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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瑋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諒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被上訴人  千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雀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向伊訂購銀蔥紗 6060公斤、黑蔥紗4950公斤、藍蔥紗3100公斤、粉紅蔥紗 3820公斤、玫紅蔥紗165公斤(下稱系爭蔥紗),除銀蔥紗 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75元外,其餘每公斤單價均 為315元。伊依約陸續於104年7、8月間交貨,惟上訴人尚欠 104年8月貨款258萬0681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尚欠被上訴人貨款258萬0681元未付,惟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蔥紗,有斷紗、脫膠、織成布料色牢度不 足、異味、甲醛超標等瑕疵,致伊轉售訴外人駿崴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駿崴公司)遭求償扣款,受有至少247萬8210元 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並以之抵銷未付貨款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蔥紗,被上訴人陸續於104年7 、8月間交貨,上訴人就104年8月貨款僅給付12萬9034元, 尚欠貨款258萬0681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 購單、出貨單、104年8月份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可 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26至52頁、第116頁),堪認為真 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258萬0681元,是否有理?㈡上訴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58萬 0681元,是否有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 購系爭蔥紗,尚欠104年8月貨款258萬0681元未付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258萬0681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蔥紗有斷紗、脫 膠、織成布料色牢度不足、異味、甲醛超標等瑕疵,致其 轉售駿崴公司遭求償扣款,受有至少247萬8210元之損害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交付蔥紗有瑕疵,並主張其交付 上訴人系爭蔥紗後,上訴人交由其廠商進行加工製作成衣 ,始稱有上開瑕疵,應係加工過程不當所致,與其交付蔥 紗無關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蔥紗有瑕 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陸續交付共計8192.64公斤之蔥 紗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確認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出貨單足憑(見原審卷第26至46頁),又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蔥紗後,交由其廠商進行併紗等加工 過程製作成衣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果被上訴 人交付蔥紗有上訴人所指瑕疵,按理上訴人於收受時應 可發現而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補正才是,不可能交由 其廠商進行加工製作成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 蔥紗纏繞成捆難以逐一查驗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其自陳被上訴人於104年7至8月陸續交貨後,其於 各該月多次發現瑕疵而予以退貨一節亦相矛盾,自難憑 信。又參以上訴人陳稱其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紗與訴外 人遠東紡織出產之紗線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併紗作業(見 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7頁),則於併紗作 業時須將蔥紗展開,按理若有上訴人所指瑕疵,於併紗 作業過程中亦可發現,然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該併紗作 業過程中有向被上訴人反應該等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交付蔥紗有其所指瑕疵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 信。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至8月陸續交貨,均有遭 其退貨紀錄,次數頻繁達28次(7月份共8次、8月份共 20次)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其所指瑕疵云云 ,並舉被上訴人所提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第47至50頁)及其提出之退貨單、駿崴公司傳真為證 (見原審卷第70至81頁)。惟觀諸上開客戶對帳單,僅 於貨單編號載「退」,未載明退貨原因為何,上開退貨 單,僅載明退貨之品名、規格、數量,亦未載明退貨原 因為何,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退貨原因部分係 就上訴人使用剩餘零散蔥紗彙整後交付其,其合併計算 完整數量後再交付上訴人所致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134頁),自難徒以該對帳單、退貨單遽認 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又上訴人轉售駿 崴公司之貨品,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紗經過加工後之 產物,已非被上訴人交付蔥紗之原物,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經證人即駿崴公司承辦人許登旭於本院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則縱駿崴公司有向上訴人 反應其收到貨品有瑕疵,亦難遽認該瑕疵係被上訴人交 付蔥紗之瑕疵,而非上訴人加工過程所造成之瑕疵,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駿崴公司貨品之瑕疵係被上 訴人交付之蔥紗具有其所指瑕疵所致,自難僅以駿崴公 司該傳真而謂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上訴人所指瑕疵。 ⑶上訴人又提出貨物瑕疵照片、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網頁資 料、氣味測試報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 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抗辯被上訴人交 付蔥紗有其所指瑕疵云云。然上開貨物瑕疵照片,被上 訴人否認係其交付之蔥紗原物,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瑕疵。又氣味 測試報告(關於黑色蔥紗異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關於黑色蔥紗甲醛超標),係上 訴人自行送驗,且被上訴人主張該送驗物品非其交付之 蔥紗原物,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其送驗物品係被上訴 人所交付蔥紗之原物,再參諸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交付 之黑色蔥紗,經其客戶加工製作成衣外銷,國外客戶表 示衣物曝曬後有異味乙情(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尤 見縱認最終製成之成衣有異味或甲醛超標,亦已經過多 道加工過程,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瑕疵所致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蔥紗自購入後直至作成成衣之過程 ,未有任何添加化學藥劑,僅有物理性之塑形,故甲醛 超標之情形,並非在蔥紗加工階段所產生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 取。 ⑷上訴人再舉駿崴公司請款通知單、庫存照片、請款單、 折讓證明單、駿崴公司函(見原審卷第88至93頁、第 149頁、本院卷㈠第48至57頁),及證人許登旭在本院 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為證,抗辯被上訴 人交付蔥紗有其所指瑕疵云云。但查,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上訴人轉售駿崴公司之貨品有瑕疵致駿崴公司受有損 害而向上訴人求償扣款等情,惟如前述,上訴人交付駿 崴公司之貨品,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紗經過加工後之 產物,已非被上訴人交付蔥紗之原物,是縱駿崴公司因 上訴人交付貨品有瑕疵而向上訴人求償,亦難據此推斷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蔥紗有上訴人所指瑕疵。 ⑸另經本院就兩造爭執之蔥紗加工製作為成衣之必經過程 為何,及上訴人所指瑕疵究竟係被上訴人交付蔥紗原料 時所具,抑或上訴人加工過程所致,函詢財團法人紡織 產業綜合研究所,經該所函覆謂:一般蔥紗從原料至成 衣製作之相關流程如下:蔥紗製作、整經、織造、下水 定型及成衣製作;所述蔥紗原料脫膠、夾紗、斷蔥、甲 醛含量過高(異味產生)及色牢度不足等情形,因這些 相關瑕疵的產生涉及原料(紗線)、半成品(胚布)及 成品(成品布)所經過的加工流程,因此需要多方的測 試與分析,才能正確判定造成的原因;為了進行上開所 述的測試與分析,須提供足夠的樣品種類與數量,以利 後續的相關測試與分析之進行,所需之樣品種類與數量 如下:⑴蔥紗1公斤1粒,⑵胚布全幅寬3碼,⑶成品布 全幅寬3碼等情,有該所107年4月25日紡所(107)檢字 第040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可知上訴人 所指瑕疵縱認屬實,究竟該瑕疵係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紗 有瑕疵,抑或上訴人加工過程所致之瑕疵,非經專業鑑 定無法釐清,上訴人又無法提供樣品種類及數量供鑑定 機關鑑定,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蔥紗有瑕疵之事實。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蔥紗有其 所指瑕疵,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瑕疵,致其 遭駿崴公司求償扣款而受有247萬8210元損害為由,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云云,洵無足採。 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承如前述,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247萬8210元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則上訴人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58萬0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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