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許悅湘
訴訟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博傑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
(下同)98年間成為男女朋友,
嗣後論及婚嫁,被上訴人遂
於99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李金容、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業公司)購買「法國之星」預售建案B21棟5樓、地下
4層129號車位及其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550萬元。因被上訴人不易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遂借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名義購買
。嗣房屋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事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
訴人
持有。100年10月、11月間交屋後,房屋鑰匙亦由被上
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支付系爭房
地之款項皆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被上訴人匯款或轉帳予上訴
人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嗣於104年間分手,並於
104年4月9日就財務及買房帳目彙算結果,被上訴人總計給
付上訴人208萬2,187元,扣除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清償40
萬元後,餘額為168萬2,187元。兩造因此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60
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歸上訴人所有。
惟上訴人
迄未依約
給付,被上訴人遂於104年8月1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92
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
給付160萬元,逾期未付,即逕行解除系爭協議。然上訴人
仍未給付,故系爭協議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茲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自得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若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則兩造間亦已締
結消費借貸契約。若認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則上訴人受領
160萬元為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上開借款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
係,請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故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
爰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
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並由上訴人
管理、使用及處分,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兩造並未就系爭
房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104年農曆年前後,上訴人欲出租
系爭房屋,故將所有權狀及鑰匙交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代為處理租賃事宜。104年4月9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
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又系爭協議關於兩造財務往來匯算之內容錯誤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否
認被上訴人從自動櫃員機匯款292萬9,000元予上訴人。訴外
人彭俊釗於99年3月9日及99年3月24日簽發支票共97萬元,
雖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但與
本件無涉。上訴人亦曾多次匯款
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5、6、7、10、13、17、18所示
(其中編號7為二審始主張),則兩相計算結果,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匯款,尚多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匯款。兩造並
未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
㈡兩造於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6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歸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
3日內支付160萬元,逾期未付,即逕行解除系爭協議。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
訂立
借名契約?⒉系爭協議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是否
因兩造
合意解除?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
款160萬元?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60萬
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
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
非法定要式契約,
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
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⑵
經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4至42頁
),買受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以其信用
卡支付訂金,並以其自己名義匯款,或以其自己名義之銀行
帳戶扣繳方式給付價金,有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上訴人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
55至68頁)。上訴人
復於101年1月8日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
地出租予訴外人查旻君,約定租金為1萬5,500元,並由上訴
人收取租金,有
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2至64、96至
98頁)、上訴人所有上開存摺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62至67
頁)。上訴人且就系爭房地繳納103年至105年度地價稅、
101年至106年度房屋稅、101年8月、101年11月、102年1月
、102年3月至6月、102年11月、103年1月至106年10月管理
費,有繳款書、收據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60至222頁)。
次查證人古糧榮於本院到庭
結證稱:「我與太太查旻君於
101年1月8日承租系爭房地……主要是我太太與上訴人在談
,是上訴人主導洽談。租賃
期間,若有房屋修繕事宜,先與
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會再請被上訴人到房屋來看,上訴人會
請被上訴人來處理修繕的問題……聯絡不租時應該是跟上訴
人聯絡的,因為他是房東。我跟被上訴人聯絡都是因為有問
題找上訴人,上訴人再叫被上訴人來跟我聯絡……104年2月
11日我與被上訴人結算租金及房屋點收。我是跟上訴人聯絡
,但是被上訴人來點交房屋……我們是租賃到二月份,當時
我太太剛好生產,生產前我們就搬走了,所以我跟上訴人說
我隨時可以點交,但是他們也是晚了幾天來點交,晚了的這
幾天我也有算房租給他們,被上訴人也有收……我是跟上訴
人說不續租了,但是點交的時間是跟被上訴人約的」等語,
有
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
則據此
足證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由上訴人出租
收益、繳納稅捐及管理費,應認為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皆為被上訴人所
出資,被上訴人共出資553萬9,000元,故被上訴人始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僅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說明
其出資情形如下:①被上訴人多次匯款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
號1、2、3、8、9、11、12、14、15、16所示共192萬9,000
元。②訴外人彭俊釗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指示彭
俊釗向上訴人清償,故彭俊釗簽發支票2紙、金額各為50萬
元、47萬元予上訴人,
嗣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共97萬元。③被上訴人自98年8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
,由自動櫃員機存入上訴人帳戶共264萬元如附表二所示
云
云。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資金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惟否
認該等款項係供購屋之用,且辯稱上訴人亦曾多次匯款予被
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5、6、7、10、13、17、18所示共
418萬元等語。經查兩造當時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為共
組家庭而有密切金錢往來,衡屬人情之常,故被上訴人之上
開匯款即不足以證明係專供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否則
上訴人即無另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理。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匯款時間均早於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締約日即99年11月13日
,益證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並非給予上訴人之購屋資金。被
上訴人雖另提出101年至102度地價稅繳款書、100年2月天然
氣繳費收據、104年2月水費及電費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40至144頁),
惟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繳納103年至105年
度地價稅、101年至106年度房屋稅、101年8月、101年11月
、102年1月、102年3月至6月、102年11月、103年1月至106
年10月管理費,已如前述,顯見系爭稅捐與費用主要由上訴
人負擔,則被上訴人僅繳納數次稅捐與相關費用,即不足以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雖然原為
被上訴人持有,
嗣後始經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重新發給所
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兩造既係以結婚為目的而購
買系爭房地,則僅憑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之事實,亦不足
以認定兩造間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
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經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云云,
即屬無據。
⒉系爭協議是否因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而解除?是否因
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以結
婚為目的,而有密切金錢往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次查兩造嗣後
解除
婚約,並於104年4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甲方
張博傑,乙方許悅湘,雙方財務上及買房子帳目,甲乙雙方
同意。由乙方許悅湘付與甲方張博傑新臺幣160萬整。房子
即歸乙方許悅湘及其他財務就此算清,從此雙方各不相欠。
恐口無憑。特此立據……付款:即日起以3個月內乙方須付
清甲方……。」,有系爭協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次查證人張國勝即被上訴人之父於原審到庭證稱:「一開
始原告(即被上訴人)說
被告(即上訴人)答應要跟原告結
婚,把房子登記被告的名字,當作結婚的保障,現在不結婚
,房子是否要還給原告,還有原告寄放在被告處的錢也要還
給原告,之後他們談很久,雙方談不攏,原告說既然被告想
要房子,房子是原告買的,買房子的錢是否應該要還給原告
,房子漲價的錢給被告賺沒有關係,被告說原告寄託的錢她
花掉了,原告還是說買房子的錢要還給原告,後來大家折衷
之下,被告答應還給原告160萬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192頁)。則綜合上開一切情
狀,應認為兩造係共同出資籌備結婚共組家庭,因此訂立共
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但嗣後解除婚約,遂有清算共同財產之
必要。惟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與其他財產分配有爭執
,其
法律關係不明確,因此訂立系爭協議,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新給付義務即給付160萬元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不爭執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願意給付160萬元予被上訴人,
乃係基於被上訴
人願為承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故系爭協議
之性質,應屬於和解契約。
⑵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契約,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和解契約當事
人基於和解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而一方當事人
給付遲延時,
相對人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和解契約(參照
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826頁,75年台北6刷)。
經查系爭協議為定有履行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
9日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屆期未依約
給付,即屬給付遲延。而被上訴人業於104年8月17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支付160萬元,且於該函中
表明如逾期未付,即逕行解除系爭協議;惟上訴人於收受該
函後未於3日內給付,有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合法解除系爭協議,
即屬有據。
⑶又按和解契約係對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加以確定或變
更者,原則上其效力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定之
,因此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其同一
性維持不變,除變更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其餘內容仍然有
效,例如
抗辯權、債之
擔保等(參照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
論﹝下﹞,王千維著第25章「和解」,第559頁,91年初版
第1刷)。而爭執之權利為物權時,例如甲乙互爭一物,和
解結果認為甲之所有,該物若原為甲之所有,則和解僅有認
定之效力(參照史尚寬,民法債編各論,第820頁,75年臺
北6刷)。經查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系爭協
議就
債權之約定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160萬元之給付
義務」部分,亦告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請求上
訴人給付160萬元。而系爭協議就物權之約定即「系爭房地
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部分,則因系爭房地原即為上訴人所
有,已如前述,且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原為被
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協議就此部分僅有認定之效力,並無創
設效力,從而系爭協議雖經解除,系爭房地仍屬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房地若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協議何須
約定由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
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550萬元,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4至42頁),則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上訴人豈有僅須給付1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又查被上訴人所寄發予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雖載明:「有
關本人所購置,借名登記予台端之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5樓房地」等語,固有該函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44頁)。惟查上開文字為被上訴人所撰寫,則據此僅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故
被上訴人主張其解除系爭協議,係附有「系爭
不動產乃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條件,
而非無條件解除協議,故
如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則系爭協議即仍然存在云云,並不
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屬無據
,兩造其餘爭點即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
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等情即
無
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60萬元?
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情形分別如下:①
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 1、2、3、8、9、11
、12、14、15、16所示共192萬9,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②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彭俊釗簽發支票2紙、金額各為50
萬元、47萬元共97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彭俊釗對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嗣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上
訴人雖不爭執曾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但否認該等97萬元為
彭俊釗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彭俊
釗係經營茶葉買賣,被上訴人之父即證人張國勝曾向彭俊釗
購買茶葉,被上訴人因此結識彭俊釗,嗣因彭俊釗欲拓展大
陸地區茶葉銷售業務,始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方式為匯款
、簽發支票等語,有書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次查
上訴人並未陳明其持有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且拒絕說明其
與彭俊釗之關係,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205頁)。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與彭俊釗間之法律關係
,而上訴人卻不能證明其與彭俊釗間之法律關係,則據此即
應認為被上訴人已證明其確實交付97萬元予上訴人。③被上
訴人自98年8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由自動櫃員機存入上
訴人帳戶共264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資
金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惟否認該等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
等語。經查附表二所示金錢,雖僅有編號1至3、16、17、21
至36、41至43所示總計103萬4,000元、係自被上訴人所有
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匯入上
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其餘金錢則係自他人所有帳戶匯入,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23頁)。惟查被上
訴人當時係因準備與上訴人結婚而匯款予上訴人,因此指示
他人匯款予上訴人,尚與常情相符,且上訴人僅
空言否認附
表二編號4至15、18至20、37至40所示之匯款人為被上訴人
,但未陳明該等匯款人究竟為何人,亦未陳明其與該等人間
之關係,則據此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4至15、18至20、
37至40所示之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再審酌兩造事後於104
年4月9日協議,上訴人亦承認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由自動櫃員
機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超過
前揭③所示103萬4,000元,
總計達553萬9,000元(計算式:1,929,000+970,000+
2,640,000=5,539,000)等語,應屬有據。
⑵次查上訴人辯稱其亦曾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其時間與金額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5、6、7、10、13、17、18所示共418
萬元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8頁)。則就兩造互相交付金錢計算結
果,被上訴人尚溢付135萬9,000元(計算式:5,539,000-
4,180,000=1,359,000)予被上訴人,
核與兩造於104年4月
9日清算共同出資財產時之結算金額160萬元相近。則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應認為兩造以結婚為目的,而訂立共同出資之
無名契約,籌備結婚共組家庭,但嗣後解除婚約,因此有清
算共同出資財產之必要。然兩造既非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而出
資,被上訴人即無從於婚約解除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
從而解釋兩造於互相給付金錢時之真意,應認為係以婚約解
除為停止條件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
之金錢,就超出上訴人給付金額之135萬9,000元部分,於兩
造解除婚約時,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35萬9,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60萬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次按兩造原以結婚為目的,而
訂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兩造於婚約
存續
期間,基於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之給
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合先敘明。
⑵經查兩造於互相給付金錢時之真意,應認為係以婚約解除為
停止條件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
金錢,就給付金額135萬9,000元部分,於兩造解除婚約時,
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是被上訴人即得
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35萬9,000元,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屬無庸審酌。
⑶次查就超過上開135萬9,000元借款即24萬1,000元部分(計
算式:1,600,000-1,359,000=241,000),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曾給付24萬1,000元予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
受有利益24萬1,000元,故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4萬1,000元云云,仍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9,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9月16日(於104年9月15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備位之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
未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135萬
9,0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之帳戶間相互匯款紀錄
┌──┬───────┬─────┬─────┬──┬───────┬─────┬─────┐
│編號│ 日 期 │被上訴人匯│上訴人匯款│編號│ 日 期 │被上訴人匯│上訴人匯款│
│ │ │款予上訴人│予被上訴人│ │ │款予上訴人│予被上訴人│
├──┼───────┼─────┼─────┼──┼───────┼─────┼─────┤
│⒈ │98年6月9日 │25萬元 │ │⒓ │100年9月6日 │3萬元 │ │
├──┼───────┼─────┼─────┼──┼───────┼─────┼─────┤
│⒉ │99年8月6日 │26萬元 │ │⒔ │100年12月6日 │ │100萬元 │
├──┼───────┼─────┼─────┼──┼───────┼─────┼─────┤
│⒊ │99年8月27日 │10萬元 │ │⒕ │100年12月14日 │20萬元 │ │
├──┼───────┼─────┼─────┼──┼───────┼─────┼─────┤
│⒋ │99年10月17日 │ │60萬元 │⒖ │101年2月7日 │39,000元 │ │
├──┼───────┼─────┼─────┼──┼───────┼─────┼─────┤
│⒌ │99年11月2日 │ │50萬元 │⒗ │101年2月10日 │20萬元 │ │
├──┼───────┼─────┼─────┼──┼───────┼─────┼─────┤
│⒍ │99年11月10日 │ │15萬元 │⒘ │101年8月20日 │ │8萬元 │
├──┼───────┼─────┼─────┼──┼───────┼─────┼─────┤
│⒎ │99年11月15日 │ │140萬元 │⒙ │104年2月13日 │ │40萬元 │
├──┼───────┼─────┼─────┼──┼───────┼─────┼─────┤
│⒏ │99年11月24日 │12萬元 │ │⒚ │99年3月9日、 │訴外人彭俊│ │
├──┼───────┼─────┼─────┤ │99年3月24日 │釗簽發支票│ │
│⒐ │99年11月24日 │3萬元 │ │ │ │2紙經存入 │ │
├──┼───────┼─────┼─────┤ │ │上訴人之帳│ │
│⒑ │99年11月24日 │ │5萬元 │ │ │戶共97萬元│ │
├──┼───────┼─────┼─────┼──┼───────┼─────┼─────┤
│⒒ │100年6月23日 │70萬元 │ │ │ │ │ │
├──┼───────┴─────┴─────┴──┴───────┴─────┴─────┤
│合計│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289萬9,000元。 │
│ │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共418萬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由自動櫃員機轉匯入上訴人帳戶264萬元
┌──┬──────┬─────┬──┬──────┬─────┬──┬──────┬─────┐
│編號│日 期 │匯款金額 │編號│日 期 │匯款金額 │編號│ 日 期 │匯款金額 │
├──┼──────┼─────┼──┼──────┼─────┼──┼──────┼─────┤
│ ⒈ │98年8月6日 │70,000元 │ ⒉ │98年8月6日 │47,000元 │ ⒊ │98年8月6日 │50,000元 │
├──┼──────┼─────┼──┼──────┼─────┼──┼──────┼─────┤
│ ⒋ │98年8月7日 │100,000元 │ ⒌ │98年8月7日 │100,000元 │ ⒍ │98年8月7日 │100,000元 │
├──┼──────┼─────┼──┼──────┼─────┼──┼──────┼─────┤
│ ⒎ │98年8月7日 │100,000元 │ ⒏ │98年8月7日 │38,000元 │ ⒐ │98年8月14日 │100,000元 │
├──┼──────┼─────┼──┼──────┼─────┼──┼──────┼─────┤
│ ⒑ │98年8月14日 │10,000元 │ ⒒ │98年8月14日 │35,000元 │ ⒓ │98年9月8日 │80,000元 │
├──┼──────┼─────┼──┼──────┼─────┼──┼──────┼─────┤
│ ⒔ │98年9月19日 │84,000元 │ ⒕ │98年9月19日 │100,000元 │ ⒖ │98年9月19日 │34,000元 │
├──┼──────┼─────┼──┼──────┼─────┼──┼──────┼─────┤
│ ⒗ │98年9月23日 │63,000元 │ ⒘ │98年9月23日 │2,000元 │ ⒙ │98年11月1日 │90,000元 │
├──┼──────┼─────┼──┼──────┼─────┼──┼──────┼─────┤
│ ⒚ │98年11月1日 │98,000元 │ ⒛ │98年11月1日 │98,000元 │ │99年1月1日 │99,000元 │
├──┼──────┼─────┼──┼──────┼─────┼──┼──────┼─────┤
│ │99年1月1日 │97,000元 │ │99年1月1日 │98,000元 │ │99年1月1日 │97,000元 │
├──┼──────┼─────┼──┼──────┼─────┼──┼──────┼─────┤
│ │99年1月1日 │97,000元 │ │99年1月1日 │33,000元 │ │99年1月1日 │3,000元 │
├──┼──────┼─────┼──┼──────┼─────┼──┼──────┼─────┤
│ │99年1月13日 │99,000元 │ │99年1月21日 │38,000元 │ │99年1月21日 │14,000元 │
├──┼──────┼─────┼──┼──────┼─────┼──┼──────┼─────┤
│ │99年1月21日 │10,000元 │ │99年1月21日 │8,000元 │ │99年1月21日 │30,000元 │
├──┼──────┼─────┼──┼──────┼─────┼──┼──────┼─────┤
│ │99年1月21日 │48,000元 │ │99年1月21日 │1,000元 │ │99年1月21日 │1,000元 │
├──┼──────┼─────┼──┼──────┼─────┼──┼──────┼─────┤
│ │99年3月12日 │41,000元 │ │99年3月12日 │99,000元 │ │99年3月12日 │100,000元 │
├──┼──────┼─────┼──┼──────┼─────┼──┼──────┼─────┤
│ │99年3月28日 │100,000元 │ │99年4月6日 │30,000元 │ │99年4月6日 │96,000元 │
├──┼──────┼─────┼──┼──────┼─────┼──┼──────┼─────┤
│ │99年4月6日 │2,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