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巷○○號4樓
法 定
代理人 紀美緒 住同上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肇昇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
之1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03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已於同年7月2日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
惟上訴人
尚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於法未合,依
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