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許櫻薰
訴訟
代理人 許漢任
上 訴 人 許深育
闕麗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郭宜婷律師
被上訴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李俊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宗林變更為馮大年,有○○大廈
民國107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區分所有權下稱
區權)會議紀錄
可憑,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97-298、306-309頁),並
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
二、
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
聲明:確認○○大廈104年度所成如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
141-143頁)之104年5月30日會議決議(一)⑴⑵⑶⑷之決議
及附件二(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之104年10月24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6之決議全部均無效;
備位聲明:○○大廈104年
度所成如附件一之104年5月30日會議決議(一)⑴⑵⑶⑷之決
議及附件二104年10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6之決議均應撤
銷(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嗣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確認○○大廈104年5月30日召
開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73-77頁,同原審卷一第141-143
頁;下同)區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各
案由所為之決議全
部無效。⒉確認○○大廈104年10月24日召開之附件二(見
本院卷二第80-82頁,同原審卷一第144-145頁;下同)區權
人會議決議就附表B欄所示案由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⒈
○○大廈104年5月30日召開之附件一區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
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⒉○○大廈104年10月24
日召開之附件二區權人會議決議就附表B欄所示案由之決議
應予撤銷;經核上訴人所為
上開更正,係補正原上訴聲明,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確認
○○大廈104年5月30日召開之附件一區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
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⒉確認○○大廈104年10
月24日召開之附件二區權人會議決議就附表B欄所示案由之
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⒈○○大廈104年5月30日召開之附件
一區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大廈104年10月24日召開之附件二區權人會議決議就
附表B欄所示案由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以下省略臺北市○○區○
○○路○段○號○○大廈之1樓店家區權人,被上訴人前於
102年6月29日、同年9月7日違法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
102年6月決議、102年9月決議),決議將○○大廈1樓店
家管理費提高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1.2+每戶500
元,及拆除招牌等;伊已就102年6月決議、102年9月決議
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被上訴人卻又於102年10月26日、
103年2月22日、103年6月21日就相同事項召開區權人會議
作成相同決議(下稱102年10月決議、103年2月決議、103
年6月決議),伊已於
前揭訴訟為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又於104年5月3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議案一決議
通過「追認並決議102年6月29日、同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
26日下列議案:⑴本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案(住家30元1
坪,辦公室40元1坪,商家80元1坪,
按所有權狀上之坪數
乘1.2倍,加基本費500元),自102年10月1日實施。⑵本
大廈空地使用費(如冷氣機,水塔之放置處)每月大型
5,000元,中型3,000元,小型2,000元,自102年10月1日
實施。⑶本大廈一、二樓及地下室住戶之廣告招牌及鐵捲
門、懸掛物、冷氣機等,應符合建築管理
法令與整齊美觀
原則,鐵捲門卷軸,冷氣機,不得設置於門外(騎樓內牆
面柱面),又依建築法規,樓上樓下應以樓地板之中心線
為界,超越界線者,請退至樓地板中心線內案。⑷本大廈
一樓騎樓,三座門廳及停車場整修案。」(下稱
系爭104
年5月決議)。
惟系爭104年5月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即○○
大廈主任委員馮大年出國,由○○大廈副主任委員李俊科
代理,馮大年及李俊科均非○○大廈區權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另出
席委託書取得方式與簽署,有偽造及以未出席之區權人作
成決議之決議內容違法,應屬無效。
(三)○○大廈104年10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4年
10月決議)6通過「審議並追認民國104年5月30日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事項」。關於系爭104年5月決議(
一)⑴⑵⑶⑷、系爭104年10月決議6追認事項中⑴管理費
部分:依○○大廈管理舊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管理費
以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而○○大廈之管理費向
來是收入大於支出,截至104年5月止尚有高達11,054,179
元之餘額,無增加1樓店家管理費之必要,其漲幅顯係針
對○○大廈1樓區權人之不利益決議,悖於按
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原則,應為無效。⑵收取空地使用費部分:系爭
104年5月決議(一)⑵所指之空地已由訴外人取得所有權,
非屬○○大廈區權人共有,區權人不得對空地為使用收益
,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⑵、系爭104年10月決議6通過收
取空地使用費侵害空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違反
法律,應為
無效。⑶廣告招牌議案部分:依○○大廈舊規約第3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區權人會議僅得就全
體區權
人權益相關事項為決議,各樓層外牆設置廣告物應
經該樓層之區權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系爭決議中有關
廣告招牌針對1、2樓樓上樓下應以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界,
超越界線者,請退至樓地板中心線,係屬1、2樓住戶間之
爭議,與其他區權人權益無關,非區權人會議可得決議事
項,且僅針對1樓店家決議處理,卻未對其他樓層外牆懸
掛招牌為處理,顯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部分決議應
屬
權利濫用,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無效;⑷騎樓整修部
分:○○大廈1樓騎樓登記為伊等專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規定,1樓騎樓整修應經伊等同意,不得擅由
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足見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⑴⑵⑶
⑷(即附表A欄所示)、系爭104年10月決議6(即附表B
欄所示)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無效,或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
(四)縱認系爭104年10月決議6非屬無效,因系爭104年10月決
議有:受推薦召集人林宗林就門牌號碼信義路4段1號8樓
之7專有部分僅有1/2、召集人馮大年之身分不符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選人名冊非區權人簽名
、推舉人或受推舉人持分不足、代表權數仍以門牌為代表
權數
而非專有部分、推選人未經合法授權、以出席費取得
委託書之程序違法等事由,伊亦得備位主張系爭104年5月
決議(一)⑴⑵⑶⑷(即附表A欄所示)、系爭104年10月
決議6(即附表B欄所示)應予撤銷。
(五)
爰先位聲明:⒈確認○○大廈104年5月30日召開之附件一
區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⒉確認○○大廈104年10月24日召開之附件二區權人會議
決議就附表B欄所示案由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⒈○○
大廈104年5月30日召開之附件一區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
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⒉○○大廈104年10月24
日召開之附件二區權人會議決議就附表B欄所示案由之決
議應予撤銷(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確認○○大廈104
年度所成如附件一之104年5月30日會議決議(一)⑴⑵⑶⑷
之決議及附件二104年10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6之決議全
部均無效;備位聲明:○○大廈104年度所成如附件一之
104年5月30日會議決議(一)⑴⑵⑶⑷點之決議及附件二
104年10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6之決議均應撤銷。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102年6月決議、102年9月決議、102年10月決議、103年2
月決議、103年6月決議、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⑴⑵⑶⑷
及系爭104年10月決議6,均係因上訴人自88年起每月僅繳
納管理費每坪15元,○○大廈住戶中除上訴人及其他3戶
短繳納外,其餘均照約定繳納每坪80元之管理費,伊
乃於
102年6月2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作成102年6月決議;嗣上訴
人利用○○大廈區權人會議、管委會組織不健全,指責
102年6月會議程序有瑕疵,伊因此連續召開5次區權人會
議,追認102年6月決議;系爭104年5月會議則因召集人馮
大年不具備區權人身分,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
定,伊乃於104年10月8日商請多數區權人推舉林宗林為召
集人,召開104年10月24日區權人會議,追認102年6月決
議、102年9月決議、102年10月決議、103年2月決議、103
年6月決議、系爭104年5月決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4
年5月決議(一)⑴⑵⑶⑷之決議無效已無
確認利益。
(二)系爭104年10月決議6之內容與1樓區權人產權無關,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專有產權。管理費部分,伊開立收據並非同
意上訴人每月繳納300元或以每坪15元計算,伊仍應依系
爭104年10月決議6,以住家每坪30元、辦公室每坪40元、
商家每坪80元計算辦理。1樓商家信件收發服務較多、垃
圾清運量大、打掃清潔工作較住家為多、騎樓設備用電量
大、監視器裝置亦多,應負擔較住宅為多之管理費。空地
使用費係有關○○大廈之建蔽率部分,屬全體區權人所有
,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支付空地使用費。另上訴人指稱
委託書取得係偽造,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已規定表決權數,表決單上必須有區權人姓名
及面積,未出席之區權人可委託他人行使權利,並無以未
出席之區權人表決單作成決議之情事;受推薦之召集人林
宗林為○○大廈區權人,雖僅
持有應有部分1/2,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並無
違法。系爭104年10月會議係由訴外人李政道等人推舉,
且有20人以上推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一曼、李政道、林錫潭、
蔡炎昇之簽名偽造,縱係如此,推選人數亦達前揭施行細
則之規定。上訴人指稱以出席費取得委託書部分,並未舉
證,伊依慣例發給出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出席費,並非
以出席費取得委託書。上訴人於系爭104年5月會議、系爭
104年10月會議委由不具代理資格之許漢任出席,妨礙會
議之進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四第10頁背面):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至12樓,為○○
大廈之專有部分。○○大廈1樓區分為1樓之10至19。
(二)上訴人許櫻薰為門牌號碼信義路4段1之18號區權人。上訴
人許深育為門牌號碼○○路0段0之00號區權人,應有部分
1/2(另一共有人為許綉凉),登記樓層包含1樓、騎樓;
上訴人闕麗梅為門牌號碼○○路0段0之00號區權人,登記
樓層包含1樓、騎樓(見原審卷三第226頁背面、226、224
頁)。
(三)門牌號碼○○路0段0之00號區權人為訴外人許世珍,登記
樓層包含1樓、騎樓。○○大廈基地面積中騎樓為175.16
平方公尺,其中144.58平方公尺登記為○○大廈1樓之10
至18區權人共有,另15.16平方公尺登記為全體區權人共
有。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以召集人為馮大年(即○○大廈
區權人趙一曼之配偶)、李俊科(即○○○○區○○○○
道之
直系血親),召集系爭104年5月區權人會議。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林宗林(○○
大廈區權之共有人)為召集人,在○○大廈1樓門廳召開
系爭104年10月會議,會議決議審議並追認102年6月29日
、102年9月7日、102年10月26日、103年2月22日、103年6
月21日、104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事項。
(六)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401
705200號函
暨所附報備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2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565899701號函暨所附報備資
料、建物登記謄本等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73、166-219
頁,卷三第212-216、223-227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104年5月決議
(一)(1)(2)(3)(4)、系爭104年10月決議6,均因召集權人不
存在、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有無理由?(二)上訴人備
位主張系爭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1)(2)(3)(4)之決議、
104年10月決議6,均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查系爭104年10月決議6為:審議並追認104
年5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
),該決議為新作成之決議,如該新決議為有效或無應予撤
銷之事由,則所追認之舊決議縱為無效或有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之瑕疵,亦因此而補正;從而本件應先審酌系爭104年
10月決議6,有無上訴人所主張決議無效或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之事由;如上訴人就新作成決議部
分之訴為有理由,始應審酌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1)(2)(
3)(4),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分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104年10月決議6,有無因召集權人不存在、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應
予撤銷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
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
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
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
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
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
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
集人為止。」同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
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
之;公告
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準此
,區權人會議,應由上述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人應於
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2日。查系爭104年10月會議係由○○大廈區權人
2人以上推選具有區權人身分之林宗林為召集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將推選之召集人
、推選人名冊公告10日,並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
104年10月13日以召集人林宗林名義發出系爭104年10月會
議通知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推選公告、推選書、推選
人名冊、○○大廈104年度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7-91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2月3日函所附之出席人員名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66、182頁背面至216頁);林宗林係經2人以上區權人推
選,並依法公告10日,
揆諸前揭說明,林宗林為有權召集
人,上訴人主張系爭104年10月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會議,應屬無據。
(二)另按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
機關;區權人會議程序或決議之瑕疵,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
56條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推選人名冊上趙一曼、李政道、林錫
潭、蔡炎昇之簽名非本人
親簽,徐正、徐良、徐貞貞、徐
貞賢係由徐立代表簽名;區權人計算不符法律規定;推薦
召集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未公告10日、
人數、面積未達1/5等瑕疵而無效
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
張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之瑕疵,非屬決
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事
由,主張系爭104年10月決議6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三)又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104年10月會議出席及表決權數均
不足部分,
觀諸系爭104年10月會議時所適用之103年2月
22日修訂之○○大廈規約(下稱新規約)第7條第3項第3
款約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均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區權比
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294
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
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準此
關於○○大廈區權人會議出席及議決事項之比例,應依新
規約所定比例定之。上訴人主張系爭104年10月決議,有
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趙一曼、徐立、陳
春頂、陳祥雲、李正熹、王維妮、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蔡焱昇、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心侃、富春
江國際有限公司、王天倫、王天儀、王天岑、賴秀峰、方
玲子等人授權不足、無委託書、虛增區權人數等瑕疵云云
;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區
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
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
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區
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區分所有權已
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以一人計。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區權人
之人數應依前揭規定計算。查
參諸○○大廈區權人名冊、
使用執照存根、系爭104年10月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
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0-216頁),○○大
廈於取得使用執照時雖記載戶數為130戶,然依區權人名
冊所示,區權比例、建物登記謄本,已辦理應有部分登記
人為地下層1人、1樓10人、2樓5人、3樓6人、4樓9人、5
樓9人、6樓9人、7樓9人、8樓10人、9樓10人、10樓7人、
11樓8人、12樓17人,總計為110人;被上訴人所提之核備
資料為142個區權人,係以門牌號碼為計算基礎,顯與以
辦理所有權登記人數為計算基礎有違,
難認○○大廈區權
人為142人;上訴人
所稱委託書有疑義、應有部分授權不
足云云,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書、推舉書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162-175、180、191-207頁),前揭委託書、推舉書
日期雖有晚於系爭104年10月會議召集日期,然此僅係補
正系爭104年10月會議決議後送交臺北市政府核備資料中
委託書、公告之推舉書(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至216頁
);再佐以系爭104年10月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表決權
數,出席人員為75人、區權比例合計為0.681,有已過半
數之出席;又系爭104年10月會議所討論各議案,均經出
席之區權人以過半數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合計過
半數決議通過,有系爭104年10月會議紀錄
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81背面至182頁),足見系爭104年10月會議之出
席權數及決議比例均符合新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為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104年10月會議之出席權數
及決議比例均有不足云云,亦屬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之爭執
,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云云,亦不足
採。以下就決議內容是否無效論述之。
(四)上訴人主張「管理費議案」係針對○○大廈1樓區權人所
為之不利益決議,悖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而無效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管理費議案」,敘述如下
: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權人依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共基金支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按各區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
益,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
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既未就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
擔比例為明文規範,應認區權人會議仍得就各區權人所應
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其決議內容如為合理,即不悖離「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另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
作成之決議,是否係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
公平法理,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
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
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
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
度
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大廈舊規約第10條第1項及新規約第17條第1項,均
明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權人或住戶
應遵照區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繳交管理費。同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管理費由各區權人
或住戶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見原審卷一第277
、297頁),足見○○大廈就管理費之收取,應依區權人
會議決議定之。系爭104年10月決議6追認之系爭104年5月
30日決議,即追認102年6月決議、102年9月決議、102年
10月決議、103年2月決議、103年6月決議,作成如下決議
:管理費收費標準,住家30元1坪,辦公室40元1坪,商家
80元1坪,按所有權狀之坪數乘以1.2倍,加基本費500元
(見原審司北調卷7-9、11-19頁);再參被上訴人抗辯商
場部分監視器設置較多、用電量大、垃圾清運量大、打掃
清潔工作較之住家為多等,亦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支一覽表
、訴外人馥陽科技有限公司收據、報價單、照片、傳票、
收據、訴外人迪克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訴外人力豐石
材建材有限公司報價單、轉帳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
68-107頁),顯見○○大廈之商家確有用電量、使用監視
器較多之情事,管理費議案決議不同之收費方式,即屬依
規約所為之決議。上訴人雖主張○○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應
以足敷開支為原則,因管理費至103年5月仍有大量餘額;
至105年6月份,其餘額不減反增,並無必要調漲上訴人之
管理費云云;惟依舊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管理費以足
敷第11條第2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20%收
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停止收繳(見原審卷卷一第277頁);足敷開支雖係管理
費收取之原則,然是否停止收繳,仍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既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則區權人會議亦不因管理費餘
額已足敷支出即必然為停繳管理費之決議。參諸新規約第
17條亦規定管理費之繳納,依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見原審
卷一第297頁);準此,倘管理費尚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停止收繳,則縱管理費餘額已足敷開支,區權人會議仍非
不可決議繼續收取管理費或調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管理費議案不符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該
部分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大廈舊規約第10條第2項、
新規約第17條第1項雖均明定管理費之繳納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之;而兩造均未提出○○大廈前就管理費之收繳已作
成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紀錄,被上訴人所稱伊係執行原已決
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云云,固難遽信;惟上訴人主張伊等
與被上訴人間有以每坪15元為基準繳納管理費之協議,既
未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即不生
拘束全體區權人之
效力,上訴人就該協議,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可言。系爭
104年10月決議6追認以前各次會議就「管理費議案」所為
之決議,
堪認係為使○○大廈長期以來欠缺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收繳實況,藉由該次決議訂明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而賦予被上訴人日後收取管理費之正當
性。該決議所訂定之收費標準雖高於上訴人以往繳納管理
費之數額,然該收費標準係就○○大廈之全體住戶、商家
所訂定,雖就住戶與商家訂有不同之收繳標準;然就商家
而言,並未將上訴人與○○大廈之其他商家為不同之待遇
,且如前所述,商家使用電費、監視器等,與住家相較,
確有差異,上訴人所稱原先以每坪15元計算之管理費標準
,既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即不得再主張以每坪15元計算管
理費,上訴人主張該決議係針對上訴人「調漲」管理費云
云,為不可採。況區權人作為營業使用之商家,其使用房
屋之型態本與一般作為住家利用者不同,衡諸○○大廈位
在信義路、復興南路之交叉口,屬臺北市之商業精華地段
,以房屋作為營業使用,所得創造之房屋使用價值可認亦
超過單純作為住家使用者,系爭104年10月決議6追認商家
、住戶之管理費給付標準,兩者雖有差別,然尚難認有何
不合理之處,難認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有違
。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伊等未使用○○大廈之部分社區公共設施
,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系爭104年10月決議6所定商家之
管理費給付標準顯屬過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管
理費之收取,在於使管委會有充足之資金為區權人管理社
區之公共事務,藉以促進建築物之合理管理使用,如必須
依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情節、次數而為不同數額
管理費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而使管理成本提高
(例如必須耗費人力、物力,完整統計區權人使用各公共
設施之次數),且如必須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各利用行為
均強予區別分別計價,住戶亦將因與生活密不可分之利用
行為,遭不當計算切割而難就建築物為合理之使用(例如
電梯大樓之住戶使用電梯、樓梯上下樓層,本得由個人依
其喜好、需求及生活型態而自由選擇,然如因必須依利用
次數計價,而使區權人因考量管理費數額之多寡,而須權
衡選擇搭乘電梯或利用樓梯),進而使生活之自由、品質
受損,與收取管理費係為促進建築物合理管理使用之宗旨
顯然不符,亦
難謂可達公平之目的,且其代價亦屬過高而
欠缺正當之比例性。從而在實際運作上應僅須區權人經賦
予使用各公共設施之權利,對其收取管理費即應具有正當
性,而不應以區權人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次數作為認定
管理費數額之依據,以免造成管理上不經濟及妨礙區權人
生活上合理利用公共設施。本件上訴人雖稱伊等未曾使用
○○大廈部分公共設施,然亦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有何禁
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不願
依系爭104年10月決議6之內容繳納管理費云云,為不足採
。據上,系爭104年10月決議6點「管理費議案」所為之追
認決議,係依規約之要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而由區
權人會議決議區權人應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並無不當「調
漲」上訴人應繳管理費之情事;且該決議亦未就上訴人與
其他商家為不同之待遇,上訴人復不能就其何以可繳交較
其他商家為少之管理費為合理之說明,難認系爭104年10
月決議6就追認「管理費議案」所為之決議,有何權利濫
用之情形。從而系爭104年10月決議6就「管理費議案」所
為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
堪以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追認空地使用費議案侵害空地所有權人權
利,違反法律而無效
一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存根、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31-232、240-293頁),○○
大廈之基地坐落重測○○○區○○○段○○○○○號即重測○
○○區○○段○○段○○○○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大廈區權人共有,○○大
廈區權人於系爭104年10月決議6決議追認「本大廈管理空
地費,每月大型5,000元,中型3,000元,小型2,000元」
,應屬區權人對於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收費之決議;上訴人
並未指出該議案違反何法令,其主張此部分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六)關於「廣告招牌議案」、「騎樓整修案」及「1樓牆面使
用案」部分,敘述如下: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專有
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
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
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
、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
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第8條第1項規定:「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又○○大廈管委會於88年間成立時,
曾訂定規約(即舊規約)供各區權人遵行,其中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3項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
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
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
置廣告物(見原審卷一第272頁)。
⒉查○○大廈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
即已存在,區權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委
會,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及訂定規約,有該處
檢送之○○大廈管委會報備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起),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大廈全體區權人,均應
受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大廈之區權
人既於系爭104年10月決議6決議中追認「廣告招牌及鐵捲
門、冷氣機安裝位置,應以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界」(即廣
告招牌議案)、「騎樓、3座門廳及停車場之整修案」(
即騎樓整修案)」及「1樓1-17號側面牆面挖洞設置冷氣
、熱水器等妨害公眾安全,應
回復原狀;1樓1-18、1-19
號門前應擺置盆栽美化環境」(即1樓牆面使用案)等決
議,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議案所涉及之外牆面、騎樓等均為
伊等之專有部分,所涉使用、維護均非屬被上訴人之權限
,亦不得以區權人會議就此部分之私人權益逕為決議云云
。然觀諸○○大廈之外牆面、騎樓、門廳雖因○○大廈興
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在登記上未有專
有部分、共用部分之區分,但該等設施實際上均非屬上訴
人等房屋之室內空間,且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有○○大
廈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頁,卷三第91-92頁),
難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專有部分。雖上訴人許深育、闕麗梅就○○
大廈之區分權之登記,亦登記有騎樓部分面積(詳「三」
之(二)),然此僅能認係將○○大廈之騎樓部分共用面積
,登記為1樓部分區權人所有,仍無礙於騎樓係屬共用部
分之性質。況○○大廈區權人於88年7月10日召開第1屆第
1次會議,合法決議通過舊規約(見本院卷一第75頁);
依舊規約第2條第3項明定: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
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準此,○○大廈之外牆面、騎樓、門廳等應屬共用
部分。上訴人長久以來就舊規約此部分之內容並無異議,
足見有默示遵守該規約之意,從而○○大廈之外牆面、騎
樓、門廳等,於舊規約訂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
後,屬○○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無疑義。又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設置
廣告物,應受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復依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及改良等亦均屬管委
會之權責;上訴人就伊等係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使用
外牆面而設置廣告看板、冷氣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騎
樓及門廳不得約定為專用,上訴人在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同意前,應不得逕就該等共用部分為私人之使用。雖上訴
人提出經原法院
公證處於64年2月6日
認證(認證書)之
切
結書,主張○○大廈之騎樓為1樓區權人所使用云云,然
查依上開經認證之
切結書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17-222頁
),可知立切結書當時○○大廈僅係取得使用執照,尚未
辦理保存登記,簽署人係切結○○大廈1樓部分之使用範
圍,簽署人共14人,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見原審卷一第
27-28頁)並未全部簽署;且新、舊規約內均無騎樓為1樓
區權人專用之約定,難認上開切結書有拘束○○大廈全體
區權人之效力,則○○大廈之區權人為維護整體區權人之
利益,於系爭104年10月決議6追認就設置於共用部分之廣
告招牌、冷氣機、騎樓、門廳等公共設施所為決議,並無
不合。雖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應經
該樓層之區權人同意,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未依此辦理,
不生效力;則拆除設置於○○大廈1樓廣告看板之行為,
亦應經上訴人等1樓住戶同意,不得逕為決議云云。然觀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
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
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該條之立法
意旨應係為避免嫌惡設施之設置影響個別區權人專有部分
之使用,然就拆除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許可即設置於共用
部分之廣告物,因該等設置本未獲區權人會議決議認可,
則因區權人會議決議拆除所生對該樓層區權人專有部分使
用之影響,應不在上開條文保障範圍內,即
無庸得該區權
人之同意,而得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雖上訴人再主張:
此部分議案係就伊等1樓之商家所為,就2樓以上住戶所設
置之廣告招牌未併為決議,係針對上訴人等1樓商家為不
平等之對待,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104年10月決議6有
關追認廣告招牌設置之對象,及於○○大廈1、2樓及地下
室之住戶,此觀會議紀錄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並非針對上訴人而為差別待遇;又上訴人於共用部分設置
廣告看板之行為既未曾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區權人會
議決議整頓,應不得因尚有其他住戶亦有私自設立廣告看
板之行為而認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04年10月
決議此部分追認決議係對伊等之權利濫用云云,為不足採
,該部分決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
事。
(七)據上,系爭104年10月會議為有召集權人召集區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且該決議6之內容亦難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4年10月決議6無效,應屬無
據。
(八)關於系爭104年10月決議6,有無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
背法令而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之組
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
議之規定;然已出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如對於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為之
。
⒉查觀諸系爭104年10月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見原審卷一第
182背面至189頁背面),上訴人許深育、闕麗梅未出席系
爭104年10月會議,應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系爭
104年10月決議;然上訴人許深育、闕麗梅於105年5月17
日始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04年10月會議決議6(見原審
卷二第54、56頁),與前揭要件不合。至上訴人許櫻薰部
分,觀諸系爭104年10月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見原
審卷一第18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許櫻薰之代理人許
漢任在出席名冊人員中簽名受委託出席;依新規約第6條
第4款規定,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得受委託出席○○大廈
區權人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又系爭104年10
月會議紀錄記載有:1樓之18號許櫻薰之親戚許漢任等3兄
弟不具區權人代理人身分而不能報到參加本次區權人會議
,惟該員等強行闖進會場發言爭吵,妨礙會議之進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許漢任亦到場證稱伊沒有
進入會場,會場是開放空間,伊在外面車道,無法表示意
見,有在旁蒐證,開會前有發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
頁背面至270頁),足見許漢任於系爭104年10月會議時遭
阻擋而無從進入會場出席會議,且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核備系爭104年10月會議及主任委員相關資料時,亦
未將上訴人許櫻薰列為出席之區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上訴人許櫻薰縱曾於系爭104年10月會議委託許
漢任出席,然許漢任因遭被上訴人阻擋報到,無法出席表
示異議,難認上訴人許櫻薰委託之代理人許漢任得以行使
區權人之權利,應認上訴人許櫻薰未出席系爭104年10月
會議,則上訴人許櫻薰於105年1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
系爭104年10月決議,應認程序上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
⒊雖上訴人主張推選人名冊上趙一曼、李政道、林錫潭、蔡
炎昇之簽名非本人親簽,徐正、徐良、徐貞貞、徐貞賢係
由徐立代表簽名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
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推選人名冊(見原審卷一第164頁
),其中李政道、趙一曼之簽名或蓋章欄,為蓋章;依前
揭規定,與該2人本人簽名生同等效力;復參趙一曼入出
境資訊連結查詢作業(見原審卷二第83頁),趙一曼於
104年10月15日入境、同年月16日出境,其既曾於系爭104
年10月會議召集前入境臺灣,難認趙一曼於推選召集人時
非為其本人之意思。另林錫潭、蔡炎昇,
彼等之簽名
核與
系爭104年10月會議出席委託書、○○大廈管委會臨時開
會簽到名冊上之簽名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卷
二第135頁),難認明顯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
信。又徐正、徐良、徐貞貞、徐貞賢係由徐立代為簽名,
此由推選人名冊觀之,雖可認係徐立代為簽名,然此亦據
徐正、徐良、徐貞貞、徐貞賢出具推選召集人授權書(見
原審卷四第33-37頁),堪認此部分已經徐正、徐良、徐
貞貞、徐貞賢授權徐立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
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
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
後生效;前述推選人名冊之推選,仍超過前揭施行細則規
定之區權人2人以上,此部分應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從而,除推選書上「徐良、徐貞貞
、徐貞賢」之簽名外,上訴人既未就其他部分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推舉人之簽名屬偽造,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⒋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
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
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
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準此,依前述○○大廈區權個數為110個,兩造對於上訴
人所提出附表9-5(見原審卷二第70-75頁)中所列○○大
廈各區權人之區權面積及○○大廈之區權總面積15,669.
99平方公尺,均無異議,則依該附表9-5所示之區權數及
面積計算,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區權數有26個(其中朱
秋全為1號B1、B1之1至9區權人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
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其僅有1張權狀,應僅計1個區權數;
徐立就3樓之8、3樓之9各為1個區權數,黃雪美為9樓之
2、9樓之3,為2個區權數),推選區權人人數比例為23.
64%(計算式26÷110=0.2364,小數點4位數以下4捨5入
),區權面積合計為4059.23平方公尺(即推選人權狀面
基總合),推選區權人面積比例為25.90%(計算式4059.
23÷15,669.99=0.2590,小數點4位數以下4捨5入),均
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區權人數及區權應
有全體5分之1以上之比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雖上訴人再主張:該次召集程序未經以書面載明理由請
求召集,亦應認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觀諸上開推選書
說明欄二已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追認102年
6月29日、102年9月7日、102年10月26日、103年2月22日
、103年6月21日、104年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3頁),難認該次召集程序有何未以書面載明請求召集
理由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從而,林宗
林係經○○大廈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推舉,應認為合法之召集權人;且該次推選召
集臨時會議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系爭104年10月決議難認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
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104年10月決議6應予
撤銷云云,應非可取。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4年10月會
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有發生
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請求者而召集;然觀諸○○大廈管委會104年10月8日函、
公告及推選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均載明
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推選林宗林
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載明召集事由,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104年10月會議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召開,應屬有誤。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1)(2)(3)(4)無
效,或應予撤銷部分: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4年10月決議6無效,不應准許,
業如前述(詳「五」);而系爭104年10月決議6,係通過
追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1)(2)(3)(4),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104年10月決議6無效,既無理由,則系爭104年5月
決議(一)(1)(2)(3)(4)
縱有瑕疵,亦經追認為有效,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1)(2)(3)(4)無效,欠
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4年10月決議6無效及撤銷該決議,
均不應准許,業如前述(詳「五」);系爭104年10月決
議6,係通過追認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1)(2)(3)(4),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4年10月決議6無效及撤銷該決議,
既無理由,則系爭104年5月決議(一)(1)(2)(3)(4)縱有瑕
疵,亦經追認為有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104年5月決議
(一)(1)(2)(3)(4),應認為欠缺保護必要,此部分請求亦
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104年10月決議6即附表
B欄所示之決議,及104年5月決議(一)(1)(2)(3)(4)即附表
A欄所示之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104年10月決
議6及104年5月決議(一)(1)(2)(3)(4),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