197,432=59
9,793,779),已逾清隆公司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金額
,經扣減後,清隆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得請求,
自無再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可言。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云云,應屬無據
。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庸就許金鍰受
讓債權之優先性,以及其在本院擴張請求金額是否
罹於時效
再為論述,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如附表「第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4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全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第二審擴張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擴張之訴
所聲請假執行,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上訴人│第一審請求金額│第二審擴張金額│ 總計請求金額 │
├───┼───────┼───────┼────────┤
│謝坤伯│ 38萬6,257元 │ 361萬3,743元│ 400萬元 │
├───┼───────┼───────┼────────┤
│陳月娥│ 13萬0,361元 │ 186萬9,639元│ 200萬元 │
├───┼───────┼───────┼────────┤
│劉美勤│ 26萬4,746元 │ 273萬5,254元│ 300萬元 │
├───┼───────┼───────┼────────┤
│林莉萍│ 4萬4,258元 │ 95萬5,742元│ 100萬元 │
├───┼───────┼───────┼────────┤
│郭美如│ 3萬2,188元 │ 196萬7,812元│ 200萬元 │
├───┼───────┼───────┼────────┤
│黃慕堯│ 26萬9,574元 │ 273萬0,426元│ 300萬元 │
├───┼───────┼───────┼────────┤
│黃慕周│ 33萬3,467元 │ 466萬6,533元│ 500萬元 │
├───┼───────┼───────┼────────┤
│黃慕萱│ 53萬9,149元 │ 946萬0,851元│ 1,000萬元 │
├───┼───────┼───────┼────────┤
│總 計│ 200萬元 │ 2,800萬元│ 3,0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