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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征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信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聖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宜芬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參佰陸拾柒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興建之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伊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 ,且與隔鄰之同巷26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間之介面存有 裂縫,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賠償責任。 伊因此受有未圖施作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30 9元、避免滲漏水之修繕費用38萬7,538元、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性貶值損失222萬7,000元 等情依序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359條及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4萬2,84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介面雖有間隙,但系 爭房屋之主體結構並無瑕疵,通常使用不會發生滲漏水。系 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係建築師漏未於申請使用 執照前修正圖面,不影響結構安全,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估價師鐘燦榮未詳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其所為不動產鑑定報告(下稱估價報告),不 得作為賠償之依據。系爭房屋係於101 年1 月3 日點交予被 上訴人居住使用,縱有結構安全以外之瑕疵,亦逾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約定1 年之保固期間,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240 萬元購買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另以760 萬元向訴外 人陳彥仲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宜蘭市○○○○ 段○○ ○ ○號土地);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完 畢;26號房屋、系爭房屋,分屬上訴人興建之南屏學府第1 期、第2 期建案,為不同工期之建築(含基礎),兩屋相鄰 接;兩造曾因採光罩漏水問題,於102 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14 頁及背面),並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1至22 、78頁及背面、80頁、原審㈡卷第54至56頁背面),信為 真正。 四、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按圖 施作之修復費用12萬8,309 元、避免滲漏水之修繕費用38萬 7,538 元、系爭房地之交易性貶值損失222 萬7,000 元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有明文規定。所謂不完 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 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可 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修補;倘 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 232 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不能補正者, 與給付之一部不能相同,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就該不能補正之瑕疵給付,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如瑕疵給付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債權人亦得依 同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賠償。 (二)審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房屋之施工標準,悉 依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准圖樣施工;第16條約定:本工程 之正確圖說及約定,以核准圖說(含核准變更之圖說)為 準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4頁)以觀,可知兩造約明系爭 房屋之興建,上訴人應依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准之圖樣為 施作,至為明確。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現況與使用 執照圖說不符,係建築師漏未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修正圖面 (見本院㈡卷第122 頁),足見系爭房屋並無宜蘭縣政府 建設局核准變更之圖說,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興建,仍 應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為之,要屬當然。參以鑑定報告 載明:系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比對,確有系 爭房屋屋頂層未施作泛水牆、屋突1 層之前、後陽台女兒 牆未施作至樑下方、1 至3 層後陽台與26號房屋外牆相鄰 之牆壁寬度不足等不符云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7 頁、 附件10第6 至8 頁),堪認系爭房屋之現況,與核准之使 用執照圖說不符,係因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所致。 (三)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介面存有裂縫,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15 至117 頁),佐以上訴人不爭執 介面內牆壁未施作防水(見本院㈠卷第137 頁背面);鑑 定報告所指:系爭房屋須留設6.01公分,26號房屋應留設 6.54公分之碰撞距離。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裂縫,係 未保留碰撞間隔的結果。經漏水測試及透地雷達測像的驗 證,系爭房屋內確實存有滲漏水之情況,造成之主因為系 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裂縫,導致雨水滲流緩慢而含水量 增加,且介面間靠系爭房屋之牆面,因混凝土澆置未充分 搗實而存在許多風窩或孔隙所致(見鑑定報告第8 、9 頁 );及鑑定人金信良結稱:因水會進入系爭房屋及26號房 屋之介面,系爭房屋之牆壁裡面有蜂窩或者其他因素,導 致介面的水會滲入到室內各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35 頁) 以察,足認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介面存有裂縫,係因 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未保留與26號房屋間之碰撞間隔, 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發生滲漏水之結果,甚為明晰。故上訴 人稱:系爭房屋於通常之使用下,不會發生滲漏水云云, 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則上訴人依債之 本旨應給付之系爭房屋,除須為與使用執照圖說相符之建 物外,更須不會滲漏水。系爭房屋既有與核准之使用執照 圖說不符、與隔鄰26號房屋間之介面存有裂縫,而發生室 內滲漏水等瑕疵,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該瑕疵 係在兩造100 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賣賣契約後,經上訴人 興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構成 不完全給付。關於系爭房屋與核准之使用執照圖說不符, 應補正施作之必要費用為12萬8,309 元,及避免系爭房屋 室內滲漏水之修復費用為38萬7,538 元各節,鑑定人金信 良已結證屬實(見本院㈠卷第135 頁背面),並有鑑定報 告附件10、11可參,堪予採信。而依被上訴人稱:伊起訴 前,多次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然所為之修補均無效,爰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㈠卷第76頁);上訴人亦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述之瑕疵,伊於102年12月24 日 曾依其要求而修繕完畢,其再重複請求,亦屬無據各等情 (見原審㈠卷第70頁背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確有請求上訴人為修補,但上開未按圖施作、 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等瑕疵,仍未解決以符合債之本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所生損害,即補正施作之必要費用 12萬8,309 元、避免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之修復費用38萬 7,538 元,自屬有據。以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起訴 後拒絕伊之施作,伊不負遲延責任。如應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僅能請求遲延之損害,修補之必要費用云云, 尚非可取。 (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依 金信良結稱:鑑定報告附件11所示,系爭房屋滲漏水修復 方式,係將介面重新採用不銹鋼板包覆施作,雖可避免室 內滲漏水之發生,但無法將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修復至沒 有縫隙的狀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35 頁背面及127 頁背 面),足見上開修復方式,僅填補系爭房屋「物理上」滲 漏水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尚不及於因系爭房屋滲 漏水及裂縫等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參以鐘燦 榮結稱:滲漏水縱使修繕後已不再漏水,還是會造成交易 之污名化價差;房屋之裂縫,是應記載在現況說明書的事 項,確實會讓購屋者產生價格減損的心理之內容(本院㈠ 卷第169 頁),可知系爭房屋之裂縫及滲漏水瑕疵,均屬 交易之重要事項,購屋者均有無瑕疵之同品質房屋,與修 復後之系爭房屋,不具相同價值之心理。準此,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致有污名化之交易性貶值損失 ,非屬子虛。故上訴人稱: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介面 ,並無交易性貶值損失,而滲漏水可修復解決,亦無污名 化價值減損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 (六)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不能分離,除有拆除改建之情形, 房屋通常存在於土地達數十年,其間基地無從為其他利用 ,故不動產買賣以房地為整體作為單一之交易標的物,統 一估定買賣之價格為常態,土地價格既會隨時間而波動, 改建過程長短,期間影響對於土地之利用,難謂對於土地 價值無影響,故房屋存在之瑕疵,因改建不易或尚未達必 須拆除之程度者,仍應就房屋及基地之總價值評估該瑕疵 所生之價值減損,始屬合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並無拆除改建之打算,則系爭房屋因 有上開裂縫及發生滲漏水等瑕疵,除減損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格外,其坐落之基地價格亦同受減損。而系爭房屋之上 開裂縫及滲漏水瑕疵,致有污名化之交易性貶值損失,無 從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第227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雖被上訴人係向陳彥仲所購買,然系爭房屋之 交易性貶值損失,亦造成該基地交易價值受到損害,則被 上訴人亦得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關於上開污名化交易性貶值損失,估價報告雖為:以被上 訴人起訴時即104 年4 月24日為估價基準,系爭房地無瑕 疵之總價格為1,734 萬4,000 元。介面瑕疵(牆面龜裂瑕 疵)之不動產總價格減損比率為7.48%。漏水瑕疵之不動 產總價格減損比率為5.36%。系爭房地總價格減損額為22 2 萬7,000 元等內容(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第3 頁)。就 滲漏水瑕疵部分,係估價師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進行不 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依據 內政部頒佈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收益法 來評估系爭房地於價格日期即起訴日104 年4 月24日之正 常價格,所推估滲漏水瑕疵交易性貶值損失之比例,應屬 可採。然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介面存有之裂縫,並無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有傾斜之事實,則估價報告以系爭房屋傾 斜進行評估,得出該部分價值減損7.48%,尚不足採。 (八)參以鐘燦榮結稱:上開裂縫,確實會讓購屋者產生價格減 損的心理,宜蘭地區並無與系爭房屋相同之案例(見本院 ㈠卷第169 頁背面);鑑定報告亦稱:上開裂縫無法完全 修復,因修復後一般有感的地震過後即可能再形成各節( 見鑑定報告第8 頁)以觀,應認系爭房屋之上開裂縫,亦 會造成交易性貶值損失,惟其損害數額難以證明。本院審 酌估價報告推估之滲漏水瑕疵比例,以及兩造所提之相關 卷證等資料,認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及裂縫等瑕疵所生系爭 房地之交易性貶值損失,合計應為1,734 萬4,000 元之8 %。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性貶值損失138 萬7,520元(計算式:1,734萬4,000元×8%=138萬7,520 元),即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補正施作之必要費用、避免系爭房屋 滲漏水發生之修復費用、系爭房地交易性貶值損失,合計 為190萬3,367 元(計算式:12萬8,309 元+38萬7,538 元 +138萬7,520元)。 (九)上訴人所應負擔者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得行使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自無請 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況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 或減短之,民法第1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關於「負責保固1 年」之約定,亦無從將上開15年 時效期間縮短。以故,上訴人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之1 年保固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不足取。 (十)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自定有先後裁判順 序者,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合併辯論,並按先 、備位訴訟標的順序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359 條及第179 條等 規定為訴訟標的,並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順序, 此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即以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時, 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判決條件。被上訴人先依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為請求,既非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 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32 條、第226 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3,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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