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征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禮信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聖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宜芬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參佰陸拾柒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興建之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伊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
,且與隔鄰之同巷26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間之介面存有
裂縫,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自應負
不完全給付、物之
瑕疵擔保賠償責任。
伊因此受有未
按圖施作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30
9元、避免滲漏水之修繕費用38萬7,538元、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性貶值損失222萬7,000元
等情。
爰依序依
民法第227條、第360條、359條及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4萬2,847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介面雖有間隙,但系
爭房屋之主體結構並無瑕疵,通常使用不會發生滲漏水。系
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係建築師漏未於申請使用
執照前修正圖面,不影響結構安全,
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估價師鐘燦榮未詳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其所為
不動產鑑定報告(下稱估價報告),不
得作為賠償之依據。系爭房屋係於101 年1 月3 日點交予被
上訴人居住使用,
縱有結構安全以外之瑕疵,亦逾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約定1 年之保固
期間,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之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240 萬元購買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另以760 萬元向訴外
人陳彥仲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宜蘭市○○○○ 段○○
○ ○號土地);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 日將系爭
房屋點交完
畢;26號房屋、系爭房屋,分屬上訴人興建之南屏學府第1
期、第2 期建案,為不同工期之建築(含基礎),兩屋相鄰
接;
兩造曾因採光罩漏水問題,於102 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14 頁及背面),並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
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1至22
、78頁及背面、80頁、原審㈡卷第54至56頁背面),
堪信為
真正。
四、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按圖
施作之修復費用12萬8,309 元、避免滲漏水之修繕費用38萬
7,538 元、系爭房地之交易性貶值損失222 萬7,000 元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有明文規定。所謂不完
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
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可
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修補;倘
經補正,
惟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
232 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不能補正者,
與給付之一部不能相同,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就該不能補正之瑕疵給付,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如瑕疵給付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債權人亦得依
同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賠償。
(二)審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房屋之施工標準,悉
依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准圖樣施工;第16條約定:本工程
之正確圖說及約定,以核准圖說(含核准變更之圖說)為
準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4頁)以觀,可知兩造約明系爭
房屋之興建,上訴人應依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准之圖樣為
施作,至為明確。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現況與使用
執照圖說不符,係建築師漏未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修正圖面
(見本院㈡卷第122 頁),足見系爭房屋並無宜蘭縣政府
建設局核准變更之圖說,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興建,仍
應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為之,要屬當然。參以鑑定報告
載明:系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比對,確有系
爭房屋屋頂層未施作泛水牆、屋突1 層之前、後陽台女兒
牆未施作至樑下方、1 至3 層後陽台與26號房屋外牆相鄰
之牆壁寬度不足等不符
云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7 頁、
附件10第6 至8 頁),
堪認系爭房屋之現況,與核准之使
用執照圖說不符,係因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所致。
(三)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介面存有裂縫,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15 至117 頁),佐以上訴人不爭執
介面內牆壁未施作防水(見本院㈠卷第137 頁背面);鑑
定報告所指:系爭房屋須留設6.01公分,26號房屋應留設
6.54公分之碰撞距離。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裂縫,係
未保留碰撞間隔的結果。經漏水測試及透地雷達測像的驗
證,系爭房屋內確實存有滲漏水之情況,造成之主因為系
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裂縫,導致雨水滲流緩慢而含水量
增加,且介面間靠系爭房屋之牆面,因混凝土澆置未充分
搗實而存在許多風窩或孔隙所致(見鑑定報告第8 、9 頁
);及
鑑定人金信良結稱:因水會進入系爭房屋及26號房
屋之介面,系爭房屋之牆壁裡面有蜂窩或者其他因素,導
致介面的水會滲入到室內各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35 頁)
以察,足認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介面存有裂縫,係因
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未保留與26號房屋間之碰撞間隔,
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發生滲漏水之結果,甚為明晰。故上訴
人稱:系爭房屋於通常之使用下,不會發生滲漏水云云,
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則上訴人依債之
本旨應給付之系爭房屋,除須為與使用執照圖說相符之建
物外,更須不會滲漏水。系爭房屋既有與核准之使用執照
圖說不符、與隔鄰26號房屋間之介面存有裂縫,而發生室
內滲漏水等瑕疵,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該瑕疵
係在兩造100 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賣賣契約後,經上訴人
興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構成
不完全給付。關於系爭房屋與核准之使用執照圖說不符,
應補正施作之
必要費用為12萬8,309 元,及避免系爭房屋
室內滲漏水之修復費用為38萬7,538 元各節,鑑定人金信
良已
結證屬實(見本院㈠卷第135 頁背面),並有鑑定報
告附件10、11
可參,堪予採信。而依被上訴人稱:伊起訴
前,多次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然所為之修補均無效,爰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㈠卷第76頁);上訴人亦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述之瑕疵,伊於102年12月24 日
曾依其要求而修繕完畢,其再重複請求,
亦屬無據各等情
(見原審㈠卷第70頁背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於提起
本
件訴訟前,確有請求上訴人為修補,但上開未按圖施作、
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等瑕疵,仍未解決以符合債之本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所生損害,即補正施作之必要費用
12萬8,309 元、避免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之修復費用38萬
7,538 元,自屬有據。以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起訴
後拒絕伊之施作,伊不負遲延責任。如應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僅能請求遲延之損害,
而非修補之必要費用云云,
尚非可取。
(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依
金信良結稱:鑑定報告附件11所示,系爭房屋滲漏水修復
方式,係將介面重新採用不銹鋼板包覆施作,雖可避免室
內滲漏水之發生,但無法將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修復至沒
有縫隙的狀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35 頁背面及127 頁背
面),足見上開修復方式,僅填補系爭房屋「物理上」滲
漏水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尚不及於因系爭房屋滲
漏水及裂縫等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參以鐘燦
榮結稱:滲漏水縱使修繕後已不再漏水,還是會造成交易
之污名化價差;房屋之裂縫,是應記載在現況說明書的事
項,確實會讓購屋者產生價格減損的心理之內容(本院㈠
卷第169 頁),可知系爭房屋之裂縫及滲漏水瑕疵,均屬
交易之重要事項,購屋者均有無瑕疵之同品質房屋,與修
復後之系爭房屋,不具相同價值之心理。準此,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致有污名化之交易性貶值損失
,非屬子虛。故上訴人稱: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介面
,並無交易性貶值損失,而滲漏水可修復解決,亦無污名
化價值減損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
(六)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不能分離,除有拆除改建之情形,
房屋通常存在於土地達數十年,其間基地無從為其他利用
,故不動產買賣以房地為整體作為單一之交易標的物,統
一估定買賣之價格為常態,土地價格既會隨時間而波動,
改建過程長短,期間影響對於土地之利用,
難謂對於土地
價值無影響,故房屋存在之瑕疵,因改建不易或尚未達必
須拆除之程度者,仍應就房屋及基地之總價值評估該瑕疵
所生之價值減損,始屬合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並無拆除改建之打算,則系爭房屋因
有上開裂縫及發生滲漏水等瑕疵,除減損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格外,其坐落之基地價格亦同受減損。而系爭房屋之上
開裂縫及滲漏水瑕疵,致有污名化之交易性貶值損失,無
從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第227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雖被上訴人係向陳彥仲所購買,然系爭房屋之
交易性貶值損失,亦造成該基地交易價值受到損害,則被
上訴人亦得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關於上開污名化交易性貶值損失,估價報告雖為:以被上
訴人起訴時即104 年4 月24日為估價基準,系爭房地無瑕
疵之總價格為1,734 萬4,000 元。介面瑕疵(牆面龜裂瑕
疵)之不動產總價格減損比率為7.48%。漏水瑕疵之不動
產總價格減損比率為5.36%。系爭房地總價格減損額為22
2 萬7,000 元等內容(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第3 頁)。就
滲漏水瑕疵部分,係估價師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進行不
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依據
內政部頒佈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收益法
來評估系爭房地於價格日期即起訴日104 年4 月24日之正
常價格,所推估滲漏水瑕疵交易性貶值損失之比例,應屬
可採。然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介面存有之裂縫,並無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有傾斜之事實,則估價報告以系爭房屋傾
斜進行評估,得出該部分價值減損7.48%,尚不足採。
(八)參以鐘燦榮結稱:上開裂縫,確實會讓購屋者產生價格減
損的心理,宜蘭地區並無與系爭房屋相同之案例(見本院
㈠卷第169 頁背面);鑑定報告亦稱:上開裂縫無法完全
修復,因修復後一般有感的地震過後即可能再形成各節(
見鑑定報告第8 頁)以觀,應認系爭房屋之上開裂縫,亦
會造成交易性貶值損失,惟其損害數額難以證明。本院審
酌估價報告推估之滲漏水瑕疵比例,以及兩造所提之相關
卷證等資料,認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及裂縫等瑕疵所生系爭
房地之交易性貶值損失,合計應為1,734 萬4,000 元之8
%。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性貶值損失138
萬7,520元(計算式:1,734萬4,000元×8%=138萬7,520
元),
即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補正施作之必要費用、避免系爭房屋
滲漏水發生之修復費用、系爭房地交易性貶值損失,合計
為190萬3,367 元(計算式:12萬8,309 元+38萬7,538 元
+138萬7,520元)。
(九)上訴人所應負擔者係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得行使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自無請
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況時效期間,不得以
法律行為加長
或減短之,民法第1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關於「負責保固1 年」之約定,亦無從將上開15年
時效期間縮短。以故,上訴人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之1 年保固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不足取。
(十)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並自定有先後裁判順
序者,
乃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合併辯論,並按先
、備位訴訟標的順序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359 條及第179 條等
規定為訴訟標的,並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順序,
此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即以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時,
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判決條件。被上訴人先依不完全給付
法
律關係為請求,既非無理由,則本院自
無庸再就其他訴訟
標的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32 條、第226 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3,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