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瑋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佳諒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千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雀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向伊訂購銀蔥紗
6060公斤、黑蔥紗4950公斤、藍蔥紗3100公斤、粉紅蔥紗
3820公斤、玫紅蔥紗165公斤(下稱
系爭蔥紗),除銀蔥紗
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75元外,其餘每公斤單價均
為315元。伊依約陸續於104年7、8月間交貨,
惟上訴人尚欠
104年8月貨款258萬0681元未付
等情,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
104年12月2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尚欠被上訴人貨款258萬0681元未付,惟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蔥紗,有斷紗、脫膠、織成布料色牢度不
足、異味、甲醛超標等瑕疵,致伊轉售訴外人駿崴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駿崴公司)遭
求償扣款,受有至少247萬8210元
之損害,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並以之抵銷未付貨款等語為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蔥紗,被上訴人陸續於104年7
、8月間交貨,上訴人就104年8月貨款僅給付12萬9034元,
尚欠貨款258萬0681元未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
購單、出貨單、104年8月份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
可
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26至52頁、第116頁),
堪認為真
實。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258萬0681元,是否有理?㈡上訴人抵銷
抗辯,
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58萬
0681元,是否有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
購系爭蔥紗,尚欠104年8月貨款258萬0681元未付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258萬0681元,
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蔥紗有斷紗、脫
膠、織成布料色牢度不足、異味、甲醛超標等瑕疵,致其
轉售駿崴公司遭求償扣款,受有至少247萬8210元之損害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交付蔥紗有瑕疵,並主張其交付
上訴人系爭蔥紗後,上訴人交由其廠商進行加工製作成衣
,始稱有
上開瑕疵,應係加工過程不當所致,與其交付蔥
紗無關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蔥紗有瑕
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陸續交付共計8192.64公斤之蔥
紗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確認
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出貨單
足憑(見原審卷第26至46頁),又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蔥紗後,交由其廠商進行併紗等加工
過程製作成衣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果被上訴
人交付蔥紗有上訴人所指瑕疵,按理上訴人於收受時應
可發現而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補正才是,不可能交由
其廠商進行加工製作成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
蔥紗纏繞成捆難以逐一查驗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與其自陳被上訴人於104年7至8月陸續交貨後,其於
各該月多次發現瑕疵而
予以退貨一節亦相矛盾,自難憑
信。又參以上訴人陳稱其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紗與訴外
人遠東紡織出產之紗線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併紗作業(見
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7頁),則於併紗作
業時須將蔥紗展開,按理若有上訴人所指瑕疵,於併紗
作業過程中亦可發現,然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該併紗作
業過程中有向被上訴人反應該等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交付蔥紗有其所指瑕疵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
信。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至8月陸續交貨,均有遭
其退貨紀錄,次數頻繁達28次(7月份共8次、8月份共
20次)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其所指瑕疵云云
,並舉被上訴人所提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第47至50頁)及其提出之退貨單、駿崴公司傳真為證
(見原審卷第70至81頁)。惟
觀諸上開客戶對帳單,僅
於貨單編號載「退」,未載明退貨原因為何,上開退貨
單,僅載明退貨之品名、規格、數量,亦未載明退貨原
因為何,再
參諸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退貨原因部分係
就上訴人使用剩餘零散蔥紗彙整後交付其,其合併計算
完整數量後再交付上訴人所致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134頁),自難徒以該對帳單、退貨單
遽認
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又上訴人轉售駿
崴公司之貨品,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紗經過加工後之
產物,已
非被上訴人交付蔥紗之原物,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經證人即駿崴公司承辦人許登旭於本院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則縱駿崴公司有向上訴人
反應其收到貨品有瑕疵,亦難遽認該瑕疵係被上訴人交
付蔥紗之瑕疵,
而非上訴人加工過程所造成之瑕疵,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駿崴公司貨品之瑕疵係被上
訴人交付之蔥紗具有其所指瑕疵所致,自難僅以駿崴公
司該傳真而謂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上訴人所指瑕疵。
⑶上訴人又提出貨物瑕疵照片、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網頁資
料、氣味測試報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
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抗辯被上訴人交
付蔥紗有其所指瑕疵云云。然上開貨物瑕疵照片,被上
訴人否認係其交付之蔥紗原物,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瑕疵。又氣味
測試報告(關於黑色蔥紗異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關於黑色蔥紗甲醛超標),係上
訴人自行送驗,且被上訴人主張該送驗物品非其交付之
蔥紗原物,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其送驗物品係被上訴
人所交付蔥紗之原物,再參諸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交付
之黑色蔥紗,經其客戶加工製作成衣外銷,國外客戶表
示衣物曝曬後有異味乙情(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尤
見縱認最終製成之成衣有異味或甲醛超標,亦已經過多
道加工過程,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瑕疵所致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蔥紗自購入後直至作成成衣之過程
,未有任何添加化學藥劑,僅有物理性之塑形,故甲醛
超標之情形,並非在蔥紗加工階段所產生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
取。
⑷上訴人再舉駿崴公司請款通知單、庫存照片、請款單、
折讓證明單、駿崴公司函(見原審卷第88至93頁、第
149頁、本院卷㈠第48至57頁),及證人許登旭在本院
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為證,抗辯被上訴
人交付蔥紗有其所指瑕疵云云。但查,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上訴人轉售駿崴公司之貨品有瑕疵致駿崴公司受有損
害而向上訴人求償扣款等情,惟如前述,上訴人交付駿
崴公司之貨品,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紗經過加工後之
產物,已非被上訴人交付蔥紗之原物,是縱駿崴公司因
上訴人交付貨品有瑕疵而向上訴人求償,亦難據此推斷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蔥紗有上訴人所指瑕疵。
⑸另經本院就兩造爭執之蔥紗加工製作為成衣之必經過程
為何,及上訴人所指瑕疵究竟係被上訴人交付蔥紗原料
時所具,抑或上訴人加工過程所致,函詢財團法人紡織
產業綜合研究所,經該所函覆謂:一般蔥紗從原料至成
衣製作之相關流程如下:蔥紗製作、整經、織造、下水
定型及成衣製作;所述蔥紗原料脫膠、夾紗、斷蔥、甲
醛含量過高(異味產生)及色牢度不足等情形,因這些
相關瑕疵的產生涉及原料(紗線)、半成品(胚布)及
成品(成品布)所經過的加工流程,因此需要多方的測
試與分析,才能正確判定造成的原因;為了進行上開所
述的測試與分析,須提供足夠的樣品種類與數量,以利
後續的相關測試與分析之進行,所需之樣品種類與數量
如下:⑴蔥紗1公斤1粒,⑵胚布全幅寬3碼,⑶成品布
全幅寬3碼等情,有該所107年4月25日紡所(107)檢字
第040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可知上訴人
所指瑕疵縱認屬實,究竟該瑕疵係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紗
有瑕疵,抑或上訴人加工過程所致之瑕疵,非經專業鑑
定無法釐清,上訴人又無法提供樣品種類及數量供鑑定
機關鑑定,自
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蔥紗有瑕疵之事實。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蔥紗有其
所指瑕疵,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瑕疵,致其
遭駿崴公司求償扣款而受有247萬8210元損害為由,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云云,
洵無足採。
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承如前述,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247萬8210元瑕疵損害賠償
債權存
在,則上訴人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
洵屬無
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58萬0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