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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康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被 上 訴人 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呂明修律師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康津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玖 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 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康津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康津國際有限公司 、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 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康津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原名「大漢酵素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 醫公司)原名「杏醫國際有限公司」,其等於原法院審理期 間分別變更為「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杏醫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且杏醫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陳勝男變更為陳玉芳 ,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 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06614號函、105年11月30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55327813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8頁、第75 頁)。上訴人及杏醫公司雖名稱變更,權利義務仍屬同一, 具有法人格同一性;杏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芳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康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津公司)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杏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萬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院卷第19頁背面);嗣 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將上述第三項部分 減縮為:「杏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萬9,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康津公司、杏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實質上 為同一公司,兩造於98年8月12日訂有委託製造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生產製造如系爭合約第2 條第2項有機酵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乃依被上訴人 訂單數量製造生產系爭產品,並分別交付其中1,650組、1,0 59組(詳如原判決後附附表1、2所示),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2月23日以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及違反系爭合約為由,取 消訂單而拒絕受領系爭產品,然被上訴人於另案(案號:原 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以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及違反 系爭合約為由,起訴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下簡稱另案),被上訴人已不得於本件再爭執系爭產品含有 塑化劑及違反系爭合約。而伊依康津公司、杏醫公司訂單製 造生產1,350組(每組735元)、939組(每組500元),已完 成並準備提出,故伊得請求康津公司、杏醫公司給付99萬2, 250元(計算式:735×1,350=992,250)、46萬9,500元( 計算式:500×939=469,500);另康津公司止付用以支付 系爭產品貨款之支票(面額:77萬1,750元),故康津公司 應給付176萬4,000元(計算式:992,250+771,750=1,764, 000),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康津公司應 給付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杏醫公司應給付46萬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康津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77萬1,75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康津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 部分,杏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康津公司、杏醫公司上訴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康津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杏醫公 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無下單訂購系爭產品,然因杏 醫公司與康津公司間有策略經營關係,故有代康津公司支付 貨款情事,又如認杏醫公司有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產品, 然因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其與康津公司亦均得拒絕給付貨 款。至本院104年度重上44號判決(下稱另案)所認定之事 實與本件並不相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且縱認系爭產品無 瑕疵,惟康津公司並未預示拒絕受領,且上訴人未完成準備 提出給付之一切必要行為,亦不得請求本件貨款。再者,本 件委託製造契約應係製造物供給契約,兼有買賣、承攬性質 ,且重在產品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 適用短期時效,則系爭貨款應於101年5月24日2年內請求, 上訴人迄至105年3月22日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康津公司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由被 上訴人委託伊生產製造如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所示產品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本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 6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76頁),查系爭合約「立合約書 人」欄位雖未列載杏醫公司,然杏醫公司於另案提出系爭合 約,並主張:伊與康津公司為關係企業,乃於99年12月9日 (100年1月19日修改訂單)向大漢公司訂購系爭合約第2條 第2項所示有機酵素產品等語,有上揭民事判決書可參(原 審卷第40頁、第42頁、第64頁),業據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 查明屬實。爰審酌杏醫公司另案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系爭合約當事人身份 為主張,及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助理王秀華證稱:杏醫公司、 康津公司窗口都是高惠鈴,杏醫公司、康津公司分別以訂購 單(即原審卷原證7、8)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合約產品。杏醫 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並支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 第183頁)及卷附訂購單交貨地點載明「杏醫蘆洲倉庫」( 見原審卷第174頁)、杏醫公司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第202 頁),顯見杏醫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得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杏 醫公司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故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並無訂購系爭產品,亦無簽付支票支付系爭產品款項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伊訂購系爭產品,伊陸續依 約提出給付,並收取康津公司簽付面額77萬1,750元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23日預示拒絕受 領,並止付系爭支票,惟伊完成準備給付,且通知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系爭產品製令 單、系爭產品庫存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37頁、本 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玆查: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⒈經審視杏醫公司寄發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明「原訂100.3. 2出貨的酵素膏要取消,請暫不要量產」意旨(見原審卷 第23頁),及審酌康津公司與杏醫公司共同於另案對上訴 人訴請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表明拒絕受領上訴人 給付(見原審卷第105頁)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均預示拒 絕受領上訴人準備之給付。康津公司辯稱:伊未取消訂單 ,亦未預示拒絕受領云云,自無足取。 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之瑕疵,伊得拒 絕受領云云。惟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 產品含有塑化劑」同一事由,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 本院確定判決將其上開主張列為重要爭點,並判認被上訴 人所指消費者送系爭產品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檢驗結果 ,及該局塑化劑污染專區網站資料均不能排除消費者保存 、運送過程影響檢驗結果,且該檢驗出塑化劑之含量不高 ,人為加入之可能性低,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自行將消費 者退貨送請檢驗後含有塑化劑之檢驗報告為證,故認被上 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產品不符合契約之約定 ,或含有塑化劑,故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有原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 判決書在卷足按(參見原審卷第53頁、第73頁)。又該另 案確定判決係斟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日北市衛 驗字第10432198500號函、104年9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9760400號函內容,而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擴大為民 服務塑化劑免費檢驗專案共受理7件系爭產品送驗,4件未 篩檢出、3件篩檢出DBP,數值分別為1.9、2.2及3.92 ppm ,該次塑化劑免費檢驗樣品係由申請者自行送驗,其保存 及運送等過程之情形非該局能確認,故認上開檢驗結果僅 供申請人參考,不能代表廠商生產之產品於市面上販售之 屬性及保存、運送狀態,不具行政效力。另引據證人即臺 北市政府檢驗室組長何基培所稱:「系爭產品除民眾檢舉 外並未去市場購買檢驗,因為免費關係,不論送驗商品包 裝有無完整全部都收;系爭產品檢驗出之塑化劑DBP值不 算高,目前食管署沒有訂定塑化劑的標準,因為塑化劑容 易溶出現象,包含包材、保存條件、製程中的容器如果是 塑膠也可能受到污染,若保存的溫度很高,也可能從包材 裡面溶出,上開檢驗結果,人為添加比較不可能等」證詞 ,故認系爭產品雖曾於民眾送驗時檢驗出塑化劑成分,惟 數值不高,人為添加之可能性低。並稽諸系爭產品之包裝 鋁袋係由康津公司所提供,塑化劑非無可能經由包裝中溶 出;另以杏醫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產品送由SG S公 司檢驗結果並未篩檢出塑化劑等各節,乃作出被上訴人所 指消費者送系爭產品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檢驗結果,及 該局塑化劑污染專區網站資料均不能排除消費者保存、運 送過程影響檢驗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 乙節,並無足採。堪認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產品是否含有 塑化劑之重要爭點,確已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及辯論, 進而適用法律作出上開認定,洵無疑義。被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另案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且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推翻前案確 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本院及兩造自應亦受前案確定判決 此部分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爰審酌本件系爭產品與另案 被上訴人所主張「含有塑化劑之產品」皆屬上訴人於99年 12月至100年1、2月期間,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而 大批製造生產之相同產品,此迭據被上訴人既然一再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另案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乃上訴人已「現實交付」之貨物 ,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者係「言詞提出」(即尚未提出)之 給付並不相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洵無足取。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伊因系爭產品含有含有塑化劑之瑕疵而 得拒絕受領云云,即乏所據。 ⒊上訴人主張:康津公司於100年2月15日訂購系爭產品,伊 交付其中1,650組(交貨日期為100年2月24日),而收受 康津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支票1紙(面額:77萬1,750元), 該紙支票未獲兌領;另因康津公司拒絕受領,故有1,350 組產品(每組735元)尚未交付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訂購單、請款單及支票簽收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20 頁、第176頁、第205頁),為康津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上揭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⒋上訴人又主張:杏醫公司於100年1月16日訂購系爭產品, ,嗣因杏醫公司拒絕受領,故有939組產品(每組735元) 尚未交付等語,業據提出訂購單、請款單、支票簽收憑證 可憑(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7頁至第202頁) ,而證人王秀華亦證稱:伊看過上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 173頁),該訂購單是杏醫公司向大漢公司訂購,因為有 寫交貨地點是在杏醫公司蘆洲倉庫,所以伊知道這是杏醫 公司訂購的。伊看過上開支票、支票簽收憑證(見原審卷 第199頁、第202頁),支票簽收憑證內容記載的就上開支 票是杏醫支付上開訂購單之貨款,是該訂單4月22日出貨 的70%的貨款。而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97頁)就是上開 支票(見原審卷第199頁)的請款單,是大漢公司向杏醫 公司請款,支票是該訂單尾款,是貨款70%,訂金是在訂 購時就要先給付。後來杏醫公司因為通路法規問題通知我 們要暫時取消訂單,但是大漢公司已經製作完成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核與訂購單、請款單、支 票簽收憑證所載內容相吻合,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 子虛。 ⒌本件兩造共同至上訴人倉庫清點存貨數量結果,上訴人倉 庫放置康津公司訂購之系爭產品1,350組、杏醫公司訂購 之系爭產品939組,有系爭產品庫存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34頁至第137頁),且被上訴 人就上開數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1頁背面 ),僅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存貨係其為準備給付被 上訴人之標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因被上訴 人拒絕受領給付,即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明「原訂20 11/03/02交貨之大唐千日藏酵素膏,已調好有機酵素膏原 料並全數充填鋁袋完成半成品,…恕無法接受貴司取消訂 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並於101年5月8日以存證 信函載明「…台端向本公司所訂購之大唐千日藏…,由於 本公司早已如期生產完畢,若台端不盡快出貨恐有效期之 問題,敬請台端盡早通知出貨日期及地點」等語(見原審 卷第26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於當日收受該函文(見本 院卷第20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包裝部班長丁分彥復證 稱:系爭產品庫存照片(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是伊 負責包裝,迄今已逾5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證人王秀華亦證稱:取消訂單的產品我們已經製造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堪認上開存貨係上訴 人準備給付被上訴人之標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預示拒絕 受領、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指定送達地點,遂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業於101年5月8 日已生提出效力。 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康津公司給付77 萬1,750元、99萬2,250元(計算式:735×1,350=992,250 ),合計176萬4,000元(計算式:992,250+771,750=1,76 4,000);及請求杏醫公司給付46萬9,500元(計算式:500 ×939=469,500),即為有據。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本件貨款,惟該貨款性 質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之商品代價」,依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應於101年5月24日2年內請求,上訴人迄至105 年3月22日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玆查: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大唐千日藏酵素精華膏(品名由 甲方【即被上訴】確定)」;第2條(製造品項及規格)約 定:「26種有機蔬果(有機地瓜葉、有機玉米、有機金桔… …等)全成分須標示於外盒」、「包裝規格:原料混合,打 印日期、貼標、成品檢驗、入外箱……乙方【即上訴人】工 廠負責酵素膏鋁袋充填及有機認證標籤申請及標籤費用並完 成外盒包裝,出貨包裝則依甲方之通路需求包裝完成」、「 生產數量及價格…每盒100元…」;第3條(生產製作)約定 :「製造工廠名稱:⒈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⒉有機農場 :炭道生活農場。⒊外盒包裝文案須符合中華民國食品衛生 法規及商標法各項規範。⒋由乙方負責商品之配方設計、各 項專利證明提供」;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⒈乙方接 收訂單完成,甲方須付總貨款30%訂金寄交甲方。⒉其他付 款方式:交貨後甲方結開60天期之70%貨(尾)款到期支票 寄交乙方…」;第6條(品質保證)約定:「乙方應負責確 認出廠時成品品質符合產品規格及食品衛生法規之檢驗規格 ,……」(見原審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上訴人受託製造 系爭產品,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販售,性質核屬製造物供給 契約。且審酌系爭合約雖約定有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然關於被上訴人以每盒1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參系 爭合約第2條第4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之方式、交貨 之方式、交貨期限(參系爭合約第4條)、貨款付款方式( 參系爭合約第5條)、品質保證之約定(參系爭合約第6條) ,係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且與買賣之法律關係相近,則揆 諸前開說明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 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 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 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 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 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 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 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查系爭產品 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所製造,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販售 ,性質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合約第 4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不得將系爭產品品名及配方 銷售至其他業者,而上訴人主張其未將系爭產品出售其他人 ,亦有上訴人產品專區網頁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 第160頁),堪認系爭產品並非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向 一般大眾販售之商品,而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系爭合 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即不應適 用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洵無疑義。 ㈢本件貨款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交貨 後60日給付(見原審卷第17頁),而本件上訴人因乃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發生提出之效 力,亦經認定,則本件貨款請求權應自101年5月8日後之60 日起算,從而,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 時效甚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康津公司給 付176萬4,000元,及其中77萬1,7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於105年5月2日送達康津公司,見原 審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其餘99萬2,250元部分自民 事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於 105年6月30日送達康津公司,見原審卷第206頁)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杏醫公司給付46 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3日(於 105年5月2日送達杏醫公司,見原審卷第100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康津公司、杏醫公司應給付99萬 2,250元、46萬9,500元部分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 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合,康津公司之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康津公司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三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其 與杏醫公司雖分別陳明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 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 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康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康津國際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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