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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永華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其遷出新北 市○○區○○路○○○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8日土複字第1473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複丈圖)所示A、B部分,及客廳、室內公共走道部 分均廢棄。其因租賃權爭執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9條規定,按其主張之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即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賃權存續期間自 105年6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共計8年6月8日,租金總 額共計51萬1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430元。 三、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4萬7000元,及其中2 萬5000元自民國105 年6 月14日起, 其餘22萬2000元自106 年9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 萬700 元,及自反訴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歸還 系爭房屋如複丈圖所示A 、B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5000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應返還①如複丈圖所示A 、B 部 分、②系爭房屋地下二樓第32號車位、③原留存於上開房屋 之鐵門1 樘、木作壁櫃2 座、12呎大型魚缸、男用小便斗、 按摩浴缸各1 具。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聲明第㈠、㈡ 之本金總額計算,即26萬7700元。其餘聲明則為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或請求給付之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徵反 訴裁判費4305元。 四、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 萬2735元,上訴人前 繳納4 萬3183元,有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紙可 稽(本院卷第15、115 、307 頁),溢繳裁判費3 萬448 元 。其聲請退還,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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