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美蘭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永華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聲
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其遷出新北
市○○區○○路○○○號3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如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8日土複字第1473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複丈圖)所示A、B部分,及客廳、室內公共走道部
分均廢棄。其因租賃權爭執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9條規定,按其主張之租賃權
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即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賃權存續期間自
105年6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共計8年6月8日,租金總
額共計51萬1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430元。
三、上訴人於本院提起
反訴,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
24萬7000元,及其中2 萬5000元自民國105 年6 月14日起,
其餘22萬2000元自106 年9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
萬700 元,及自反訴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歸還
系爭房屋如複丈圖所示A 、B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5000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應返還①如複丈圖所示A 、B 部
分、②系爭房屋地下二樓第32號車位、③原留存於
上開房屋
之鐵門1 樘、木作壁櫃2 座、12呎大型魚缸、男用小便斗、
按摩浴缸各1 具。其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聲明第㈠、㈡
之本金總額計算,即26萬7700元。其餘聲明則為附帶請求
損
害賠償,或請求給付之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徵反
訴裁判費4305元。
四、綜上,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 萬2735元,上訴人前
繳納4 萬3183元,有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紙
可
稽(本院卷第15、115 、307 頁),溢繳裁判費3 萬448 元
。其聲請退還,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